论诉讼时效适用的同一性

2017-02-23 20:32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诉讼时效请求权

唐 豪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诉讼时效适用的同一性

唐 豪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作用在于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抗辩权。即使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也达不到起诉追回债权的诉讼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存在混淆之处,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不同诉讼请求是否可以适用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争议,亟需厘清。诉讼标的可以作为标准来判断诉讼时效的适用,同时证明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具有同一性。

诉讼时效;可分之债;诉讼标的;同一性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债务人的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之效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1]。诉讼时效是民法基本理论中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影响巨大。诉讼时效理论起源于罗马的“裁判官法”[2],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诉至法院,债务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抗辩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使债权人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但是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有其中的债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具体而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大致包括“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3],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内,债务人可以在庭审中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以此免除不利益。

一、诉讼时效的功能与类型

(一)诉讼时效的功能

诉讼时效好比悬在债权人头顶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债务人以此为由在法庭上进行抗辩,那么诉讼结果便在诉讼进程开始之时就已然确定。可以说,诉讼时效是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进行攻击防御的利器,案件中所涉民事权益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不论对方手中证据如何充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都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在学界看来,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是追求“法律效率价值的具体制度设计”[4],避免债权人躺在民事权利上睡觉。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债务人便可以此在庭审中进行抗辩,从而使得自己的债务得以不再履行。应当说,诉讼时效是一项关系到债权人权利能否得以顺利实现的重要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类型

依照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可以将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即《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情形,后者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等情形。当然,在《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后,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就变为了3年,相应的,其余期间的诉讼时效便成为特殊诉讼时效。正因为存在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的区分,所以导致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存在期间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规定,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适用便可能存在争议,这主要表现为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不同诉讼请求是否可以适用不同期间的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适用同一性还是独立性

在讨论诉讼时效的适用之前,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出租于李四,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李四支付房屋租金的方式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李四未按时向张三支付房屋租金,后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1年半以后,张三向李四索要房屋租金,李四拒不支付,张三遂向法院起诉。张三在起诉时知道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为节约诉讼费用,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李四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案例二:联盛管理公司将“芜湖联盛广场”C区第5层5C01-5C42号物业出租给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约定租期为8年,租赁费用为1.2元/天/平方米,其中租赁费为0.84元/天/平方米,广场经营管理费0.36元/天/平方米。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费用具体交付等事宜。后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和水电费,联盛管理公司遂将其诉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诉请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向其支付租赁费和水电费及相应滞纳金。(详见案号为(2014)镜民一初字第02703号“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芜湖市小南国大酒店、吴玉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在案例一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以及承租人的违约事实都十分清楚,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租金和违反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是否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法官认为租金和违约金均是由于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属于同一纠纷下的不同诉讼请求,所以均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但也有法官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中仅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情形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字面进行解释,不应当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普通债权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最终,主审法官采纳了租金和违约金适用同一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均适用1年的意见。

在案例二中,原告联盛管理公司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相应滞纳金;二是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相应滞纳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是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双方在商铺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和广场经营管理费,其中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广场经营管理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应分别计算”,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在1个案件中不同诉讼请求之间可能适用不同期间的诉讼时效。

通过这两个案例,肯定有观点认为这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矛盾的吗?案例一是诉讼时效适用具有同一性的典型,案例二是诉讼时效适用具有独立性的例子。这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实际上并不矛盾,相反,二者的处理结果具有相当的一致性。案例一和案例二旨在引出本文讨论的主题——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否具有同一性,也即同一法律关系之下不同诉讼请求是否均应适用相同期间的诉讼时效。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所以值得探究一番,而本文主要从诉讼标的角度进行分析。

三、诉讼时效的判断标准

(一)诉讼标的是诉讼时效适用的判断标准

诉讼标的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5]。从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角度看,诉讼时效的适用其实涉及到诉讼标的数量的识别。因为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具体表现,一般而言,一个诉讼标的项下不同的诉讼请求当然应该适用同一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毫无争议。依据我国诉讼标的学说的通说——旧实体法学说[6],判断诉讼标的的数量应以案件中基础法律关系的多寡为标准。也即如果案件中存在数个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那么这些基础法律关系当然可能存在诉讼时效适用期间的不一致,但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不同诉讼请求肯定是适用同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在存在数个基础法律关系时,案件中便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法院一般会合并审理这些诉讼标的,从而构成“客观的诉讼的合并”[7]。由于法院对不同诉讼标的的合并审理,在诉讼进程中就可能出现在一个案件中适用不同期间诉讼时效的表象,从而引发了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但当我们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对这类案件进行判断时,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二)诉讼标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在案例一中,诉讼标的只有1个,即房屋租赁关系,请求租金和请求违约金均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下的具体诉讼请求,所以二者都适1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通过案例二可否说明在1个纠纷之下可以适用两个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答曰不可以。因为在该案例中租金和广场经营管理费分属两个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前文所述,一个诉讼标的对应一个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该案例中有两个诉讼标的,存在两个权利行使期间也是合乎逻辑的。这个案例不能证明同一诉讼标的之下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反而印证了一个诉讼标的对应一个诉讼时效的说法。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裁判要旨看似不同,其实殊途同归。

总之,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需要做的是梳理清楚案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数量,查明案件是单一法律关系还是复合法律关系,从而确定诉讼标的个数,进而确定每个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步是将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归入各个法律关系之中,从而确定每个诉讼请求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由于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影响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以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而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否则,法官主动释明的做法将有违法官的中立立场。

四、重复起诉与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

(一)重复起诉的处理

更进一步,如果在案例一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的诉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那么原告可否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这个问题涉及到重复起诉的判断。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已经起诉的案件,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再提起诉讼”[8],《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如果在案例一中原告提起两次诉讼,分别请求法院支持其租金和违约金,那么原告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对其第2个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重复起诉问题从诉权理论来看更为简单,因为诉权理论认为诉权应当一次行使完毕,不允许每次只使用一部分诉权,“诉权因诉讼系属而消灭,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9]。当然,如果在裁判发生效力之后,出现新的事实,此时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不算重复起诉,这属于例外规定。

(二)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

如何确定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早先争议较大。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在履行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依据时间、地点、批次等因素多次性地加以实现的债”[10],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对于这类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见解,认为应当将分期履行之债的每一次履行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计算诉讼时效,而非将这些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某些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具有可分性,与之相对应,其诉讼时效应依可独立的期次之债分别计算”[11]。但是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结束了争议,统一了诉讼时效的适用,明确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计算。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计算方式,进一步证明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具有同一性,一个请求权基础对应一个诉讼时效。

五、结 语

概言之,在同一法律关系之内,不同诉讼请求都适用相同期间的诉讼时效,在一个法律关系之内不同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同时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和普通诉讼时效情形,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下具有同一性。虽然同一法律关系之下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但是并不等于说在司法实践中其起算点也一致,具体诉讼请求之间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案件,可以借助诉讼标的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在明确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之后,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1]徐晓峰.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J].法学家,2003(5):90-99.

[2]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43-50.

[3]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法学杂志,2011(3):28-32.

[4]陈明国.论诉讼时效价值[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10):200-205.

[5]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的基本概念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J].现代法学,1999(1):37-42.

[6]邵明.诉讼标的论[J].法学家,2001(6):66-70.

[7]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J].现代法学,2005(2):78-84.

[8]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J].法学评论,2013(5):139-147.

[9]夏璇.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及规制——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解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2):167-174.

[10]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4):89-94.

[11]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4):89-94.

LegalStudyontheIdentityofApplicationtoLimitationofAction

TANG Hao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In civil action,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to make the obligee lose the right of defense in favor. Even if the creditor brings a lawsuit to the court,if the debtor advocates the plea of limitation of action,the creditor can not reach the purpose of suing for recovering the creditor's right.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applicable statute of the existence of confusion,the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among different claim whether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can be suitable for different lengths,there is a need for clarificat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use of the object of litigation as the standard to judg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can effectively solve the problem,it proves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identical in the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at the same time.

limitation of action; divisible debts; object of action; identity

D915.2

A

1009-9743(2017)04-0126-04

2017-06-04

唐豪,男,汉族,重庆合川人。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2016年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互联网视野下民事诉讼程序的再构造”(编号:2016XZXS-032)成果之一。

10.13803/j.cnki.issn1009-9743.2017.04.022

张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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