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语境中的财产权

2018-03-31 19:11林腾腾
关键词:财产权宪法财产

林腾腾

2018年3月1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此次修宪未对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规定进行修改。故现行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仍为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内容。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于我国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首次明确私人财产权并写入宪法,极大的丰富了其内涵与外延。财产征用与补偿制度的确立,对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过程中保护私人财产,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在欣喜之余,仍须对其进行反思。

一、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财产权规定的局限与不足

(一)未将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一视同仁

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与发展”“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这些规定无一不透露着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地位的不可撼动与至高无上性。相比之下,私人财产相比以前地位虽有所提高,但仍与国有经济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样的规定违反市场主体平等原则,不利于调动市场主体生产积极性,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二)私人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未得到体现

我国现行宪法仍将私人财产权视为社会主体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将其放在宪法“总纲”的根本经济制度之下,这样的规定忽略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属性,体现出我国目前仍并未认同财产权已取得的同生命权、自由权相平等的基本权利地位,只将其看做为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割裂了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的完整性。

(三)征收补偿标准的模糊致使实践与规范脱节

现行宪法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不够明确,致使实践中政府侵犯公民财产的事件时有发生。近几年多发的城市拆迁冲突,多因补偿不合理所致。

二、宪法财产权的历史演进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严格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诞生于欧美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中世纪,财产似为私人所有,实则受限于封建化的权利义务,私人财产权的行使仅具有相对的支配权。文艺复兴时期,资产阶级实力得到长足发展,个人意识充分觉醒,开始谋求政治地位与政治权利。这一时期的思想家大都认识到财产是个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无财产便无公民主权主体资格。洛克在名著《政府论》中表述:“因此,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这种所有物是旁人无权要求的”。他认为,公民因自己无可替代的劳动,对通过劳动添加所得的物品享有天然不可剥夺的权利。

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思潮的影响,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在宪法中对私人财产权进行了确认,并对私人财产提供绝对保障,即政府在任何情况下皆不能对私有财产进行侵犯,除必须的税收外,其余的一切征用行为皆是违反宪法的。这种保障在当时的背景下对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保护国民财富起到了正面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贫富差距逐渐扩大,绝对保障的弊端开始凸显。杜绝国家对公民财产任何征用的直接后果是,单纯的国家财政不足以对社会最贫困人群进行救济。19世纪末,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化局面的渐进打破,西方思想家在已有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财产权应负社会义务。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金身开始打破。

(二)财产权应负社会义务——社会权属性的财产权

对私人财产权提供绝对保障肇始便招到了质疑与批评。新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鲁道夫·冯·耶林曾忧虑的表示,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所有权,任何所有权的行使都不能脱离公共利益,这是千百年来的历史经验告诉人们的。同时期的德国法学家基尔克、奥地利法学家门格也对这种为财产权提供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提出了批评与质疑。现实的发展印证了他们的猜想。

19世纪末,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这一时期西方国家社会矛盾逐渐凸显激化。一方面,社会财富两极分化严重,平民上升通道越来越窄;另一方面,私人财产的绝对保障导致社会最贫困人群得不到应有救济,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无法保障。欧洲三大工人运动的爆发和这些不无关系。现实的压力迫使资产阶级与思想家开始反思现有规定,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理论诞生。

西方国家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到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转变的标志性事件是德国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该宪法第一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主义思想,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这被视为是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受经济危机爆发的影响,对财产权的观念亦发生改变。美国政府在面对经济危机进行调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私人财产与私人经济领域进行干预,这些干预起到的正面效果使得美国社会逐渐接受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理论与观念。

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经济迅速恢复,催生出福利国家。福利国家的兴起带来了全新的财产权理论。在社会普遍承认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情况下,学者们开始探讨财产权的社会权属性。社会权,即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获得最低限度保障的权利。社会权要求国家对公民提供普遍性的最低生活保障,并通过这种保障确定公民身份对于国家的有效性。不论对公民享有的这种物质性利益做何种界定,都不能否认财产权已具有一定的社会权属性,且这种属性随着物质文明水平的提高越为明显。

三、宪法财产权的内涵

(一)宪法财产权的主体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曾将财产权描述为是映现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事实确实如此。财产权调整的并非人与财产的关系,而是财产权主体在使用财产时与其余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宪法财产权设立的初衷在于防范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保障公民的独立人格。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主体应为自然人,义务主体应为国家。这是早期法学家们的共识。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中的各类经济主体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所有权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与市场交易中,局限于宪法财产权主体仅为自然人将导致社会中各类权利主体利益保护不足,威胁到权利主体背后的自然人。因此,宪法财产权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应包括非生命的拟制人格——法人,以及非法人。其中,法人除私人性质的法人外,公共性质的法人,即国家设立的某些公法人,其行使权利若有益于促进公民财产的增值与发展,也应视为宪法财产权的主体。

之所以将法人、非法人视为宪法财产权的主体,是因为宪法财产权设立目的在于防范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侵害,促进公民独立人格的塑造。早期社会经济制度不够完善时,仅对公民财产权实行保护便能实现此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在商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如果依然只将公民视为宪法财产权的主体,则会使法人与非法人在面临财产侵害时,防范措施与防范力度不足,进而损害背后的自然人利益。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与非法人组成者对法人与非法人利益的侵害也表明,如果不能够将宪法财产权单独的赋予法人与非法人,其利益便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完善保护。因此,宪法财产权的主体除自然人外,法人、非法人在一定领域,即当其财产权的行使有助于保护背后自然人利益时,也可成为宪法财产权主体。当然,法人与非法人财产权在得到宪法保护后,必须将其还原为背后自然人利益,方与宪法财产权设立初衷相符合。

(二)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研究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须明确宪法中的财产权不等同于私法中的财产权。部分学者将宪法财产权等同于私法财产权,间接导致两者的保护范围混淆甚至相同。但需要铭记的是,同一概念,在宪法学语境中与部门法学语境中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内涵自不必说,即使是外延,宪法财产权亦要远大于私法财产权。其所保护的财产权利范围除部分私法权利外,还包括部分公法中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

首先,探讨私法权利中哪些权利属于宪法财产权保护。私法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与社员权。私法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继承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具有经济性利益的权利。其中,所有权与继承权得到宪法规范承认,直接划入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样的经济性利益权利是否属于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属于。两者虽只是进行占有的一种事实状态,但并不妨碍其所具有的经济性利益,而经济性利益与财产权是必然挂钩的。故私法财产权中像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样具备经济性利益的权利应属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人身权无财产权内容,宪法财产权自不必保障。知识产权中,著作财产权,专利转让具有的经济利益,商标被侵犯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商标转让具有的经济利益。这部分权利与经济利益都应属宪法财产权的保护内容。社员权中,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息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属于宪法财产权的保护内容。因此,私法权利中,私法财产权中的所有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著作财产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社员权中的股东股息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这三项权利中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都应属于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

其次,探讨公法权利中属于宪法财产权保护的部分。对于公法权利是否可由宪法财产权予以保护,学界尚有争论。笔者持赞同观点。在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财产权早已不是传统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其所负有的社会义务与具有的社会权属性决定了公法中的部分权利依然受宪法财产权保护。鉴于公法权利数量过多,在此不一一罗列讨论,只举代表性的社会保障权与公民经济活动行政许可权。社会保障权中最重要的是最低生活保障权。该权利关系到公民人格尊严与社会和谐稳定。某种程度上可称为21世纪的天赋人权。而作为一种公民享有的物质性利益权利,且最容易受到公权力侵犯的权利,将其纳入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合乎法理、合于现实的。公民经济活动行政许可权,包括排他性的行政许可权与非排他性的行政许可权。排他性的行政许可权典型代表如营业执照,非排他性的行政许可权典型代表如驾照、教师资格证等。这两种行政许可权中,排他性的行政许可权因本身具有的强经济目的性与利益性,如营业执照一旦被吊销或暂扣,势必导致公民经济损失,因此将其纳入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必要的。而非排他性的行政许可权,如驾照,则视权利主体的职业而定。如权利主体是专职司机一类与驾照有高关联度的职业,对其驾照进行暂扣或吊销,将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如职业与驾照关联度不高,其本身被暂扣或吊销导致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不明显。故只对受侵害后导致经济利益损失的非排他性行政许可权给予宪法财产权保护。对比两项公法权利中受宪法财产权保护的部分发现,这些部分皆关系到公民经济利益。因此,公法权利中关系到公民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内容,受侵害后导致经济损失的权利应纳入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三)宪法财产权的作用

“确认财产权是划定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宪法财产权的首要作用在于防范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从诞生日起,宪法财产权便属于防御性的权利。现代社会虽有财产权负社会义务理论,但无法改变宪法财产权之本质属性。其本质功能仍在于为政府行为设定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公民私人财产。财产是公民具有独立意志的基础,无财产保护便无公民主体性,公民国家主权亦无从谈起。近现代公民社会得以建立的基础在于公民的财产权置于私人领域,免受政府非法侵害。将财产权写入国家根本法宪法显然是最有力、最本质的保障方式。

宪法财产权的第二大作用在于保障人权,建立法治社会。现代社会,人权保障是法治的目的,法治是人权保障的表面形式。人权得到保障的基础在于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有效保护。无财产权保护,人权保障浮于表面,缺失实质性意义与内容。且,唯财产权保障方有公民权利意识觉醒,权利意识是制约政府权力的必要条件,权力锁进牢笼才有人权保障。宪法财产权对于建立法治社会的意义在于,人唯有在财产活动中方可剥离纯粹的主观任意性,理性进行客观行为。而财产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有效保护。财产得到保障,作为社会个体的人实行客观行为,方能有理性的利益衡量。理性,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础。以理性为基础的法治社会,才能有良好的社会秩序。

宪法财产权的第三大作用在于促进经济增长,保障制度创新。社会生产的本质是在保障人对物质资料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由物质生产资料与人力资源相互作用的过程。促进社会生产,提高经济水平,必须确保私人对物质资料的所有权,即财产权。历史经验证明,只有财产权得到完善保护,社会生产积极性才能提高,社会经济才能不断增长。而不断增长的社会经济,为制度创新提供了内在动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增长带来的必然是制度的不断进步。

(四)宪法财产权的征收与补偿

宪法财产权的征收表面是国家对私人财产的“侵犯”,实则仍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与对公民私人财产的保护。目前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中,关于宪法财产权的征收普遍须基于以下四点:(1)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绝不得以私人利益为出发点。该点是作为限制国家以征收为由随意侵犯公民财产权的首要条件。(2)征收的对象须为私人财产,公共财产不属于该范围。私人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已不限于以往的房屋、土地等有体物,专利、著作、信息等无形财产亦包括在内。(3)征收须依法律程序进行。防止权力滥用与侵害的最好方式便是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在基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政府的征收必须基于法定程序。(4)征收必须给予补偿。有征收,就必须有补偿。

关于宪法财产权中的补偿,从宪法财产权诞生之日起便一直有争论。近代时期,基于宪法财产权的绝对保障原则,补偿都是全额,甚至出现过除直接损失外,连同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皆一概给予补偿。这种有损公共利益的方式显然不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随着财产权应负社会义务理论的兴起与财产权社会权属性的出现,各国宪法对于财产征收绝对补偿的态度皆发生了改变。现代国家,对于私人财产征收补偿多采相对补偿原则,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同补偿,建立弹性补偿标准。赋予立法者在实际操作中,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补偿标准的权力。其中,抚慰性补偿、收益补偿、交易补偿、生活权补偿是代表性的补偿标准。

四、完善现行宪法财产权规范的建议

基于以上不足以及依法治国建设的不断深入,对于未来宪法修正案中涉及财产权的修改,可提出以下建议:

(一)打破公私财产二元分化的规定,实行一体保护

现行宪法从制度上将公私财产二元分化,势必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发展,也不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同时,从国家保护财产权的角度出发,不论财产姓公抑或姓私,都应一视同仁,不可区分高低贵贱。且,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条文,在现代宪法已基本不提神圣二字的情况下,依然做此规定,有违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理论,也与法理不符。过于绝对的规定,不会起到正面效果,只会激起更多反感与争议。

(二)明确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财产权发展到今天,早已被视为与生命权、自由权相平等的基本权利。仍将其规定在“总纲”的根本经济制度之中,有违人权体系。将来的宪法修正案,应还原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其规定于其本该在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如此方契合宪法保护基本人权的根本目的。

(三)明确财产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建立弹性补偿机制

现行宪法中,征收补偿制度规定模糊,仅有一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空泛的规定导致政府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力过大,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在将来的宪法修正案中,应明确公民财产征收补偿标准,建立完善的弹性补偿机制,压缩政府在征用公民财产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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