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研究

2017-03-08 18:11
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代理权家事

王 苹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230601)

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研究

王 苹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230601)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方便家庭生活,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不知道、代理权撤销等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适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 法定代理权; 日常家事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妇女人格独立意识的提高和夫妻收入来源多元化,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处理家庭事务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我国还很不成熟。学界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该规定过于狭窄,性质不明确,很难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仍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被认为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源头,但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改变,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夫妻一体主义下,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妻子处于丈夫的统治之下。在古罗马,妇女婚后不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缔结契约需要由家长的委任,日常家事代理权被认为是丈夫处理家庭事务权能的延伸。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自由平等的思想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夫妻关系开始实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婚后仍是独立的人格,拥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这种平等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立法中仍保留了封建残余。反映在亲属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仅是妻子帮助丈夫处理日常家事的代理权,如明治维新时的日本民法典第804条,妻子被认为是丈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1]。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主体意识的加强和女权运动的开展,男女平等原则成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拥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共同处理家庭事务。日常家事代理权逐步由妻子对丈夫单方面的代理转变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利。现行日本民法第761条规定,除非夫妻一方事先告知第三人其对此行为不负责任,配偶对于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其具体内涵发生着变化。从最初的妻之日常家事代理权发展为现在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男女法律地位由不平等进步为平等,夫妻双方享有独立人格,平等处理家庭事务。可以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身份产生的,配偶一方在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所为的法律行为,配偶他方对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虽发展于13世纪的都市法[2]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其功能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千万个家庭的日常生活中时刻都发生着,没有人对此行为的连带责任结果予以怀疑。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思想观念的开放,妇女逐渐参与社会工作,家庭收入来源多元化,夫妻财产制不再是单一的共同所有制,妻子参与工作获得收入成为家庭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种背景下,夫妻对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免产生疑问。

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定性。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依法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代理范围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事务,对于家庭经营生产活动则不在此限;第二,双向性。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既有代理对方为法律行为的权利也有承担对方法律行为后果的义务;第三,连带性。夫妻双方对其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身份性。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婚姻关系,仅夫妻双方享有的一种对外缔结契约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权利。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的几种学说

(一) 代表说

该学说认为,夫妻结合形成婚姻共同体,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代表婚姻共同体对外为家事行为,该家事代表行为一经做出即视为夫妻双方之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产生同等的约束力。赞同该说的学者认为,代表说能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共同的利益,更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3]。瑞士民法采纳该种学说,并在民法典第 166 条第 1 款中予以体现。该学说合法解释了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该学说深受“夫妻一体主义”思想的影响,承认夫妻之间成立婚姻共同体,而个人人格被吸收,与现代的意思自治和人格独立法律思想不相符合。

(二) 法定代理说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的区别在于代理发生的原因不同,意定代理是由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代理,而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4]“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日常家事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须本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就能有所作为。”[5]基于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夫妻双方,另一方要对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夫妻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高效处理家庭事务,和谐家庭生活[6]。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如法国和德国民法典。

(三) 特种代理说

我国学者大多认可日常家事代理为特种代理,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是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种代理。该种代理是由夫妻身份关系产生,代理不需要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7]。该学说主张日常家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有以下区别。第一,身份关系不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具有夫妻关系,而且夫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身份可以互换。第二,代理范围不同。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相比,日常家事代理仅限于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代理范围比一般民事代理要小的多。第三,责任承担不同。一般民事代理都有被代理人独自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而日常家事代理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强调日常家事代理与一般代理的不同,是为了更好把握其特征,并不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适用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民事代理,民法总则中关于一般代理的规定仍然适用于日常家事代理。争论焦点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是属于法定代理还是属于特殊代理,日常家事代理的特点可否使其成为一种不同于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的特殊代理?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代理权取得、代理权范围等,但其本质仍然是法定代理。

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权本质上属于代理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向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代理须具备五个要件:第一,代理权;第二,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第三,以本人名义为之;第四,代理人的要件;第五,代理行为的容许性。[8]日常家事代理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范围限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以实施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代理人)的名义为之。需要解释的是第三个要件,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区别在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意思表示且有代理的意思,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为隐名代理。夫妻一方为了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虽未明确表示代理另一方,但第三人是知道或可得而知另一方是被代理人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本质上属于代理,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般代理权。

其次,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由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而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授权行为产生的。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方便家庭生活,明确法律关系。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在处理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第三人便不能依据日常家事代理权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不能改变其法定代理权的本质属性。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身份紧密相关,也正因为其身份性使其具有了特殊规则。第一,代理行为的效力约束夫妻双方,而不仅约束被代理人。与一般代理不同,日常家事代理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不仅是为了被代理人,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认为是一种权利,因为代理人从其代理行为中获益。第二,代理权范围限于日常家事范围。日常家事是对家庭生活事务的概括和筛选,虽然难以对其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超过日常家事范围的交易,法律不予认可,夫妻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对其配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或拒绝。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本质上是法定代理权,也是夫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是配偶权的重要权利之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与夫妻身份紧密相关,其目的在于方便家庭生活,其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法定代理权的本质属性。

[1] 赵莉.日本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及判例[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4(9):362.

[2] [日]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M].胡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5.

[3] 尚国萍,岳红强.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韶关学院学报,2006(6):.

[4]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4.

[5]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7:139.

[6] 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J].法学家,2000(4):28-34.

[7] 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J].现代法学,1997 (2) :77-84.

[8]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5.

2017-02-28

王苹(1992-),女,山东青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劳动法,电话:1565658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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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4733(2017)04-01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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