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规则动态、中国问题与完善建议

2019-11-08 01:08李一丁
中国科技论坛 2019年11期
关键词:监督管理遗传培育

李一丁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0 引言

“微生物资源包括细菌、真菌、放线菌、病毒等,是生物圈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维系着自然界生态平衡[1]。”对微生物资源核心成分——微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有效和有序的培育、保藏、存续与释放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维持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生物资源作为国家战略性资源,微生物安全也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2]。我国是生物资源大国,微生物遗传资源储量更是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据 《我国微生物资源发展报告》称:从2001年到2015年,我国菌种保藏中心共33个,可共享的保藏菌株达18万多株[3]。而在全球78个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公约》 (以下简称 《布达佩斯公约》)签约国中,我国已经超越日本,成为继美国之后微生物保藏量第二大国[4]。

目前,关于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 《生物多样性公约》和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生物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 (以下简称 《名古屋议定书》), 《生物多样性公约》和 《名古屋议定书》为全球及各缔约国确立了生物遗传资源 (含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如事先知情同意、共同商定条件、来源披露义务等[5],以及试图达成一致的公平和公正法律秩序。我国分别于1992年、2016年加入 《生物多样性公约》和 《名古屋议定书》。现阶段我国关于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的理论研究成果比较缺乏,实践关注程度也明显不够,我国学界有必要了解现阶段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规则动态,并在此基础上查找我国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对策与建议,以为我国全面、深度、有效地履行 《生物多样性公约》和 《名古屋议定书》赋予国际法律义务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1 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规则动态及评价

与动物遗传资源、植物遗传资源不同,微生物遗传资源是一种无形的生物遗传资源,这种无形资源通常存在于特定湿度、温度、热度的环境或条件中。自人类认识、了解微生物遗传资源以来,为了更好地体现微生物遗传资源的 “活性”,人类仿照其生存环境或条件创设了各种级别、不同类型的培育保藏机构。这些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广泛存在于各大学、科研机构、商业公司等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场所,它们作为保管、存储、获取和共享微生物遗传资源的平台和中介而存在。随着这些培育保藏机构之间沟通、交流、联系程度、广度日益加深,逐渐形成一种 “联网”。这种 “联网”状态是指通过相同的标准、条件或者要求使培育保藏机构之间形成短期或长期的链接、联结以相互提供微生物遗传材料、数据和信息,从而分别或共同实现科研合作、商业经济开发等目标。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获得、储存、提供微生物遗传材料、数据和信息的能力也成为验证、评价一国生物科技水平高低的标尺。

1.1 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规则动态

全球主要的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分别见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立的世界微生物资源中心网络[6],欧盟成立的微生物资源中心联盟[7],欧盟启动的海洋微生物多样性、生物信息和生物技术研究项目[8],世界微生物资源中心网络与世界微生物保藏联盟联合创设的全球微生物数据中心[9]等。为了更好地调整和约束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活动,上述及其他国际组织、地区性、国家级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收藏机构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相继制定了专门或部分适用于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的法律或 “准法律”文件,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 《生物资源中心最佳实践指南》 (以下简称 《最佳实践指南》)[10]、欧盟菌种保藏组织发布的 《为公共收集活动提供生物材料样本核心材料转让协议》[11]、捷克共和国常规微生物培育保藏中心发布的 《获取遗传材料非专属许可示范协议》[12]、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发布的 《国家癌症研究所和调查申请人员材料转让协议》[13],以及 《布达佩斯公约》等,还有美国典型培育保藏中心[14]、荷兰CBS-KNAW微生物培育保藏机构[15]、德国微生物和细胞培养物保藏中心[16]、英国国际农业和生物科学研究中心[17]、日本微生物保藏中心[18]、匈牙利国立农业和工业微生物保藏中心[19]、西班牙典型微生物培育保藏中心[20]等也专门制定了微生物材料转移示范协议。除了 《布达佩斯公约》 《最佳实践指南》两份文件以外,其他相关协议也得到 《名古屋议定书》第十九条 (示范合同条款)、第二十条 (行为守则、准则和最佳做法/标准)的确认和肯定。

《布达佩斯公约》[21]是一部便利微生物遗传资源专利申请的国际公约。由于微生物遗传资源存储保管的特殊性,该公约规定,在不同缔约国申请微生物遗传资源专利的申请者只需向该条约缔约国认定的任意 “国际保藏机构”提交微生物及相关材料即视为公开专利申请。该公约会增强交存人的安全感,是因为它建立了一个统一的保藏、承认和提供微生物样品的体系[22]。 《布达佩斯公约》的实施使得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逐渐产生一项新功能即微生物遗传资源专利申请保藏功能,该公约也加速了各缔约国间微生物遗传资源专利申请培育保藏统一标准、条件和规则的建构,我国于1995年加入该公约并成为缔约国。 《最佳实践指南》是一部为如何创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生物资源中心提供指引的技术指南。 《最佳实践指南》首次就公共生物资源中心”进行界定,核心要义为 “支撑一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既是服务的提供方,又是活性细胞、微生物基因组、生物系统功能及遗传信息的存储方[10]。 《最佳实践指南》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两大部分,其中特殊规定部分专章涉及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的创设、运营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人员配备、设备调试与校准、信息提供、材料获取和保藏等问题。

比利时微生物协作联盟 (BCCM)是比利时政府资助的负责管理和获取、开发、利用微生物遗传资源的官方机构。该联盟分别于2000年和2011年发布一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 《微生物可持续利用和获取国际行为准则》 (MOSAICC,以下简称 《行为准则》),以供各主体、利益相关方参照使用。该 《行为准则》的适用对象为置入培育储藏室的微生物遗传资源,旨在便利这类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转移,它主要参考欧洲菌种保藏组织发布的 《为公共收集活动提供生物材料样本核心材料转让协议》。与2000年版本相比, 《行为准则》 (2011年版)除了第一条第二款新增在微生物遗传资源转移时附加全球识别码 (GUIDs)、第一条第三款要求在转移时提交包含最小信息的 “获取格式文件”之外,最重要的变化即为提出标准 (示范)材料转让协议机构建议 (第一条第四款)。 《行为准则》 (2011年版)认为,应依据不同用途 (如科学研究或商业开发)分类创设标准 (示范)材料转让协议,并就处于培育储藏状态的微生物遗传资源是否可以转移至第三方做出规定。该准则认为,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将微生物遗传资源转移至第三方,即微生物遗传资源处于就地储存条件、继续分配及 “合法交换”微生物遗传资源等,而这三种情形恰恰是为了实现微生物遗传资源便利获取而设置。

超过19个欧洲国家的40个公共储藏研究机构于2012年发起成立 “欧洲微生物遗传资源研究基础设施”,该基础设施系欧洲研究基础设施战略论坛中生物研究组成部分[23]。该基础设施为了便利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而出版了实践手册以用于指导实践。该手册的核心适用对象为欧盟成员国公共领域微生物资源存储中心 (这个中心本质亦为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主要内容即为该中心接受公共领域微生物遗传资源、该中心向第三方转移已存储微生物遗传资源等相关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对于拟存储微生物遗传资源,实践手册规定该中心负有较为严苛的 “调查” “照顾”义务以遵守国际及微生物遗传资源来源国法律,而这些义务的履行其实是由该中心指令存储者 (本质为提供者)代为完成的,比如,存储者在向该中心提交拟存储的微生物遗传资源时,必须提供材料获取的时间、识别码、地点、经认可的国际遵约证书编号 (如果可以)等。由于受到微生物遗传资源存储条件、活性状态等因素共同影响,实践手册原则上禁止该中心随意向第三方转移已存储微生物遗传资源,但如果重新设定一份满足最低限制要求的材料转让协议,实践手册仍然允许第三方转移。这份材料转让协议内容十分详尽,除了当事方及拟转让材料信息以外,还包括若干份附属文件。

1.2 关于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规则动态的评价

对于任何一个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而言,它至少可能在以下三大主体之间开展并实现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即提供者、培育保藏机构内部和获取者。从主体相互关系来看, “获取”既存在于提供者和培育保藏机构之间,也存在于获取者和培育保藏机构之间,还存在于培育保藏机构相互之间。提供者和培育保藏机构之间的 “获取”被视为微生物遗传资源首次转移,获取者和培育保藏机构之间的 “获取”被视为微生物遗传资源的二次转移,培育保藏机构之间 “获取”是指微生物遗传资源之间的互易互换。 “惠益分享”主要存在于获取者和培育保藏机构之间,兼存于提供者和获取者之间。理论上认为, “惠益分享”的形式包括货币惠益和非货币惠益,由于培育保藏机构多为非营利公益组织,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出现频率较高。培育保藏机构相互之间、提供者和培育保藏机构之间并无实质意义上的惠益分享。

围绕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有必要创设并遵守相应的技术标准、条件及获取行为规则以实现公平、公正的惠益分享。这些技术标准、条件及获取行为规则主要通过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得以阐释和说明。由于首次转移和二次转移涉及不同的法律主体,为了确保提供者相关权益不受损害,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原则上禁止向第三方转移微生物遗传资源。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基本上包括了 《生物多样性公约》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核心要素,如事先知情同意、来源披露义务等;还有部分文件体现了 《名古屋议定书》最新内容,如 《行为准则》 (2011年版)提到的微生物遗传资源转移时所附加全球识别码的本质即是 《名古屋议定书》第十七条 “国际公认遵约证书”内容。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 “联网”状态的形成及互换程度与频次增多、向第三方转移微生物遗传资源等因素叠加作用与影响,使得全球培育保藏状态下微生物遗传资源逐渐成为 “共享资源”, “共享资源”的出现也进一步加固全球各培育保藏机构 “联网”。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可被视为推动并加速各培育保藏机构之间的 “联网”,以及形成 “共享”微生物遗传资源的核心要素与动能 (见图1)。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从国际及比较法律层面为各国开展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实践提供了技术参考与规范指引,也将对一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法制带来影响。一方面,一国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如若希望加入 “联网”则必须遵守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另一方面,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主要内容、核心要点、关键制度的遵守和实施仰赖于各国构建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创设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专门法律或专门性法律规定。

图1 相互影响关系

2 中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现状和问题

我国从1999年恢复微生物遗传资源的收集、保藏及共享相关工作[24],在多方的支持下取得了突出成就和巨大进展,集中表现为我国已初步建立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业管理体系,并率先开展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业实践。然而,这些成就和进展的背后也暴露了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体制、法制、行业实践仍存在诸多问题。

2.1 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现状

结合较早成立的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成员组织架构分析,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主要存在于普通微生物、农业微生物、工业微生物、医学微生物 (含抗生素)、兽医微生物、林业微生物等部门业态中,也出现了典型培养物[25]、海洋微生物[26]等。近年来,我国投入大量资金打造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该平台也将助力于国家微生物遗传资源规范管理、安全保藏及高效共享[27]。同时,逐步整合多个微生物遗传资源保藏机构,初步实现了我国境内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 “联网”[28]。由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主导牵头的世界微生物数据中心 (WDCM)全球微生物资源目录国际合作计划亦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中[29]。

我国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目前呈现事实状态下的 “多头参与、分散监管”状态。 “多头参与”是指农业、科技、卫健、中医药、海洋等部门均有涉足, “分散监管”是指并无专门的部门或机构对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我国仅在微生物菌种保藏、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微生物专利申请方面制定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即 《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 (1986)、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颁布、2018年第一次修正)、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2016年颁布、2018年第一次修正)、 《拥有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2015)。

我国已在行业实践层面开展了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尤以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 (CGMCC)[30]、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CCTCC)[31]、广东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 (GDMCC)[32]、中国海洋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 (MCCC)、中国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等机构实践最为典型。这些机构本质上亦属于微生物培育保藏机构,它们均建立起与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用相关的协议文本或规章制度。这些协议文本虽未明确提到获取和惠益分享,但诸多内容均与获取和惠益分享相关。如CGMCC和GDMCC的 《生物材料提供和利用协议书》[33]指出,获取者应就生物材料获得所有相关知识产权许可,并就商业化开发产生的惠益做出安排;CGMCC要求依据提供材料发表论文或申请专利时应说明生物材料来源及CGMCC和GDMCC保藏编号等来源披露义务;CCTCC的 《共享生物材料转移协议》[34]明确提供方在签署协议后仍保有所有权,且明确获取方获取目的仅限于教学或科学研究之用;等等。MCCC的 《中国海洋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资源共享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共享管理规定》)规定了与获取者享有单一目的、有期限的、非独占和非营利使用权相关的义务,设定的惠益分享形式包括公益性共享、合作研究共享、知识产权性共享、资源纯交易性共享和交换性共享等,而与该规定配套的 《共享申请单》主要用于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活动,而且这类活动要求获取者应履行来源披露、规定时间内反馈科研成果、未经许可不得转让给第三方等义务[35](见图2)。中国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还提到一种创新型共享即 “行政许可性共享” (本质为行政机关审批后的共享)。

2.2 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现状问题

综上可知,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领域呈现 “行业管理体系领先于行政监督管理体制” “行业获取实践领先于官方政策、法律制定”等特征。具体而言,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已存续相当长时间,并成为微生物遗传资源领域行业管理机构,其下属的七大中心已成为支撑微生物保藏管理事业发展的主要机构;各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要么制定了材料利用协议或材料转移条款,要么制定了共享管理规定,这些协议、条款及管理规定内容在一定程度上领先于官方的相关政策、法律规定。但这些特征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领域存在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疏失、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专项政策和法律缺位及行业获取规范缺陷等问题。

图2 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业获取规范总结

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疏失是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面临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即我国除了缺乏关于微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法律规定以外,还缺乏专门行政部门对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多头参与、分散监管”的行政监管状态容易导致各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也容易造成微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管秩序的混乱。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专项政策、法律文件缺位是指除了 《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 (1986)、 《拥有专利程序的生物保藏办法》 (2015)等法规、规章中简单提到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原环境保护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 《关于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中生物遗传资源利用与惠益分享管理的通知》[36]等规范性文件以外,现阶段我国并无任何专门适用于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或法规。行业获取规范缺陷主要是指:①缺乏获取和惠益分享专门协议。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业获取规范多以技术性规范为主,仅有少量获取和惠益分享的间接规定;我国仍然缺乏专门适用于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材料转让协议。②第三方转让禁止性规定过于绝对。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业获取规范均禁止向第三方转让微生物遗传资源,从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规则发展趋势来看,培育保藏机构有条件、有限度地向第三方转移微生物遗传资源已是必然选项之一。③法律效力付之阙如。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业获取规范仅具有 “协议”之名,徒有效力之实,任意一方出现争议或纠纷后无法通过这些规范找寻纠纷解决路径。此外,这些规范对各方权利义务配置出现失衡,如对微生物培育保藏机构权利设置过多,而对获取者义务设置过重等。

3 中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领域完善建议

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 “联网”趋势加固,表明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将面临以下两大流变:①越来越多的微生物遗传资源将成为 “共享资源”,这种状态下的微生物遗传资源并不能免费获得,任何主体可在不主张所有权的前提下履行相应程序、支付对价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获取、占有、使用微生物遗传资源。②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将更注重程序正义。各获取者、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只有在遵守所在国、地区生物遗传资源 (包括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法律、政策前提下才能进行获取和惠益分享。这些趋势要求我国在结合上述示范协议、行为守则和实践手册规定基础上,既要关注微生物遗传资源国内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法制建设等外部体制、规范创设,还要重视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行业获取规范等内部规则完善。

《生物多样性公约》 《名古屋议定书》也要求各缔约国创设国内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与完善法制。由于涉及多个部门行政监督管理,现阶段我国面临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和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两大监管体制构建。而这两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并非包含而是并列关系,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适用于所有生物遗传资源 (包括微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 (不包括中医药传统知识),原环境保护部门起草的我国首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基础性、专门性法规[37]——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条例》 (草案,2017年版)第十一条所设定的生态环境部门为主管部门,农业、林业、住建、卫健、海洋、中医药为协同管理部门的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即是对上述问题初步回应;而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专门适用于微生物遗传资源的行政监督管理事项和活动。

本文认为,确立 “以科学技术部门为主管部门,农业、工业、卫健、海洋等部门为协同管理部门的微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的主要理由有三个:①落实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分管部门职责具体举措。科学技术部门作为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管协管部门,它除了协助统管部门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限职责以外,亦可在其监管对象范围内自行探索推行相应的行政监管模式。②长期以来,我国科学技术部门已对微生物遗传资源进行事实上行政监督管理,如由科学技术部门主导建设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已包括微生物资源平台。③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技术标准,要求本质为科学伦理准则和科技规范,制定科学伦理准则和科技规范本身就属于科学技术部门行政职权范围。

一旦明确科学技术部门作为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的主管部门,它应当履行如下职责:①统筹协调推进不同部门微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②依据国际公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制定或指导制定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技术标准、要求及获取行为规则;③依据 《名古屋议定书》第十七条规定,作为检查点之一,对我国境内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活动行使行政监管职责。综上所述,我国以生态环境部门作为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作为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主管部门的生物遗传资源 (包括微生物遗传资源)这种 “双部门”行政监管模式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也并不违反 《名古屋议定书》第十三条第二款允许各缔约国指定一个或多个国家主管当局规定。

我国正在推动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理条例》 (草案)的出台,而对于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行政监督管理来说,通过专门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的需求似乎更为迫切。一般而言,专门法律主要有专门性法律和专门法律规定两种表现形式。从立法技术来看,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理条例》 (草案)主要是对我国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获取管制一般性、常规性问题进行规定,从其法律定位来看似乎不太可能就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理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同时,为了保持上下位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文建议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理专门法律宜在上述条例通过实施后以部门规章作为法律表现形式。下列问题在部门规章起草过程中值得考量:①微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的创设。通过对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确认,为包括科学技术部门在内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提供法律依据。②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相关法律问题。具体包括该机构的法律性质、地位、功能,技术标准、条件的构建。上述规定不但需要借助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提供经验、做法,还需要以我国各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本底调查数据为参考。③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专门规则创设。与植物遗传资源、动物遗传资源不同,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需要创设若干专门规则。如专门针对微生物遗传资源专利申请设置来源披露制度,该项制度也应与 《布达佩斯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协调,如规定向各缔约国任意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提交申请即视为已履行来源披露义务;对 “共享”微生物遗传资源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适用主体要依据不同情形予以具体区分,如可能包括微生物遗传资源提供者、培育保藏机构等。

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领域行业获取规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①提供明确有效的微生物遗传资源专门材料转让协议。科学技术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自行或协同指导各培育保藏机构新设或对现有材料利用协议或材料转移条款进行修改。此外,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 (包括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专门立法仍然缺位的情况下,加强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业自力救济大有必要,一种可能的途径是将转让协议比照特殊民商事协议进行处理,同时在该协议跨地域生效时引入准据法因素。②依据 《名古屋议定书》及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规定调整或增删相应条款以顺应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最新情势。如要求提供者附加微生物遗传资源国际遵约证书或类似如全球识别码文件以证明其来源合法,又如规定向第三方转移微生物遗传资源的限制性条件或情形;这些举措将加速并提升我国境内外微生物遗传资源有条件或无条件转移、传播、分享和互换的效率及速度。③依据不同获取目标设置不同获取程序。我国现有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业获取规范并未依据不同获取目标而设置获取程序,尚未或仅简单提到非科学研究目的获取行为。目前全球生物遗传资源领域获取管制普遍共识即是对以非科学研究目的获取微生物遗传资源行为设置更为严苛、详尽、繁杂的程序,以确保提供者和培育保藏机构获得最大收益。④在遵循相同标准、条件和要求情况下加入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协同合作网络。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仍处于个别、单独存续状态,应积极主动与其他各国、各地区微生物培育保藏机构进行对接,加入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协同合作网络以实现共赢。

4 结语

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管制规则主要表现为培育保藏机构创设构建的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推动各培育保藏机构之间的 “联网”,使得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逐步成为 “共享资源”,也进一步加速微生物遗传资源在提供者、培育保藏机构、获取者等主体之间转移、传播、分享和互换。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既是各微生物遗传资源培育保藏机构长期以来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活动的智慧成果总结,也是对 《生物多样性公约》 《名古屋议定书》相关规定所开展和进行的行业实践。我国只有在正视这些示范协议、行为准则和实践手册基础上,明确生物遗传资源和微生物遗传资源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创设相关领域立法、依据这些 “游戏规则”对已有的行业获取规范进行修改、调整,才能在参与和加入全球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活动的基础上维护我国微生物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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