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视野下的明清基层治安体系构建研究
——以田野资料的运用为例

2021-04-17 06:55张安文
关键词:保甲乡约治安

赵 洋,张安文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一、引言——治安体系的宏观构建与研究综述

治安秩序作为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自始至终在中国社会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治安秩序的范畴下,立体式的治安体系则是整个社会秩序得以在各个层面保持稳定的保障。治安体系的诞生、完善、更替,显然不能单纯以静态的结果来认知,而是要将其视为一个动态构建的过程。治安秩序的构建及演化,理应视为治安秩序研究的重要环节来加以探讨,而历史上的治安体系构建演化,往往又须兼具文化及制度内涵的传承。因此,要真正解读基层问题,就必须要去了解当地的社会历史演进。

就漫长的古代历史演化历程而言,中国一直是一个以农业为主体的国家。这种社会经济文化构架也意味着国家机器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往往来源于乡村。历代王朝始终重视人口、赋税、劳役、民心认同等因素并视之为国家的根基。然而,在传统社会中国家同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却又极为复杂,这一复杂性集中体现于中央与基层之间的“断层”,这种“断层”现象也往往在国家制度中集中体现:如儒家传统观点普遍认为农耕社会之下编户齐民作为“民本”关系到王朝的兴衰,并立足于对于基层组织的管理和控制。但是,从历史传统纪事层面,文本中体现出的传统中国社会反而更着重于以皇权制度为核心的政治模式叙述,并呈现出将纲纪、本末视为国家体系的基本结构。而该原则也作用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方方面面,并进一步体现在正史文本当中。单就历史文本内容来看,传统行政体制下的国家治安往往会被表述为一种常态规制化的“中央—地方”自上而下管理构架。但这种自上及下的叙述,却大多将根须伸及至“县”便戛然而止。而真正应当触及到民众本身的制度和内涵却罕有系统的文本阐述。

正因为历史文本这样的一种实际情况,学界对于国家行政体系乃至治安体系的研究也同样面临难题。历史社会的剖析往往依托于官方传统的历史文本,这就使得研究更集中于国家的宏观制度论述,而此类历史叙事途径同样是当前治安史的主流研究方法。目前来看,治安体系构建的研究也一度成为学者关注的对象。而关于治安体系构建的研究已有了一定成果。早在20世纪90年代,朱绍侯先生的《中国古代治安制度史》、陈鸿彝先生《中国古代治安体制的孕育》《中国古代治安的终结》等研究就重点针对中国古代治安体系本身发展的进程进行了探讨。此后,又有诸多学者针对治安秩序构建体制的内涵作出新的解释。其中,如《中国古代基层乡村治安主体的演变》《古代社会治安治理中的礼治秩序研究》《中国古代治安历史特点研究》等研究,均是站在治安史的角度上对古代传统治安体系构建的主客体、思想、特点及分期加以论述的学术成果。(1)上述研究,请参见:陈鸿彝.中国古代治安体制的孕育[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7(1):113-116;陈鸿彝.中国古代治安的终结[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1998(6):119-124;董纯朴.中国古代治安历史特点研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4):94-103;陈涌清.中国古代基层乡村治安主体的演变[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73-82;谢惠敏,解源源.古代社会治安治理中的礼治秩序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144-150;朱绍候.中国古代治安制度史[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陈鸿彝.中国治安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陈智勇.中国古代社会治安管理史[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可以说,以上研究成果在治安史方面的研究已经就宏观治安体系构建本身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但由于史料本身的限制性,绝大部分研究都局限于宏观的治安秩序构建层面。正如陈涌清先生在《中国古代基层乡村治安主体的演变》所述:“当前治安史研究侧重于历代官方的治安机构,忽视社会组织在治安中的作用。与此相关,因历代官方治安机构设置在县及以上城市,至多到镇,很少设置在乡村,由此也忽略了对基层乡村治安主体的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治安主体区别很大。”[1]

在不同时段和区域性的治安秩序构建,往往因地方因素的不同而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其实正是基层治安体系构建研究的一个难点。涉及基层工作方式方法的研究倘若不能进一步深入探讨历史上时空关联及社会文化实际情况,并从其完整的动态演进过程中科学客观剖析其规律及内涵,显然无法对当前工作起到应有的借鉴和指导。因此,如何进一步在不偏离宏观层面的历史角度基础上,深入了解基层治安体系构建问题并对其加以剖析和总结,同时将其构建规律和本质内涵进行“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提炼,则成为当前在历史视野下研究基层治安体系的关键。

事实上,零散而极具区域特殊性的治安基层体系并非不可突破。近几年的历史社会研究中,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探讨国家主体“自上而下”的国家管理体制的同时,结合人类学社会学理论广泛地讨论传统中国在基层的行政管理另一支“自下而上”的社会管理体系。早在20世纪中叶,费孝通先生明确地提出我国传统行政体系存在着这种双重的行政体系[2],并就双轨政治体系作出解释,提到在传统中国社会在中央权力和官僚机构的互相制衡过程中,传统基层社会出现了实质的“行政权力真空”并进一步促使基层形成了一种“自下而上”的管理体制[2]。与国家自上而下制定政令法度约束、官僚管理相较而言,基层这种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管理,依据其组织的规模、对地方的影响范围、规则的认可程度及当地社会经济文化情况的不同,往往会形成地方的一种自治体系。通过宗族之法、村规民约、行业行规、社邑社条等不同形式,呈现出蓬勃的生命力。

尽管政治体系的“双轨制”并非一个新的研究课题,但自“乡村社会学”进一步探讨中国乡村社会开始,早已先于治安学的一些学科如历史学、民俗学、社会学、经济学学者对中国基层传统社会的开拓性研究,已经为我们研究治安制度演化进程开拓出了研究思路。如赵世瑜先生通过社会基层的角度,揭开的以田野材料为基础进行研究的史料构建。(2)赵世瑜先生针对社会史的研究多以地方实证史料为基础,相关代表论著参见:赵世瑜.社会史:历史学与社会科学的桥梁[J].社会学研究,1998(5);赵世瑜.黑山会的故事:明清宦官政治与民间社会[J].历史研究,2000(4);赵世瑜.传说·历史·历史记忆[J].中国社会科学,2003(2);赵世瑜.分水之争:公共资源与乡土社会的权利与象征[J].中国社会科学,2005(2).又如曹国庆《明代乡约研究》对于乡里基层组织村规民约的视角转换[3]、苏力先生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到基层法制同中国本土基层社会紧密结合的共性探讨[4]、以及周庆智先生从传统基层社会秩序的公——私两大体系构成角度,从社会学角度对秩序构建的阐述[5]。以上几位学者虽然并未从治安学的角度深入,但其均或多或少地从研究资料、研究角度及研究视野上令我们对治安秩序构建进程进行研究起到了极大的启迪作用。

任何一项制度所面对的理应是社会现实,而制度本身也绝非一种停留在文本上静止的政治模型和组织结构,其形成及运作的实际表现其实就是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在双轨构架的治安管理进程中,有必要结合自身学术体系对其管理主体的内涵和性质作出深入的探讨。如在治安主体界定前提之下基层的构建形式是怎样的?又如特定时期下,行政双轨制背景下的治安体系又如何动态地产生“官治”和“民治”的不同角色立场及合理转化?以上的几个问题,不仅体现出国家本质上对基层乡村管理的基本认识,实际上也是国家与地方社会治安制度的演化过程及表现。当然,这一宏观的议题显然无法从目前篇幅上叙述清楚。因此,本文拟以中国一些区域方志和碑文内容作为中国治安体系演进案例,从基层治安体系构建的国家体系和民间制度两个方面为主要脉络进行相应的阐述。并通过“分析历史材料—导入社会背景—探讨体系构建”的研究思路,就明清时期基层的实际发展进一步探讨国家基层治安体系构建问题。

二、明清基层政府组织的沉降——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证

明清时期,基层治安体系实际经历着政府主体宽松化、社会化的发展进程。在国内各地的乡里区划,这种制度性的体系构架进一步体现为地方“准基层”性质的自主性。首先是国家主体对基层管理的观念以及基层对国家主体的观念两者发生了较大的转变。这种转变驱使国家主体开始放宽基层自身的组织化管理。从我国古代制度来看,明清时期官方管理实际上因基层人口众多、人力、财物资源不足的缘故,大多仅下沉至县一级官僚机构,如《清史稿》就基层的官方行政体系及职能叙述为:

知县一人。正七品。县丞一人。正八品。主簿无定员。正九品。典史一人。未入流。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县丞、主簿,分掌粮马、征税、户籍、缉捕诸职。典史掌稽检狱囚。无丞、簿,兼领其事[6]。

知县所掌县政,除去基本的赋役、教化、民生、宗教等管理职能之外,县域内的治安秩序维系也是知县职责所在。而在治安管理方面,县衙虽明确有属官分工负责巡捕、户政等事,然而“无丞、簿,兼领其事”的记录则进一步表明在很长时期内,基层治安管理职能并非定员的僚属配置。有时县官走马赴任时,往往会遇到狭乡县丞、主簿、典史皆缺的情况,知县本人则须兼领其职。因此,明清时期职役不明、混乱的情况在基层管理中时有发生。

但基层管理的混乱并不说明国家对基层治安管理的轻视。事实上,以县为基层管理的官方模式恰巧依托着另外一条道路,且这一管理方式也早已为当朝从政者所熟知和运用。就国家治理基层民众的形式,《清朝文献通考》曾做出一段较为精辟的总结:

古者体国经野,因民授事,凡乡党州里之间,皆以官治之。考之《周礼》,其法良备。大抵以士大夫治其乡之事为职,以民供事于官为役。以敷政教、联党兴庶功而均劳逸,条理秩然,亦上下相维之端也。汉治近古三老、亭长、啬夫之属。其职匪一于民之任役者,则从而后先之。至于唐,乡职渐防,自是凡治其乡之事,皆类于役迨。至宋代,役法纷如,差役、雇役、义役屡变而弊弥甚,自元暨明,鲜有良规[7]。

依《清文献通考》所云,古代中国的传统基层治理,从秦汉至明清经历了较大的变动:从西周之始,以士大夫为治;两汉时期采用三老、亭长的基层管理,基本上都是以朝廷委任为主;而自唐开始,基层管理则被渐渐荒废,基层里正、村正往往由“白丁”以充任;宋时,乡一级行政建置一度被废除;中国传统的县域管理从元明至清,基本通过“差役、雇佣、义役”等形式任命。这种基层管理模式的变化,实际上进一步确立了传统社会下以县级官员为官方管理末端主体的模式。

明清之际,在确立县级作为管理末端的同时,治安管理方式一般会采用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基层管理模式。里甲制可以视为国家针对基层治安管理所设立的极其重要的组织制度。明初政府即规定:“以一百十户为一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先后以丁粮多寡为序,凡十年一周,曰排年。在城曰坊,近城曰厢,乡都曰里。”[8]关于全国性的里甲制度,近年来相关研究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基本的共识,即组织税收赋役和辅助行政管理:“里甲正役两大基本任务‘催征钱粮’与‘勾摄公事’仍延续下来,只是由于实行了‘自封投柜’和‘官收官解’制度,这两大任务的负担已大大减轻了。里甲编制和十年轮值的制度,在一条鞭法改革之后仍然存续下来……”[9]里甲制在实施的过程中,实际上被视为一种极为有效的财政赋税及基层管理模式。关于里甲制的性质,学界有较多不同看法,如杨国安认为这一制度本身虽然源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支配体系,却又和常规的行政体制有着较大的不同,里甲制度虽然本质上同中央的官僚体制相剥离,无论是里长、保长,实质上均为地方政府委任当地普通民众轮任,代为收解钱粮和维护治安,但是其组织却的确在国家制度之下形成,并行使维护地方治安及代收地方税役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实际上可以视为一种具备行政“法定”却并非国家官僚机构作为主体的“准行政”组织性质[10]。

然而,仅从县衙到里甲治安管理权力的下沉,无法准确地概括全国各个地区基层治安体系。实际上这种“准行政”组织呈现出区域多样化的特征。明清时期基层组织的构建,往往具备多样性和动态性。动态性变化主要体现在里甲的组织形式开始根据各地特征演化为不同的机构层次关系。明末时期,里甲制度在山西地区已经同《明史》中制度所记载的有所出入。如乾隆《孝义县志》中有《里甲村庄》两卷内容结合明代万历年间里甲编制为底版,对乾隆年间孝义里甲情况作出较为详尽的记录,其中万历里甲记录格式如下所示:

宣化坊辖县治前三里:那家里、独旦里、贤者里;

那家里辖九村:那家庄、寺家庄、封家峪、樊家庄、张家庄、赵家庄、上庄、王家庄、仇家庄……(以上九村今并独贤里);独旦里辖十六村:……

……

桥南厢辖四里:南曹里、南姚里、王同里、王马里;

南曹里辖三村:……[11]

万历年间,孝义县下共辖坊厢六、里二十八、村庄三百三十三。从方志记录的县、里、村等内容,可以进一步分析明代万历年间里甲结构在明代孝义县的基本组织构架。明万历年间,孝义县里甲组织已具备一定的规模。但同明代初期制定的以一百一十户归里的户数规定略有不同。如上文提到的那家里所领张家庄,方志记录共“七户三十三口”。其他村落虽因年代跨度村名略有变化,但户数大约也在十户至四十户之间。倘若以总户数计算,上引那家里所领户数则远远高于《明史》中所记载的“百十户”之数。万历年间的里,开始以地理村为单位,以户数相近或管辖便利为原则进行分割。但更为重要的是县志记录将里进一步同明代基层的厢、坊和村落相结合,形成了坊/厢——里——村三级基层构架。(3)“坊”、“厢”并非常见的古代城市区划,而是明代常见的基层区划,相关论述,参见:余清良.明代“乡”、“区”、“坊”、“厢”、“隅”含义考析——以福建地区为例[J].明史研究2010(1):108-119.值得注意的是,文本叙述中,乾隆时期方志撰者在转述明代孝义县所辖坊、厢、里、村等建置时出现了明显的认知矛盾。他不仅根据乾隆时期实际建置进行注补之外,又刻意在前文增补一段文字对明代的记录形式质疑:

《赵志》(即万历孝义县志)载村庄于里下而不知里不能统村。《方志》(即雍正孝义县志)载里名而不载村庄。其户口数二志并缺。今先里甲,俾存籍贯,次村庄、户口,得考盛衰[11]。

综上,本在明代山西作为定式的坊、里、村三级结构,在清代时却进一步被质疑为前朝方志的“叙录不备”。同时,文中又进一步解释在清朝里甲同村庄并不隶属。而是单纯以村作为基本单位来实行里甲制度的事实。《阳曲县志·舆地》中,即进一步将地方治安管理职能作出了下一步的细分:“……六十三都七百村。每都十甲,每甲设立总户头,催办地粮,乡约一人,散约十人,每村又设立地方一人或二三人不等,管理地方公事,纠察奸匿。”[12]自此,失去了应有地理管辖区划的保甲制度,开始随着本身建置的改变,下沉至实体基层的最底端——乡、村之中。

里甲制度不再局限于官方三级结构建置其实并非政府的本意。而是在制度总纲之下为了应对基层实际情况衍变而成。事实上,里甲三级制度在全国各地的实施过程中,已经有相当多的基层结构发生形式上的蜕变:如一些特殊地区在官方地域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依靠地方产业组织形式实行保甲。如明朝中后期,在湖南、湖北的两湖地区便开始进一步结合内陆湖泊的船舶数量及水运捕鱼产业团体进行保甲:

请将南北两省沿江近湖地方一切小船逐一清查,各归就近堤岸彼此认保。每十船具一连环保,挨次编号。……并令每十号船内,自行首报匪类免罪。如平日已经认保,及后为匪,又通同徇隐不行首出,一船犯事,十船连坐。如此则所有小船,彼此自相察举,似弭盗之一法也[13]。

从记录中可以看出,两湖地区采用的保甲同样未以人口户数为基本标准,而是将其放在船家赖以为生的船只之上,通过以湖泊停靠之船只数量为根据,命各家出面认领,并依官府规定登记编号统一管理,并以十船为一保,互相察举。在这种保甲形式之上,靠湖养生的水利业者们又在官方的管理引导之下形成了具备一定组织力量的业者团体。在清朝湖北云梦县,即在保甲基础上“原设保正七十二名,甲长七十二名。添设水保正八名,水甲长八名。”[14]“水保正”“水甲长”等僚属吏员,实际上正是业者团体内部的组织互保形式。这种因基层形式对应管理的保甲,并非仅在渔业或水运,而是在全国各地各行各业中均有体现。

另一方面,原有的基层组织形式被破坏也是国家不得不舍弃固有里甲结构的主要原因。灾荒、战乱导致一些地方人口流动加剧,康熙《雩都县志》记载,明中期以后赣州地区因生计困难,大量原属里甲编户的民众开始陆续脱离里甲的管束逃亡各地:“国初尚有东西八厢坊,编户三十里。至正统间则存七厢坊一十七里。今则坊厢减三而里又减六,民之衰耗一至于此。”(4)康熙《雩都县志》序《弘治己未序》,清同治十三年刻本。原本有里甲编籍的民众流向他地,进一步对里甲体制的正常管理带来了冲击:流民的增多,导致当时社会面临着两个难题:一是让原本征收定额钱粮职责的里甲组织不得不因流出地人口大量减少而加重税收力度,导致仍在里甲正常管理之下的民众负担不断增加,从而加速了里甲编民的逃亡趋势。明代海瑞即一针见血地指出:“今民数减前,秋粮则增倍于昔……其偏有轻重犹甚,奈之何民不穷而盗、盗而逃也哉。”[15]二是定居他地的流民,由于没有得到官府的认可和管理;往往流离失所,或集体藏匿于山野之中开发无主荒地;或在地域交界处自立壁垒,同当地土民进行耕地、水源等资源的争夺;更有甚者,在流动过程中于山野落草为寇,给定居地周边带来巨大的治安隐患。在这种土客、族群之间为了公共资源和社会秩序产生激烈矛盾冲突的时候,已经没有余力将触角伸及县以下的国家机构往往疲于应对,因此需要有凝聚力更强、立足于当地的组织来解决。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国家才不得不以组织化更为紧密、功能化更为多样、主动性更为突出的“乡村”作为解决途径,使其走上基层管理的舞台。在乡村聚落为治安管理单位的大背景下,保甲制度也同样发生转变,开始以最基础的“村”作为划分的基准。“乡约”“村约”“散约”成为当时基层治安管理的重要组织力量,甚至在个别地区保甲进一步承担起维护治安秩序的职能。

三、明清时期乡约中心的基层社会治安构建理念

在“王权不下县”及保甲制度下沉的作用下,明清时期社会主体开始成为维系治安稳定的主要力量。起初,“准行政”的保甲制度同民间乡约在明末时期作为被国家视为维系一方治安稳定的重中之重。而随着国家主体形式的演进,社会主体同样也呈现出一种动态构建的态势。这种动态构建体现在社会主体同国家主体与治安体系构建的“表里”形式,以及民间主体特有的弹性惩戒机制的形成。

首先要肯定的是,乡约本身已经开始承担保甲治安维护的基础职能,并成为国家治安体系在基层社会的核心机制。社会主体在基层管理机制的凸显,使得国家主体在基层管理层面的进一步弱化。山西稷山光绪五年《禁止擅受告示碑》中,即提到一例:“凡地方词讼案件,应归县官审理。如典史则专管监狱与缉捕盗贼。乃无知之民往往赴典史衙门控告事件。典史亦公然擅受,实属有违定制,合行示禁。……”(5)稷山县博物馆所保存光绪五年《禁止擅受告示碑》。按前引《清史稿》中知县僚属职能,典史本掌稽检狱囚,不得受理词讼决断。然当地镌石所刊之内容,却客观地揭示了绛州当地民众赴典史衙门报官,并由典史受理代劳相关诉讼的事实。碑文表面上当是为训诫官员、告示百姓、明确地方职权责任。但这一警示碑也侧面说明一个问题,即县令久居县城,甚少过问偏远乡村之事,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任其属官典史代行地方词讼。因此才有部分基层民众中形成了“典史也能受理词讼”的认识。由此可知,针对地方基层的治安,以知县为治安主体的国家管理在明清时期很难将治安管理的触角真正涉及基层。

事实上,早在明代,乡约与保甲已经被地方官员所重视。明代魏时亮在阐述知县为官之要旨时,就提到管理一县关键在于宽政重民:“夫守令以养民为职,要在劝农桑、清徭赋、重乡约、严保甲,而簿书狱讼,催科巧拙不与焉。”[8]直言作为一名知县,若要在社会治理方面有所建树,除去行政上从简去繁之外,还要进一步做到“重乡约、严保甲”。而乡约、保甲并行的举措,至清代“里甲”废除并入乡约之后进一步构成了一套严密的表里关系。乡约与保甲“相表里”。保甲侧重于弥盗安民,乡约侧重于民众教化,基层地区对于乡约的接纳程度是极为普遍的。时“晋省村庄,无分大小,俱设有乡约”。(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硃批奏折·内政类·保警》,乾隆三年九月初六日山西巡抚觉罗石麟奏。乡约在兼任保甲的同时。自身也产生了多样化的形式演变。保甲同乡约合一的情况是在各地较为常见的,南赣地区的《虔台志》中便提到乡约本身也具备自我制治保邦的职能:

通将主客人户查报姓名,酌量地里远近,住居散聚,以岭为界,每一村一保一乡一团,不构人户多寡,会众查勘某户男子几丁,设立一牌,书写于上。各乡村团保推举平昔行止端庄、为人所信服者一人为长,于要害去处或设一隘,或树一亭,各立旗竿为号,用布书写某村某保某乡某团“卫御居民”四字,盗贼窃发,以锣为号,毋分彼此,协力截遏,获有真正贼犯,解送验功给赏[16]。

对于充任乡约领袖“约长”“约正”同时也提出要求:

乡之劝戒也,总以约长、约正之辈,名德弗信,法制罔守,故其约不能久焉。间尝思有司者,民之师帅也。致政者,乡之先达也。序士者,才之俊彦也。统之以师帅,正之以先达,赞之以俊彦,而联之以父老子弟之众。夫然后民志一而公论定,约其可久乎[17]。

方志记录中,保甲组织同乡约的结合是较为普遍的。对于乡约组织本身,民众大多倾向于在当地素有威望,拥有德行之人。乡约的规定和要求大多也经由这类熟读儒家典籍的文人更多地体现出儒家礼制与国家律法的基本思想。

另外一方面,乡约在地方基层也已经在乡村内部具备一定的公权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原保甲履行“勾摄公事”的职责。

合村公议村规开列于后:

一禁经犯贼盗。……以上如有犯者,合村严处。经犯贼盗,议定逐出,永不许复归。倘有不测事并田野微贼,公所议办,如有不遵者,勿论至亲厚友,合村送官重究,决不容情。若官人徇情挟私,惟官人是究。(7)芮城县:《行宫正殿公议村规碑》。

乡约虽然并未在文中提到“保甲”的权力,但从内容中关于村中犯禁惩处,其实是通过乡约首领组织公议共同拟定,并予以惩罚的职能。在特定的条件下,乡约甚至拥有一定权限的裁决权力,如不通过官府裁决即在村内公议对有罪之人进行驱逐处罚。但倘若发生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劫掠等,也仍需要乡里将其捕获后,由约长与乡民合议报送官府处罚。这种对犯禁之人的处罚方式,直接揭示了乡约同县级官府的紧密联系。足见乡约不仅作为官方的代行机制发挥着应有的管理职能,也同样具备通过内部商议解决的权限。

要补充说明的是,乡约作为一个社会主体,往往在代替国家主体管理基层事务的过程中体现出官方规制性与民间人性化的结合。综合地方文献来分析,乡约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机制上的灵活性。乡约虽然作为传统社会治安管理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发挥着作用,但是在日常的基层管理中并没有完全贯彻刚性的治安强制要求,而是“乡规民约之设,于官司条例相表里,要以体统所关,期无弊而后已”,(8)清徐县:《禁止拦路索钱记》。即以国家制度为纲常,将政府的法律约束融入其中的同时,以基层特有的弹性化解机制来解决民间遇到的治安问题。

关于这一点,国内多见的乡约“禁赌碑”可以进一步加以说明——得益于工商业萌芽的发展,明清时期经济迅速发展。但经济发展的进程中各地纵情聚赌的情况频繁发生。以“晋商”为代表的山西民众则更是难以杜绝其弊。当时,山西境内的禁赌碑成为较为普遍的一种乡约文本。大多数禁赌碑除罗列如“禁止赌博,违者严处”这样的生硬警告之外,同时也会语重心长地将聚赌的危害广而告之,以发挥其教育警示作用。《原平金沟村禁赌碑》便提到“当思世间匪类惟赌博之诱人,为最易而害人也最深。一入其局轻则误事失业,重则倾家荡产,然而尤不止此……”同时,还进一步宣讲事例,并对其家人晓之以情:“……令人目睹而心伤,父母不忍坐视安仁,缄口无言乎?”劝诫乡亲能肃正家纪,严加管教。构建家国乡里“一方之安然,千古之乐事”。(9)原平金沟村:《禁赌碑》。不仅体现出乡约组织成员作为乡里乡亲对赌徒自身及家庭的关怀之情,同时还希望通过这样苦口婆心的告诫对其本人及周围的社会关系起到应有的教化规诫作用。

另外一方面,乡约的处罚虽大多以社会治安稳定为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在基层乡村社会本身的实际情况,往往又透露出弹性的处罚机制。同样以禁赌碑为例:大多石刻文本对于聚赌等行为都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时间和空间的差异,乡约也呈现出灵活多样的惩戒方式,包括罚金、罚物、罚力、罚戏等。如《原平金沟村禁赌碑》,对赌博的惩戒方式为“罚钱六千文入公”即罚金以充村社。潞城市城关侯家庄村三嫂庙嘉庆二十四年(1819)《北庄村禁赌碑记》“用钱抹棋玩骨牌者即以赌论,罚砖二千个。”(10)潞城市城关侯家庄村:《北庄村禁赌碑记》。即通过力役的方式处罚。而罚戏的处罚方式则较为特殊,蒲县克城镇下柏村的《合社公立禁赌碑》规定:“容留匪棍口及男女混杂弄赌者,罚猪一口,大戏三天,面一百斤,酒十个。”(11)蒲县克城镇下柏村:《合社公立禁赌碑》。虽然处罚离不开钱物或者力役,但是所罚之钱物或力役,却最终通过民间一人认罚出资举办戏剧,乡村众人参与戏剧娱乐的形式来实行。这种由被处罚者“花钱请戏”的处罚方式,一定程度上通过良性“心悦诚服”的认罚规约方式缓解了同村受罚者与执法主体的个人矛盾;另一方面,处罚与欢庆的两种环境的转化,不仅对于出资出力出物的受罚者起到了应有的规诫效果,同样也减轻了受罚者在乡里熟人社会中因过错而尴尬愧疚的紧张局面。

四、传统社会基层治安的历史规律与当代基层治理立体化诠释

从整体上看,明清时代的基层治安管理体系基本呈现出一条明晰的制度发展脉络:在人口增长及经济水平发展背景下,政府主导的治安管理体系已经无力去进一步保证对县级以下的基层治安的完全管控。为了稳固基层管理,国家政府进一步采取民间力量参与治理的“准行政”体制,构建保甲体制,并积极联合地方乡约组织加强地方的管理,构建起相对完善的县级政府—保甲—乡约的治安管理体系。由于不同地域具备文化、风俗、民情等特殊性,各地开始基于自身情况发展出特殊的治安构架,以保障这一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控制机能。尤其是在明清之际,人口的流动及经济发展使得国家不得不将保甲制度进一步细化至基层组织来加以实行。自此开始,原本在基层发挥主要作用的“乡约”基层组织制度开始大放异彩。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主要治安主体,明清时期的乡约不仅需要承担国家基层组织的职能,同时也被默认赋予一定程度的行政管理职能,如一定限度之内的处罚决定权和执行权。在这种形式下,因为乡约组织源于地域社会的根本性质,导致乡约往往会基于自身立场,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来惩处违反乡约的村民,实现保障当地社会稳定的同时,进一步维系乡里之间的地缘共生关系。

1.立足于基层的传统治安体系本质上是国家社会综合治理的一部分

明清时期各个地区治安体系结构的演化,本质上呈现出社会治理综合化的态势。周庆智先生在《乡村治理的公共性研究(三篇)》中曾经以现代的社会治理角度提出三个方面,即:“第一、基层政权组织要以建设乡村公共性社会关系为己任,这是现代政权公共性的本质特性之一,也是基层政府治理现代转型的核心含义;第二、确立基层政权的社会授权来源,推进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治,让乡村社会共同体通过其代表决定共同体的经济、社会和政治事务,最终使政府的公共性建立在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民意基础之上;第三、乡村社会公共政治文化和公共伦理文化的形成有赖于基层民众公共参与制度的法治化、程序化和制度化,这是形成乡村社会现代政治生活与公共伦理生活的基础性制度条件。”[18]事实上,尽管传统治安体系构建的过程中由于其阶级、文化、思维等局限性原因,往往呈现出一种较为落后的表征,但方志和碑文中所体现的内容体现出基层社会民众基于共性的社会主流秩序和国家主义认同感——这一共性不会局限于疆域、时代或是文化风俗差异,均透露出群众对于长治久安、遵礼守序、民生安乐的希冀和呼吁。而明清之际的王朝源于国家机构对于基层管理效能的充分认识,进一步将家族、社邑、村落等新的管理主体纳入国家治安运作当中,使之成为协调社会各部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基层治安体系构建一部分,也同样是基于国家治安稳定的共同目标而施行的一系列治理手段。

某种程度上说,历史的制度剖析是认识地方政治秩序与基层行政的一把钥匙,其体系的构建事实上有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的价值。作为客观规律和经验方法的借鉴和参考,要进一步在国家和民众所共同追求的认同取向中寻找历史沉淀下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符合社会发展的强大韧性源头,并从这一源头对当代社会的效能进行考察验证。因此,针对传统的治安体系内涵,应当抱着审慎的态度和客观的视角,进一步寻找提高社会效率、规范制度约束、提高社会参与度的管理措施与手段。

2.基层管理需要坚持官方主导下的多种治安主体共同合作

西方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曾就社会结构问题提出社会均衡论这一概念:即为了维持平衡的社会关系,国家往往会通过改变内部子系统的方式来保证社会达到新的平衡。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体系下出现相应的社会均衡,实际上正是国家及社会机制内部产生了此消彼长的动态关系。(12)相关定义参见:邓伟志.社会学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36。事实上,从宏观社会的角度,中国古代乡约在基层治安体系扮演了重要角色。它在国家机构没有触及基层管理余力的大前提之下,通过实行民众互保等形式,构建出能够平衡基层社会秩序的“准行政”体制。这种体制非但没有同官方制度产生对立冲突,反而更多地依托于国家传统制度进行演化,并在长时间的运转适应同国家治理体系浑然一体,如保甲制的动态下沉、新的“乡约——保甲”联系,都是在现实的社会问题下产生的演变和完善,而国家机构在承认其组织结构,并允许这一社会主体在当地发挥相应功效的同时,意味着国家将部分基层管理职能授权于基层自治组织本身。但古代社会其实并未将核心权力如司法权、裁判权给予基层。倘若涉及重大的诉讼关系,乡约还是会将犯禁者扭送官府,依照封建律法进行审判和处罚。

事实上,随着当今警务机制不断发展,防控技术手段也不断完善,我国对于基层管理仍然面临着基层治安负担较重但人手不足的现状。因此,应对“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的局面,国家基层治理或可进一步借鉴传统治理的本质内涵,发挥党和公安队伍同人民群众紧密联系的体制优势,采用公安机关主导,多种国家机构和社会主体共同治理的长效机制。“枫桥经验”模式,事实上正是这种有效机制的传承和拓展。一方面通过如群众调解组织对于当地矛盾的化解,鼓励各主体能够对自身治安环境进行自发的维护和保障,进一步缓解公安机关的基层压力。另一方面,若涉及严重的治安问题,则以国家机构作为主导,在基层社会主体的支持协助下进行处置,进一步强化警民关系,真正做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的长效运行。

3.基层治安手段需顺应区域社会才能充分发挥治理效能

中国文化中的地域性差别是非常大的,各地域之间的地理位置的不同,历史环境的不同,构造出截然不同的文化、信仰和风俗习惯。在明清同样以“乡约”为主要治理手段的背景下,南北往往有着不同的形态体现:北方表现为以国家政权统摄乡村的社会形态;南方则是血亲为核心的宗族形态。但究其本质,都是通过当地民众——更为准确地描述,即当地具有名望、且具备一定文化基础的士绅集团作为决策主体。士绅阶层大多是以各类生员为主体的下层地主及知识分子。他们同乡村社会的民众一同居于乡间,因此能够对当地的社会民情、价值认同及风俗文化有着清楚的认识。更重要的是,由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作为当地基层群众的一员,士绅集团要比官府职能机构更关心当地乡村社会的稳定。也正是因此,他们对于基层的能动性更为有效。明清地方政治秩序与基层行政纷繁复杂的局面,亦体现了明显的时空差异。从前文“禁赌”碑文记录案例中就可以看到。作为基层的文化群体,他们也同样重视乡土社会乡里乡亲的和谐关系,基于此,他们才能够在当地民俗共同喜好的条件下,依照不同的治理逻辑,动用不同的处罚手段,采用更加灵活的基层矛盾化解手段来进行基层治安治理活动。

基层管理的多元化,并非国家对于基层管理的全面割离,相反,警务基层管理工作要做到的应当是在“重心向基层下移、力量向基层下沉”的同时,推动基层民警扎根基层、了解民情、依靠群众,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因此,在基层治安管理工作中,首先要做到“与群众打成一片”,认清当地的风俗文化习惯和基本社情。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同时,也要放宽视野,将社会治安工作的微观与宏观层次有效地连接起来,将基层治安视为一个完整的秩序形态。在考量到文化认同、风俗习惯、观念认识和公众意愿的基础上,进一步采用更具共情性、贴近民众感情的处理方式,才能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防范在源头、化解在萌芽、解决在前端。

结语

明清时期双轨制中“自下而上”治安体系的衍生,是国家解决传统“自上而下”治安管理体系无法真正触及基层的应对形式。在基于保甲制度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运行的基础上,国内不同的地域环境、文化观念条件,使得各地也根据自身的社会特点主动演化出新的管理形态。另一方面,以乡村、宗族为代表的乡约组织,也在同一时期内诞生发展。由于其治理效能凸显,且能在社会主体主导下保持治安管理的灵活性,因而在官方的认可下被赋予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替代保甲承担起官府交办的一些行政任务。碑刻、乡约文书中所见区域治安体系构建为内容,不仅能用于了解治安史视阈下构建成型的国家与社会二元主体基层治安体系,同样能够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思路,进一步诠释地方治安体系构建内涵,为今后的基层治安管理工作提供借鉴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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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都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