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侵权认定及著作权保护

2021-02-01 20:48杨代勇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版权保护公众

杨代勇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微信作为一款即时通信的社交软件,截止到2020 年第一季度,微信及WeChat 的合并月活跃帐户数达12.025 亿①。微信作为一款信息传播与分享的应用,目前拥有庞大的用户量和频繁使用率,微信中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成为了人们碎片化阅读、获取资讯和学习交流的重要渠道,微信已经全面进入了我们的生活。然而,微信公共信息资源从一开始就被用户理所当然地贴上了“免费午餐”的标签,随着微信公众号平台信息发布量和传播量的井喷式增长,对公众号原创作品的侵权现象愈演愈烈,“1 人原创,99 人抄袭”成了常态,原创作者费尽心血、苦心构思创作的智力成果,竟被他人轻松剽窃,成了“涨粉利器”和营利手段。当前微信公众平台的严重抄袭风气不利于激发创作和鼓励创新,长此以往人们的阅读质量也将会随之降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创作的初衷是为了分享交流与传播知识,但在这过程中出现了投机取巧和趋利的“指尖一族”②,所以产生了信息分享与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微信平台抄袭之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原创作者维权的艰难和现有版权保护机制的不足,面对微信公众平台普遍化、常态化的抄袭现象,亟待加强微信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予以积极应对,促进网络信息资源自由、合法与有序的传播和分享。

一、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可版权性界定

微信公众平台的作品,与传统的以纸质为载体的作品形式不大相同,它可以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系统的整合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通过微信平台载体进行发布与传播。那么这种新型网络发布的图文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3 条对作品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包括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因此,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图文作品,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条件,就应当是著作权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1]。对于可复制性,相比传统作品,以网络媒介为载体的微信公众号作品的传播和复制更加迅捷和便利。独创性才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核心特征,也是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即微信公众平台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微信公众平台的作品也是自创作完成之日就自动享有著作权,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是作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体现,他人的转载或者使用须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定。

微信公众平台每天都会产生和发布大量的“作品”,但我们有时会发现有些相同内容的作品多次出现在不同的微信公众号上,在鱼目混杂的相似作品中发现原创作品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对于同一内容的作品,可能会在多个公众号上都标有原创声明的现象,这其中仅有一个是真正的原创作品;有些作者由于版权意识淡薄或其他原因,未标注原创声明,却被抄袭者剽窃后打上了原创声明;有些公众号则是通过高级整改原创作品后进行原创发布,但核心内容没有改变;目前存在比较多的是,在未经原创作者的许可下,转载他人原创作品且未标注来源。对于抄袭、大量剽窃他人成果、未经授权非法转载的、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作品内容低俗的都不能认为是作品,《著作权法》对其不予保护。此外,目前通过“洗稿”方式高级整改他人作品的数量比较多。有些公众号为了流量和完成发文量的要求,通过提取他人原创作品的核心内容,使用改变文字排版、增加或者减少案例素材、使用同义词替换等手段拼凑出一个难以辨别的“原创作品”。“洗稿”方式相比起抄袭,其手段更加隐蔽和高级,看起来似一个新的作品,但其中的核心内容和创作表达并没有改变,只是一种高级的剽窃,所以“洗稿”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作品[2]。

二、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及认定

由于微信公众平台具有开放性、共享性和便捷性的特征,它在传播信息具有便捷性的同时也面临着被严重侵权的风险。面对当前微信公众平台严重抄袭的普遍现象,亟待明确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有利于著作权人进行原创维权、微信平台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和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认定,以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微信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侵权主体存在微信个人用户和微信公众平台的不同,笔者将对在不同情形之下的个人间转载、个人转载至朋友圈以及微信公众号转载的行为进行分析,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传播影响力以及阅读量等综合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一)转载他人作品虽注明了作者及来源,但并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微信公众平台原创作品的初衷就是为了让更多人知晓其中的内容,提升作品的阅读量和传播率,通过广泛的传播可以提升著作权人的知晓度,宣示著作权。因此,原创作品当然是被媒体平台转发的越多越好,覆盖的人群越广泛越好。但在转载他人作品时,有可能导致作品的利益导向发生改变,侵犯到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载行为,其在转载时已经表明了自己并非著作权人,只是在分享传播他人作品,因此,在著作权人并未禁止转载的情况下一般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出现了二次转载或多次转载,即传播客体变为了传播主体又进行传播的情况下,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其次,如果个人转载作品至朋友圈,此时转载作品的内容中会显示出原创出处,同样不构成侵权。但个人在有营利目的、存在微信推销代购或者为了宣传推广自身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尽管其注明了作者来源及出处,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用于牟利侵犯到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最后是微信公众平台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微信公众号不同于个人,其有着比较大的传播影响力,这种巨大的阅读流量是可以产生收益的,有些公众号会在作品内容中插入广告或开通“赞赏”功能以获取利益,同时有些公众号还存在着品牌效应和官方性质[2]。因此,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时,虽注明了作者及来源,但还必须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询问是否需要支付合理报酬,否则都视为侵犯了著作权。

(二)转载他人原创作品,但未注明原创作者及来源的

首先,微信个人用户转载他人作品未注明作者及来源的,如果是转发作品给特定的用户,即个人对个人之间的转载行为,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构成侵权的,但由于其传播范围有限,造成的影响也很小,转发者一般是基于分享与交流的目的,所以一般不追责。其次,如果是个人把他人作品转载至微信朋友圈、通过群发和群聊分享,其传播客体扩大为了群体用户,此种情况下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追究个人的责任。最后,对于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并未注明作者及来源的,这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大多公众号为了流量和吸引用户,每天都需要更新作品,但作品的创作是需要时间和精力的。因此,他们就走上了便捷的道路,“借用”他人作品进行发布,更有甚者还加上了原创声明,这种足以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其实是赤裸裸的抄袭行为,这就如同在传统纸质传媒时代下抄袭他人作品或稍作修改后进行发布,是典型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现实中微信公众号的抄袭现象比较严重,广西日报微信公众号的一篇原创作品创下了被270 个微信公众号和媒体抄袭的记录,其中这270 篇几乎是原封不动的抄袭,如果算上稍加修改和整合的话,则达到了812 篇,但注明了作者及来源并获得权利人书面许可的一篇也没有[3]。

为何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抄袭现象会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原因就是原创作者的维权难和抄袭者的成本低,风险小。原创作者在证据的收集上存在困难,在网络环境下不容易确定侵权主体,即便是顺利立案并且胜诉了,这其中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最后侵权者仅承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得不偿失的。相反,微信公众平台作品比起纸质作品复制和排版更加便捷,抄袭者的抄袭成本低,即使处罚也不会过重,还可以带来高回报,高收益。因此,为了保护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微信的正常分享传播秩序,有必要建立严格的微信侵权管理机制,加重对此类抄袭行为的处罚和规制。

(三)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例外

在对微信公众平台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后,还需进一步分析使用他人原创作品在某些情形是否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原则免于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微信这一特殊领域无法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这意味着微信平台中侵犯他人著作权仅存在合理使用的例外。

合理利用是为了平衡版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矛盾,著作权并非是作者享有的一种垄断权,而是一种排他权,所以在不影响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为了推动信息资源的传播、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和进步,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十三项明确了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的作品等[4]。那么适当引用的标准和前提必须需要明确化,“适当”的标准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和2020 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十大典型案例裁判可以得出指引。首先,在目的上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微信公众平台中引用他人作品适用合理使用的不允许有营利的目的,营利目的不仅包括明显可见的付费、推销广告等谋利,还包括以吸引关注和博取流量为目的,之后再进行推销营利的行为。最后,应当注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明确引用他人的内容部分,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并且不能影响到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如果符合以上标准的可以适用合理使用予以排除侵权。与此同时,也要避免个人或微信公众号利用合理使用之名行抄袭之实,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很多利用合理使用为挡箭牌而肆无忌惮的抄袭他人作品的,因此,对于主张合理使用的须严格适用认定标准判断。

三、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制路径

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被严重侵权且呈愈演愈烈之势,是传播逻辑演变和信息生产的必然结果[5]。面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我们要抓住其独特性,不能一昧的靠完善立法措施、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和限制使用作品来解决,因为强调版权保护并不是要限制和扼杀微信分享与传播的社交化功能,而是寻求版权保护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创新而非增加非著作权人利用知识的难度。当前我国微信版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版权立法滞后、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具有可操作性、侵权主体和客体的双重版权意识缺失和举证维权艰难。在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版权保护中须谨慎对待,切勿起到揠苗助长、适得其反的作用,须结合微信的独特性和我国实际情况来构建一个依法、有序、健康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机制。

(一)继续推动版权立法的完善

2020 年11 月11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尘埃落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部分条款与微信的版权保护息息相关。《著作权法》第八条完善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后,集体管理组织为他人合法使用版权作品提供了便捷,同时也降低了发现侵权行为后寻找著作权人的困难。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新增了使用费费率协商与纠纷解决机制和使用费的分配与监管问题,明确了组织的设立模式仍然采取许可制。但延伸性集体管理问题并未涉及,即不对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代为管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于微信的版权保护作用是极大的,因为微信中每天都存在着海量的信息传播、分享与使用,其中非会员的数量占绝大多数。这可能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背景、运营情况、管理水平等等有关,立法者可能认为设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还不成熟,希望在后续的立法完善中,该制度可以为解决微信侵权问题引入新的思路。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权利人可以主张按照确定赔偿数额的1 倍至5 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由原来的五十万以下变更为了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7]。同时,对于损害赔偿举证的规定,参考了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证据出示令”制度和“举证妨碍”规则。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侵权人掌握有关证据,可以责令侵权人出示相关证据,如果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证据,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著作权维权的举证难问题。但在实质上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威慑力还是不够,达不到良好的规制效果,因为惩罚性赔偿仅限于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损失还是按照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进行赔偿。这对于抄袭者而言,违法成本是很低的,或者说他们根本不畏惧于此。反之,对著作权人而言,即便其胜诉了也可能得不偿失,如此一来,可能会丧失法律一般的积极预防功能。为了更好解决这一矛盾,法律在保护与处罚之间应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规制机能。

在数字化媒体时代下的微信平台中,仅存在合理使用和明示授权许可制度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的需求,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因此,可以尝试推动“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默示许可制度是虽然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明示授权,但在著作权人并不命令禁止他人使用作品时,可以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方式[6]。默示许可制度可以使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最大化,符合微信环境下的利益平衡要求。

(二)加强对侵权行为的严格执法

习近平总书记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一文中强调,“我国当前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法律的严格执行,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实施,那再多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8]。我国当前在微信版权保护领域存在执法不严的问题,对于最基本的转载他人作品须注明出处这一法律规定都无法严格执行,原因在于违反规定的微信用户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惩处。因此,对于造成侵权行为的,有必要逐步严格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发挥法律的规制机能以稳定版权秩序。严格执行的主体不限于司法和行政机关,还包括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公众平台往往是最先接触和掌握侵权行为的,不管是面对侵权投诉,还是侵权行为的取证和证据的保存,只有微信公众平台及时严格执行,积极配合后,才有利于后续执法工作的开展。同时,要解决在海量微信侵权行为中执法难和执法的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积极探索减少微信侵权行为的有效执法方式。在微信领域贯彻严格执法理念的同时也要保证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能畸轻畸重。

(三)提高用户的版权意识

加强全民版权意识的普及,让人们认识到微信中的侵权行为及其严重性,构建良好的网络“微”环境[9]。首先,微信平台应当树立版权意识导向,出台相应的版权保护措施,明确对侵权行为的处罚规则。目前微信的原创声明、侵权投诉、品牌维权等功能对于加强版权保护、提高用户的版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再从微信作品发布的重复率检测、建立专门的侵权处理机制、开展微信公开课等方面入手,发挥微信平台的表率作用,在构建版权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带动用户的版权意识。其次,要大力提高微信用户的版权意识,版权意识的薄弱也是在微信中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因,因为大多用户可能不知道分享和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会构成侵权。同时微信创作中记录生活点滴、随手即时化的零散作品比较多,权利人有时都不知道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更谈不上去主张权利保护。提高用户的版权意识可以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主题宣传,让用户切身感受到作品的创作不易和尊重知识产权带来的持续便利,构建健康有序的微信知识产权网络环境需要每一个用户的支持与努力。

注释:

①《2019-2020 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参见http://www.caict.ac.cn/kxyj/qwfb/ztbg/202005/t20200514_281774.htm。

②指尖一族:在此比喻为“指尖”上的阅读中,随手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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