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与著作权法的有效衔接
——以两法联动修改为背景

2021-12-01 11:49王昕宇
中州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刑法权利

王昕宇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2008年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是2020年建成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回顾十余年发展,在制度机构建设方面,完成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订,设立了北京、上海、广州、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若干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司法保护规划,为加强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司法保护提供规范依据和机构依托。从近三年(2018—2020)最高法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来看,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显著增强,尤其是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在2020年新收案件数增长63%,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更多涉及新领域新业态。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迈入2021年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要求是:“力争到2022年,侵权易发多发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局面明显改观。到2025年,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达到并保持较高水平,保护能力有效提升,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更加优化,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得到更加有效发挥。”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治理手段,坚持严格保护、同等保护,以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领域,确立“严保护”的政策导向,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降低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标准,提高刑罚严厉性,开展常态化专项打击行动,保持高压严打态势。2020年9月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在刑事打击方面体现“严保护”的贯彻,将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特定期间假冒特殊物品的注册商标和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三类情形作为从重处罚条件,同时强调加强罚金刑的适用,以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修改也鲜明地体现了“严保护”的政策导向,首次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6个罪名做了修改,又增设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犯罪对象、定罪标准、法定刑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实现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范围和力度上的实质扩张。这些不同程度地体现出对知识产权保护实践需要的回应,以及作为法定犯的知识产权犯罪与前置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与一致。

一、著作权法与刑法规范的实体衔接

此次刑法修正以前,以网络时代作品传播方式、技术手段的更替为背景,理论和实务中针对原《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作品范围、行为方式、主观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一系列司法解释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严重情节、实行行为等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若干批评意见。

1.“复制发行”的过度扩张甚至类推解释

原《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是以1990年《著作权法》为依据的,囿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当时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以网络技术手段传播作品,以及相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相应地,1994年首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就没有也不可能将网络侵权考虑在内,并为1997年《刑法》所沿袭。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规范网络传播的现实需要,2001、2010年两次修正《著作权法》都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做了相应增补,但《刑法》却没有同步更新。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具有相同甚至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样具有刑事可罚性,所以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有学者指出“应当视为”表明网络传播不是“复制发行”,本意是将此类行为“等同”于后者,因而不是对“复制发行”的扩大解释。由于网络传播具有实质可罚性,所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1]以具有相同的实质危害性,将刑法并未规定的某种行为以与之类似的条文处理,实际上是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类推适用,对解决现实问题具有一定意义,但存在以刑事司法代行立法职责的风险,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范已经远远滞后于时代发展的困境。正因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的不断扩大乃至类推适用,暂解了立法不足的燃眉之急,使得16年间历经7次刑法修正,都未涉及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2.“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证明困难

犯罪目的这一主观方面的内容自身就存在证明难的问题,在利用网络技术的新型数字版权犯罪中,犯罪目的和动机往往具有多元化的趋势,也并非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著作权犯罪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目的犯的规定大大限制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适用,缺乏操作的灵活性,不利于刑法的全面保护。[2]

3.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范围过窄,刑法保护明显不足

有学者提出,应当树立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等保护”的基本立场,改变“适度保护”的理念误区。[3]《著作权法》第53条列举了8种具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仅将其中部分行为犯罪化,有不少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尚未纳入刑法治理。以“复制发行”为核心的实行行为规定模式已经不适应网络时代的技术变迁,对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有效涵盖,出现了对深度链接行为能否解释为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发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传播的实行行为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议。此外,除“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外,刑法显然将其他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只能以民事手段制止。

4.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在内的7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客体保护偏差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当立足于权利本位的立场,兼顾秩序,[4]强调其私权属性。应当将知识产权犯罪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分离出来,独立成章,以体现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充分保护。[5]

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做了如下几方面的修改,部分回应了上述批评意见,以解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实践困境。

1.调整作品保护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项侵权情形中将“复制发行”的对象由“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修改为“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作品范围的修改主要是一种技术性调整,其实际范围与旧法相比没有明显变化。视听作品是新《著作权法》对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概括表述,而美术作品是从“其他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列举。对“其他作品”的兜底规定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也是配合《著作权法》由作品类型法定到开放的修改进行的同步调整,对作品保护范围的实质影响不大。

2.增加实行行为

新法将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对象由“著作权”修改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而将表演者权以增设的第(四)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纳入保护范围。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独立于复制权、发行权的权利内容相一致,解决网络时代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的不断扩大所带来的理论争议,在第(一)、(三)、(四)项中单独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方式。增设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实行行为,以解决利用视频解析、深度链接等网络技术手段实施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6]

3.提高法定刑

取消了拘役刑的规定,第一档刑罚的最低刑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将第二档刑罚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其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改变了原有刑罚处罚过轻所产生的震慑力不足的问题,也体现出知识产权犯罪从严、从重惩处的“严保护”立场。

此外,侵犯著作权罪法定犯的特点,使得前置的《著作权法》的部分修改内容虽未直接体现在《刑法》第217条的条文之中,但实质上也是对犯罪圈的扩张或者限缩起到重要影响。例如,《著作权法》第24条对排除侵权责任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做了局部调整,完善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完善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情形,还增设第(十三)项兜底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改变了以往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增强了立法的灵活性。[7]这些通过前置法修改排除民事侵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必然不会进入刑法视野,间接起到了合理限缩犯罪圈的效果。

二、著作权法与刑法的规范价值差异与整合

著作权法是私法,强调对公民个人著作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刑法是公法、保障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以及共同客体概念的存在,揭示出对个人权利的刑事保护是以该权利侵害同时侵犯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强调刑法保护的秩序价值。在刑法体系中,秩序在一定程度上是优先于权利保障的[8],刑法的主要任务和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以保障和维护公民最低限度、最为基本的消极自由。[9]著作权法与刑法的这种规范价值差异主要体现在侵犯著作权罪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与新《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衔接,但又非完全同步。

1.两法对作品保护范围的不同表述及其争议辨析

两法都对作品的范围做了修改,《著作权法》从作品类型法定改为开放模式,而侵犯著作权罪则由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其他作品”修改为体现法定性、明确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不同只是表面的规范表述差异还是实质的价值取向分歧,直接决定了对《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能否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进入刑法侵犯著作权罪保护范围这一问题的回答。

有观点认为,如果一种新类型的作品在理论和实践中被认为属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从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从民刑衔接和维护法秩序统一的角度,侵犯该作品的行为也应该受到刑法规制。但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自身就是《刑法》第217条对作品范围的兜底规定,由于其明确性不足在适用时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而“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又是法律对作品类型的开放式规定,以法律中的兜底条款解释刑法中的兜底规定岂不成了“兜底的兜底”?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也难以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其正当性存疑。

首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原《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而修正案草案在三审稿即最终审议通过的修正案正文中,将其修改为“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一方面,与《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相衔接,《刑法》第217条也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归入“视听作品”,同时增加列举了美术作品。另一方面,将“其他作品”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正是对新《著作权法》改采作品开放模式后的必要限制,强调其法定性和明确性。《著作权法》的修改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是于同年12月22日提请三审,并于12月26日审议通过,对作品类型的修改明显晚于《著作权法》的修改。这其中不难看出刑事立法对作品类型法定的要求和刑民衔接的考量。如果认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那么《刑法》第217条对作品范围兜底规定的特别修改并无实质必要,以原本“其他作品”的规定方式反而更能满足社会发展对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需要。

其次,刑法这一保障法不是在任何时候都绝对从属于前置法的认定,当前学界对严格违法一元论的观点也多持否定态度。《刑法》与《著作权法》在规范保护目的上的差异,决定了两者的作品保护范围并不一致。《著作权法》是私法,保护著作权这一私权、鼓励创新是其立法目的和出发点,而作为国家刑罚权惩治对象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则更多地体现对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保护需要。因此,著作权法家长主义指导下的“作品类型法定”并不符合创作规律,著作权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受保护的作品表达形式[10],其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具有作品类型开放化、扩大保护范围的内在要求。而侵犯著作权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而非侵犯公民权利等个人法益犯罪中,强调因侵犯知识产权而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危害。法定类型以外的新作品由于数量少、界定标准不统一等特点,通常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不大,不具有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其过于模糊的认定标准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刑事司法层面实际可操作性也不足。

最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领域存在保护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对立,刑事法律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考虑公共利益目的,也要通过保障权利人与智力成果的产权关系以鼓励创新。[4]如何进行利益平衡进而确立一个合理的刑事保护边界需要严格的立法程序保障,而不能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任意裁量。

2.侵犯著作权罪行为方式对《著作权法》侵权行为规定的有选择性更新

(1)技术保护措施。发达的网络技术使著作权从“印刷型权利”转为“数字化权利”[11]。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在第47条侵权行为列举中增加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在第49条、第53条第(六)项将其进一步细化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而观之《刑法》第217条修改对规避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这一行为方式的规范表述,其实是与原《著作权法》第48条第(五)项相一致的,而并未包含新《著作权法》第49条或者第53条第(六)项规定的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全部禁止行为。

(2)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演进就是一部复制发行技术的发展史。[12]《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217条第(一)、(三)项中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方式,改变了以“复制发行”为核心的行为模式。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新增的著作权内容,而在此后的数次刑法修正中都并未将此项权利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但是随着网络著作权犯罪的频发,为了弥合实践需要与现有刑法规范的差距,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以扩张解释现有规范消极回应实践问题也受到理论上的不少批评,通过立法修改及时更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类型有其必然性。

知识产权犯罪的罪质,理论上有保护私权为主要客体和维护竞争秩序为主要客体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3]前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公认的财产权、纯粹的民事权利,应该确立以私权为本位的犯罪体系,而非如当前立法中规定在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之中。强调对个人法益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只能作为次要客体。[5]后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应当以维护市场秩序为出发点。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存在形式与实质之间的错位,即形式上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属于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而实质上却体现出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相同的性质。从罪名设置和保护对象来看,不仅以知识产权本身为保护客体,也有专门针对其物质载体的罪名设置,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体现对财产权利的偏重,定罪量刑标准、主观目的的规定也是过于注重财产属性的体现,与其秩序本位的应然属性不一致。[14]也有学者以数字社会中财产权从私人财产权向私人与社会公共属性兼具的嬗变,进而指出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凸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保护个人的权属关系,而且有利于提高知识或者作品的传播所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公权力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需求在当下更为迫切。[15]

笔者认为,刑法不是对作为私人权利的著作权保护的首要选择,无论是受制于谦抑性原理还是出于权利保障实质有效性的考虑,应当实现版权保护刑事、民事手段之间的合理分工。主张以私权为本位的著作权犯罪体系,强调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全面性,甚至提出将著作权犯罪作为自诉犯罪予以规定的观点,极易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不利于权利人自身利益。著作权侵权对被害人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方面的损失,大多数侵权案件以民事手段弥补被侵权人损失,足以实现保障私权的目的。新《著作权法》修改了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并大幅度提高法定赔偿数额,民事赔偿较之刑事惩罚更有利于权利人自身利益,民事案件中灵活的调解、和解程序使得权利保护更加及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落实对故意侵权行为也能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因此,著作权民法保护是以公民私权为本位的,而刑法保护仍应当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只有当著作权侵权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危害时,才应划入犯罪圈。

从对深度链接行为处理态度的刑民差异上,也可以体现出二者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由于理论和实践中普遍以“服务器标准”,即作品是否储存在服务器中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进而认为深度链接不属于传播行为,并未直接侵犯作品本身,应属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只能构成间接侵权或者共同侵权。[1]而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是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主要客体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深度链接成立侵犯著作权罪多持肯定态度。当然,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差异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的内在要求,法秩序的统一是一种实质的评价结果的统一,而不是拘泥于形式上的一致,不同法领域在形式上会有不同。[16]“深度链接”无论在民法中还是刑法中都是不被允许的行为,只是在如何将其涵射入现有立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方面,两法存在不同的规制路径。

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方式后,提供深度链接能否解释为网络传播,应当以该行为是否会产生混淆市场的效果为判断依据。深度链接包括跳转链接、加框链接和盗链行为三种。跳转链接是绕过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而直接跳转至分页面或者多媒体文件的方式,不会对被链接网址的内容做修改。加框链接是将自己需要的他人网站中的内容呈现在自己的网页中,将自己不需要的他人网站名称、广告等用自己网页的内容遮挡。而盗链行为是抓取他人视频地址、占用他人带宽或版权内容等硬软件资源,在自己设定的视频客户端进行播放的一种技术。[17]由此可见,上述三种深度链接类型中,只有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会产生使网络用户对作品归属产生错觉的市场混淆效果,直接影响权利人因其著作权而应享有的市场竞争优势,是侵犯著作权罪所要规制的对象,应当认定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实行行为,而跳转链接本质是一种帮助行为,只有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时才可能以共同犯罪追究跳转链接者刑事责任。

三、刑民共治视野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完善路径

1.以规范保护目的指导犯罪圈的适度扩张

如前所述,著作权刑事保护的核心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权利人因其著作权而享有的竞争利益。而《著作权法》提供的民事保护是以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为核心的私权保护,以保障著作权人财产权益,鼓励作品的创造和传播为首要任务。两者各有偏重。刑法介入的理由不仅在于非刑事保护规则的失效,还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过大以至威胁秩序的安定。[18]在理解规范保护目的差异的基础上,实现两法的协调衔接,对不危及市场秩序的一般侵权行为以民事赔偿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以民事、刑事手段相配合,合理划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范围,构筑科学合理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当然,刑法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保护秩序,而是透过对相应社会秩序的维护来确保具体的法益不受侵害。[19]保护私人的著作财产权、人身权是侵犯著作权罪保护市场秩序的最终落脚点,但实现刑事手段与民事手段的合理分工,避免犯罪圈的不当扩张或者过度限缩,应当以市场秩序是否受到严重威胁或者破坏为界定标准。

2.进一步扩充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类型,落实“同等保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实现了刑事保护范围的合理扩张,但是仍然局限于一种对现实需要的被动回应,很多潜在的严重威胁秩序的侵权行为类型尚未考虑在内。例如,新《著作权法》新增了有关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侵权行为。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者、任何权利人的信息,或者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具有明确作品权利归属的宣示作用,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极易发生真假难辨、真伪颠倒的后果,严重威胁市场秩序。虽然权利管理信息并非著作权的内容,但是对市场秩序和著作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应该将此类侵权行为也纳入刑事立法的考量。此外,《著作权法》规定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侵权行为也应做入罪处理。当前刑法修改对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实行行为只规定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一种,上述两类型只能作为帮助行为,或者信息网络犯罪的一般罪名处置,不利于实现著作权犯罪的源头治理和有效预防。

3.适应网络时代的技术变迁灵活入罪标准

新旧著作权法在侵权民事赔偿数额问题上,原则上都采取了区分三个层次的认定标准,除第三层的法定赔偿从五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之外,新法引入了权利使用费作为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的参照,又将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违法所得并列作为第一层的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标准,由权利人选择其中对自身更为有利的。此外,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了上述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也是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一大亮点。由此也可以看出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实践中对被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存在相当的难度,而侵犯著作权罪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标准之一,也因利用网络技术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数额难以计算、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等方面的原因而颇受诟病。尤其是网络环境下,不同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以销售侵权物质载体的数量、数额来评价危害结果,网络侵权所产生的收益多种多样,增加点击量、吸引关注、广告收入等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其价值应当如何计算都是必须直面的司法难题。[14]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做尽可能详尽的列举,在网络侵权中将“点击次数”“用户数量”“浏览量”等体现权利人市场竞争优势的数据作为考量因素, 以提高著作权保护刑事条款的可操作性。

四、结语

近年来,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逐渐完善,从规范制度到机构建设,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保护体系的重要战略指示。在处理著作权保护的民刑衔接问题上,必须强调《著作权法》与《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差异。在刑事立法层面,只有那些侵犯个人权利,进而达到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才应该纳入刑法保护。而在刑事司法环节,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必然以《著作权法》认定的侵权类型为依据,刑法并非完全从属于前置法的违法定性,而应当在保障秩序的规范价值指引下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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