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规制研究

2020-03-12 17:29
广西社会科学 2020年10期
关键词:初查立案机关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的准备程序,但是该程序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也应当受到程序的规制,由法律规定具体适用程序。为何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规制电子数据的收集,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表面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人,其潜在功能在于社会控制,即对人的行为等进行指引[1]。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受到程序的限制,即通过程序控制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

一、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规制的理论基础

初查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期准备程序,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过滤,只有达到立案条件的案件才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于初查阶段线索与材料不能完全确定是否为定案的依据,需要侦查机关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进行确认,这就使得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具有正当性。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有范围的限制,毕竟初查阶段并不属于具有强制性特征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案审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调查权具有必要性,但这种调查措施应当受到限制,与立案之后的强制性措施的采取存在差异[2]。

(一)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规制体现了国家权力制约理论

初查手段的侦查措施化是刑事诉讼中面临的问题,宋英辉认为初查手段与侦查手段存在混淆之处,在未将二者予以区分的情况下增设初查阶段不利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3]。侦查机关作为初查主体是否具有正当性,在侦查与初查未进行明确区分的情况下能否继续由侦查机关行使初查权力,还需要根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状况进行判断。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初查阶段的规定并不明确,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不破不立”的情形,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是经过初步侦查之后才进入刑事立案程序[4]。初查属于立案之前对案件材料的审查,是对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进行认定的阶段,在此阶段也无法确定初查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即便有合理根据怀疑初查对象有可能构成犯罪,在进一步收集材料时也不得采取侵犯初查对象基本权利的措施。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规制是对侦查机关初查行为的规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保障公民个人基本权利。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环境下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提升,侦查权的扩张在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出现,大规模数据的收集将会造成其与个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冲突[5]。这种冲突在初查程序电子数据的收集中也日益凸显,如何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深入思考,通过程序设置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也成为一种选择。

通过法律规制初查阶段侦查机关的电子数据收集行为体现了国家权力制约理论,其根基在柏拉图的《法律篇》中也有所体现。王人博和程燎原在对《法律篇》的解读中指出:“在柏拉图看来,法律是‘第二等好国家’的统治者,即这个国家是奉法律至上的政府,统治者和臣民都服从法律;这个国家的人们(包括官吏)都应受法律统治而非强迫性的统治。”[6]之所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是因为权力具有扩张性的特征,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主体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极易出现滥用权力的后果。同时,按照卢梭的观点,“政府只不过是一种代理机构”,“公共权力的保管人并不是人民的主人,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7]。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当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法律规定是规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行为的依据。初查阶段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特别是在对个人基本权利具有较大干预可能性的电子数据收集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中,应当坚持任意侦查理念,不能在此阶段出现强制侦查措施。

(二)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规制体现了无罪推定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法领域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重要工具。各国各地区刑事诉讼发展以及全球性的国际公约,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推动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六十六条都规定,被告人(任何人)在被最后判定有罪之前应当推定无罪。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几乎为世界所有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法律吸收[8]。在初查阶段,初查对象不应被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初查阶段的体现。即便是有充分的有罪证据指向初查对象,基于程序正义的理念,仍然不能将其看作罪犯。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并认为该作用既可以“是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也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9]。因此,无罪推定首先在程序上认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无罪。

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必然要秉持无罪推定理念。一是初查阶段还未进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学者提出初查是指侦查机关“在接获相关案件线索时为确定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进行的初步调查活动”[10]。对此符合学界对“初查”的界定,属于立案之前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的审查,即初查并没有进入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的行为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诉讼行为。对此行为如何界定属于对“初查”的专门性研究,本文只是提出该种行为并非刑事诉讼行为,除非《刑事诉讼法》将初查阶段规定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否则不能认定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行为。二是人民法院还未作出有罪判决。是否有罪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是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底线。无罪推定的内容之一为“被刑事指控者在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11],证实被指控者有罪的任务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在人民法院确定有罪之前不能将其作为罪犯对待。初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启之前的材料审查及部分材料的收集阶段,初查对象并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对其采取的电子数据收集手段应当符合普通人接受的程度,不能通过限制或者干预个人基本权利的形式进行。三是证据的收集需要在侦查阶段完成。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收集应当主要在侦查阶段完成,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可以进行补充侦查,立案前的材料审查以及部分材料的收集应当以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进行。有学者认为当前大规模监控用于刑事诉讼立案之前,甚至将监控用于行政管理或者商业用途的现象普遍存在,并且很多案件是在监控结束之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需要对立案之前获取的数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特别需要对取证合法性以及公民权利保护角度进行审查[12]。电子数据收集在立案之前就已经开始,并且侦查机关接到报案人、控告人等提供的案件线索后也开始收集电子数据,这具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嫌疑。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工作应当主要在侦查阶段完成,这对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的制度解读

我国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在立法层面缺乏系统性的规定,特别是在初查程序并未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何规定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则成为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电子数据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来源,规制电子数据收集特别是包括初查阶段和侦查阶段的电子数据收集将成为电子数据领域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出台了部分法律、解释对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进行规定,主要体现在主体和强制程度方面,对于具体程序特别是文书的签发等内容并未涉及。

(一)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的主体

2019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电子数据收集作出最新规定,并且规定侦查人员有权收集电子数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表明初查阶段也由侦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目前我国初查程序并未获得法定地位的情况下,公诉案件在立案之前基本是由侦查机关受理,由侦查人员在初查阶段收集部分电子数据和线索也就具有现实可能性。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六条对初查程序的电子数据收集问题作出初步规定,明确初查过程中获取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但是对于具体程序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对该程序的适用具有关键作用,由哪些人在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也非常重要。通过对《电子数据规定》的整体分析发现,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应当为侦查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学者对《电子数据规定》的解读中也明确指出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的主体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初查的权力具有必要性[13]。其实该规定出台之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若干问题意见》),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了网络犯罪案件的初查。从意见规定的体系性进行解释,可以推断立法者将侦查机关作为初查阶段网络犯罪证据材料或者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为初查主体。因此,就目前关于初查程序的规定来看,初查阶段的电子数据收集主体应当为侦查机关。

(二)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手段的强制程度

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在初查对象自愿提供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在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通常由见证人监督电子数据的收集过程。《网络犯罪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规定初查阶段对网络犯罪的初查需要满足特定条件:首先,线索或者案件事实不明;其次,需要调查以确定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最后,部门负责人批准。除条件限制外,侦查机关对初查对象采取初查措施的,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也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可见,我国侦查机关的初查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不得对初查对象的基本权利造成侵犯,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此处需要阐明的问题是,意见中的“强制措施”是否可以等同为“强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网络犯罪若干问题意见》的解读中规避初查阶段网络犯罪侦查的细节问题,只是对法律规定进行表层阐述[14]。陈卫东等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摸底排查、查阅户口记录等侦查措施,将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引入我国不利于侦查工作的法制化[15]。即在我国初查阶段也存在大量的侦查措施,特别是将强制性侦查手段运用到初查阶段。郝宏奎以视频监控信息侦查技术的应用为例,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六类视频侦查方法:预先干预型、捕捉现行型、追诉犯罪型、嫌疑人身份认定型、体貌身份混合型以及工具型[16]。此六类视频侦查方法既适用于侦查程序,也适用于初查程序,并且每一种方法对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不同。因此,我国目前对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行为的强制性程度并未加以规定,但从总体上看具有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形。

三、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规定较为丰富,虽然有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明确的立案程序,也没有关于刑事案件的初查程序,但是侦查程序中电子数据收集方面的规定较为丰富,一定程度上为刑事案件的初查指明了方向。存在初查程序的国家和地区,在电子数据收集方面基本都坚持采取任意侦查措施,且初查应当接受令状的限制。

(一)初查程序中电子数据收集手段的强制程度

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制度是日本较为发达的侦查理论,并且日本《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为了侦查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强制侦查。”因此,强制侦查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与前文的法定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效。任意侦查属于“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地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17]。初查属于收到立案材料之后的调查核实,本阶段是否需要将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进行区分,对初查对象的个人基本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具有初查程序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严格禁止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侦查手段,坚持该原则既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制发展水平的衡量因素。

(二)初查程序中电子数据收集的具体程序

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追踪数字终端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踪迹,实现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2012年英国警察协会颁布《英国警察协会电子数据收集指南》,该指南主要内容涉及警察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相关事项。该指南中指出,在搜寻罪案现场时,可能会遇到许多不同类型的数码媒体和终端用户装置,而所有这些装置都可能储存对调查有价值的资料。为了保存数据并获得最优证据,这些装置必须得到适当的处理和安置,并应受到任何其他需要进行法医学检查的设备一样的谨慎对待①See ACPO Good Practice Guide for Digital Evidence,&4.2.1.。指南规定警察机关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坚持以下四项原则:首先,任何人不得改变或者企图改变日后用于法庭审判的电子数据;其次,在查阅电子数据的原始材料时,必须附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其查阅行为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其行为产生的影响;再次,应建立和保存关于电子数据收集的审阅记录或其他记录,独立的第三方应该能够查阅相关记录;最后,负责调查工作的人有全面责任确保法律和这些原则得到遵守②See ACPO Good Practice Guide for Digital Evidence,&2.1.1.-2.1.4.。此外,英国2016年《侦查权力法案》在规定通信数据截取程序的规制时明确截取令状由内政大臣和司法官员进行审查,彻底改变之前的行政审批模式[18],这对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初查阶段的电子数据收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程序的制约,警察机关或者初查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电子数据收集的行为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也对初查阶段的证据收集问题作出了规定。《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预审法官或者市法院法官在启动预先侦查程序之后,警察机构将停止实施预先侦查行为,并有义务提供侦查记录及收集的犯罪结果。西班牙初查由警察机关实施,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除非调查官员授权,警察的初查权力终止[19]。《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初查阶段享有的保全证据的权利,也可以称为预先取证的权利;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被害人享有请求公诉人保全证据的权利;并且第四百零一条第一到三款和第五款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对证据保全或预先取证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日本2014年修改的《监听通讯法》规定了令状的签发。该法第三条规定了法官签发监听令状的条件,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在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实行、预备或者采取事后毁灭证据而进行谋议、指示等相互联络之通信,非以其他方法难以锁定特定嫌犯及了解犯罪情况时,可以依据法官核发的令状监听电话[20]。

四、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的程序规制与救济

(一)明确初查程序的法律地位

我国初查程序并不需要完全独立于立案程序,当前的立案程序涵盖了初查程序。首先,初查程序的目的是审查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属于立案的前置程序。初查的主要目的是审查侦查机关收到的材料是否达到立案的标准,并且对于部分需要收集的材料在初查阶段进行初步收集,实现初查程序的查证功能,避免立案程序的程序虚置问题[21]。其次,初查程序与立案程序在审查主体、制度衔接方面可以融合。就目前初查和立案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言,初查和立案的结合可以实现两程序在审查主体、适用制度方面的衔接。最后,单独设立初查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司法实践中由侦查机关负责立案标准的审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材料也自然成为侦查机关审查的对象。在初查发挥重要作用的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将二者合为一体,这既可以实现立案程序的价值,也能够避免新设初查程序带来司法资源浪费的后果。

对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的行为进行规制,前提是需要明确初查程序的地位,保障法律程序的设置存在规制的对象。我国目前关于初查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各类法律解释中可以见到身影,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显的规定。即使在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也没有对该程序的性质与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案件受理机关的“审查”。至于“审查”是作广义理解还是作狭义理解,对初查程序的定位具有重要意义。“审查”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查明,也应当包括初查。由于初查程序与立案程序具有紧密联系,可以将初查程序与立案程序合并,实现初查与立案程序功能的合一,保障两种程序都能发挥各自效果,同时将两种程序合并在原有立案程序的基础上实现初查的法定化,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明确初查程序中严格适用任意侦查手段的规定

我国初查程序的改革应当坚持初查程序与立案程序的合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规制初查程序中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初查权的手段。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作为初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收集手段的规定应当与侦查程序中的电子数据收集手段进行区分,特别应当明确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中任意性侦查的适用。

初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应当采取任意性侦查手段。任意性侦查手段是在初查对象明示同意或者默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的侦查手段,目的在于保障初查对象的基本权利不受任意干预。初查阶段的禁止是限制强制侦查手段,也是实现初查程序正当性的方式。陈光中认为,在对犯罪嫌疑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时,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查活动,但是不得采取干预个人合法权利的调查措施[22],明确了初查阶段禁止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观点。电子数据多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以及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初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阶段,在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方面应当设定较低的标准,不能将其与刑事侦查以及起诉、审判等程序中的强制性侦查手段同等适用。

(三)明确初查程序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主体地位

第一,侦查机关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行为可以进行衔接。初查阶段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学者们提出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就已经存在,其中,徐静村提出的是“初步调查”的观点[23],陈光中提出的是“必要的调查”的观点[24]。两位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中的初查程序时,都对初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行为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行为的衔接亮明了观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来源,初查阶段也可以收集电子数据,以适应将来与侦查阶段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衔接。有学者提出初查程序应当具有法定的地位,初查程序是对侦查机关行为的控制[25]。对于明确初查程序的法律地位,笔者持赞成态度,但对初查程序是限制侦查行为的观点持怀疑态度。虽然理想化的初查程序应当由侦查机关之外的部门负责,并且对是否应当立案进行审查,但是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权力制约机制下的状态,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环境并不契合。同时,笔者对“将初查限于任意性侦查脱离现行初查制度”的观点也不认同。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应当采用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的形式,特别是对于公民具有合理隐私期待的个人信息不得采取强制侦查。但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必须要以初查对象的同意为条件,需要进行区分。在符合合理隐私期待标准的情况下,即便没有初查对象的明确同意,也应当允许初查。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也应当是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为目的,在不侵犯公民合理隐私期待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初查为刑事侦查奠定基础,实现两阶段的衔接。

第二,侦查机关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具有先天条件。初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具有先天优势,这种优势既体现在技术的熟练程度方面,也体现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方面。一方面,侦查机关具有收集电子数据的特定技术。电子数据的收集包括收集手段、设备使用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侦查机关在进行案件侦查时能够运用相关设备收集电子数据,如从网页上收集大量电子数据、从道路监控的大量视频中获取有效信息等。待初查程序为立法吸收之后,初查阶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侦查机关深入侦查的基础,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前证据相关内容的修改产生相同的效果,即通过扩充侦查手段的方式,“扩充控方证据类型和分量,有利于控制犯罪目标的实现”[26]。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对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也具有促进作用。电子数据收集需要收集主体具备收集电子数据的条件,特别是在电信诈骗等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收到案件线索后,会采取查阅银行转账日志等行为了解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还会采取电子定位技术等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固定电话等进行定位[27]。如果由侦查机关以外的主体在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无法满足业务素质条件的要求。

第三,侦查机关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并非必然导致初查权不受限制。由侦查机关行使初查权可能会引发权力行使不受限制的怀疑,并且基于初查程序收集电子数据为侦查阶段奠定基础及当前“不破不立”现状的担忧,初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行使收集电子数据权力的正当性引发怀疑。由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电子数据除具有前文侦查机关的内在因素外,还存在外在因素的制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机关行使初查权具有制约作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其最为核心的权力,初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保障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电子数据。另一方面,严格的证据规则对初查阶段电子数据的收集具有制约作用。证据规则对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行为的规制是保障其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有效方式,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倒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具有关键作用。此外,初查程序的法律规制可以制约初查权力的行使。初查程序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要素,这既是由初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的,也是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的要求。

(四)初查阶段违法收集电子数据的处理

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违法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犯的应当进行追责。这种惩罚包括程序性法律后果和实体性法律后果。

第一,初查机关违法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承担程序性法律后果。通过强制性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属于排除的对象,既是对程序独立性的肯定,也是预防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追求立案效果而违法初查的方式。程序性法律后果是20世纪王敏远等提出的观点,在近十年来得到多数学者的回应。初查阶段违法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不仅包括通过违法手段收集电子数据的行为,也包括采取强制侦查手段收集电子数据以及采取任意侦查手段收集电子数据但给初查对象带来严重后果的行为。初查阶段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当包括:(1)立案时排除以违法手段收集的电子数据;(2)侦查机关将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予以删除,避免造成不利影响。之所以将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直接予以排除,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彻底,导致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时存有侥幸心理,为彻底杜绝违法收集电子数据特别是初查阶段违法收集电子数据的行为,应当采取全面排除的原则。二是电子数据具有特殊性,部分电子数据涉及个人隐私,如果初查阶段采取强制手段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电子数据,将会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损害。同时,电子数据在互联网媒介上传播的速度非常快,一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与案件无关并涉及初查对象个人隐私的电子数据,存在泄露并被传播的危险。

第二,初查机关违法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承担实体性法律后果。初查阶段采取违法手段收集电子数据除需要承担程序性法律后果之外,对采取违法手段或者强制手段收集电子数据的工作人员及部门应当科处相应的实体责任。(1)初查阶段违法收集电子数据构成泄露信息等刑事犯罪的,应追究初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初查对象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给初查对象的名誉造成损害,初查对象可以要求初查人员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初查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务员职责规定或者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追究初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科处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公民个人隐私造成严重侵犯并对初查对象造成严重名誉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初查人员违法收集电子数据行为未达到刑罚处罚和行政追究程度的,根据初查对象受到的损失,科处初查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初查机关违法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进行程序救济。一是对初查对象受到伤害的救济。初查阶段采用违法手段收集电子数据属于严重侵犯初查对象基本权利的行为,特别是初查机关采取强制侦查手段收集电子数据的侵犯性更严重。因此需要对侵犯初查对象基本权利的收集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时进行救济。(1)采取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应当及时销毁,避免给初查对象造成进一步损害;(2)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被泄露的,应当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将对初查对象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3)已经将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作为立案的材料来源甚至作为起诉或者审判证据的,应当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并重新启动程序。二是对刑事诉讼进程造成损害的救济。初查机关违法收集电子数据不仅给初查对象造成损害,同时还对刑事诉讼的进程造成损害,特别是因排除关键电子数据会给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运行造成严重阻碍。在排除关键电子数据后,初查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补充收集电子数据,争取在最短时间内找到对立案具有决定作用的电子数据。如果是因为时间过久导致电子数据灭失的,在侦查阶段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将电子数据恢复,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于可以从其他主体处收集电子数据的、初查阶段无法采取强制侦查手段收集的,在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收集。同时,初查阶段如果无法收集直接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任意手段收集间接电子数据,通过间接电子数据审查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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