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2018-12-26 12:27管达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4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

摘 要 2012年3月14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案,且在特殊程序的章节中加入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解的程序,自此公诉案件也可以向民事案件一样进行和解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在落实的过程中,由于新刑诉法关于这一程序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在适用条件的把握、和解的内容和方式、和解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依然存在缺漏,甚至和现行法律存在不协调之处,可能影响这一特殊程序的应用效果,有必要明确并加以完善。

关键词 当事人和解 适用条件 公诉案件 诉讼程序 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管达文,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50

为了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在总结了大量实际案例的基础上,逐渐将当事人和解引入了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殊程序。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范围和条件,且就这项特殊程序的运行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自此,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也逐步依据法律开始产生影响。公诉案件具有国家追诉的性质,代表着刑法的正当性,为了有效地避免在和解的过程中出现的以金钱处罚代替刑罚,或者一些不公正现象,就需要对和解程序慎重把握, 但就修改之后的条文来看,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对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规定较为原则化。虽其后为了保障此程序的有效运行,推动和解化解矛盾,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和公安部规定 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总约30条规定予以解释,推动了司法实践、修复当事人的关系、和谐社会的有效构建。但就算如此,和解程序在使用的过程中仍然有重点和难点问题,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笔者从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规定入手,就其条件、范围、规则等进行探讨,力求发现其中的不足,并在结合有关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在现有的制度的框架下不断完善创造更多的可能性。

一、法律的具体规定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和解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还有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第二款還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符合上述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前一种适用和解是因为这种犯罪情节较轻,侵犯的利益较小,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此时予以和解也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后果。后一种排除渎职犯罪是因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赋予更高的要求,严禁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行为 。以下就这款条文做详细理解:

(一)民间纠纷的定义

公安部在自己的规定中规定到:雇凶伤人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的、寻衅滋事的、聚众斗殴的、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属于民间纠纷,即使如此,民间纠纷仍然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详细规定,以此来杜绝可能出现的问题。通过寻找法条,发现在1990年时司法部就颁发有关民间纠纷处理的规定,其中第3条对于民间纠纷进行了界定,提出民间纠纷一般指的是公民之间由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二)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

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前提就是要这个公诉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之处,证据链条也十分完整,但是现在有人提出公诉案件的和解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即可,不需要一定要满足这个前提,但这个说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其没有认识到刑诉规定这一程序的价值,刑诉规定这一特殊程序的目的在于当事人之间和解能产生刑事责任上的效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从和解协议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的处罚进行考虑。个人认为针对于一个案件只要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适用和解程序,但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在责任的认定上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只要双方基于自愿的基础达成协商即可。

二、和解过程的具体条件

(一)和解的内容

关于和解的内容,在其后出台的高检规则中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仅可以案件中存在的民事责任进行和解,加害方可以对受害方进行道歉、赔偿等,获得受害方的原谅,受害方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告知是否接受和解 ,是否原谅加害方,但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对案件本身,如事实的确定、证据的收集、以及使用哪个法律条文和最后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检察院行使公诉职能,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当事人无权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讨论,当事人只可以表达自己对另一方的谅解程度。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谅解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因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履行约定。

(二)和解的方式

目前和解的方式以金钱赔偿为主,尽管还有赔礼道歉等方式,但仅仅依靠赔礼道歉也难以发挥作用。目前最多的一种形式就是赔偿之后予以谅解然后司法机关予以从宽处罚,但这样的方式过于单薄,还需要其他方式加以配合,比如说可以采用暂扣驾照、劳务补偿、禁止接触特定人等方式,在这也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或者生活水平,确定其用哪种方式来进行和解 。

(三)当事人和解的具体条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要做到以下几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有真诚悔罪的态度,不能为了从宽处罚而假意表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向被害人表示自己的歉意,如果赔礼道歉,一定要当事人自己亲自道歉,不可以委托他人,如果赔偿损失,也要及时赔偿,切不可拖拉;(3)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和解。

在《刑事诉讼法》第278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首先要让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要求,公检法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想法和建议,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皆是出于自愿和解的前提下,为双方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将和解协议书最终反应在裁判结果中。

三、现状的反思

(一)主体问题

在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一项意见中提到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可以是自行调解,也可以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组织、当事人近亲属等的调解下和解, 但是就2013年生效的刑诉法来看,仅仅提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换而言之,刑诉法并未将人民调解、近亲属调解等加入法律框架,但是结合实践来看,调解的主体应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和人员 ,但此时就出现一个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时候能够进行调解,作出的调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刑诉法既已明确规定公检法有资格进行调解,并对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员等是否有权利进行调解,如果调解,调解书的效力如何。就实践来看,应该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员不同于公务人员,群众易于接受,也减少了调解的难度,但是在调解书的制定上,应当由公检法做最后一道防线,由公务部门对其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这样的做法也大大减轻了公检法的工作压力,也在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对于调解的次数和时间要进行明确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调节的次数和时间,这样就极容易造成当事人滥用权力的情况,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基本理念,如果法律不对和解的时间和次数进行规定,可能就导致当事人在各个阶段对此提出和解,极易带来极大地工作负担。因此,应当对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的次数和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和合理限制,也应当规定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候达成协议,对于可以调解几次也可以进行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下,只会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和推动司法公正。

(三)明确规定调解无效时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调解可以最终归于无效,无效的情形有几种:第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了从宽处罚而欺骗了受害人,在从宽后不履行约定,第二种是被害人是基于想要得到金钱补偿而接受调解,而非真诚的原谅加害人,在得到补偿后再主张自己并未原谅被告人,第三种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基于社会环境,或者外界因素而同意调解,可是调解并不是基于自己的本意,此时被害人就要求对被告人进行严厉处罚,法律对于调解无效的情形没有进行规定,这就需要补充法律的空白,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减少自己的工作负担 。

(四)和解生效后的法律效果

和解协议书在公检法的有关工作人员主持下制作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立即依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约定,如需要赔礼道歉的,应当立即赔礼道歉,注明在报纸期刊进行道歉的,也要如期进行刊登,如果是金钱赔偿的,要按照协议书内容,约定为一次性赔偿的就要立即赔偿,约定为定期支付赔偿金的要予以明确,尽量提供担保,切不可逃避责任,一定要严格依照协议书内容履行责任。

(五)明确从宽处罚情节

法律规定了在和解后可以对当事人从宽处罚,但是从宽的幅度,以及从宽的类型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处罚的规定,但是不起诉包括哪些情节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不明确性就经常导致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六)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后,基于调解协议书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是否从宽处罚的建议,同理,检察机关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最终可以做出自己的处罚决定,反之来看,人民法院可以不接受检察院建议,检察院可以不接受公安局的建议,在这个过程中,公检法可以说是在相互配合,也可以说是相互监督,建议不一定会采纳,还要基于案件情节多加考虑,但是此时也存在另一个问题,这个过程缺少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监督,容易滋生腐败,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公开程序和公证程序十分需要,在工作中也要听取当事人意见,也可以预防滥用权利。

(七)和解协议书性质

由于主持制作和解书的主体不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公检法都可以主持制作和解书,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话,就会给司法机关带来麻烦。主持调解和制作调解书代表的意义不同,前者就是有调解和促进调解的作用,后者带有法律效力。

高检规则规定,检察人员不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高法规则规定,和解协议书需要审判人员签字,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而公安部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签名即可 ,三个规定都是对于和解程序的慎重,而且尽量避免在工作中受到和解协议书的约束,以法院为例,在和解协议书上只签字不盖章,可以表明法院只是居中调停的角色,只是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和解程序,而非以公权力的身份强制和解,和解结果如何与案件本身并无关系,只涉及当事人的量刑程度,法院更多的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建议。

四、和解程序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这一程序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首先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化解矛盾,当事人通过和解可以化解内心的痛苦,不单单只追求于刑罰的处罚,也可以追求自己内心的平静,也可以及时挽回自己的损失,心灵的满足感也可以不断上升,而另一方也可以及早的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早日改善贡献社会,共同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其次,和解程序下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公检法的工作效率,避免案件堆积,也可以避免案多人少的困境,而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也能够造福于当事人。再者来看,和解的背景下,可以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早日回到社会,为社会做贡献,在实践中不难发现,很多人都是基于一时的气愤而做出让自己和家人后悔的举动,这样的人在得到谅解后,没有再犯的危险,也不需要严加惩处,就应当给予机会让其在社会中完善自身,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最后,从破坏的社会关系角度来看,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者愚昧而造成的后果不是永久的破坏,能及时进行修复,这不仅给予加害人新的机会承担责任,也给受害人一个机会去原谅他人,恢复自己曾经的生活状态,也能够及时的修复自己的社会关系 。

五、结语

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是一个特殊程序,将其纳入刑诉框架是我国刑事方面的一大变革,但是如今还处于成长阶段,需要不断地完善,但是科学运用这一制度将可以发挥强大的功能,既能够打击犯罪,还能够实现刑法的理念,在未来,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这一制度将推动和谐社会的不断前进。

注释:

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05页.

此处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和公安部规定分别指新刑诉法出台后相继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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