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域法”范式适用:方法提炼与思维模式

2018-07-14 08:11刘剑文
法学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学范式规范

刘剑文 胡 翔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北京100871)

问题导向是“领域法”范式的思维核心,也是领域法学理论的立论之基。“领域法”范式打破了传统法学方法倚重的单一性和封闭性,将研究要旨从调整对象转移至问题定位,一方面重视适用规范提炼的开放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关注现代领域和交叉领域的问题解决,为我国法学研究、法律思维和法治治理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成果,是构建中国特色新型现代法学研究体系的理论创新。①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而为了让“领域法”范式更好更快的适用在研究与实务中,领域法学理论尚需一套范式适用的具体方法,与此同时,将“领域法”范式有效的作用在解决问题的实践中,亦是领域法学理论开拓的关键。

一、“领域法”范式适用的深化

作为对复杂、交叉领域性问题的回应,“领域法学”旨在形塑新型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从“领域法学”借以生发的环境出发,可得推知其本质上依赖了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律思维。也正因此,“领域法学”相关理论得以整合“部门法学”未予囊括的学科知识与社会资源,成为自足性和开放性并存的研究范式。“领域法学”所界定的法学方法为研究社会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这种将学科定位与问题对策相结合的范式,不再刻意区分“政治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一定程度上缓释了多年来我国法学研究中讲求“洋为中用”、“古为中用”的路径依赖,②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值得法学学科甚至是其他学科在研究方法的创新中略施借鉴。

回归“领域法学”理论本身,目前学界对“领域法学”的探讨倾向于依据金融、环境、教育、财税、体育等具体领域的举例分析,希望通过归纳这些领域中问题对策需求的同质性,来印证“领域法”、“领域法学”等概念的存在。例如,就法律规范性质看,财税法融合了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的各有效元素。那么所有和财税领域相关的法律,就可能被收括进“财税法”。又如,篮球、足球等体育用品的购买和使用是为了达到竞技或健身的目的,那么“体育法”能否介入体育用品的买卖中?又如,环境保护税法究竟是“环境法”还是“财税法”?环境领域和财税领域能否再抽象成同一领域类别?凡此种种问题均需廓清。

前述问题的产生,表面上看是由于“领域法学”缺乏范畴界定,即未明确财税领域法、环境领域法等领域法的妥适边界。从根本上看,是由于“领域法”范式还需进一步充实适用方法,即尚未完全提炼出一般意义上研究与适用领域法的程式。本质上,“领域法”的提炼方法和方法论原则在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因此推进此间各种法律现象和研究命题的概念化和模型化成为完善“领域法学”理论的当务之急,有助于将“领域法”范式带入实际问题的探讨与分析,从而发挥该理论的现实作用。

由于“领域法学”关注法治的全局效果,是故,“领域法”范式思维能够作用到法治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具体方面,在现有的观念下,宜沿袭“问题界定——规范提炼——调整适用”的具体模式,通过领域问题的定位来限缩法律规范集合的边界,找寻牵涉同一问题的不同领域之间妥适的价值判断,经规整、协调、抽象和提炼后对面向具体问题的相关概念、法律规范集合予以理解、分析和解释适用,进而总结归纳具体特征来进一步深化和反哺领域法的发展。

二、问题界定:归属、界定与反思

“领域法”思维源于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同的法律领域又联系着特定的现实领域。“领域法学”的研究需要注重规范来源的开放性,与其在法律层面自说自话,不如跳出规范法学的进路去“探本溯源”,先明晰梳理和廓清“领域”的维度。换言之,仅有先界定清楚“领域”的维度,才能在发现问题时运用“领域法学”思维迅速定位,便于塑造相关联的规范集合。

(一)“领域”的法学思考

“领域”是一个可以从多维度进行解释的词汇,在不同维度,领域的概念亦不相同。例如,在政治维度,领域一般指一国主权所达之地,包括本国领域、外国领域等;在社会生活领域,领域可指从事一种专门活动或事业的范围、部类,包括金融领域、航天领域、财税领域。总之,对领域的定义不同,“领域法学”在作类别化区分时所得结果也不同。就前面几种分类看,依据适用的国别范围,可分为本国领域法和外国领域法;而依据适用的社会分工类别,可分为金融法、财税法、航天法等。

由概念提出时的语境观察,“领域法学”是应金融、财税、环境等新兴领域而生。而金融、财税、环境等领域的形成均源自社会分工的复杂化。①参见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尽管前期研究已经试图就“法律体系”“法律制度”“行业法”“部门法”等概念上的困惑进行了廓清,但实际上仍未绕开“新兴领域”与“传统领域”二者关系的羁绊,其实,由于新兴领域的出现,长久形成的法律调整方法(或思维)出现局限,②社会在应对时代性问题时,无法再能将问题与部门法学之“部门”一一对应,例如环境污染、房地产价格调控究竟归属何种部门?从而衍生出“领域法”以作扩充与延展,为部门法之“墙”开拓了新的“窗”,但并不影响“领域法”范式能够依旧适用于解决传统领域之问题。如此一来“领域法学”探讨的领域维度可同样视为因应社会化分工之考量,是从事一种专门活动或事业的范围、部类,不过这种范围、部类之分并不适用“非黑即白”的藩篱,强调在各类专门化问题的色彩重叠之处进行一些抽象定义。这些色彩重叠之交叉领域也便是“领域法学”的立足点。

(二)“问题”的具体界定

法自形成以来一直被视为社会运转的规则和对策,也是社会合作的工具。③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由此,“领域法学”所研究的领域法作为“法”,其目的至少也应当包含解决领域之问题,建立领域之制度。前者注重发现和处理问题,后者注重推进和完善立法工作。由于领域立法工程浩大且技术性强,如何对“领域法”和“领域立法”的相互关系及其逻辑推理进行阐发,成为一项重要的前置性议题。而在此等概念厘清之前,试图首先厘清“领域法学”所发现的问题该如何定性,亦显得尤为重要。

在社会化分工的各“领域”中,存在着数量繁多的问题,从领域法学范式补充部门法学范式的思路看,界定问题的方式包括两种:

其一,单一领域问题。此种范式主要适用于领域的重叠。例如,依照传统观点,民事交易行为当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民法是典型的部门法,那么民事交易纠纷如一般买卖合同欺诈就属于纯粹民法问题。由于一般买卖合同欺诈问题不涉及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适用,因此一般合同欺诈在领域法中属于民法领域之问题。需注意,之所以将合同欺诈行为划归民法领域而未采用“民法部门”之措辞,主要是由于部门法学意在先划定部门范围,实际的问题产生后,首要任务是将其搁置进某个既有的部门范围之中(尽管有的范围并不合理)。而领域法学关注的是问题,①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第9页。问题发生以后,首要任务是将具体问题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无论是哪个部门的法律规范)及其价值指向进行技术和法理上的整合,这些能够解决问题的法律规范及其背后价值蕴涵所形成的集合就是“领域法”。因此,合同欺诈问题分别通过两种思维所得到的适用结论虽然一致,但在研究路径上却存在显著差异。

其二,多领域交叉问题。此种范式主要适用于领域交叉形成的领域。例如,金融法领域涉及金融交易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等,那么一些非法披露金融信息的问题就有可能涉及到包括行政法、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还可能涉及财税法、科技法等法律领域。②有关金融问题复杂化的论述,参见吴志攀:《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此时,非法披露金融信息问题就属于典型的交叉型领域或多重法律部门调整的问题。在问题定位时,由于金融法领域是一个高度开放性的概念和范围,所以在具体研究时无法采用“画地为牢”的方式,而是将非法披露金融信息的具体问题予以解剖好分析,探究其究竟需要用及哪些部门或领域的法律规范,使用何种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而在具体研究路径中以“金融性”作为规范论和价值论连接基点,形成相应的领域法概念、体系和方法。

上述领域性问题的界定很大程度上要依托对中国法治实践的理解,③参见苏力:《问题意识:什么问题以及谁的问题》,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它不能局限于最基本的概念、理论探讨,而必须要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毫无疑问,归根于领域的多元界分,其实为问题的归属和去向留足了操作空间。“领域法”范式所针对的问题,并不会层次化至“question”“issue”“problem”等类别,只要是一个具体的领域问题,“领域法”范式均存在适用的机会与空间。除了此处的问题定性外,文后,论者会进一步总结问题的微观性。

三、规范提炼:基点、衔接与整合

一定之法律的设计所以具有一定规范目的之功能,必须利用其设计在运作上具有的机制。④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问题界定主要是为规范提炼描绘一个大致的范畴,并为“领域法”范式的设计提供支撑。若为单一领域的问题,则在规范提炼的阶段中,侧重微观的法律主体、权义结构等要素的检索,并结合单一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针对适用。而对于多领域交叉问题,在其规范提炼的阶段中,需首先“拆分”问题,通过区分问题的异质性得出规范类别,而后结合问题的同质性将源自不同部门和领域的规范整合,识别和勾连彼此的逻辑关系,达致解决问题的结果。由此观之,规范提炼的过程追求法律择取的技术性,这种技术处理是领域法学范式适用的核心环节。

(一)规范连接的基点定位

讲求问题导向的领域法思维旨在传递一种类似社科法学的观念,其重视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社科法学追求社会治理的方式),⑤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即便问题构成可能具备复杂性,但均能涵摄于一个表象问题(或者结果)之中,因此复杂问题中一定存在一个标示性的元素,也即连接基点。例如财税法问题,一定涉及“财政”或“税收”,科技法问题一定涉及“科学”或“技术”。这种标示性元素便是领域法规范提炼的一个“连接基点”。正是由于这些连接基点的存在,才能让领域法能够“集多元之力,解具体之难”。

明晰一个问题的属性,要遵循“实事求是”的标准。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事”。例如,解决某省的财政问题,我们可能要关注各个法律层级的财政收支法律规范、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等,而不能以“某省”为连接基点,去关注某省的旅游类法律规范或者食品安全类法律规范。比如蜜蜂蜇人的问题,应当关注的是相关场所对被蜇人的赔偿,能够提炼的规范以赔偿性的民事法律为主,而不能有失偏颇的去关注蜂蜜销售的合同法律规范。

确定规范提炼的连接基点至少包含两个标准:首先是排他性。也即此连接基点不能被其他要素所取代。例如体育器材的销售因买卖契约关系而排他;持网球拍打伤人因造成人身损害而排他。一个疑问是,例如环保税问题等“事”关多个领域,①参见刘剑文、胡翔:《环保税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制度逻辑》,载《中国财政》2017年第10期。该如何认定排他?这里就当引申确定连接基点的第二个标准,即目的性。在环保税问题中,由于税收的本源目的在于征税,而环保税的开征又旨在保护环境,因此根据这样的双重目的,应当将环保税问题视为环保领域与财税领域的交叉问题,也即前述“色彩重叠”之处的问题。其连接基点即可定位为财税性或者环保性。这两个标准并不需要同时满足,也不可能同时满足,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方便寻找相关领域法的“连接基点”。

(二)规范提炼的“二元”结构

连接基点得以确定以后,规范提炼的具体范围便被确定。网罗大量法条并非领域法形塑的源泉,在提炼解决问题的规范集合时,尚需“去粗取精”,重视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无论问题能否被拆分,都无法避免“找法”的过程。②这里可以参考黄茂荣先生对“法源”的思考。只不过,“领域法”范式强调条文层面所寻得的“法源”在实践层面的整合与应用,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5-329页。从法律体系设定的情况看,主要包括纵横两向的规范提炼。

首先是横向的规范提炼。例如,环保税之问题,可能涉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环境法》《环境保护税法》等法律,而这些法律分属横向上不同类别的法律。从具体的问题看,如税务机关因计算机计算错误多征了税款,导致企业资金运转不周而无法履行合同。这一复杂问题涉及到《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网络安全法》等横向法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用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合同法》第94条等法律条文。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时根据领域法的思维,围绕这一问题所提炼的法律组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规范集合。在这一个时点,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这些来自不同领域的法律组成了微观的领域法(这并非否认民法等法作为部门法的一般属性,而是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将其中某些涉案法条进行提炼,暂时归入特殊环境之中)。④这种思维与“行业法”的表述相似,但并不相同。“某一个行业法可以涉及多个部门法”,行业法的归纳可视为一种常态化界定,但“领域法”强调的是划分方法的高阶化和现象本身的类型化,重在解决问题的有用性。有关“行业法”的具体内容,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其次是纵向的规范提炼。由法律规范层级构成出发,宪法、宪法性法律、法律、行政法规等位阶的划分在领域法中亦应得到遵从。比如,环保税的问题,还可以从宪法中找到相应的规范依据。《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56条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前述的具体问题,还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合同法》的若干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在横向规范提炼的同时,纵向规范的提炼将使问题的解决方案富有立体感,在针对某项法律现象的适用条款分析时更加具体,实际效果上也更加实用。

这里还需指出,对于那些经提炼后,在适用上长期有效的规范集合经进一步整合、归纳和补充,则形成宏观层面的领域法,例如,在解决财税问题上,各类微观的财税规范集合适用有效后归总,则得到财税法,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各类微观的环境规范集合适用有效后归总,又得到环境法。科技法、知识产权法等的归纳与提炼方式,也与此类似。也因此形成了庞大的领域法体系。“领域法”是另一种法学的划分方法,它的提炼与整合源自规范的有效性和实用性,比传统的分类方法更具现实意义。

(三)规范集合的关系厘清

规范集合成立后,为了便于适用,还需清楚各规范间的逻辑关系并有机的整合在一起。例如,某人因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杀害他人,传统观点看来,这是典型的刑法问题,但应指出,纯粹的精神疾病并非刑法问题,而可能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但精神疾病的鉴定情况将直接影响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这一时刻,“精神病人”杀人问题就成为了领域法思维适用的一个范例。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具体条文和《刑法》的具体条文间存在条件关系,将前者视作领域法范式的具体性规范,而后者视作基础性规范,便是领域法规范集合的整合过程。

除了条件关系外,还存在并列关系,例如破产案件中的税收债务清偿,无论企业因何破产(资不抵债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①《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均不妨碍税收优先权的行使。而税收缴纳也并不影响破产结果。在针对这一特定问题上,《企业破产法》的具体条文与《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之间均是并列关系。

此处仅尝试列举条件关系与并列关系的具体情境,并不排除还包括其他的逻辑关系。论者此述的目的也并非陈列各种关系,而是以此表达规范集合受到整合的应用路径。总之梳理“领域法”内部的逻辑关系对法律适用与问题解决有所增益,值得更多论述进行铺陈,这里不便展开。

四、调整适用:实践、研究与教育

本文所讲的调整适用并不只是法律在法庭、法官、判决书上的适用,而是广义上“领域法”在实践层面的应用。即历经了问题定位、规范提炼后,旨在解决实际问题。“领域法”不是某部成文法律,也不是固定的门槛围墙,由于它的开放性,很难捏造固定的成文法条体系框架进行“生搬硬套”,也很难针对某个具体问题专门立法,前文已对领域法思维主张的技术处理进行了论述,因此本部分主要论述“领域法”范式与我国法治建设、法学研究以及法学教育等具体样态间的关系,以期更好的把握这一范式。

(一)“领域法”范式与法治实践

目前,法治实践中“立法-司法-执法”的有机顺序正在被“领域法”范式所涵摄,为贯彻中共十八大所提出的新十六字方针,②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作为法治开展的前提应当首先被“领域法”范式所考虑。这也即“领域立法”与“领域法”的又一探讨。如果说部门法的划分是为了专业化分工后的规范确立,那么领域法重点则是应对专业化分工后的衍生问题。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③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9日。和本文所讨论的“领域法”并不是对等的关系。不能简单的讲重点领域所立之法就是“领域法”。由于领域法是规范集合的特殊性体现,而立法是为了提供一般性的行为预期,以此来促进秩序的产生。社会关系复杂化是无法预知的,调整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也很难用“立法”一言以蔽之。从学理上看,“领域法”的思维范式也无法真的完成立法任务。重点领域立法的结果是制定能够归属类别的成文法律,须知,不大可能出现一部无法分类的“法律”(法律在立法时就应当有类别化的准备)④但是这种准备是人提前设定的,前文所述的“环境保护税法”被“北大法宝”划入了“税收法规”的范畴,但实际上存在争议。参见北大法宝官方主页:“http://www.pkulaw.c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1日。,社会生活中却大有可能出现无法分类的“问题”。

“领域法学”除了可以呼应描述性规范的制度建设外,⑤参见[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刘坤轮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它对“领域立法”依旧能够起到相当的智识支援作用。从技术性处理的角度看,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领域法”范式使“领域立法”趋近周延。一般情况下,法律制定呈现出的样子就是立法者想让社会公众看到的样子,当立法者借助“领域法”思维从事立法工作之时,成文法律内部、各成文法律之间的充斥逻辑关系的可能性会大幅增加,也将为规范集合的适用提供正当性支持。其二,“领域法”范式为立法漏洞造成的解释压力提供了缓释空间。“一个伟大的法官需要具备的技能之一,就是能从旧瓶中倒出新酒来,同时又能不让外人太清楚发生了什么”,①参见[英]布赖恩·辛普森:《法学的邀请》,范双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充分表明解释对法律适用的重要性。传统观点上,某个案件如果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就需要法律解释以填补漏洞。②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198页。客观导致“法官造法”的现象干涉到制定法的确定性。特别是当解释的技术性不足时,则很难很好地解决问题。“领域法”范式提炼所得的规范集合对缓释由此生发的实务压力大有裨益。

至于“领域法”范式与领域执法和领域司法间的能动与促进关系,在具体情境的分析中,依旧可以通过规范整合的思维进行分析。当领域立法所考察的因素增多,其所立之法将能帮助执法人员针对具体情境去尽可能的减少法律适用的罅漏,避免无法可依的“灰色地带”。这便可大幅增加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还能保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念得到遵从。另一方面,“领域法”范式本身是强调法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因应日益复杂的司法需求时,也能获得对新兴领域问题认知的合理来源,例如,在财税法领域的司法问题中,根据税收流失的具体生发原因,可以归责于纳税主体的行为瑕疵,亦可归责于征税主体、用税主体的权力寻租等,勿须一定要强调是“税法”的问题,还是“财政”的问题。

(二)“领域法”范式与法学研究

区分法制与法学是“领域法”范式的重要意旨。“谈法学便谈对策”“言法制必言政治”的研究思路,在规范学术研究中仍需检讨。之所以要提及“领域法”与法学研究之间的关系,并不只是在方法论层面进行阐述,而是对“领域法”范式促进法学研究作一些简要分析。法学研究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一种,亦然已经推开了社会科学方法深入使用的大门,从法律实证研究到成本收益分析,均期望从法学学科的外部引入研究方法,但法律的基本形式就是法条、解释和案例,法学学科内部的创新与融合本质上还是应当依赖这几大基本元素,而“领域法学”理论正是为了归纳总结这样的研究方法,同时重视提升针对某个复杂、具体问题的解决效率。诚然,如果以为“领域法”范式是提出“定律”“公理”,那就好比哲学家追问“什么是实在”一样,根本无法求得“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③在 人文社会科学范围内,所有的所谓“定律”“公理”都是人设的,研究方法也并不具备统一性。主张“一票通行”无异于“缘木求鱼”。参见[英]彼得·温奇:《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张庆熊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页。。正因如此,“领域法”范式才强调特定的适用条件,特定的适用范围。

尽管当下大量研究都争相为国家法治建设建言献策,“领域法”范式依旧恪守法学研究的本属特性,而不是抓紧“法律注释”“削足适履”等完全照搬或机械改造西方法学理论来印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问题。在宏观对策多如牛毛、具体问题不减反增的语境中,如何冷静、理性地寻找“防微杜渐”“细嗅蔷薇”之法,“庖丁解牛”“润物无声”地找寻法律现象和治理问题后面的价值、方法和规则问题,才是完善我国法学研究的关键所在。

(三)“领域法”范式与法学教育

法学教育是国家法治建设中十分重要也无法回避的命题。当一国政府积极地进行教育、研究和法治等方面的建设时,这个国家才可能有长足的进步和发展。④D.W.Arner,Financial Stability,Economic Growth and the Role of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21.法学教育除了培养法科学子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技能外,还应当重视法律思维的培训。正如韦伯所言,“以恰当的方式将科学问题呈现出来,使一个未曾受学但具备领悟力的头脑能够理解这些问题,继而能对它们进行独立的思考,大概是教育事业中最艰难的任务。”⑤参见[德]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22页。另,王泽鉴有言:“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在使法律人能够认识法律,具有法律思维、解决争议的能力。”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而法律思维的培训便是在完成这项“任务”。但本文所倡议的法律思维绝非充斥教义法学的法条背诵与概念辨析,而是善于“发现问题——寻找方案——解决问题”。这将很大程度矫正我国法学门槛较低的缺陷,为国家法治建设培养更多的理论性人才和应用性人才。

同“领域法”范式的基本中心一样,我国法学教育的根本目标也是为了解决一个又一个现实的问题。虽然,法科学子完成在校学习任务后,大抵分出实务工作与学术研究两条道路,但并不妨碍使用“领域法”范式“解决实际问题”之思维模式在相关方面的促进作用。毕竟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反思理论的论调,在社会科学发展至今依旧能予人以启迪。

在法学教育中倡导“领域法”思维,并非将所有的法律学科都混为一谈,“囫囵吞枣,不加咀嚼”的教育模式不仅无法真正提升学术能力与业务水准,还有可能引起学术不端或滥竽充数的学术恶果。相反,“领域法”思维要求法科学生需要尽力充实自身的法学知识,这种充实必须围绕其主修的专业方向。倘若区分本科生与研究生的偏重,那么在本科生环节需注重多学科应用性知识(除传统的法学课程外,可考虑加设如科技法、知识产权法、税法等应用性课程)的培训,在学有兴趣并有余力专攻某项专业成为可能的情况下,则研究某项具体问题时,根据前述的“领域法”方法识别和概括后,注重相应领域的知识补充和积累,达致“融会贯通”“学以致用”的教学目标。

五、模式反思:条件、范围与体系

法律理论中的主张有时是相对于一个特定的目标或一种特殊的观点而言的,这种可能性不会掏空法律理论的所有重要性或趣味性。①参见[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问题界定——规范提炼——调整适用”的适用模式并不针对也无法针对所有层级的法律问题。例如司法独立、财政分权、税制改革等,这些问题不是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抽象的大问题牵扯国家历史变迁、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学界勿须也无法通过一个理论的构造来解决此类宏大命题。要克服所有理论的局限性是不可能的。②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本部分将对“领域法”范式适用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定,以避免范式“泛化”引起的争论。

(一)问题的微观性

有关微观与宏观的二分法,是社会科学分析问题的两种视角介入。“领域法”范式是以问题导向为要件构建而成,而这里所指的“问题”不是毫无边界的问题。由于“领域法”范式重视规范提炼,由此可基本认定“领域法”范式所针对的问题定位,需要细加识别和斟酌。一些可能涉及到违法的法律现象,很大程度是其违反了某些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则,而并非某种结构性或体系性问题。例如,某跨国公司通过设计特定交易结构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此时解决这个具体问题就可以适用“领域法”范式,因为其可能违反了一般反避税条款或者其他的课税规则以及《公司法》《民法》等有关法律条文;又如,某地方政府违规举债,不仅涉及违反《预算法》的规定,甚至可能违背宪法等。由此观之,“领域法”范式针对的问题一定是能够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予以调整或解决的。

而倘若将“领域法”范式扩大化,如解决我国《房产税法》的出台问题,或解决我国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问题等,就无从下手。因为这类问题并非具体问题,仅能从抽象上表述该问题可能涉及哪些方面,但就提出解决方案而言并无效果。毫无疑问,《房产税法》以及央地分权等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中面临的重大问题,但这种问题无法得到能称之为“解决”的标准,因此并不在“领域法”范式的内涵之中。此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将“目标”与“问题”混同。例如“建立民主的社会”,何谓“民主”?在不同的法学流派,不同的法学家看来,存在千差万别的理解。建立“民主”社会即是一种目标,这种“目标式”的解释也并非“领域法”范式真正关心的作用。

(二)领域的融通

论者在论述“领域法”范式时,反复面对着“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对应社会现实范畴的理解和措辞表达问题。究竟该用“民法部门”“刑法部门”等表述,还是该用“民法领域”“刑法领域”等,如果拿捏不准,极易招来“非议”。倘若将关注的重心置于最为关键和核心的实体问题,也便相对“容易许多”。就社会分工和逻辑界定而言,“部门”和“领域”的分类方法当属“同质”,而就方法提炼而言,部门重视某种“统揽性”和“专门性”,“领域”则强调“开放性”和“综合性”。将部门与领域作融通观察,更利于规范集合的确立。

另一方面,“领域法”范式也并非一定纠缠于哪些是“领域”,或哪些是“部门”的纷争。“领域法”范式所指的“领域”是一种方法论和思维模式,而并非划定某种“地盘”。从这个意义而言,“部门法”亦可理解为是为了解决某些领域的归属问题,只不过它更强调规范界限的划分,即“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之思维范式。在法制建设的初期,社会需要这样的划分方式,以帮助国家实体法律制度的尽快确立。①参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38-43页。但随着社会发展复杂化和问题牵涉范围的多元化,各种法律显现的识别和法律关系的抽象越来越无法满足于“相互隔离”的研究范式。申言之,“领域”与“部门”的融通也可视作一种理解能力的进步。

(三)“领域法”范式的适用体系

本文第三部分论述“领域法”规范集合提炼之时,从纵横两向探讨了规范提炼的方式。即便“领域法”是为解决特定问题而出现,甚至其适用条件和方法论原则存在特定性。但从规范意义上看,这一系列规范的集合内部,也应该存在某种逻辑相洽的体系结构。沿袭前文论述,本文也对体系作一些归纳。例如,财税法领域中发生的带有“财税性”的问题,其规范提炼一般以“财税性法律”为核心,其他有关的领域之法律为辅助,以此形成横向的体系结构,而在核心与辅助的法律规范中,依照法律规范的高低位阶,进一步形成面向“具体问题”的纵向体系结构。融合“领域法”范式前期归纳并作一般化处理后,如下图:

体系化研究是为了提供一个一般任务,②参见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让“领域法”范式操作起来更加生动。建立上述体系,旨在帮助理解范式适用的思维:“领域法”范式以具体问题的特定和具体问题的规范为前提要件,进而得出一个涉及问题方案的法律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找寻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诸如知识产权法、财税法等领域法正是因能适用“领域法”范式,才使新时期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提出质量与效率并存的法治化模式成为可能。这种范式将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注入新的内涵与机理,并为未来法律现象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和延展提供方法论支持。

图:“领域法”范式的适用体系

结语

本文初步提炼了“领域法”范式适用的具体方法,即从“问题界定”到“规范提炼”再到“调整适用”的三步骤。此种步骤识别尝试廓清了有关领域维度、适用条件等方面的若干问题,是“领域法”范式和领域法学理论从论述通往实践的基本判断,不仅旨在生发方法,也期待为更多的探究和运用抛砖引玉。

当然,领域法的阐发并不是为了抢夺法学研究方法的制高点,根本目的是为解决具体问题的法律方法提供理论定位和实践参考。领域中特别是交叉领域中的问题界定模糊、规范提炼失范和法律适用紊乱等现象,自全面深化改革以来,正逐渐成为部门法以及其他法学类别化方法向前发展的瓶颈,而领域法学范式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另一方面也突显知识类型开放性与多元性认知在法学研究中的缺失,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并不只有一种含括所有理论或模式的“范式”,③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中国法学在时代前列的基本品格应当提倡学术研究的包容性、开放性与创新性,毕竟儒、道、法等贯穿历史发展的本土思想,正是源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繁荣。时代总在前行和进步,方法更须传承与创新。

回归本文,即便有言“领域法”的适用模式,就我国法学发展的进程看,距成为一种通说性的法学研究方法还尚需时日。反思长期来“政治-法学”、“社会-法学”等分析路径,大量的文章为避免招来“争议”,仅作“环顾左右而言他”的评论,并未触及解决问题的深处,则必然是遗憾。一定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环境切割了法学独立思考的权利,“政策注脚”与“水军舆论”有意无意地都在牵引和影响研究者的命题朝向,而问题导向式的构建则正是极力避开和超脱于所谓“法条主义”“权利本位论”等论争,努力去做一些类似“法学解放”运动和“匹夫有责”的尝试。

法学界所能做的不可替代的工作,是总结法律规律和提出法律理论。法律学者并不需要操心投票的立法工作,但可以总结立法方面的法学理论;法律学者也无需改造人文世界,但可以为改造世界提供理想图景和方法建议。“领域法”范式和“领域法学”理论除了关心立法和关心改造世界之外,也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了一个供以“可圈可点”进而“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思维模式。法治是社会发展的需求,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增强了对法治的需求,而法律改革和法治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①R.Peerenboom,China’s Long March toward Rule of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497.法治的与时俱进离不开法学研究范式的不断革新,也期待更多精辟观点能加入到“领域法学”的探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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