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之侵权责任研究

2017-03-11 00:35蔡燕琼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7期
关键词:民事规制当事人

蔡燕琼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

民事恶意诉讼之侵权责任研究

蔡燕琼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

恶意诉讼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呈递增趋势的恶意诉讼行为,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新增第112条和第113条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然而,单从程序法进行规制的效果仍然有限,需要探索在民事实体法方面建立恶意诉讼之侵权责任制度,从而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系统的规制。

民事诉讼;恶意诉讼;侵权责任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通过司法途径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保护的事例越来越多。但大量诉讼的出现也伴随着利用诉讼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行为。迄今,我国立法上未明确使用“恶意诉讼”这一概念,我国理论界对于恶意诉讼的性质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及行为性质

(一)恶意诉讼的内涵

在学术界,有关“恶意诉讼”的定义有几种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1](P75)梁慧星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2](P54)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无根据之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P331)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4](P82)

从以上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对恶意诉讼的界定大致可以看出,恶意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恶意诉讼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中的恶意,即具有为自己谋取非正当利益的故意或者为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故意;其次,恶意诉讼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进行民事诉讼;最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事实、欺诈、相互串通和非法利用程序等。因而本文认为,恶意诉讼是指为了达到某些非法目的效果,当事人通过故意起诉或者检举控告,使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诉讼行为。而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恶意诉讼行为的性质

恶意诉讼行为既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具有违法诉讼行为的性质。

1.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

恶意诉讼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利用诉讼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侵权人通过诉讼迟延或者诉讼拖累等方式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因此,民事侵权性是恶意诉讼的根本性质所在。国家司法资源有限,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消耗在并无真正司法需求的诉讼中,而使一些真正的诉讼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激化社会矛盾,产生额外的负面效应。因此,恶意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间接地蔑视司法权威,还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2.恶意诉讼是一种违法的诉讼行为

恶意诉讼首先是一种诉讼行为,即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正当地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恶意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恶意诉讼侵权人往往采取变造、伪造证据等形式扭曲事实真相,利用法院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违法目的,其行为背离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行为非但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扰乱了社会秩序,是一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

二、我国立法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近年来,我国立法规制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取得了阶段性的进步,但仍存在诸多的不足。

在实体法层面,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但没有明确是否包含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因此,关于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在程序法层面,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宏观层面,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有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且还为法官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原则性指导。微观层面,为加大处罚力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增加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事后的救济途径,其第56条第3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法院可对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等规定,都是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保障第三人利益的规定。

从立法规定来看,宏观层面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制过于笼统和原则;微观层面虽然规定了恶意诉讼具体的表现形式,并规定了侵权的法律后果,但没有为法官提供更为细致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规范,从而导致实践中案件审理的拖延。此外,立法仅规定恶意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规制的对象过于狭窄,会使一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三、域外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之考察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整体上并未对恶意诉讼侵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德国法通过延伸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来规制恶意诉讼,《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力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5]法国法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是对滥用诉讼权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得判处100到10 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且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6](P9)

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以程序法规制为主,将实体法中基本原则或者其他规定延伸至程序法领域,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应承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7](P296)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恶意诉讼视为一种侵权行为,通过具体规制权利滥用来规制恶意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控诉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为正当时,应驳回控诉请求。驳回控诉的情况下,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是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控诉法院可以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撤离手续费而缴纳金额的十倍以上现金。”[8]

(二)英美法系

相较于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更为系统和完整。首先,英美法系对恶意诉讼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英国将其认定为:一方当事人恶意无正当和合适的理由,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不利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并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之诉。美国法上规制恶意诉讼的法理依据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相结合作出了规定。英国实体法上将恶意诉讼视为一种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他人财产侵权、名誉或自由受到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除须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不正当”外,还必须满足“特别损害实际存在”这一要件,即恶意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人身方面的实际损失;一是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失。在程序法上,不仅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认为诉讼是恶意无意义且损害他人,法院对案件应作出‘勾销’的处理”,而且进一步规定了“诉讼费用由恶意的原告承担”。美国在立法上不仅明确将恶意诉讼归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而且还具体规定了三种表现形式,即《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653条至第682条规定的“恶意刑事诉讼”“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

四、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构想

完善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只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管齐下”,才能使民事恶意诉讼得到彻底遏制。

(一)确立恶意诉讼侵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均有关于恶意诉讼侵权本质的阐述,两位学者一致将恶意诉讼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行为”,并主张“在实体法领域要明确规定‘对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但遗憾的是,2002年12月23日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以立法的方式将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双重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不具有诉权或不具有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并且“追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诉讼目的”;第二,诉讼或告发等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有损害行为的发生,不仅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使受害方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第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恶意诉讼人的诉讼或告发等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明确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9种关于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但学术界对此立法持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不适于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为此两种方式主要针对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时,而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损害已造成;另一种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适用于恶意诉讼侵权的责任承担,理由是他们的适用对象是绝对权利的权能,例如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而恶意诉讼属于需要寻求司法保护的相对性的诉权,对这种实体性权利具有期待性,因此,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仅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

本文更赞同后者。《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9种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适用应与具体案件情节和被侵权人的实际需要相匹配,可根据具体的条件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于恶意诉讼侵权诉讼中。

(三)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1.是否包括受害人律师费用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律师费。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因为聘请律师无强制性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和律师费用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但笔者觉得此观点说服力不强,理由是:第一,受害人律师费的产生与侵权人的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无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就不会产生受害人的律师费用;第二,国际上关于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大多包括受害人律师费用,我国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①因此,应该考虑将律师费用囊括在赔偿范围内。

2.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

我国实体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限,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有规定。学术界对此问题大多持肯定态度,理由是加大惩罚力度,并且英美法系国家也将其纳入恶意诉讼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可以借鉴。

注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四十、2015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之八:魏章莉与谢家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魏章莉诉求被告谢家兴损害赔偿8 000元损失包括2 000元律师费,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篇、继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A].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郑冲,贺红梅.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6]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铱.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孙 畅

[要文论点摘编]

·《哈尔滨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基于中国大学评价与排名的地方本科高校发展战略研究

哈尔滨学院副校长 教授 博士 孙红镱,等

研究方向 高等教育理论与管理

当前,大学排名虽然受到各界质疑,但其仍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并成为衡量和比较高等院校办学实力的有效手段之一。大学排名结果社会影响力大,引起了各高校、学生及其家长、理论研究者的普遍关注,已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辩证分析大学排名的社会影响,系统研究大学排名的指标体系,有效利用大学排名结果对高校发展的促进和激励作用,寻找高校之间发展差距,探索内涵发展战略,对地方本科高校战略规划及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李泽厚自然人化论的当代价值

河南科技学院副教授 博士研究生 聂鑫琳

研究方向 马克思主义文艺理论

基金项目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和工业文明迅速发展,物质文明越来越发达,而人类的精神却越来越匮乏、空虚、单调。如何使我们的心灵变得更加充实、丰富、细致和复杂,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李泽厚自然人化论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指导人摆脱机器的奴役,从工具理性的极端控制中脱身而出。

Tortious Liability in Malicious Civil Action

CAI Yan-qio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Malicious litigation damages not only the legal right of the party,but also makes the 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increasing cases of malicious litigation,the 13tharticle in “Civil Procedure Act” (2012) establishe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where article 112 and 113 regulate the definition of malicious action. However,procedural law contributes limited effect so it requires to establish tortuous liability in malicious civil action to regulate it.

civil action;malicious action;tortuous liability

2016-10-29

蔡燕琼(1990-),女,福建莆田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1004—5856(2017)07—0066—04

D915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7.017

2016年度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项目,等

猜你喜欢
民事规制当事人
我不喜欢你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发展和完善——从抑制性规制到激励性规制
什么是当事人质证?
保护与规制:关于文学的刑法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民事保全:价值回归与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