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方平台的数据权属问题

2021-10-12 07:58张猛
科学与信息化 2021年25期
关键词:脉脉淘宝用户

张猛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天津 300350

引言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与沟通的模式从线下转为了线上,通过这种更加低成本、高效率的模式,也产生了大量的网络数据,这些数据及其衍生物引发了大量的争议与反思。本文将通过对于互联网用户数据的性质、第三方平台对于数据的商业使用情况以及对于数据的原始搭建平台的商业行为侵害的可能性的分析,来阐述互联网环境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用户数据的爬取行为的法理适用情况。

1 第三方平台数据的相关背景

1.1 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数据的基本情况

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独立于数据拥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服务提供方。平台通过互联网载体,按照特定的服务模式,来为数据双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传递、线上交易、在线支付、服务管理、社交网络等。这些第三方平台的手段不断丰富,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了大量信息传导的便利,并且逐渐成为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一项生活方式。

无论是电子商务平台抑或是社交网络服务平台,伴随着用户的日常行为,第三方平台端上都储存了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种类繁多,包括但不限于用户的基本身份信息、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甚至浏览记录与浏览时长。随着互联网的内容及平台对于信息抓捕的经验的积累,有相当一部分的观念认为,第三方平台所掌握的数据越来越可以清晰地描绘用户的互联网习惯,从而进一步指代用户在互联网上的人物测写,具有预测用户习惯、指代用户的真实信息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

1.2 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的数据争议

从隐私权而言,越来越详细的互联网用户测写会引发用户对于个人信息安全以及对于可能存在的威胁的担忧。例如,攻击者可以通过收集用户在第三方平台的隐私数据,对于某一特定互联网行为的用户群体的信息及联系方式进行大范围的分析和发送特定的信息,甚至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将第三方平台上的用户信息转移到其他平台上使用,都会造成极大的商业隐患及人身权利侵害[1]。

1.2.1 微博诉脉脉案。在北京微梦创科(下文简称“微博”)诉北京淘友天下(下文简称“脉脉”)一案中(京73民终588号),脉脉未经许可,在双方结束商业合作之后,通过网络开发平台(Open API)开发合作模式获取了微博用户的头像昵称、个人信息标签信息等资料并使用用户信息。脉脉方提出,这是在两家公司合作期间取得的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并非通过非法的手段“抓取”获得。同时,脉脉认为从新浪微博处获取的非脉脉用户的个人信息并不属于微博,如有相关的权利主张,应当由用户提出。二审判决认为,脉脉在合作开发中获取并使用相关用户的数据应当充分尊重用户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遵守其与新浪的《开发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法院认为,脉脉在本案中在互联网中涉及对用户信息的获取、使用应当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是否取得用户同意这一标准应当是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脉脉涉案被诉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判决脉脉(北京淘友天下)败诉并赔偿。

在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清晰地意识到并指出“数据从简单的信息开始转变为一种经济资源”。而在数据的建设过程中,第三方应用的开发者应当充分意识到自身的社会责任,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理解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于用户的授权与数据的合法取得、使用始终保有尊重之意愿。对于用户公开的相关信息,也不应当将其视为公共信息,不可将其刻意地隐去其带来的经济价值,而单纯地强调其为互联网数据。

1.2.2 淘宝诉美景案。在淘宝软件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淘宝”)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美景”)一案中(浙8601民初4034号),淘宝方认为其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是其通过对于用户的基本信息、浏览记录、交易活动等数据的收集、记录之后,进一步深入处理整合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在数据方与算法方,淘宝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其衍生的产品应当属于淘宝的合法劳动成果。而美景通过旗下的“咕咕互助平台”,在其平台上组织“生意参谋”的用户“出租”其账号并通过远程的手段登录“生意参谋”用户的账号代为查看相关数据,并从中牟利。淘宝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数据相关产品的订购量的减少,损害了淘宝的经济利益,扰乱了互联网大数据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生意参谋”的数据已经经过淘宝方的深度开发,已经不属于原始的普通数据,承认淘宝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拥有法定权益。而美景公司将淘宝方的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自己获得商业利益的工具,本质上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他人的商业利益,违背了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判决书中法院同样明确指出:“网络大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因由网络运营者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最终呈现的大数据成果,是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本身,不属于原始网络数据的衍生数据,应当将其视为独立的竞争优势外向性产物,因此网络运营者拥有着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2 第三方平台数据的司法应用

2.1 数据权属问题的法理根源

在网络开放平台之上,数据权属应当如何分配与存在这一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有学者指出,部分网络开放平台率先完成了数据的收集与分析,成为其企业的独有竞争优势,属于企业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与支持,即,大数据的权益应当归于平台本身。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立法明确承认此类利益为企业的财产权[2]。亦有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信息是宪法所予以保护的人格权的一种,是属于人权的一部分,不论经过怎样的劳动力之下的数据收集或是分析,都不应当将人权的一部分视为是企业的财产权。因此,向数据拥有方支付公平对价以获取平台收集、分析的相关用户信息这一行为并不合理,其本质是对于人格权的交易。但由于数据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是真实存在的,通过对于个案的研究,平台之间的数据争议问题最终进入到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行业惯例的相关判断中[3]。

2.2 数据属性对于司法之影响

如何判断商业数据转移这一行为中的侵权行为,目前亦有不同的观点。在微博与脉脉一案中,其核心的争议点在于,微博的相关社交属性,由于脉脉对于用户数据的爬取使用,造成了一定的用户替代性。即,脉脉可以在“教育”、“职位”等方面,通过获取的用户侧写和数据,替代部分微博所能提供的社交属性,从侧面损害了微博的商业利益。若是以另一种观点入手,应当考虑企业对于数据进行加工和投资的情况,来判断是否为数据的转化提供了相应的经济价值,微博诉脉脉一案将变得难以入手。微博与脉脉一样,是数据的收集与展示方,其本身并没有对于数据本身的深度开发,只是单纯地将用户录入的信息在平台之上予以展示。但是在淘宝诉安徽美景公司一案中,淘宝对于用户的数据进行了深度开发与分析,生成了不同于普通网络数据的相关结论与运算逻辑,虽然淘宝公司的用户替代性并没有因此受到直接的影响,但是仍然视为对于淘宝的财产侵权[4]。

2.3 司法手段之通过损害来定义侵权

将数据权属的争议通过损害来进行裁定,是目前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的主要思路。其中,损害可以分为显性损害和隐性损害。显性损害主要表现为,损害的具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财产利益损害、商业秘密侵害等。由于数据权属的可获得性的条件限制,很难判断侵权方“爬取”的数据为商业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基本特征”,而第三方开放平台中,相关公开的数据并不具有这些特征,而同时由于数据的特殊性,企业很难对于维护商业秘密而做出可行性范围内的相关努力(例如将用户输入的相关信息转为具有保密性的数据资料)。隐性损害较难认定,例如在微博诉脉脉一案中,微博端就提出,脉脉的行为将损害微博端的市场份额等潜在获利机会。在实际司法活动中,若是对于侵权的经济损伤难以认定,同时又无法给出一个行业相关标准的话,纵使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其经济补偿的判决亦会显得较为困难。法院无法也不应该代为估算潜在的获利之可能性,同时要求侵权责任方在司法层面上给予补偿。但若是完全根据被侵权方的诉请来做出经济上的补偿判断,而无相关的法理层面的支持,法院的判决便会失去一定的正义性与公平性。

2.4 司法手段之通过数据贡献程度来定义财产权

亦有观点认为,在数据爆炸的时代,公有领域的数据使用不应当被视为是对于原始数据收集者的损害,否则将会引起数据垄断的现象,不利于第三方平台利用网络数据进行创新增量的商业行为,最终对于大数据时代的建设有弊无利。观点提出,应当着重于对于数据的贡献程度来加以判断,例如淘宝诉美景案中,根据企业对于数据本身的贡献程度,并将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的具有价值性、保密性的数据视为企业的财产。企业的财产具有其本身的财产属性以及生产属性、交易属性、市场评估属性,当发生财产的侵权行为的时候,对于财产及潜在的因财产带来的收益的损失的计算,可以给法院的判决提供一定的证据参考。但这种观点便要求数据使用双方必须有一方已经投入了一定的智力成本,而智力成本本身的界定,目前尚无相关的行业标准或立法标准。同时,若是双方都对于数据进行了一定的深度智力投入,虽然一方仍然存在“搭便车”的行为嫌疑,但由于新的智力投入之后获取的大数据很可能指向一个原大数据并没有完全覆盖的市场,则财产带来的经济效益的估算又会充满争议。若是单纯地从此观点所持有的对于大数据建设的贡献程度出发的话,侵权责任之界定将变得更加冗杂,且需要更为专业且及时的相关行业标准或者立法标准的支持。

3 结束语

在商业数据权属的问题的判断中,需要充分考虑原始数据持有人、用户群体以及相关数据获取人的核心利益,不能简单地以一概之。第三方平台在收集数据的同时所付出的投资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障,同时也应当充分保护用户群体的隐私权、知情权等人格权不受侵犯,在先的优势得到回报之后,应当维护大数据环境之下的自由竞争,以支持更多的创新增量的行为。法院方应注意避免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例的适用扩大化,需要在案件中充分考虑商业道德以及主观层面的动机与意愿,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来保障在先的优势方的一定权益,在先方也应充分意识到其数据的本质来源亦属于用户本身,只有投入智力劳动之后的相关分析成果可以视为企业对于大数据行业的独有贡献而拥有财产权益,避免滑入垄断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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