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基于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再思考

2018-03-31 00:48彭俊磊
法学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讯问人权

彭俊磊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237)

引 言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推进司法人权保障法治化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既是司法文明的核心标志,亦是司法文明的强大动力。①参见张文显:《司法的实践理性》,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页。在重构刑事诉讼体制过程中,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指向正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解决“侦查失控”、“制约失灵”、“控辩失衡”等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讯问——口供——权利保障”是围绕口供这一关键证据而形成的“攻防体系”,是代表公权力的侦查机关与私权利个体之间的最为直接的对话。在我国目前的证据体系中,没有哪一种证据形式像口供一样,深刻地反映出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紧张关系,折射出一国的民主、文明、法治状况,并制造出如此多的学术争论。②参见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自古以来,讯问都是破解刑事案件、查明犯罪事实的主要利器,在犯罪侦查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当然,随着社会对人权保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讯问过程中存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也日益成为讨论的焦点。当下实践中,侦查机关因过分注重口供证据的获取,使用非法侦讯手段,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案件屡见不鲜,公众对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侦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不足,成为影响我国人权司法保障水平提升的重要因素。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建设正当侦查程序,将人权保障理念贯彻到侦查讯问过程之中,对于建设法治中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鉴此,本文旨在探讨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人权”是一种刑事诉讼人权,也即正当程序权。③参见易延友:《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在侦查阶段,这种正当程序权属于犯罪嫌疑人所有,而暂不考量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一、人权观念演进路径中的侦查讯问

(一)侦查讯问背后的价值取向

侦查讯问,是指法定的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向犯罪嫌疑人以言词方式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措施①参见何家弘:《新编犯罪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或侦查活动②参见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1页。。进一步解析侦查讯问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对“讯”字的理解。“讯问”一词本身就带有很强的等级色彩,所谓“上问下曰讯”③《公羊注疏及补正》(僖公十年至十三·七),世界书局2009年版。,其给被讯问对象一种强势的威逼感,因此,使用“讯问”一词,很容易使被讯问对象形成一种处于弱势和劣势地位的心理感受。在英语词义表达上,讯问(interrogate)与询问(inquire)也有着明显差异。讯问是指就所有信息和与情况有关的细节问题进行的正式、强令、彻底的提问④参 见 Philip Babcock Gove,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Unabridged,Merriam - Webster Inc,1993,p.1182.,在法学语境中,讯问是指对某人进行的正式或成体系的提问,尤其是由警察等对被逮捕或涉嫌犯罪之人进行的强力型提问⑤参见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ition,West,2009,p.895.;询问则在提问对象和强制性程度方面与讯问均有区别,常常是一种较为自由的开放式(Open-ended)的问答过程。⑥参见郑曦:《侦查讯问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通过对“讯问”与“询问”概念的比较可以发现,讯问背后隐含着一种追诉主义倾向,即通过施以强制性的压力而获取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言词证据,以讯取供成为“上问下”式的讯问在实践中容易偏向的目标。

侦查讯问自身带有不平等的色彩,这与传统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价值导向有关。根据哈伯特·帕克的论断,刑事诉讼可以概括为犯罪控制模式与程序正当模式。在犯罪控制的价值取向背后,是一种将打击犯罪过程中公权力可能对公民私权利造成影响的行为视作可以被理解的“必要之恶”(Necessary E-vil)的选择,执法者必须充分行使这些权力,而社会大众则负有支持和容忍其所可能带来消极影响的义务,以保障真正实现控制犯罪过程中的“有效性”这一重要判断标准。⑦参见 Herbert L.Packer,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13 U.Pa.L.Rev 1,10(1964).在犯罪控制模式的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被视为“实际犯罪之人”,是查明案情的最佳“信息来源”⑧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Criminal Sanc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87.。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模式则以人权保障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更关注刑事诉讼中各类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预防和控制犯罪不再是刑事司法的唯一目标,而是通过保护人权、维护程序正义来彰显刑事司法的公正性,防止面临强势公权力威胁的个人权利遭受不正当损害。

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脉络来看,很少有哪个国家的刑事诉讼体制是放弃了犯罪控制或人权保障价值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直接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应将二者结合,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妥善地加以协调,有机结合在一起。”⑨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选》(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基于这样一种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定位,作为“子程序”的侦查讯问自然也应当追求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并最终统筹于“综合效率论”之中。通过实现“直接成本+错误成本+道德成本-程序利益”的总额最小化⑩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确保侦查讯问过程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理性考量。因此,在侦讯实践中,既要避免给侦查讯问程序设置过多障碍,防止程序的过分拖延,又要避免过分追求效率导致诉讼公正受损,应当科学运用综合效率理论,做到“当快则快,当缓则缓”。⑪⑪郑曦:《侦查讯问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概言之,侦查讯问背后是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的博弈,二者此消彼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演进而不断变化;现代侦查讯问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游走在“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是一种在不平等状态之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侦查讯问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方向

回顾历史,如果把“权力—权利”抽象为一个平衡木,那么整个侦查讯问制度的沿革就是从“重”权力的一侧步履维艰地迈向“重”权利的过程,虽然尚未走到二者之间理想的平衡支点,但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且前行的步伐仍未停止。其背后是人权观念的不断演进,是将人权精神落实到实践层面,超越自然演进论与理性构建论、本土化道路与西方化道路、政治权利优先保障与经济权利优先发展之间的纷争,寻找一条尽可能多元、多维的进路①参见齐延平:《人权观念的演进》,山东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页。之过程。

在采行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英美国家,侦查讯问的主体主要是警察,为限制警察享有的强大侦查权,赋予法院对侦查讯问强有力的控制权和审查权,防止犯罪嫌疑人法律上的基本权利沦为“空洞的希望”②Gerald N.Rosenberg,The Hollow Hope: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Second Edi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8.。这些权利的赋予,以及权利赋予后提供的有效救济渠道,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特别是被羁押情况下)享有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这也凸显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强调控辩平等对抗的司法理念,以及强调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防范公权力强迫取供的基本价值取向。在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德等国家,侦查讯问制度的设计较为重视对案件真相的发掘,体现出其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对于追求事实真相任务的不同制度努力③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也正是在这种以发现客观事实为价值导向的诉讼模式中,易于造成对讯问对象权利保护的重视不足,一些不利于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障碍、程序阻碍更可能会被忽视。此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侦查讯问主体多元化,除警察外,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得到法律授权的官署均享有侦查讯问的权力。对于这种分散但不弱化的侦查讯问权,更侧重于内部的监督制约,内部惩戒被视为防止侦查权滥用的有效手段。当然,随着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两种诉讼模式也在相互借鉴,渐趋融合,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司法权对侦查讯问权控制力度的日渐加强。

二、强势讯问与弱势防御的失衡状态

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夹带着血的教训。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于英生案、张氏叔侄案、佘祥林案等重大冤错案件,深刻影响了中国的司法进程。④参见金飒:《正当程序与侦查讯问规范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防范冤错案件的出现,实现侦查讯问法治化,必须加大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让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深入贯彻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此,需要确立一个最基本的理念:国家权力介入刑事诉讼(侦查讯问)确为必要,但介入的权力本身又必须受到限制,不能放任它如脱缰野马,恣意妄为。⑤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否则,便会出现一种“强权力——弱权利”的失衡状态。

(一)口供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强势讯问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具备任意性和真实性的特征,为此,既要首肯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权力,又要通过限制侦讯“权力”或扩张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寻求刑事诉讼双重价值的平衡。⑥参见冀祥德:《侦查程序中口供获取与人权保障》,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但在我国当下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与对侦讯“权力”的限缩力度显然还不够,口供中心主义依旧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强势讯问”现象客观存在。

口供中心主义在我国侦查讯问实践中根深蒂固。古代诉讼制度中就充斥着“罪从供定”、“无罪不录案”的规则,进入现代社会,“口供至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观念或政策亦体现出对于口供的依赖性。尤其是在不少侦查人员的潜意识中,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特权思维,侦讯过程中权力的强势主导以及侦讯人员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所形成的压倒性优势可见一斑。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但同时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以致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冲突性立法现象。全国人大法工委将此解释为“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①《法工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应讯不矛盾》,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3-08/3729170.shtml2016年11月访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专门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是否冲突的问题作了说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我国《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有学者则称之为“迂回式”的解释,“值得同情和理解”。②万毅:《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策略与技术》,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现象实为立法者面对强势侦查机关的压力所采取的权宜之计,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强势地位。

侦查机关在侦讯过程中的强势地位与外部有效制约机制的缺失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换言之,缺乏对侦查权力行之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困难重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正洁之要求、震慑警察不法行为之要求,”③郭烁:《从个别到全面: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土道路》,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年第3期。目的在于保证侦查取证手段的开展以公民宪法性权利不受侵犯为前提,进而实现限制权力恣意、保障人权的最优价值平衡。④参见彭俊磊:《价值平衡:基于公民宪法性权利保护视域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载《广州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当下的问题在于,口供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一种“线型推进”的诉讼模式,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三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法院很难把侦查机关已经做好了的饭再退回去“回锅”,毕竟在卖方市场下做饭的厨师才是诉讼运行链条中的强者。由此可见,在口供中心主义主导下,是一种“强势侦查、缺乏制约”的畸形诉讼结构。

(二)失衡制约机制中的弱势防御

畸形的诉讼结构之中,很难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却易于导致“权力—权利”的失衡状态。从域外侦查讯问正当法律程序的成功范例以及我国侦查本位主义模式运行的经验教训中不难发现,唯有以权利制约权力,才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有效途径。申言之,让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防御权利,使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达到适度平衡,是我国侦查讯问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走向。⑤参见蔡国芹:《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法律程序——以权利与权力的适度平衡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然而,就我国诉讼现状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显然处于弱势防御地位。

从理论上讲,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理想防御体系应当建立在“平等武装”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应当具有沉默权或不自证其罪等消极自由,另一方面应当具有自我辩护进行反驳的积极自由。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专业知识训练不足以及人身自由受限而对抗能力被约束等原因,因而需要获得外部帮助,雇佣律师辩护就成为其对抗权的中枢,有学者因此设计的公式为:(侦查+公诉机关)=(被追诉人+刑辩律师)⑥参见刘忠:《未完成的“平等武装”》,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在这种对等的防御体系之下,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应当享有知情权、沉默权、自行辩护权、律师帮助权、程序控制权等基本权利。

不过,在前述失衡的制约机制中,这些诉讼权利要么并未被赋予犯罪嫌疑人,要么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存在,并未真正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功能。以赵作海故意杀人案⑦参见黄士元:《正义不会缺席:中国刑事错案的成因与纠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7-47页。为例,不间断轮番审讯、铐在摩托车后轮、不让休息吃饭、木棍敲头、持枪威胁恐吓,种种折磨之下,赵作海不得不根据办案民警的“指导”,把后者事先做好的口供材料背下来再进行复述,形成了作为最终定案依据的口供。在此案中,赵作海面对强势的侦查机关,基本上无从找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所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俨然变成了一个制造犯罪案件的过程。可以设想,如果赵作海在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切实保障了其最基本的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知情权、休息权、获得帮助权、辩护权、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等一系列基本人权,或许这样的悲剧就可以避免。

综上,我国目前的侦查讯问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御体系存在很大缺陷。如果这种“强势侦查”与“弱势防御”之间的失衡状态不尽快加以校正,则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便很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冤错案件还可能会发生。

三、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侦查讯问的人权保障

伴随着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十九大的相继召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不断加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在持续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则有赖于国家司法体制的建立及其运作。①参见韩大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通过诉讼改革和司法实践,将犯罪嫌疑人在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实际享有的权利。以下将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讨论我国侦查讯问中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强化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有效落实。侦查讯问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知情权是实现犯罪嫌疑人基本诉讼权利、维护实体公正和程序正当的基础。②参见张桂霞:《侦查讯问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与知情权相对接的是权利告知制度,因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作为法律“门外汉”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对自身享有的权利并不知悉,这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进行防御的基本前提不存在。因此,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严格贯彻权利告知原则,即讯问人员有义务在初次讯问中,向被讯问人告知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保障被讯问人及时、准确地获知自己的诉讼权利,并采取相应手段实现或放弃这些权利。从理论上讲,这些权利内容应当主要包括:告知讯问的理由或将来可能被指控的罪名、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告知可以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告知可能采用的强制措施等。③参见冀祥德:《论口供获取与人权保障》,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从主要法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看,权利告知原则往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挂钩,将“讯问前是否进行了权利告知”作为证据合法性与否的一个判断因素,在美国等国家,讯问前没有进行权利告知的,应当排除由此取得的口供。可见,权利告知原则为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在侦查讯问中的直接体现。然而,仔细分析会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阶段享有的知情权利有限,仅是“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的内容非常单薄。此外,该规定在告知时间方面的表述是“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而非“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告知权利的时间节点显然具有滞后性。更为要紧的是,对于侦查机关在讯问时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没有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对接,因而使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告知成为宣示性、倡议性规定,甚至沦为一纸空文。④参见林国强、周菲菲:《论我国讯问前权利告知的完善》,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鉴此,如果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权利不受侵害,首先应当确保其知情权的有效落实,这是一个基础性前提。从立法层面讲,应当尽快将侦查机关进行权利告知的时间提前为“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以避免产生“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时”究竟是“开始讯问之时”还是“结束讯问之时”的理解歧义。从法律实施层面讲,一方面应当强化侦查机关对于“权利告知”义务的严格履行,另一方面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受损后的权利救济途径,比如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向法院申请审核侦查机关由此获取口供的合法性,进而确保“有权利也有救济”。

2.推动沉默权制度的“中国式演进”。对于我国究竟是否已经建立起了沉默权制度,学界至今争论不休、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应当如实回答”,可视为对有限沉默权的认可,正是沉默权本土化的体现。①参见陈蕾:《新刑诉法施行后侦查讯问的困境及破解——以防范刑讯逼供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15年第6期。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已经建立了沉默权制度,是一种默示沉默权制度。”②参见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问题,应当超越沉默权制度究竟建立与否的争论,基于一个务实的视角,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是否真正可以做到“沉默”来进行审视。

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与“应当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可以作为一个对等概念进行解释,否则会导致不同诉讼主体为了各自的诉讼利益而自说自话、扯皮推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明显不足、权力与权利严重失衡,因而实践中应当坚持“不得自证其罪”为原则、“应当如实供述”为例外的理念,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有限沉默权有效行使。从长远来看,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我国的社会治安和法治发展状况,逐步废除第118条“应当如实供述”的规定。通过这样一种立足于实效的迂回路径,推动沉默权制度的“中国式演进”。

3.强化律师帮助在侦查讯问中的基础地位。讯问时律师在场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权于侦查阶段的当然延伸。③参见屈新:《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页。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看,律师参与度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0%的律师辩护率是一个较为公认的数据。④参见顾永忠:《不断完善和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31日。这显然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权利保障要求。在侦查法治化的背景之下,制约侦查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是基本内容,律师帮助自然成为防止国家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最为理性的保障。⑤参见金飒:《正当程序与侦查讯问规范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7页。因此,为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基本人权,必须强化律师帮助的基础性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具体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阻碍,其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缺失。⑥参见郑曦:《侦查讯问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页。因此,应当通过修法,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这实际上也是前述侦查讯问过程中“平等武装”的客观要求。通过“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侦查讯问机关”的对垒设置,改变原来侦查讯问过程中“权利——权力”明显失衡的状态。不过,如上所述,当前我国侦查阶段辩护率低,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是侦查机关在程序上的“阻碍”;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自身权利保障能力的“缺失”,这种“缺失”可能受到了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等各方面的综合影响。据此,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落实就极为重要。应当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通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侦查机关、看守所等设立值班室,免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指导,见证讯问过程,保证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确保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此外,强化律师帮助在侦查讯问中的基础地位,还应当从制度层面消解律师内心不必要的顾虑。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常常被视为“悬在律师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对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要真正确保律师帮助在侦查讯问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侦查机关应当尽可能合理地减少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的程序性阻碍,并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自身的限制性条件,为其提供律师帮助的基本条件,同时应当完善刑法第30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降低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风险。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犯罪嫌疑人个体、律师帮助群体三方的共同努力,才会真正实现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人权保障。

(二)规范与制约侦查讯问权力

1.内部规范:加强侦查讯问权的自我检视。客观而言,在国家强化人权保障的背景下,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错案追责,侦查机关也在反思不规范的取供行为所带来的利弊得失,并为此采取了不少祛除“口供情节”的措施,以减少非法取供行为的发生。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就是侦查机关强化自我检视的重要举措。不过,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偏离制度设计初衷的问题,集中表现为适用率不高、“讯录不分”、“全程、同步”难以真正实现、侦讯人员的主观抵触等①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2-324页。。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据此可见,我国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立法为侦查机关的“选择性适用”开了一个口子,即对于除重大犯罪案件之外的一般刑事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也可以不录音、不录像;即使对那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机关也依然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录音,或者选择录像。然而,录音、录像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于侦查行为的约束程度显然存在明显差异,前者要弱于后者。概言之,尽管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问题,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犯的积极意义不容否认。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全程录像成本降低的社会背景下,应当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中都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在这方面,北京公安已走在了前列,正在“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逐步实现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②《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案件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6/1019/c42510 -28792155.html,2016年11月访问。

除全程同步录像这种“刚性”的自我检视措施外,还应当加强对侦查讯问行为的“软约束”。首先,侦查机关应当在绩效考核过程中纳入“执法规范化”、“讯问人性化”等因素的考量。这既有助于转变侦查人员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观念,增强其人权保障意识,又可以通过这种规范化、人性化的取供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建立平等信任的关系,从而真正实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标。其次,侦查机关应当加强自身业务素养,尤其是要强化法治思维,通过组织学习培训、讲座指导等,转变陈旧落后的侦查观念,跟上法治发展的时代潮流,树立正当程序的理念。最后,侦查机关应当适当公开有关的活动内容,拉近与社会大众之间的距离。不可否认,近年来警民关系在一些领域或一些地区呈尖锐化、紧张化之势,不当的社会舆论往往又加剧了社会公众的认知偏差,因此,在自媒体蓬勃发展、大数据“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侦查人员应当学会利用好网络、媒体,将执法为民、文明执法、规范讯问的自身形象展现给社会大众,营造和谐的侦查讯问环境。

2.外部制约:完善司法审查机制下的分权制衡。除内部的自我规范之外,有效的外部制约对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能够发挥重要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功能。这既有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包括来自法院的司法控制。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讯问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逮捕工作来开展的。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讯活动的监督力度。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也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另一有效监督途径是“提前介入”,即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提前参与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通过《检察规则》对此也做出了细化性规定。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旨在克服“静态监督”与“事后监督”的缺陷,从而发现和遏制非法取供行为。实践中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不明确,加之,“侦检一家”的密切合作关系,使得很难形成理想中的监督制约状态。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该进一步凸显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地位,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规范和约束侦查讯问权力的行使。

法院对于侦查讯问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因为从侦查人员的传统破案思维来看,侦查讯问的直接目的在于取得有效的口供,而口供有效与否的价值又最终体现在案件审判中是否被法官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完善与适用对于监督侦查讯问行为、防止权力恣意、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法院适用排非规则提供了最新的法律依据。在此背景下,法院对于何谓“非法证据”的把握与处理必将深刻影响侦查机关的取证规范化程度。法院在审理判决过程中,应当发挥司法控制作用,充分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把守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实现侦查讯问之人权保障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有机对接

权利的明确与落实,权力的规范与制约,离不开合理的诉讼结构作为运行载体。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改变原本不合理的诉讼构造、实现庭审实质化和侦查讯问法治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

1.型塑“等腰三角”诉讼构造,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符合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是破解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突出问题、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①参见沈徳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需要我们以务实的态度和适当的方式,向刑事司法的“线型结构”发起冲击。②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长期以来,在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形成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多于制约”的流水线式司法结构中,犯罪嫌疑人俨然成为“生产线”上的“加工品”,其与侦控机关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很难得到切实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线型诉讼结构,转向一种“等腰三角”型的诉讼模式,使得审判机关作为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居中审理,发挥客观公正裁判的功能。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分别作为等腰三角的两个“底点”,位于同一水平线上,由此实现“侦查机关+控诉”与“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平等对抗。有学者将刑事诉讼构造的此种转型表述为“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的升级③参见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本质上殊途同归,都是在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对权力与权利对等性的强调,旨在将业已失衡的“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价值取向拉回到尽可能平衡的状态,实现对处于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的提升。

在“等腰三角”的诉讼构造中,法院是唯一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机关。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将讯问对象定位为“权利人”,而非“罪犯”,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基本权利,使其得以与侦查机关平等对抗。

2.推进庭审实质化,威慑不法侦讯行为。审判中心主义不仅强调法院在诉讼进程中的中立、终决地位,而且要求庭审实质化。④有学者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概括为“审判去空洞化”。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侦查阶段形成的讯问笔录由此必须经过法庭的实质审查,进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威慑侦查讯问中的不法行为。

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表现是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按照林钰雄教授的观点,“直接”审理原则可以抽象为“形式直接性”与“实质直接性”两个特点,前者要求法院自己跑完全程,禁止接力赛,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从一而终的亲历性;后者则要求法院应该尽可能运用最为接近事实之证据方法,强调“证据替代品之禁止”。“言词”审理原则是指“只有经由言词所陈述及提及之诉讼资料才能作为裁判依据”⑤[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430页。,要求“审判程序之进行,无论是起诉要旨之陈述、证据之调查、被告之讯问、辩论与结辩,最后陈述及判决之宣示等,皆应以言词为表达方式;反之,未以言词方式表达者,原则上视同并未发生或并不存在,法院自不得据以为裁判之基础。”⑥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作者2007年自版,第179-180页。这对威慑不法侦讯行为、排除非法证据意义重大。

可见,严格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改变庭审虚化的状态,提高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实质性,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充分行使辩护权、质证权、陈述权等,强化对口供合法性的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从而对侦查讯问规范化形成倒逼,成为保障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犯的一种后置性约束。

3.树立审判中心主义思想,深化“人权保障”观念。从“权力决定权利”迈向“权利决定权力”①范进学:《建构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需要“人权保障”意识的持续强化。“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主要内涵,即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终局检验程序的定位,”②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是对既往侦查中心主义的纠正。树立审判中心主义思想,有利于将“人权保障”观念嵌入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改革进程中。

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意识,其影响潜移默化、深远持久。要确保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必须理念先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据此,侦查讯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客观从事,克服口供中心主义倾向,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遵循正当程序,既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又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需要深刻把握审判中心主义的意涵,充分行使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在法律允许的框架范围内积极展开辩护。检察人员除认真履行控诉职能之外,应当加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及时发现侦查讯问中的不规范行为并予以纠正,维护司法公正。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终局性裁决机关,应当审慎行使审判权,以实现实体正义;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侦查权、起诉权等其他权力的审查和制约,维护公平正义,强化人权保障。

结语

“只有当法律值得尊重时人们方会尊重法律,实施司法的方式常常比司法本身更为重要。”③Richard A.Leo,Police Interrogation and American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41.这是曾任美国总检察长的George W.Wickersham的一句至理名言。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这句话颇具现实意义。不管是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还是刑事诉讼结构的重塑,都需要顶层设计的科学性,也需要实践探索的经验性,二者必须统一于当前的改革浪潮中。通过制度实现对于权利的赋予和权力的规制,通过践行实现由“应然”到“实然”的升华。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社会各界在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共同努力,才能让其从“应然”的状态变为每一权利个体真真切切“实享”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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