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念与构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进路

2021-01-17 09:52
关键词:刑罚矫正对象

李 乐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鉴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情况,这次《社区矫正法》的亮点之一是针对此情形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予以单列并加以扩充,而《社区矫正法》第七章就是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规定。该章要求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成年人分别进行,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法》的表决通过无疑对我国的社区矫正事业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这次立法改变了过去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却由国务院部门规章予以调整的做法,提升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从法律层面肯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二是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予以单列并加以扩充,凸显了对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重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减少了涉罪未成年人被采取监狱矫正所引发的“交叉感染”风险,有利于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日臻完备,相关的司法实践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整体向好的趋势仍然掩盖不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实际取得的成效和预期目标仍存在差距。鉴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运行未达到预期成效,我们有必要在全面分析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通过重塑价值理念,整合现有的诉讼资源,尝试提出完善原有制度体系的相关建议。

1 机遇与挑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运行机遇与挑战并存

近些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增多,如何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综观世界各国,凡法治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都逐渐向非刑事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方向发展,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替代监禁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自然越来越受到法治国家的青睐。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制度源于西方国家,并在20世纪得到迅猛发展,而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附属于其中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更是还处于建设与摸索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既迎来了空前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诸多问题挑战。

1.1 发展机遇:立法的完善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从试点到全面推行虽然经过了较长的时间,但是相关的法律规范还比较粗疏,很多具体的实施程序规定不明确,导致社区矫正制度操作性不强,而被视为社区矫正制度组成部分的未成年矫正更是缺乏独立发展的制度空间。基于上述种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积极建言献策以推动相关立法完善,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一是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被宣告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而“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合法身份,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属性”[1]。二是重新确立了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实质条件的内涵,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取代原来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标准,并且规定在适用缓刑、假释之前要考虑是否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三是增设了禁止令以及职业禁止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禁止令,并且《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可以禁止假释人员再次从事某些职业的禁令。除此之外,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细化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以及实施程序。四是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轻缓化的刑事处遇。刑法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并且建立了一系列配套制度。而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提出对未成年矫正对象与成年矫正对象进行区分,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2019年的《社区矫正法》更是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予以单列并加以扩充。这些立法方面的完善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推动形成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整体向好的态势。

1.2 问题挑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仍存在制约因素

总体来说,刑事立法方面的调整完善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运行奠定了基础,使得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运行逐步走上正轨,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理念认识存在偏差。西方国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念基础主要包括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和积极青少年发展观等观念[2],这些观念推动着西方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我国受根深蒂固的重刑文化的影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念基础在立法亦或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偏差。具体而言,一是立法上存在成人本位与社会秩序优先的理念误区[3];二是司法上偏重于“惩罚主义”的理念认识。其二,相关规定不够细化。比如《社区矫正法》鼓励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参与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但是对于各类社会主体如何参与以及各自的职责却语焉不详。除此之外,《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奖惩内容过于单一,仅规定了未成年罪犯违反社区矫正应承担的惩罚性后果而缺乏相对的奖励措施。其三,适用范围受到限制。由于社会公众和司法行政人员的理念认识存在偏差,他们对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仍存有顾虑。加之,并未将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进行区分,导致大量“不良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不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使得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一直徘徊在低水平。其四,缺乏个性化矫正项目。社区矫正机构没有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犯罪原因、心理特点等进行区分以相应地采取个性化的矫正措施。同时没有形成完备的危险评估机制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的表现以及人身危险程度进行评估,并且根据评估结果不断调整矫正措施。其五,缺乏专业化矫正队伍。有效的矫正需要专业化的矫正队伍与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我国《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实施机关主要为各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缺乏精通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专业知识的矫正工作人员,而社区民众以及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也缺乏参与积极性。

2 理念之重塑:“刚柔并济”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任何制度的确立或者改进,都需要一定思想观念的支持[4]。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深受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影响,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理念认识上的误区,制约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在惩治与预防犯罪方面的效果。因此,要消除立法和司法工作上的理念误区,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从而帮助未成年矫正对象早日回归社会,当务之急是重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理念。总体而言,重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价值理念需要坚持“刚柔并济”的双重价值理念:首先,应当坚持“刚性惩戒”的刑罚执行理念。社区矫正制度从实质上看仍然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自然而然应在运行过程中体现刑罚本质。其次,立足于未成年罪犯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应对其采用特殊的司法处遇措施,即“柔性矫正”的司法处遇理念。“刚性惩戒”的刑罚执行理念与“柔性矫正”的司法处遇理念,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对于促使未成年犯改恶从善、顺利复归社会不可或缺。

2.1 “刚性惩戒”的刑罚执行理念

在现代刑罚体系和刑罚实践中,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罚虽表现为不同的刑罚方式,但两者均为国家刑事法律所设置,都具有共同的刑罚本质[5]。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典型的非监禁刑罚活动,自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刑罚功能,其中惩罚犯罪是刑罚功能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过程中落实“刚性惩戒”的刑罚执行理念,就是要通过非监禁方式使得未成年罪犯依然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充分考虑未成年犯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以及所在社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要求未成年罪犯采取定向修复的处遇措施,通过犯罪人回报社会、服务社会的该当行为实现对社会秩序的修复[6]。同时“刚性惩戒”理念要求不仅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而且要通过教育矫正以防未成年矫正对象结束矫治后再次犯罪。为了保证未成年犯罪人“没有再犯危险”,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措施,尽可能防范未成年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现实风险,突破其心理防线,从而降低或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比如法律规定的“禁止令”,就是针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施加的惩罚措施;又比如,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表现,对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都是“刚性惩戒”刑罚执行理念的体现。一言以蔽之,社区矫正归根结底是一项刑罚执行活动,不应过分强调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权益保障,而忽略社会民众对刑罚实现正义的期待。

2.2 “柔性矫正”的司法处遇理念

未成年人犯罪之特殊性决定了相应处遇措施之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必须符合其特殊心理与生理特点,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原因[7]。未成年人正确辨别是非的能力以及抵御不良诱惑的能力不及成年人,容易受社会诸多不良因素的影响,加之部分家庭教导以及学校教育的缺位,很容易使得未成年人滑向犯罪的深渊。因而未成年犯罪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而他们也是这个社会问题的受害者。正因为未成年人的这些特殊性,他们需要的是国家对其施以援手,而不是仅被当作社会防卫的对象。质言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处遇应不同于成年罪犯,更应强调社区矫正“柔性”的一面,即采取有针对性的宽缓矫正措施。在国际社会上,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已达成普遍共识,少年司法制度中尤为典型。同时,“柔性矫正”的司法处遇理念在我国现行有关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宪法》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均规定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区别对待原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全面帮助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身份保护原则。为进一步教育和保护未成年犯权益,有必要将“柔性矫正”的司法处遇理念以及上述体现“柔性”的立法规定贯彻落实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

3 改进与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路径优化

重塑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理念后,就应当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路径进行优化。首先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地位,之后可通过修订《监狱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具体程序规定进行明确。具体说来,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路径优化应当从以下方面展开:第一,整合诉讼程序资源以扩大适用对象范围;第二,利用审前调查资源建立科学评估体系;第三,引入司法建议制度以延伸法院审判职能;第四,引入社会力量优化社区矫正实施体制;第五,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发展以个案矫正为主的矫正项目。

3.1 扩大对象范围——整合诉讼程序资源

在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矫正的主要模式有三类,即监禁矫正模式、社区矫正模式和其他矫正模式(工读学校模式、收容教养模式、检察机关矫正模式)[8]。上述三种模式是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的区别化处遇措施,其中针对严重犯罪行为采用监禁矫正模式,对于轻微犯罪行为采用社区矫正模式,针对严重不良行为则适用的是工读学校模式以及收容教养模式。但是工读学校模式以及收容教养模式这两种模式在实践中存在“污名化”的标签效应和“交叉感染”的风险,而对于不良行为的矫正存在缺位。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减少了涉罪未成年人因采取监狱矫正所引发的“交叉感染”风险,有利于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采广义理解,不仅应包括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还可以将一些仅具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免于起诉、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均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制定个性化的矫正计划。对象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帮教一体的建立,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回归到正常的生活轨道,防止轻微非行行为演变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此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社会保安处分的性质,其包含对未成年犯不良行为的心理干预和教育矫治。将未成年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适度进行扩大,既是“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等少年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能节约司法成本,集中优势司法资源尽可能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减少其再犯罪的风险。

3.2 建立评估体系——利用审前调查资源

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是对未成年犯进行分类矫正和采取个性化矫正措施的前提。由于未成年犯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均有别于成年犯,为了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我国建立了一系列独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比如为了更好地使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前调查报告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开展。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应充分利用审前调查资源对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中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和再犯可能进行研判。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应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和情节进行调查,决定是否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也应充分利用审前调查资源对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认罪悔罪表现进行调查以决定判处监禁刑或者非监禁刑以及对未成年犯采取法庭教育。然而,各地矫正工作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刑罚执行期间的服刑表现和刑罚效果评估尚缺乏足够关注。为解决此问题,其实完全可以利用审前调查资源,收集有关未成年犯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材料后,分析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具体因素,根据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以及矫正难度对未成年犯进行入矫前的评估分类,进而为未成年矫正对象制定初步的矫正计划。对于被执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入矫后的处遇措施并非一成不变的,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除了对其再犯危险进行评估外,还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强调“需要评估”和“效果评估”[9]。需要评估是指刑罚执行期间应该充分关注未成年犯的个人需要,尽量满足矫正对象提出的需求,使其能够安心地接受教育矫治。效果评估则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应该对采取的矫正措施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改造进行评估。通过对这两方面的评估以及审视未成年矫正对象执行刑罚期间的表现,可以此为根据变更处遇措施或者重新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如此一来,可以使矫正质量进一步得到提升,从而促进未成年犯早日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

3.3 引入司法建议制度——延伸法院审判职能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但不属于或不宜由审判权所解决的问题,而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的提请注意并加以改进的意见[10]。

对未成年人审判而言,由于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法院的审判职能不仅要贯穿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应当有限度地延伸法院的审判职能,落实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的衔接。将判后司法建议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一方面可以做好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的衔接;另一方面可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从而为社区矫正机构制定个性化的矫正计划提供信息来源;同时通过督促回访可以有效监督矫正机构的矫正工作,提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具体而言,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被告做出宣告缓刑、适用假释以及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或者裁决后,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可以就审判过程中了解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监护教育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制成说明并可以提出矫正建议方案供司法行政机关参考,以司法建议的形式与判决书或裁定书一起送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负责机构。司法建议送达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后还有两项后续工作进行:一是要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将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情况以及该机构根据建议改进后的实施情况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二是法院要主动开展回访工作,落实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以及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3.4 优化社区矫正实施体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专业化的矫正工作队伍以及社会力量的参与。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各参与主体的职责,即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社会调查,对不需要判处监狱监禁的未成年犯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并在需要的时候向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的监督,确保刑罚的正确实施。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对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进行处理。第二,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以及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吴宗宪教授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满足具备较高的学历、处在合适的年龄段、具有良好的性格特征、具备人际交往能力以及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等要求[11]。按此标准,比较理想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该是精通社会学、心理学、法学以及教育学等专门知识,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最好处于25周岁至35周岁之间,有热情负责任,能够与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良好沟通,曾有过相关执法工作经历的人员。在选任矫正工作者时要严格把握其专业能力以及道德素养,选拔相关人员参与矫正工作后,通过提高福利待遇等手段留住这些专家型矫正工作者,同时要定期组织矫正工作者参加培训,提高他们的矫正工作水平。第三,引入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等广泛社会力量为未成年人社区工作添砖加瓦。我国现行《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了社会力量以及与未成年人相关的部门应当依法参与社区矫正,这一规定是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主要法律依据。实践表明,仅依靠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大量的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有效保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所以应当充分鼓励与调动与未成年人有关的部门以及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和社区居民广泛参与其中。具体而言,可结合不同参与主体的专业特点以及相应职责,分别在社区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法律服务及援助、公益劳动等领域为未成年矫正对象提供针对性的矫治措施。

3.5 发展以个案矫正为主的矫正项目——借鉴域外有益经验

正如前文所述,虽然我国一直在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积极的探索,但是目前未成年矫正工作中是套用成年犯的矫正项目,缺乏以个案矫正为主的矫正方案。《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需要根据每一个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但是该条规定对于何谓“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在矫正工作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在之后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完善过程中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加以明晰,从而为未成年人社区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同时,随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有必要发展更多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正项目:一方面,要完善原有的社区矫正项目,诸如法制教育、心理矫治、责成监护人严加管教等矫正措施;另一方面,根据公安司法机关在审前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提供以个案矫正为主的矫正项目,同时依据司法行政部门在刑罚执行期间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评估结果,不断变更处遇措施以及重新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引入一些有效的矫正措施,例如社会公益服务、假日生活辅导、心理辅导、禁止从事特定行为、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禁止接触特定人员等[12]。

4 结语

《社区矫正法》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专章规定,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发展获得了制度空间,但是相关规定仍较粗疏,尚未形成专门化、系统化的制度体系。在未来的制度完善过程中,一要从规范层面完善相关立法,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提供法律指导;二要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同时吸收借鉴域外成功做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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