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实践的法律民族志

2021-11-29 08:38
北方民族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民族志研究者书写

易 军

(北方民族大学 法学院,宁夏 银川750021)

一、反思性书写:当代法律民族志的转向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后现代民族志不断质疑主—客体单向权力关系的科学定位,使具有后现代思潮的反思性、多声性、主客体多向关系的民族志具有实践的正当性。受此影响,以利科的“通过对他者的理解,绕道来理解自我”的思维,法律人类学的田野进入了韦伯式的移情书写,它反对旁观者/局外人视角他者化地看待田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关系和法律实践存在的偏见,强调经历叙事,亲自感受法律生活背后非常态的酸甜苦辣和喜怒哀乐,并体验正义。昂格尔直接指明,通过个人经历/经验,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在于价值契合,而在于从自己的行为中得出什么经验教训,从而感知法律的力量[1(]229)。这实际上反映了法律民族志的实践思维,恰如宋怡明所说,研究者的底层社会参与经历有助于理解底层社会中的非正式规范运作与法律实践的某些博弈,从而进一步了解底层社会的日常政治,揭示法律由上到下的实践路径和实然效果[2(]331)。20世纪晚期的种族批判法学派主张“经历叙述以中介的身份运作,从而引发我们对这些事件所以发生的政治、文化和社会背景进行思考,并鼓励我们从不同的文化、伦理、经济、种族以及个人的角度去看问题”[3(]512),具有法律人类学自我指向的实践格调。

以研究者自身经历过的法律故事、法律行为和法律经验来叙事,这是一种动态的、实践的法律民族志。它以研究者为核心,寻求主位方法,把研究者在时间流与不同空间的活动形成的“多点”关联起来,围绕不同的人所经历的法律过程进行叙事,明显地具有建制民族志的特色[4(]121)。它主要包括叙事对象、书写维度、叙事观念、书写内容及其再反思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实践法律民族志的新型范式。迄今为止,我国学界还没有形成关于实践法律民族志的表述,本文对此有所揭示和辨析,并对以下疑问予以回应:书写者的实践如何提供有关他自己的法律文化、执法/司法、纠纷解决、规范和正义感的理解?如何研究书写者所在社区的地方性知识并保持诗学传统,从而打破固有伦理局限?如果别人不能成为研究对象,研究者如何研究自身的法律认知、习惯法、社会规范和国家法的实践经验?这些疑问,有必要对实践法律民族志的结构予以澄清,给予解释,并赋予其意义和价值,在法律人类学民族志系列的重要角色方面,使之成为一个共识的田野范式[5]。

二、个人的法律经历:叙事的对象

由于研究者置身于社会文化背景之中,构成地方性因素的一部分,权利救济、正义叙事和个人法律实践更趋向阐释地方社会与文化的本我特性,去掉了法律的“异域”,国家法律不再被当作他者。个人经历的法律实践基本上形成“多点”之中心点,进而以此为基点建构一套法律的地方实践体系,研究者从中获得的法律经验成为法律叙事的对象,由此形成了关系人生史学(历史及抽象的叙事系统)和家乡学(文化性的地域)两个研究场域。这两个研究场域基本涵括了个人及其关联人群的人生过程。

其一,关系人生史。微观社会史学的关系人生史研究主要书写两种经历的关联秩序,首先是主体关联,即属于“我”的社会关系圈的法律秩序发生过程,一种小群体的法律社会学。概言之,人生史不仅书写作者对基层司法、基层执法、民间法运作、解纷策略的所见所闻,也书写与研究者关联的身边人的微型社会秩序,发掘其中的法律运行、争议等,揭示当事人法律行动背后隐含的多元正义诉求。这些正义包括法律正义、报应观、直觉公平、情理、道义,并在不同观念的权衡中反复纠缠、取舍,从而达至中和。人生史的研究意涵在于:自己成为人类学研究的主角;研究聚焦于特定的个人;人生史要研究的不是个人零散的生命片段,而是其从生到死的全部活动[6(]50)。而微型化的书写并不是就事论事的微小表达,而是隐含着以小博大或某种隐喻或暗示策略。其次是对象关联。这是马库斯所言的“多点”之外围点,通过他人之口或他人之眼进行叙事,研究者进入一个文化复制者和设身处地的局内人角色,即我们不是通过当地人的行为和观念等来理解他们,而是通过他们的眼睛来观察他们的意义和心智[7(]1),不是简单地以研究者的法律逻辑和价值预设考证其对错,而是将其放到充满“当地感”的地方社会或历史语境中揭示其意义世界。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中李雪莲的故事,大大小小的官员都解决不了“我不是潘金莲”的个人矛盾,是因为他们没有站在李雪莲的立场,深入其内心理解她的正义表达以及这种表达潜藏的生活史。李雪莲的权利救济偏差究竟因何而为,实际上都没有搞清楚。史学家史景迁的小人物故事旨在揭示小故事背后的大背景,经由故事可以看到无国家状态下地方民众选择自力救济权利的根源,以及非正式司法在古代中国“皇权不下县”背景下地方社会控制松弱的意义。小人物的故事把当事人的行为归位到他们的生活史中,被镶嵌在个人从中获得身份的那些群体的故事中,归位到他们所属社会的历史语境中,并反思研究者的法律意识,实现权利意识和法治的觉醒。文化复制中的口述史方法还可以帮助研究者由以往的分析文本转向叙事文本,从而发现久已湮没的当地民众的社会主体性[8]。由此可见,人的关联秩序中的法律实践充满了本地感或地方感。关系人生史要求研究者根据社会记忆把特例、个案或共性的社会秩序浓缩为微观化的法律故事。人生史的意义在于它对生命政治的揭示[9],甚至法律实践中的韦伯式共情在书写中超越研究本身的顿悟,进而研究的过程不仅是生命的实践,也是权利意识成长、成熟的过程。把生命意义渗透到法律语境及其权利救济书写中,则现实之“我”与历史之“我”在某个时空点上交接,用历史之“我”看待现实之“我”或反向观照“我”的现实。研究者或“我们”只不过是法治进程中的反例或正例,成为法律符号的注脚。“我”和“我们”的生命都在法治的观照中匆匆而过,成为法治发展的投射及其产生的镜像。

其二,书写自我经历的另一关键对象是家乡。家乡学构成了法律民族志极为重要的思考场域。林耀华的《金翼:中国家族制度的社会学研究》是家乡学的典型代表,杨懋春的《一个中国村庄:山东台头》几乎就是其童年生活的真实写照。本土人类学(包括法律人类学)之所以偏向家乡学范式,可能受到叙述方便性、观念同一性和文化适应性的影响。家乡学范式包括历时的社会记忆和共时的场景叙事,它是人的过往史与社会历史互动对话的结果。社会研究之口述史、集体记忆,历史的地方性知识和阐释学等方法就是主观的社会记忆谱系。社会记忆使作者在身心分离的场景中感受到来自故土的力量,由此,作者的家乡与文本的家乡在时空序列中交叠并合。这是一种关于现实与理想、灵魂与肉身、现实之“我”与历史之“我”既分离又融入的关系,即异地中文本的家乡被作者以现实家乡的空间叙事代替,而历史的家乡(针对当前的社会变迁来说)被作为记忆的家乡以抽象空间来叙事。现实的家乡与历史的故乡在另一个文本中叠加,使对话达到身心耦合,或者说故乡的历史与现实在某一时空序列上对话,镜中之“我”(历史之“我”)与镜前之“我”(研究者),现实之“我”与文本之“我”反复交替,变换身份和角色。

实践的法律民族志作为故乡情怀的田野再现,是后现代发达的技术条件对时空压缩和延伸过程中法律的地方化转变,相当于基层法律实施的地方再造或重建,由此解释为何法律越往下实施效果越不理想的根源。当作者把这些关系过程和身份表达书写出来,这里便没有单一的主体—客体的单向关系,而是主体间或客体间的关系,或者是主客的多向关系,也就是客体主体化或主体客体化了,传统书写对象被消灭。研究者既是主体又是客体,这里没有第三人称,也就没有法律民族志可能制造的他者。作者书写的知识来自其参与获得的共有经验。这里没有观察者,也没有被观察者,也就没有观察与被观察。书写内容是一种生活写真或某个局域性社会中“我”的经历的浓缩,由此构成一种能使“我”和“我们”获知的某些法律意义的叙事空间。

三、多重视角:法律民族志的书写维度

由于有“我”的实践式参与,法律民族志具备了多维观察视角,研究甚至跳出了主位和客位之争。法律民族志重塑了主体与对象、时间与空间、客观与主观等多重关系,避免了传统法律人类学在田野研究中的固有缺陷。

实践的法律民族志从传统法律民族志中抽身,摆脱对象化的单向思维,消灭对象的无对象化书写。反过来看,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实践主体的消亡[10(]247)。作为研究者的“我”的维度发生转变,传统法律民族志基于研究设想建构的客体,用一套话语系统来覆盖另一套话语系统的书写被消解。反观研究者的自我取向和互动中的关系性叙事,特别强调对话与合作,采用的叙事策略就是将自身融入某个社会的生活史。在研究者所属的小群体社会中,研究者甚至思考如何与研究对象一起共建法律民族志知识的可能性。比如,英国学者Raph Balmer在对新西兰长达20年的调查中,与他的报告人Saem建立了固定的报导关系,Saem也逐渐从单一的研究对象发展为一个极具人类学家思维、具有独立判断和理论建构的研究者,甚至到Raph Balmer调查的后期,Saem已经成为新西兰著名的人类学家。

主体与对象互融过程中,研究者在与研究对象、读者的平等对话中进行反思,采用第一人称进行叙述,这样“我”也成为书写对象[11]。研究者会关注自己的身体感受、思想和情感,并试图用所谓社会学的系统反思和情感回忆来理解其经历的法律(包括习惯法)实践史。通过探究某个特殊的法律生活过程,比如,研究者的诉讼史、经历的争议解决和运作法律的往事,通过深描细节实现他希望理解的一种法律生活方式。这样一来,主位与客位的矛盾被稀释,传统经典民族志中被隐藏的“我”从后台走向前台,不再遮遮掩掩。

人生实践具有超越时空二元叙事学的倾向,可以避免功能主义即时观和无时间观的扁平式表达。在时间叙事方面,作者跳出了他人的经验过程与“我”的经验过程在知识、文化翻译过程中的矛盾,此时作者并不孤立,他的人生史上关联着许多与“身边人”相关的法律关系,诸如代理某个案件、调解疑难案例、替别人咨询法律问题等,这些故事被作者凝练、固化为社会记忆。作者作为书写时空序列的主体,又是书写客体的一分子,无须借助于社会群体或他者便能以某种结构把时空结合起来,保持叙事与时间完整结合的连续性。尤其是法律人类学强调的纠纷的延伸研究,保持一种过程性格调,成为与规则并列的范式之一[12(]139)。个人时间绵延方面的经历、感受及与作者发生过联系的法律都会被纳入这条时间线索中,形成“时间流”,使法律规则寓于过程之中。这样,现实之“我”与历史之“我”在时空结点上对话,这是现“我”对前“我”的经验检讨,其实更像个人历史的复现,若个中掺杂作者的历史检省的话,那么民族志书写便是其个人社会实践的“自白书”。

空间作为观察维度,作者经历的社会关系群(即社会空间)是一个地方化的结构,当群内的法秩序、习惯法、法律信仰、争议及其解决等被笼统地作为整体结构时,特定社会空间生产作者的个人行动机制、行动的经验过程使作者内化为意义结构。意义植入所唤起的深刻性、精细化等把书写变成法律故事,在即时状态下,现场地化约当地的情景性因素,从而把社会空间与地理空间勾连起来,使法律民族志的书写具有在地感和地方性,这揭示出社会权力对社会规范和国家法律的影响[13(]63)。关于习惯法、纠纷、法治秩序的书写,都逃离不了这种时空范围。当个人在场的社会空间与地理空间分开,尤其是指涉后者时,如果不是作者情感化的家乡和“第二故乡”,那么地理空间的研究极有可能转变为对他者的研究。

客观性方面,叙事内容既可能是作者熟悉的人的故事,又可能是与作者关联发生的——关联研究者自身的故事是研究的主轴——以己为核心的法律个案阵列。在场意味着书写者亲自建构书写语境。“异域”田野的困境缘于对整体语境的不了解。因此,书写者的亲身经历不仅为评介带来符合自己人心理的法律立场,也确保了故事的可信度。正如有的学者调查时与村干部一起充当法律的义务宣传员,为村民举办法律讲座,并借此了解村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认同。另如“异域”的纠纷研究,很多时候研究者把纠纷切割,忽视整体,导致案例研究仅出现片段或被割裂。显然,争议是一种秩序,具有长时性和整体性,甚至因其他争议导出纠纷,成为纠纷阵列之一。发生纠纷的背景不一定是利益,也可能是当事人之间长期的对立情绪,其认知、价值观、社会关系、法律意义系统及语境等在内的整体性事实被忽略,导致纠纷解决的背景发生结构性失联。避免纠纷与社会背景、历时关系的割裂,需要一种纵向与横向相结合的关联研究。如果不是分析孤立的纠纷案件,而是研讨既定社会中纠纷行为的恒常走向,那么逻辑与时间上的断裂关系便不存在了[14(]152)。学者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就是成为当地人。法律人类学家艾琳·摩尔在一个印度村落调查时,以当地头人女儿的名义进入村落,通过学习当地语言,参与当地日常劳作,与当地村民一起生活两年之久,村民和她本人早已不把自己当外人,最终完成了经典著作《一个印度乡村的纠纷解决》[15]。

主观性方面,作者当然可以通过描述现实,实现民族志的客观性和明确性,但多数人通过社会记忆进行书写,是一种来自内心深处的正义观和法律理念的情感表达。这种情感消除了观察者与被观察者的话语支配关系。其实,田野工作是民族志作者与对象共处、共享同一历史时间和空间的互为对象的过程。对话文本“邀请”对象参与并协同作者完成文化/人类学反思。这不仅是研究的需要,它实际注入一种法律意义的转变,把书写塑造为思维和个人对象的法律意义追求,尤其是法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意义网络的节点。正如格尔茨所言,人就是将自己封闭在一套有意义的形式之中或者说困在他们“自己所编织的意义之网”里面[16(]167)。只要行动在一个可理解其动机的意义关联中,我们的理解才可被视为对实际行为的一种解释。解释意味着能够掌握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其行动所系属于其中的意义关联,最终发现个人—社会与国家法律的实际关系。

四、局内人:法律民族志的叙事观念

异域/异文化书写存在文化阐释的误译现象,却没有找到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究其缘由,表面看是主位与客位之争,实则是将心比心思维与他人思维无法契合所致。即使是普里查德对努尔人的调查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被括勒(访谈对象)反问之后,普里查德被迫放弃采访[17(]18)。普理查德与括勒的话语反差在于两者在不同文化体系中形成的不同语境和思维。以局外人视角、旁观者身份来看待当地的规范、法律结构和“异域”法文化的表达过程,不免带有他者性,有些还是基于自己的理解、意识形态标准进行的价值评判。一些法人类学家通过融入当地或成为当地人,以解决这一矛盾。实际上,法律民族志中单一的法律中心主义情节和话语解决不了问题。不了解习惯法和法律地方化过程中的思维方式、认知结构、意义系统,是在场的无知,苏力甚至指出,“那种抽象的、容易或已经被普遍化的社会学或人类学调查方法是可疑的”[18(]324)。整体论方法对于研究者的宏观考察有极大的概括性和全景性,而全面系统的把握需要时间、精力和耐性,这恰恰是当代中国学者最大的欠缺。以纠纷解决为例,是否以本人自省或设身处地的视角看待法律秩序和案例事实,是否在时间之流中获得客观的法律知识感,形成一条不断裂的纠纷“延伸个案”,避免出现点线结合、个别化因素捡拾的情况,也避免与当地人交流中以局外人身份选择性遗漏他可能不需要的知识,是检验法律民族志客观真实性的标准。只有作为土生土长的社群成员之一,把你看成他倾诉的对象,才能获得一种法律情感和正义关切。研究者的经历过程形成一种正义实践,这种经验研究不仅考虑宏观世界,还关注与个人相关的小群体社会学及在群体内形成的自我法律意识或群体法律意识,塑造不同于法律的正义感知。

局内人以及自我的经历契合了作者所在群体的客观思维、意义、行动预期及信仰,把个人的经历和对他人将心比心的理解与理论建构关联起来。研究者以主我视角分析客我,或以客我视角看待主我。与外来人的视角不同,虽然研究者都可以参与观察,但这种观察不是以研究为目的、预置或提前嵌入方法的学术观察,而是融入地方性生活。观察本身是其生活的一部分,是一种无意识的观察或观察的无意识,并非学术意义的观察。尤其是以长时段参与某一日常纠纷的经验现象为分析对象,避免局外人的偏见。这种观察不预设目标,确定原则并有意为之,因此时思考之需引起研究者对历史现象再逻辑化而呈现的一幅小社会画卷,否则结论提前就预设好了。

局内人将心比心的立场稀释了田野权力的某些紧张和功利性。权力是方法,而非目的和本体。不可怀疑地看到权力利用有其高效真实的一面,但就伦理来说,提升研究对象的能动性或主体融入对象之中,也是消解研究者的知识支配书写,剪裁、截取研究材料的方法表明田野调查的主客体结构从支配转向知识的平等交流和共享互惠。一方面,作为研究对象日常生活之一员,研究者已经成为研究对象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研究者深入对象中进行书写,不是主体对关系的权力支配,而是其关系人生或关联社会。主体被吸纳为客体的普通一员,成为可观对象。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打破了相互间的隔离,是一种自我观察和审视,这里没有神秘性、异域性和他者,他们都是法律秩序的生产者和法律知识的发现者、创造者。研究者与研究对象共同建构了长期生活的熟人社会,伦理关系的规约使研究者不能想当然地随意建构调查的法律故事、法律秩序和法律实践逻辑。一旦研究者将人生经历转变为经验性的理论建构,他不再在陌生环境中观看对象表演,而是自发的述说。笔者每次回家乡时,都会有村民上门咨询法律问题,甚至笔者一个亲戚的婆媳因分家纠纷,反复请求笔者为他们调解,整整两年未得解决。笔者在家乡的法律经历表明,由于研究者知晓身边人的思维方式及所想所需,这使他们把人际关系转化为一种符号化、象征性和隐含的表达,当这种暗含的结构把规范、程序、争议或话语、权力及信仰纳入文本时,这些知识有些甚至是他本人参与建构或经验形成的,这就是一种身边田野。

研究者在这些知识和行为中揭示出人生态度、法律信仰和秩序的塑造过程,真实展现了他们从何而来、去往何方的意义追问。这也是书写者对他本人的回答。进而言之,书写者不再为学术而作,而在文本中回答他个人的心灵和理念世界。这种内在世界的揭示,只有通过进入生活世界洞察法律实践,在各种细节的基础上发掘村民法律生活的隐秘,才能得到完整呈现[19(]113~136)。这种隐秘不是充满想象的田野场域的陌生化世界,而是被研究对象内心深处的法律价值观、正义欲求以及生命追求的终极和谐。

五、法律的地方感:书写内容

经历叙述属于典型的经验研究,它主要分析与研究者相关的日常生活,尤其是关于法律行动的日常生活。在社会学理论大系中,舒茨、胡塞尔、哈贝马斯等人提出日常生活中的现象、秩序、世界等微观社会学问题具体洞察宏观社会结构的能力。正如富永健一所指出的,应当提倡微观社会学下行动及其相互性方法论,否则微观行动可改变一个局部秩序的格局被一些“大事件”掩盖了[20(]70)。这些意会(即默契的规则)的部分真正弥散在日常生活中的文化因素,是一种活生生的、强大的文化力量[21]。这些常常被人们视而不见或熟视无睹的东西往往是我们认识当地社会经济、法治建设、法律意识的钥匙。

1.日常生活中的法律事件。法律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存在于人与人的频繁互动中。法律的日常建构来源于日常法律事件。作为现象学,日常法律事件是小群体内部观念、权利、规范及个人参与法律实施的被浓缩的社会事实,揭示研究者参与、经历、经验过的法律现象,其核心是纠纷解决和法律实践。书写意味着研究者对这些事实的法律知识弥散、深究及反省,比如,纠纷作为日常生活事件,参与者(包括调解人、旁观者、当事人、见证人、关系人等)知道事件的来龙去脉,在寻求原因、结果及博弈的关系整合上,非常明白究竟何种规范是纠纷解决过程控制的决定性因素,而这种过程控制又引发了对法律知识的发现和探寻,法律民族志成为一种“行动中的法律文本”。这种整体性概观作为语境隐含的纠纷背后的观念和文化逻辑,是理解纠纷解决机制的知识密码。日常生活中的法律事件本身还是人的问题,关键在于了解参与者的行动和心理,对此,阐释学能够发挥最基本的对行为的法律意义的理解。日常生活形成个人或众人的故事流或事件阵,索引到他们的社会史并复现在文本中,并与相关人物前前后后的故事相联系,展现了一个纠纷的微观史,追寻纠纷过程,形成线索民族志,完成对一个微秩序的法律深描[22]。这种线索民族志反映了当地的法律观念、权力网络、法律生活、社会矛盾、习俗法及其地方正义在当代的变化,他们浓缩在一个持续的个案之中。

2.法律实践经验。共同的法律实践经验是一种抽象系统。对书写者的关系人生来说,与从小一起长大的同龄人或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生产的经历建构了群体经验,他们具有当地感的社会经验,比如,曾经一同进行生产互助,参与诉讼、实践习俗法、同守村约等,他们低头不见抬头见,每个人的性格、语言谈吐、行为特征、人生经历相互熟悉和了解,阎云翔的《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1949-1999》和朱晓阳的《小村故事:罪过与惩罚(1931~1997)》属于这一研究类型。总之,他们在创造具有当地感的共有秩序和通约的知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法律故事版本,不管是哪一个版本,都代表着一种集体性法律意识或共享的集体心智和分类系统。生活在这样的社会集体和个人社会中,能够不断交互建构,产生“自己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空间,而这也正隐含着一种关于“正义”的地方性知识[23(]129~147)。个人生活史、信息通过实践转化为经验性和共识性的叙述,是知识的共感和认同。所谓日常生活事件,内涵着的乃是这种伦理社会中产生的小群体的共有经验和行事逻辑。可见,法律的共有经验是一套可获取的“非文本规范”,它有助于作者不经过实质的判断就能逻辑化不同的知识结构,甚至是对正义的直觉建构。在作者身处的社群中,他的个人经验也是其他人的经验,他们的经验感觉大多一致,否则你就无法知晓为何叫“长腿”“狗娃”,以及他们是谁。在同一社群中,不同个人经验的通约性是规范秩序的浓缩,其结果反而成为我们共有的经验知识而被书写的一种地方性的“法”。

3.法律的地方性知识。地方性知识是与作者相关,并且其亲身经历、经验过的一套小型规范性系统或法律的地方化过程,它包括习惯、习俗、权力、话语、伦理、民约、观念、集体经验、争议处理机制、生活方式及日常政治学等。之所以是地方性的,是因为这套知识所承载的社会空间属于内部群体,与外界无关;它所包含的物理空间也有特定所指。在具体的学科方法论上,则是法学的地方性研究,即可以将身边的规范作为实践过程获得的知识。正如吉尔茨所言:“法学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的经验勾连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作出的深浅程度不同的描述。”[16(]168)在地方性知识的多年经验、顿悟过程中,这种知识对研究者的心智、思维及学术伦理观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是深描的过程,它揭示的是现象学背后的法律意义。对地方性知识的民族志再现本身就是对法律进行文化诠释的过程,它是一种文化再创造,是自我与他者合作生产的第三种产品。

日常生活事件、实践经验与地方性知识全景地展示了研究者的人生史和家乡学,这一深描过程中以特定形式进行着法律秩序的复现和法律知识的再生产,其实是一种法律实践的叙事学,作为客观事实的实践,既包括口述的,也包括文本、画图及回忆。其体裁形式有故事、电影、传说、碑刻上的习惯法记录、社会记忆、家谱上的复仇或纠纷个案等。叙事类似个人志,也适用于小群体的家乡志,但不是回忆录或个人传记。虽然最终指向一种意义理解,但从知识的生产出发,将心比心的研究生产的是客观知识,较少生产主观知识,而这种“较少”指的是方法论方面,而非理论建构方面。它表明既研究“活的法律知识”、法律秩序的运行方式及其行事逻辑,人的行动过程及其意义,又研究秩序、社会结构、规则本身,两种知识体系跳出了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关于知识分野和方法分歧的争论,把两者整合起来了。

六、结语:反思性的反思

经验导向的研究和写作必须同时具备反思性。实践的法律民族志作为一种法学的经验研究方法,是具有可证伪的思维过程。一种范式缺乏证伪能力是没有任何生命力的,说明实践的法律民族志需要更多的书写和经验研究,并经得起批判。质言之,任何一种民族志的方法都不可能解决这种学科与生俱来的矛盾,话语权、他者、整体论、书写伦理、文化误译、田野、阐释的客观性等。实践的法律民族志虽然打破了话语权、他者、权力支配,但又可能陷入感情的牢笼,影响客观性,比如,家乡人类学的便利性可能因惰性而忽略民族志原则。同样,田野的权力不可能全部消除,否则田野可有可无,田野实践也不是均衡权力或互惠权力,而是弱化权力。忽略客观资料,仅关注个人经验的社会记忆及微型事件,与之无关的社会情境、经验及知识被边缘化,忽略理论视野,甚至破坏了整体论原则。将心比心的方式会导致研究者的情感化倾向,从而预设价值、伦理、政治立场,从而导致书写掩盖主观性和过多的常识,可能在司空见惯的认知中失去方向。当然,通过田野形成一种方法,在这个方法中建构一套理论,并用这套理论去阐释法律及其社会实践,可能是实践民族志的主要功能,而不是纠结范式本身的伦理。由此可见,所谓个人的经历叙事或法律人生实践,不外比其他“异域”的田野多了一点深刻、全面、熟悉和方便,即扩展了一种多层次的田野取向,对田野有了更为宽泛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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