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探析

2020-01-02 16:27
梧州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发明奖发明人专利法

付 健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一、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的概念

(一)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的概念

1.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概念

赵秉志教授指出:“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1]改革开放后,我国一直注重构建发明专利方面的制度,尤其在职务发明领域,构建合理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能够在保障单位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激发单位职工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我国科技事业发展。国家政策上,201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2],第十四条规定:“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比例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推动修订专利法、公司法等相关内容,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完善奖励报酬制度,健全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3]目前法律制度上,我国已经形成了《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各省区地方专利条例共同构成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法律体系[4]。

2.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概念

上世纪80年代在社会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发明创造现象,就是将资金引入高等院校,利用高等院校的科研力量进行发明创造。早期主要的方式是各级政府每年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提供资金供高校开展科研创造活动。这种政府支持的方式,一方面使得高校科研人员发明创造出了一大批的专利成果,另一方面,高校利用这些科研成果;为自身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并逐渐推动社会的发展。相应的奖酬制度也逐步形成,为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提供了制度保障。

结合上述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概念和高校职务发明产生的背景,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即是解决在高等院校中,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产生的专利成果的利益分配问题。一般而言,高校职务发明产生专利再到转化为经济效益要历经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专利构思阶段:这一阶段中,高校科研人员利用自身的理论知识,在前人的理论及科研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新的科研方案,例如发明创造一款新型产品的图纸;第二个阶段是专利产品的试验阶段:即在原来科研方案的基础上,产出专利成果,并不断试验专利成果的功能、应用范围及具体作用;第三阶段是专利技术转化阶段:在这一阶段将专利转化为产品或者实际应用到某一领域中去,产生生产效益。在高校职务发明的三个阶段中都存在着利益分配的问题,因此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对高校科研人员的权益进行保障。

二、高校职务发明的特征

在职务发明中共有两方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发明人。但我国的单位包括普通企业单位和高校等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与普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资金来源、人事管理上都与普通企业有着较大的差别,但我国专利法中并未区分高校职务发明和普通企业发明。作为目前科研发明的主要阵地之一,高校职务发明在我国科研创新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有必要结合高校单位的特殊性,来探究高校职务发明的特殊性。

(一)人格的独立性

高校科研人员与高校之间的人身关系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人身关系有着较大的不同。高校科研人员具有较为独立的人格自由,除了按照学校布置的教学任务完成授课以外,高校科研人员可以自行投身到科研活动当中,并不完全受到学校的限制和约束。不同于企业员工,企业员工往往需要按照企业的规定开展科研活动,完成科研任务。而尽管高校每年都会有科研计划,也会对相关老师提出科研要求,但科研计划和科研要求往往是较为抽象的,不限定领域和方向。因此高校科研人员进行科研活动往往不受到人身关系的限制,而更加具有独立自主的特性。这种人格独立的特性,给予了高校科研人员更多科研的空间,让科研人员能在自身熟悉的领域更好地施展自己的才能,研发出更多的科研成果。

(二)科研活动开展的独立性

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相对来说较为独立,这种独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高校科研人员在开展研发活动时,主要是以自身为主体,以研究生或者其他科研助理为辅助,开展科研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与学校及学校的其他老师之间的联系较少,整个研发过程都是独立自主进行的,而普通企业中的科研活动,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较为紧密。第二个方面是高校科研人员在开展科研活动时,虽也不乏与外界进行沟通交流,但这种交流更具有独立自主性,高校科研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分享交流,而不用听命于学校的安排和干涉。第三个方面是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的时间较为独立自主,尽管每个科研项目都有大体的计划和时间安排,但随着科研活动的开展,这种计划和时间安排是在不断调整的,且在高校中对于时间和计划的安排均由高校科研人员自主决定和把控,在此过程中也不受学校的干涉。

(三)科研经费来源的独立性

高校科研人员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科研经费的支持,这种支持的方式多以研究课题经费的形式进行发放。这些科研经费的发放与高校本身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一方面学校不会向高校科研人员发放科研经费,另一方面高校科研人员申请科研经费尽管需要冠以学校的名义,但其能否申请到科研经费仍取决于其自身的科研水平以及所申报的课题,而在一般的企业当中,科研经费都是由企业自行承担。其次,高校中科研经费的使用,高校科研人员享有较大的独立自主权,高校仅仅只是负责对经费管理,高校科研人员可以凭项目支出凭证到高校报销科研经费,对经费的具体使用,也由高校科研人员自主决定,高校只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而在一般的企业中,科研人员对科研经费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在一些具体的科研活动的开展中,企业会直接安排科研经费的具体使用。

(四)科研内容的独立性

在一般企业中,企业员工要按照企业经营的方向开发出具有实用性的科研产品,而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则不受这些方面的限制。一方面,高校并不会要求科研人员具体从事哪一方向的科学研究。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与自身的成长与发展密切相关,高校科研人员的受教育经历以及其在求学过程中的学习方向多会成为高校科研人员日后从事科研活动的主要方向,在部分科研活动的开展中还会掺杂高校老师的个人因素,例如理想、兴趣爱好等因素。对于科研方向的选择,高校科研人员具有较大的独立自主权。而另一方面,高校科研人员科研活动所产出的科研成果不一定具有实用性,换言之高校科研人员研究出的科研成果并不一定是为了服务某项具体的生产生活的,而更注重的是基础科学研究,所以高校科研人员的科研成果具有一定的基础性和前瞻性,需要后续的科学成果转化来实现其实用性价值。

由于高校职务发明存在着特殊性,“我国目前这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已不足以调整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关系”[5],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

三、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目前,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主要是全国性质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1984年我国实施了《专利法》,1996年制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上三部法律法规是目前全国范围内适用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主要依据。”[6]我国大部分省区也都颁布了地方性专利条例,例如《湖南省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都对高校职务发明奖酬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整体上来看,我国高校职务发明与企业职务发明的奖酬规定较为相似,即实行约定优先、法定兜底的基本原则,充分给予发明人和雇主相互协商约定奖酬的权利。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以是否区分高校职务发明和普通企业发明为节点,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也历经了一般立法和特别立法两个阶段。

(一)一般立法阶段

1.《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区分高校职务发明和普通职务发明。我国《专利法》中并未提及“高校职务发明”的概念,因此也未对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做出直接规定,但《专利法》第六条确立的约定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确定专利权的归属,“也调整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关系。《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的规定更详细”[7]。首先确立了职务发明人享有向单位索要职务报酬的基本权利;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了专利发明的奖金,“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8]。在三个月内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放奖金以及明确三千元奖金的职务发明最低奖励标准。最后,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未就奖酬达成事先约定的情形下,“若该职务发明为单位自行实施使用,应从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支付给职务发明人作为报酬,若该职务发明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应从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支付给职务发明人作为报酬。”[9]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其一,获取奖酬是职务发明人享有的法定请求权;其二,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由奖励制度及报酬制度两部分组成。

2010年1月《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实施以后,各地方也相继出台了专利条例,对职务发明的奖酬作出相应具体的规定。各地方的规定不一,有的地区对职务发明的奖酬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湖北省专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不得取消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发明人、设计人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10]同时,该专利条例还对高校职务发明作出了特别的奖酬原则,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利激励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专利权属,共同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的共有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之后,未自行实施也未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实施,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权益。”[10]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方立法也是类似于此类原则性的规定。而部分省区的地方立法则直接规定了奖酬的比例。《湖南省专利条例》的规定较为详细具体,在职务发明人未与单位约定奖酬的情形下,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金和报酬、在奖励制度方面,发放奖金的时间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奖励金额最低标准为5000元。在报酬制度方面,“若单位自行实施该发明专利,单位应向职务发明人支付不低于营业利润的百分之五作为报酬,或者参照此标准一次性向职务发明人支付报酬。若单位转让或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专利,则应向职务发明人支付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的20%作为报酬。”[10]湖南省规定的奖励标准、报酬给付标准比《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得高[11],这进一步提高了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的积极性。

(二)特别立法阶段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2015年8月29日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高校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12]提高了奖酬资金的比例,同时也将高校职务发明的奖酬规定同一般企业发明的奖酬规定区分开来,打破了高校职务发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固定模式,改变了高校职务发明分配的传统理念。

《促进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13]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高校职务发明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法规定的下限[14]。《促进成果转化法》出台后,部分高校也结合自身的情况校内规定,约定高校职务发明的奖酬比例。“例如中南大学颁布了《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就约定了在专利科研成果中,高校课题组成员占比70%,中南大学占比30%的股权激励机制。”[15]

2.政策性法律文件

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相关政策性法律文件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和教育部、科技部出台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16]两份政策性文件中关于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规定较为相似,均“确定了三种情形下应当向高校职务发明人支付不低于50%的比例作为奖酬,分别是:其一,职务发明被转让或者许可的,向高校职务发明人支付的奖酬不得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的50%;其二,职务发明被用作股份出资的,向高校职务发明人支付的奖酬不得低于股权的50%。其三,在高校共同职务发明中,对职务发明创造起主要作用的职务发明人,其获取的奖酬不得低于总奖酬的50%。”[17]上述政策性文件,进一步保障了高校职务发明者的权益,也极大地促进了高校科研人员投身到科研创造活动中。

四、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障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的合法权益并积极调动高校科研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是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但现有的奖酬法律制度中的一部分内容已逐渐不能够满足当前新形势下高校发展的需要,这些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奖酬法律制度体系不健全,导致法律适用争议涌现。如前所述,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的奖酬问题作出完整且细致的规定,只零散的在一些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一定的侧重和区别,以《专利法》与《促进成果转化法》中的规定来看,前者侧重于对不同类型的专利进行保护,而后者则更侧重于高校及研发机构的科研转化。但在关于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方面,《专利法实施细则》与《促进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差别明显,在当事人没有预先约定适用法律的前提下,选择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计算得出的奖酬数额要明显低于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计算得出的数额。从立法上看,并不能够将《专利法》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视为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司法审判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奖酬纠纷就会更加频繁地出现,要想更好地预防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奖酬纠纷的发生,则需完善现有的奖酬法律制度体系。

第二,奖酬标准不明确,导致实际奖酬存在较大差异。尽管《专利法实施条例》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都确定了最低比例奖酬数额,但这个奖酬的比例是以营业利润或者是以净收入为参考标准”[18]。一般而言,营业利润或者净收入,只有通过查看会计账簿才能知晓。在高校中,科研人员受制于行政编制和隶属关系,很难获取相应的真实数据。在实践中,往往只能够根据估算值来计算奖酬数额,这无疑侵害了高校科研人员获取足额奖酬的权利。

第三,缺乏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奖酬比例恐低于法定标准。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和一般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一样,遵循“约定优先,法定为辅”的基本原则,意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在高校职务发明当中,采取这种基本原则,本身也是希望高校能够给予高校科研人员更多的奖励,但在实践中,受到利益的驱使,往往会出现高校与高校科研人员约定的奖酬比例要低于法定标准。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提出了参考性的奖酬标准,却缺少相应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法律中没有规定高校或者企业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与职务发明者签订低于最低标准的奖酬协议是无效的条款。缺少此类强制性条款的保障,也为实践中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实施埋下了隐患。

五、完善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的建议

以国际视角来看待高校职务发明问题,不难发现世界各国的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念,一种是以“发明者优先”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典型的代表国家就是美国,美国认为发明者才享有专利权,而单位只享有专利权中的使用权。另一种理念却以“单位优先”为基本原则,强调单位在专利发明中的重要作用,并将专利的所有权归为单位,德国立法采取的就是这种观念,德国法律认为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属于单位,但发明者享有索取奖酬的权利。但即便如此,德国也在立法上区分了一般的职务发明和高校职务发明,并明确了高校职务发明可以不受专利权属于单位的限制。这表明在世界范围内,无论采取“发明者优先”还是“单位优先”的国家都注重高校职务发明的权属及奖酬问题。我国采取的理念仍是“单位优先”原则,这是我国《专利法》进行确定的,也是长期实践所形成的。但高校发明不同于一般的职务发明,为了充分发挥高校科研人员发明创造的能力,我国对于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观念也应当随之进行改变,将原本的“集体本位”转化为“个人本位”,肯定高校科研人员在高校职务发明中的积极作用,并在奖酬方面给予高校科研人员更多的奖励和报酬。正是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并结合当前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完善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高校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法律体系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以保证几部法律的内容相一致。实际上《专利法》的修改早就被提上了日程,一直处在草案的阶段。从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法律体系来看,《专利法》仍应居于主导地位。首先,我国目前适用较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各地方的专利条例,都是在《专利法》的基础上颁布实施的,《专利法》是所有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因此应当通过修改专利法的方式,完善高校科研人员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其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虽然属于法律,但其调整的范围有限,没有《专利法》那么全面。

对《专利法》进行修改应着重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首先应对高校职务发明与普通职务发明作出必要的区分,特别是在所有权制度上,应当充分考虑高校职务发明的特殊性。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职务发明约定权属范围在我国目前现行法条表述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法定权属适用范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采用法定权属的“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一项无疑是在职务发明中占更多比重的[19]。同时,其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则严格由单位享有。因此,“针对我国职务发明的约定归属机制的重构,以及约定权属适用范围的变革显得尤为必要。而将约定权属的范畴纳入‘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是趋势所需。另外,如果按照约定优先的模式运转,‘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两种情况都可以采取以雇员与雇主两者之间的自治原则来代替传统意义上死板的法定权属模式,进而能合理分配职务发明权利”[16],从而极大程度上满足各类主体在创新领域的需求,深化推进高校职务发明的转化运用成果。因而,在所有权方面,可以在高校职务发明领域适用约定优先的原则,允许并鼓励高校将高校职务发明的专利权的所有权给予科研人员。第二,出于当下在职务发明方面,我国高校显露出的部分现实问题,该如何最大程度保障及维护职务发明人的相关利益,主要是物质层面的利益,即应当对《专利法》中涉及职务发明奖酬的部分进行适当的修改,以保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当的奖酬比例,或在法律中直接规定,“涉及高校职务发明奖酬的统一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奖酬规定。另外,对不按相关规定制定奖酬分配制度的高校,也应进一步明确具体法律责任”[20],进而使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

(二)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奖酬标准

奖酬计算标准和奖酬计算方法都需要通过立法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从而更好地调动创造发明者的积极性。首先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应选择更加明确的基数作为计算奖酬数额的标准,这个基数可以由以前的营业利润改为根据营业利润、销售金额、实际经营情况来综合确定。例如德国政府就根据不同行业的专利提供了相应的专利费率,供高校及其科研人员参考,该参考也可以作为计算职务发明的奖酬标准。另外,“应明确界定专利成果收益奖酬分配的计算方法、计算基准、收益分配的人员范围以及人员的贡献度等内容,使参与专利成果转化的个人及科研团队都能得到合理的回报,保证专利成果转化分配机制的公平与公正。”[21]其次,可以更加丰富奖酬计算的形式,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入股、转让等技术应用形式,不能满足当前高校职务发明专利的发展,当出现了当事人离职、死亡或者专利交叉许可等现象时,奖酬将无法支付到位。应当进一步丰富奖酬的计算形式,综合考虑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丰富奖酬的分配形式,例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高校职务发明人应当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奖酬。这些也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最后,为解决“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隶属关系而导致的奖酬不落实问题,建议在立法中写入奖酬磋商机制”[21],从而进一步明确奖酬标准。此奖酬磋商机制建立于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当奖励、报酬标准遇到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措施需要修改时,“双方有权对于报酬、奖励的标准再次进行磋商”[22]。如前所述,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中,应进一步明确高校科研人员的奖励和报酬,适当提高专利转化利润的比例和标准,让在实施专利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研人员获得合理的收益权,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我国科技进步。

(三)增加禁止性规定

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法律法规将无法较好地落实到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高校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高校职务发明人与高校之间约定的奖酬比例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若约定的比例低于法律规定的比例,约定无效。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状况不同,高校师资力量的不同以及高校经费来源不同等客观因素,各地区各个学校对高校职务发明的奖酬标准有着较大的区别。例如,在我国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职能机构体系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较为完善,在认识层面上对由高校专利成果转化而带来的价值判断也相对精准。而在我国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数量还尚未达到一定的水平,高校专利成果转化环节尚显薄弱。因而,针对我国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的地方立法,除了在地方立法上要将当地经济发展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之外,还应在现实条件的基础上,落实高校职务发明人与高校之间约定的奖酬比例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从而更好地引导高校专利申请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以提高专利成果转化的科研价值为目标及着力点,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总而言之,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应在不违背相关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确定较为适当的关于职务发明奖酬比例及奖酬分配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以禁止性规定进一步明确高校职务发明人与高校之间约定的奖酬比例,从而层层保障相关发明人的利益,让关于高校职务发明奖酬标准的法律制度得以落实到各地区各个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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