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与应对*

2017-04-02 04:58
关键词:数罪并罚李某刑罚

郑 旭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与应对*

郑 旭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对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生动鲜活的案例为检验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情况提供了契机。实践中,学者们对数罪并罚的原则、方法及与累犯、死刑相关的一些问题仍未能达成共识。对典型司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后认为:在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应具有正当性根据、符合立法目的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死缓期间故意犯罪需要变更为执行死刑时,数罪并罚制度在审判程序中应暂缓适用。

刑罚;数罪并罚;累犯;死刑;死缓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规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对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1]。该制度包含并罚的原则、条件和方法等内容,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之必要手段,在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消弭异种刑罚并罚原则和方法上存在的争议,《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的规定。

然而,“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无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多么完善,都不可能通过一次性的法律创制活动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2]更何况数罪并罚制度仍有不尽人意之处。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为检验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情况提供了鲜活的素材,笔者在现有立法规定和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以问题为导向,秉持解决实际问题的目的,收集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典型案例,借助前人思考成果提出了一些观点或解决方案。

一、数罪并罚原则存在的问题

很多学者针对并罚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其中,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原则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其中既有对法律理解的分歧,也有具体个案的处理争议。因此,本文着重对该问题予以研究。《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问题理论界研究颇丰,方案可陈,形成的学说主要有折算说、吸收说、分别执行说和折中说[3],而实务部门对此却涉猎不多。在一定程度上,该问题的理论意义更胜于实践价值,因为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可以巧妙地避免该问题。不过,《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之后,由于该罪的主刑仅有拘役一个刑种,法官们就再也无法回避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时存在的难题。《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规则的设定,使问题显得更加突出。“经研究,考虑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判处拘役的都是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在因犯数罪被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下,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可以实现判处拘役时所期待的惩戒效果和刑罚目的,同时也可以较好地处理执行环节的衔接问题,节约司法资源。”[4]77基于上述理由,《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行为人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的被判处拘役时,采取有期徒刑吸收拘役的原则,仅执行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对异种自由刑并罚予以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折射出立法者对数罪并罚原有空缺的格外重视,回应了实践所需[5]。对行为人而言,这一规定显然是有利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异种自由刑并罚规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6]由于实务界人士没有充分理解罪刑关系原理、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原则的立法目的及其正当性基础,导致该原则在适用中出现异化现象,有两种典型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法官基于社会防卫的价值理念,认为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目的,于是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例如,某法院审理的崔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等在娱乐会所包房内唱歌、饮酒时与服务员冯某某发生纠纷,崔某某夺过冯某某的手机并扔出,手机被当场摔坏。经鉴定,被摔手机价值2 370元。2015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时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64mg/100m l。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法院以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以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

笔者认为,该案法官有因崔某某所犯的危险驾驶罪的主刑被吸收,而增加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的有期徒刑刑期之嫌,理由是:该案被毁坏的手机价值仅2 370元,刚刚超过量刑起点2 000元,且崔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比照盗窃罪的量刑,这种情况下也很少会判至10个月有期徒刑。因此,该判决难免会让人想象到是因为崔某某所犯的危险驾驶罪所判的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所以法官提高了有期徒刑的刑期。

第二种情况是,为了避免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在一罪判处有期徒刑较为适宜的情况下,为了与判处拘役的他罪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不判处有期徒刑而判处拘役。例如,某法院审理再某某盗窃案。再某某从外地来到重庆,利用其需要抚养婴儿难以被收监的客观情况频繁盗窃他人财物,多次被判处拘役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1年。之后,再某某又犯盗窃罪,仍被判处拘役5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1年并罚,决定执行拘役1年。

笔者认为,拘役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短期自由刑,适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目的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促使行为人反省悔罪、重新做人、回归社会。而再某某盗窃案中,其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主观恶性较深,前几次犯罪适用拘役也未能使其反省悔罪、重新做人,明显不再符合适用拘役的条件。经了解,本案之所以再判处拘役,是因为前几次判处拘役便于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如果判处有期徒刑就会吸收前几次犯罪所判处的拘役。不过,法院这样处理也是囿于实在无力解决再某某以抚养婴儿为由逃避收监问题。

上述两种做法虽然各有理由,但不符合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精神,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现刑罚报应和预防之目的,使得刑法的保护机能无法有效发挥。保护机能是指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效用,主要是利用刑法对犯罪人实施刑罚,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7]。“刑罚是犯罪的基本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的,法官就应当针对该罪科处一个刑罚;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的,法官就必须针对每一个犯罪判处相应的刑罚。”[8]此即“一罪一刑”,具体裁量方法是首先应当分别裁量责任刑与预防刑,然后再综合裁量宣告刑[9]。“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原理决定了在对数罪进行量刑时,彼此之间的刑罚裁量结果不能相互影响。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遵循“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原理,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遵循刑法裁量规则对行为人所犯数罪独立量刑,尔后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因为并罚的结果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行为人,或者为了方便并罚,随意适用刑种或者增加刑期。申言之,在行为人犯数罪并应当并罚的情况下,法官应根据每一个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分别定罪量刑,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并罚原则、方法予以数罪并罚。具体到一人犯数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一罪的拘役被另一罪的有期徒刑吸收就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也不能将判处有期徒刑更为适宜的犯罪判处拘役,否则就违背了“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原理。

二、数罪并罚方法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人犯数罪的时间或者发现其所犯罪行的时间或机关不同,具体的并罚方法亦有区别,对此现行《刑法》规定了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尚未判决(先并后减);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行为人再犯新罪(先减后并)。对于判决宣告以前数罪并罚的情况,《刑法》第6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前文论述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问题。对于《刑法》第70条即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理解与适用,则争议较大。

例如,李某盗窃案。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12年4月16日。2011年7月21日,即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涉嫌2010年9月29日盗窃的另一事实。2011年10月2日,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2010年9月29日盗窃5 000余元财物的事实。2012年4月16日,即李某刑满释放当日,其因2010年9月29日的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①经调研得知,类似李某盗窃案的情形经常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某些公安机关基于考核压力有意留有某笔或某几笔犯罪事实,待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侦查其他事实,以达到考核目标。。对李某是否应数罪并罚,有不同意见: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对李某不应数罪并罚。其理由是法院在李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李某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况且李某前罪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必要将前后两罪实行并罚,故不应适用《刑法》第70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而应对后一个盗窃行为单独定罪量刑。此即刑罚执行完毕发现漏罪不宜数罪并罚[10],适用数罪并罚时前罪需有剩余刑期可执行[11]。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应该对李某所犯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在李某所犯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公安机关已经发现李某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因而应适用《刑法》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即使前罪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亦应数罪并罚[12]。

造成上述争议的原因是《刑法》第70条没有明确规定发现漏罪的主体,以致对此产生了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从《刑法》第70条的规定来看,由于并罚的主体(或者第70条的主语)是法院,似乎发现的主体也是法院,据此,采取法院发现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8]《人民司法》司法信箱解答人员曾经对如何确定《刑法》第70条规定的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的时间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刑法》第70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人民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如何解决漏罪宣告刑罚和前罪所判尚在执行的刑罚之间的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漏罪审判时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对人民法院来讲不应再数罪并罚。不过,公安机关发现漏罪的时间和对行为人进行讯问的时间都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但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才追究行为人所犯漏罪的刑事责任,造成人民法院不能依照限制加重原则对前后两罪实施并罚,该结果对行为人是不利的。从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考量,虽然人民法院不应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在对后罪裁量刑罚时应酌情考虑该情况[13]。《人民司法》司法信箱的解答看起来是对确定漏罪时间问题的解答,实质上解决的还是发现漏罪的主体问题,按其观点,发现漏罪的主体应是法院。另有学者认为:“漏罪的发现应该从侦查阶段算起,只要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漏罪为服刑犯本人实施,就算漏罪已经发现。”[14]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员也释义道:“这里所说的发现,是指通过司法机关侦查、他人揭发或者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径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4]79该观点认为发现漏罪的主体并不限于法院。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审判机关即法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可以是发现漏罪的主体。如果侦查机关在行为人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即使在审理阶段刑罚已执行完毕,也符合《刑法》第70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在此情形下,对李某进行数罪并罚,具有正当性根据。此处的根据并不是法律根据,而是法律为什么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关于数罪并罚的根据,国(境)内外学界见解不一。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从诉讼法的角度考虑,认为数罪并罚的根据是同时审判的可能性。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一个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场合,本来不妨对其各个犯罪分别处分,但是,在它们处于可能同时被审判的状况时,在刑罚适用上,把这些犯罪一起处理是更为合理的。可以认为,刑法从这种旨趣出发,规定了并合罪的观念。”[15]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从实体上考察,认为数罪并罚的根据在于为了决定责任的量需要考虑行为人的素质、环境。如川端博说:“一个人犯数罪时,行为人的素质、环境,为了决定责任的量当然要考虑。”[16]我国有学者从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出发论证数罪并罚的根据。如任彦君认为,数罪并罚制度贯彻和体现了报应主义思想和功利主义思想,具有报应论的根据和功利论的根据,体现了报应优先、兼顾功利的刑罚思想[17]。通过借鉴相关学者的理论成果和访谈刑事法官,结合法律文本分析,笔者认为数罪并罚制度的根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体根据,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行为人科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从形式上看数罪数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则不然。正如有学者所言:“若仅强调行为责任而对于各罪分别科刑,虽然较为自然,但在考量该行为人责任之轻重时,除行为人行为之外,尚须考量行为人之素质与所处环境,因此对于同一个行为人之各个行为同时裁判时,除了应考量各个行为而加以科刑外,亦必须同时考量同一行为人之素质与环境,从而概括处理同一行为人所犯之数罪,将较为合理。”[18]另一方面是诉讼程序根据。数罪并罚的实质是刑罚的合并,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一并处罚,在诉讼程序上较为方便,在刑罚执行环节也是一并执行,避免一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另一罪的刑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综上,在李某盗窃案中,根据《刑法》第70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对其所犯数罪进行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能够实现诉讼经济。

三、与累犯相关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构成累犯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均已年满18周岁,如果行为人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犯后罪时已年满18周岁也不构成累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人犯前罪时尚未成年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犯后罪时已成年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累犯?例如,舒某某盗窃案。法院审理查明,舒某某(1993年4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犯罪时已满18周岁),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10个月,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10月,舒某某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共计价值1万余元的财物,检察机关以舒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针对舒某某是否构成累犯,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在该情况下查明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缘由十分必要。如果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基于未满18周岁时的犯罪作出,而年满18周岁后的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那么应适用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除外规定,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未满18周岁时故意犯罪与满18周岁后故意犯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除外规定不能适用,应认定为累犯。据此,舒某某构成累犯。另一种意见是,舒某某执行的有期徒刑包括了其未成年时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是累犯。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理解累犯的本质和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立法缘由。唯有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时才能正确适用有关累犯的规定。

本质是指某一事物的根本属性。累犯的本质即是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实质根据。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应当从刑罚的正当性中寻找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通说认为,刑罚的正当性是报应和预防犯罪,设立累犯制度的缘由和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也不外乎报应和预防犯罪这两个层面。在报应层面,累犯反映了犯罪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一方面,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规定的期限内再次故意犯罪,与初犯相比客观危害性更大。另一方面,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再次故意犯罪,不知悔改,对其非难可能性和应受谴责性比初犯大,因此需要从重处罚。在预防层面,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犯罪人无视刑罚而再次犯罪,表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19]。由此不难发现,累犯制度的本质是报应和预防犯罪。

现在需要讨论的是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为什么不构成累犯。根据现有立法资料,《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增加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教育挽救方针的力度。据此,未成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上述案例中,舒某某横跨18周岁前后犯罪并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从累犯的本质方面分析其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更深,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符合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实质根据。从未成年人司法政策考量,舒某某犯被数罪并罚的后罪时已经年满18周岁,也不应再适用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政策。另外,从技术层面来看,舒某某执行的有期徒刑是并罚后决定的刑期,无法具体分割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期和成年后犯罪的刑期。综上,应认定舒某某为累犯。

四、与死刑相关的问题

《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刑法》第71条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行为人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缓执行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死刑之罪,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认识不同。一种意见是应当对前后两罪进行数罪并罚,持相反意见者则认为应当仅仅对新犯的罪判处死刑,然后再逐级报请核准两个死刑。例如,唐某某脱逃、故意杀人案。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生效后,唐某某在某监狱服刑。2011年4月的一天,唐某某因身患疾病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从该医院脱逃。为筹集潜逃钱款,唐某某购买尖刀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当日中午,唐某某在踩点时与某窗帘城营业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唐某某为防止罪行败露,持刀捅刺周某某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同年4月6日,唐某某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对唐某某数罪并罚,新罪死刑吸收前罪死缓,决定执行死刑,再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认为不应对唐某某数罪并罚,适用法律不当,遂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重审后对唐某某所犯的新罪判处死刑,同时将前罪死刑缓期2年执行变更为死刑,根据法律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如何处理死缓变更死刑和数罪并罚是实践中的难点。有学者认为,对于死缓犯故意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死刑与又犯之罪的刑罚依照《刑法》进行数罪并罚,最后对罪犯执行死刑[20]。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也是秉持这种观点作出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恰当的。死缓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而是死刑执行制度,后罪死刑不能吸收前罪死缓。因此,行为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死刑之罪时,一审法院不应对前罪和新罪数罪并罚,而应单就行为人所犯的新罪判处死刑,同时将前罪所判死缓变更为死刑,而后将新罪所判死刑和前罪所变更的死刑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由其决定数罪并罚,执行死刑[21]。

上述案例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死刑之罪的情形,属特殊情况。由此案引申出一个一般性问题,即行为人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又出现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的故意犯罪时,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值得研究。例如,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赵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死缓执行期间,赵某某与刘某某在监区内发生殴斗,趁刘某某不备,赵某某从背后将其左耳咬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赵某某虽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但根据具体案情可以不核准其死刑,遂依法裁定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赵某某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需要变更为执行死刑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在审理过程中数罪并罚制度应暂缓适用,即将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执行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时决定数罪并罚;倘若未予以核准执行死刑,则由重审法院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最后应执行的刑罚。

五、结 语

刑罚使命的达成有赖于刑罚的具体适用、实施及相应效果和效应的实现。由此,刑罚的实践状况和结果直接决定着刑罚的使命能否完成[22]。数罪并罚制度作为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适用情况直接影响着刑罚效果和刑罚机能能否实现。通过对司法案例的考察,笔者发现诸如数罪并罚的原则、方法以及与累犯、死刑相关的问题等仍存有较大争议,原因主要是法律规范本身的含糊性和原则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消除司法适用中的混乱现象,需要立法机关秉持理性,以数罪并罚的正当性根据为基础,完善和细化数罪并罚制度的内容,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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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lem 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application of institution of combined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offenses

ZHENG Xu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institution of combined punishment formultiple offenses stipulated by the PRC Criminal Law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matching punishment w ith crime and responsibility and realizing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The vivid cases provide opportunities for the inspection of application of institution of combined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offenses. In practice,consensuses are yet to be reached by scholars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 and method of combined punishment formultiple offenses and the issues related to recidivism and death penalty.After the study and analysis of typical judicial cases,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legitimacy basis should be existed,the legislative purpose should be satisfied,and thematching punishmentw ith crime should be realized when applying the institution of combined punishment formultiple offenses;and the application of institution of combined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offenses should be suspended when the death penalty needs to be changed into execution due to the intentional crime during its reprieve.

punishment;combined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offenses;recidivism;death penalty;death sentence w ith reprieve

D 914

A

1674-0823(2017)06-0486-06

10.7688/j.issn.1674-0823.2017.06.02

2017-08-0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6CFX023)。

郑 旭(1983-),男,河南柘城人,一级法官,博士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 本文已于2017-11-20 11∶23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71120.1123.032.htm l

(责任编辑:郭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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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被抓8次的惯偷又栽了
代购为名行诈骗 数罪并罚被判刑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家长管教不力少年犯数罪被判刑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数罪并罚问题探析
刑罚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