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2022-01-01 03:28陈文聪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实质量刑

陈文聪

目 次

一、引言

二、诉讼构造的定位

三、诉讼价值的选择

四、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实质审查

五、庭审实质化中的诉讼协商

六、结语

一、引言

2014 年,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为了表述方便起见,本文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简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根据上述两项改革目标,立法机关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制度设计。比如,为落实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推进了庭审实质化改革,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法庭调查程序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又如,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一套特殊的诉讼程序,引入了量刑协商机制。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两项改革在实施过程中逐渐产生了一些不协调之处。例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是否要对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量刑建议,这一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又如,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主导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甚至以审查起诉程序取代法院庭审程序,形成“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的诉讼格局,这也引发了一些争论。再如,在普通程序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法院是否应当简化审理,这也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所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指向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对于这两项改革的推进,乃至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未来走向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关系问题,学界尚未进行较为充分的讨论。〔1〕对该问题进行专题探讨的成果数量不多,相关代表性研究可参见李建明、许克军:《“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冲突与协调》,载《江苏社会科学》2020 年第1 期,第119-128 页;褚福民:《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5 期,第38-47 页;戴鹏:《认罪认罚从宽:“以审判为中心”的抵牾与协调》,载《北方法学》2021 年第4 期,第117-126 页,等等。因此,本文拟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做出理论上的解读。在本文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是统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战略目标,涉及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根本性调整。而庭审实质化属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近景目标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在价值目标上与庭审实质化存在一定冲突,但仍属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得以实现的必要配套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要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强调法院通过实质审查维持审判职能的中心地位。而在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法院也应当尊重控辩双方的合意,采取相对简易的审理方式,以便将司法资源集中到有争议问题的案件中。

二、诉讼构造的定位

从诉讼构造的角度来看,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涉及我国刑事诉讼根本格局的变革,意味着改变现有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改造侦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关系。〔2〕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88-94 页。而庭审实质化的本质是改革审判方式,改变原先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涉及审判程序的横向构造问题,可以被视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延续。〔3〕参见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5 期,第43 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属于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所建立的快速处理机制,实质是法院针对控辩双方达成诉讼合意的案件,采取“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的特殊处理方式。

(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对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影响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这一论断既指出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实质内容,也强调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方法和路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核心是重新塑造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这其实是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改革课题。

所谓刑事诉讼构造,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4〕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5 页。通常而言,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与纵向构造之分。横向构造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诉权与裁判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两者的程序控制与实体控制关系。而纵向构造则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法律关系。〔5〕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21 年版,第261 页。根据现有研究,西方两大法系国家都确立了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纵向构造。而中国则确立了一种“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并集中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中。

考虑到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陷,尤其是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和“逮捕中心主义”的两大顽疾,因此,在三个诉讼阶段的关系问题上,司法改革决策者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思路,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以审判作为核心和关键环节。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被追诉人作“出罪”处理,但当他们追求“入罪”结果时,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终局性,而要接受法院独立和权威的裁判。〔6〕参见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载《法律科学》2015 年第3 期,第46 页。与此同时,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司法改革决策者还强调法院应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既包括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审查,又包括对适用法律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在必要情况下,法院有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否定,或将有关的犯罪证据予以排除。

作为一个全局性的司法改革课题,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长远目标在于改变现有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关系,改变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的诉讼地位,使得审判成为刑事诉讼中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的诉讼阶段。但是,受一系列因素的制约,上述改革已经陷入一定程度的困境。而庭审实质化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尽管属于带有技术性特征的制度调整,却仍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并对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改变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抗辩式诉讼构造

所谓庭审实质化,是为解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这一实践难题而提出的改革思路,其核心内容是,法院唯有通过法庭审判,才能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决。〔7〕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2 期,第103 页。从诉讼构造的角度来看,庭审实质化改革并未直接改变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而是对法庭审判方式作出了重大调整。自1996 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而2014 年以来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则是上述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延续,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给予控辩双方在解决程序争议方面更为充分的参与机会,使法庭能够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正式审理做好准备;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辩护方挑战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机会,督促法院对案件的程序争议问题作出裁决;三是细化法庭调查规则,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交叉询问制度,确保法庭对公诉方证据的实质审查。庭审实质化改革主要发生在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基本沿袭了1996 年以来的抗辩式审判方式改革,对于我国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产生了推动作用。但是,仅仅通过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究竟能否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仍然值得怀疑。目前,诸如卷宗移送制度的存续、被追诉方举证能力受限、传闻证据规则缺位等的问题,仍阻碍着抗辩式审判方式在我国的进一步推行。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协商式诉讼构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处理方式。典型的认罪认罚程序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告知权利、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与被追诉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进行不同程度的协商,并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量刑建议。这一协商过程一般发生在检察官与被追诉方之间,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三方构造”。尽管如此,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一方面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参与,另一方面被检察机关全程录音录像,因此其公开性和透明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是,这些措施并不足以弥补控辩双方在控辩协商方面的非对称性问题。〔8〕参见陈文聪:《论我国量刑协商机制的非对称性问题》,载《法学论坛》2021 年第6 期,第155 页。

对于控辩双方经协商达成的量刑协议,法院要通过法庭审理加以审查和确认。无论适用何种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都维持了形式上的“三方构造”。在这一构造中,检察机关提交起诉书,宣读量刑建议;被追诉方可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法院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签署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认定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庭审中,法院尽管对大多数案件的罪名、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仍然保留了对上述事项的实质审查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最高证明标准;其二,法院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认定罪名,并核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三,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调整,或者依法作出判决;其四,对于被追诉人当庭翻供或反悔的,法院有权变更审判程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量刑协商机制,是我国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变革。在诉讼构造方面,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具有较大的主导权,并在法庭审判中存在着架空法院审判权的可能性。但是,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后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法院仍享有对该量刑建议加以审查、建议和调整的权力。这显然说明,法院在这种案件中的实质审查权仍是受法律保障。但是,审判前“二方构造”与审判阶段“三方构造”并存的局面,也带来了一定的隐患:一是检察机关容易在量刑协商阶段滥用其强势地位,使得协商的平等性难以得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受到侵害;二是部分法院不尊重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在未能有效沟通的情况下,随意改变甚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得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受到破坏。

三、诉讼价值的选择

如何权衡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是人类司法制度所面临的永恒难题。公正价值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效率价值则是指以尽可能少的诉讼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程度的诉讼收益。表面看来,庭审实质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标上存在冲突,但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统摄下,两种制度都注重实体公正的实现,避免冤假错案,确保定罪和量刑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价值目标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9〕参见李建明、许克军:《“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冲突与协调》,载《江苏社会科学》2021 年第1 期,第126 页。我国长期存在侦查中心主义和逮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一旦得到推行,侦查和起诉活动就更有可能受到法院的有效检验,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可以受到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并受到辩护方的有力质疑,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也给予了被追诉方有效参与诉讼活动的机会,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大有裨益的。

与此同时,我国公检法机关的流水作业模式,强调三机关在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充当裁判者,并遵循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这不仅导致三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还使得司法人员不断从事重复性的诉讼活动,从而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长远目标,在于调整公检法机关的职能定位,改变当前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在审前阶段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并在审判阶段加强法院对侦查和起诉工作的检验,确立司法裁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威地位。这有助于快速解决程序争议,避免原有的诉讼拖延现象,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相比,庭审实质化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两项较为具体的制度安排。在价值目标上,庭审实质化改革强化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侧重于预防那些不认罪的被追诉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避免冤假错案,同时保障被追诉方充分地参与诉讼活动,对法院的裁判施加有效的影响。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属于一种协商式司法程序,更强调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统率下,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分别侧重于维护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这两个不同的价值目标,实现了诉讼价值的平衡。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公正导向

庭审实质化改革本质上是抗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延续。这一改革的核心在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引入交叉询问机制。同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增强其对抗公诉方的能力。通过庭审实质化改革,法院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公诉方证据的实质审查,发挥辩护方的制约作用,实现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诉意见发表在法庭;另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对案件结局起到积极影响作用。这既有助于避免无辜之人受到刑事追究,也可以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步骤。在庭前会议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可以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延期审理等程序争议问题发表意见,对法庭施加积极的影响,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控辩双方可以利用庭前会议程序,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做好对抗和防御准备,这有助于发挥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功能,防止法院在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上作出错误的裁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另一制度保障。被追诉方可以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挑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一方面赋予控辩双方对程序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另一方面将侦查机关通过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获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得成为定案的根据。这既保障了程序公正,也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法庭调查程序的调整,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这种调整,法官可以当庭听取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并给予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交叉询问的机会,这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诉方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另一方面,还可以确保被追诉方获得充分展示本方证人证言的机会,并对对方证人证言的矛盾和疑点进行当庭揭露和反驳。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同时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

在任何国家,当司法资源总体不变,刑事案件数量总体稳定时,现有司法体制可以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将这些案件处理完毕,使各类案件的资源分配达到一定的平衡。但是,一旦改革者决定强化普通程序的公正性,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那么司法机关的办案周期势必延长。如此一来,原先的平衡将被打破,现有的司法资源将无法有效应对。因此,在无法大幅增加司法资源投入的情况下,改革者必须引入控辩合意机制,确立新的繁简分流方式。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已经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行显然会将这一困境进一步放大,甚至达到司法机关无法承受的地步。因此,如何通过引入量刑协商机制,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处理,就成为一项不可回避的改革课题。

面对这一困境,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过程中,引入了控辩协商机制,以缓解普通程序的实质化改革所带来的办案压力。为避免这一改革可能带来的诉讼拖延问题,决策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为必要的配套措施。从2019 年开始,我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比例逐渐上升,从2019 年初的20.9%,上升到2019 年末的83.5%,〔10〕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来源: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0/ca9ab36773f24f64917f75933b49296b.shtml,2021 年4 月9 日访问。再上升到2020 年的85%以上。在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绝大部分被告人都认罪服判,放弃上诉。2020 年,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保持在5%以下。〔11〕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 年3 月8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来源: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2022 年1 月17 日访问。这显然说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总体上节约了办案资源,缩短了办案周期,对其他案件的实质化审理起到了保障和配套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大大提高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办案进程,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在审判前阶段,对于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很多地方都实行“刑拘直诉”制度,大幅缩短了办案时间。〔12〕参见《刑拘直诉!这起案件从公安刑拘到法院判决只用了7 天》,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9036649,2022 年1 月17 日访问。与此同时,在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达成合意,使得案件快速进入审判程序。在法庭审判阶段,法院主要围绕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简化庭审流程,显著缩短了庭审时间。另外,在这类案件中,超过95%的被告人放弃行使上诉权,案件一审终审,避免了二审法院的重新审理,大幅提升了审判阶段的工作效率。认罪认罚程序所要实现的主要价值目标是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收益的提高,最终大大提升诉讼效率,这与庭审实质化改革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由此可见,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言,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必然要求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唯有引入控辩协商机制,简化诉讼流程,减少诉讼资源的投入,才能使司法资源的配置回归平衡。

四、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实质审查

诚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以效率为导向的价值取向。〔13〕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 期,第87 页。但是,这一制度的运行仍要维护最基本的诉讼公正要求。一方面,法院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收集、审查和认定证据。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法院才应当采纳。另一方面,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维护上述公正要求,法院的实质审查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法律界对于该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关系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有论者明确指出,认罪认罚程序应当是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诉讼程序,或是以起诉为中心的诉讼制度。〔14〕参见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第37 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混为一谈,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悄然置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对立面,显然违背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也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基本宗旨。

不可否认,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部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无法得到贯彻。例如,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直接言词原则通常难以落实,证人、鉴定人极少出庭作证,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情况也是极为罕见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量刑建议的生成,确实起到了主导作用。尤其是在值班律师参与的案件中,检察官在与被追诉人的协商过程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通常会快速促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主导了整个认罪认罚程序,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要求并没有被削弱。

在协商性司法的制度设计上,西方国家通常确立了两种基本路径: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制度,控辩双方在这种制度中起主导作用;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量刑协商制度,法官主导这一制度的运行过程,直接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述两种制度都不相同,呈现出一种二元化的诉讼构造:一是检察官主导的控辩协商机制,二是法官主导的实质审查机制。对于前者,前文已经做过分析。而在法庭审理阶段,面对检察机关基于控辩合意而形成的量刑建议,法院同时享有程序审查权与实体审查权。经过审查,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具有事实根据、违背实体法或量刑不当的,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或者在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作出新的判决。这显然表明,我国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然对侦查和起诉的工作质量进行着有效的审查和检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要求在这种案件中仍然要得到贯彻。

对于法院的实质审查权,不少人提出了质疑。有论者指出,在控辩双方达成诉讼合意的情况下,法院自行变更量刑建议的内容,是不尊重控辩双方量刑协议的表现,破坏了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的信任,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初衷。〔15〕参见朱孝清:《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的合理性》,载《检察日报》2019 年11 月7 日第3 版。法院在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往往作出加重量刑的裁决,这背离了司法中立性的原则,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16〕参见龙宗智:《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理重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 年第3 期,第94 页。

笔者认为,按照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这是无可厚非的。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法院应如何公正有效地行使审查权。首先,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不应直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为了维护法院的中立性,保障司法公信力,法院认为量刑建议畸轻,应当建议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拒绝变更量刑建议,或者变更后量刑建议仍然畸轻的,法院才能更改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

其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可能无法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按照普通程序变更起诉后重新审理。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本就不应当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审理,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属于这种情况的,应当及时中止审理,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检察机关拒绝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尽量遵循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南,在与被追诉人协商时,按照量刑指南的要求作出宽大处理。为避免与法官在量刑问题上发生不必要的分歧,检察机关在作出量刑减让时应当于法有据,遵守法院量刑指南所确定的量刑调节比例,并以适当的方式开示计算刑期的依据。在法院没有发布具体量刑指南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联合发布适用于本地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各种量刑情节的增减幅度作出明确规定,尤其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宽大处理程度进行量化规定,明确诸如实刑改缓刑、变更量刑种类等问题的适用规范。通过促使检察机关遵守量刑指南,法院可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乃至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发挥约束和指导作用,这符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基本理念。

五、庭审实质化中的诉讼协商

庭审实质化改革尽管以实现诉讼公正作为主要价值目标,但也不能忽视诉讼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最高人民法院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整了法庭调查程序。这些制度既贯彻了抗辩式诉讼的要求,也吸收了协商式诉讼的制度要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不仅简化了诉讼流程,还确立了协商性司法的诉讼理念。这意味着,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法院仍然要进行实质审查,但审查的方式可以适当简化。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经验也显示,对于控辩双方没能达成合意的事项,法院应当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意味着控辩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会直接影响法庭审理的繁简程度。

我国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确立了争点整理程序。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法院应将其列为争议焦点。而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法院则将其作为无争议的问题。〔17〕参见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 年第21 期,第9 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应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交叉询问,必要时还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法院则按照相对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既不再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与此同时,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无需在庭审中对相应问题进行重复性审理。针对被追诉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认为侦查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撤回有关证据,不再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在听取检察机关的证据和意见后,被追诉方认为其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的,可以撤回该项申请,并且一般不得再次提出该项申请。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之一,都是控辩双方对相关言词证据存在异议,或者提出了申请出庭作证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上述人员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存在异议,或者同时加以认可的,法庭一般不再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而可以直接调查相关的书面材料,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见,在证人等是否出庭作证问题上,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部分,法庭会按照较为简易的方式进行审查。

表面看来,法院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简化审理,对双方达成合意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不再进行法庭审理,以及对双方不存在异议的言词证据进行书面审理,这些似乎都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不相符,但实际上,这种制度设计恰恰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理念。一方面,法院对那些无争议的问题不再投入更多的审判资源,加快了审判流程,避免因事无巨细的审查而导致的诉讼拖延。另一方面,法院可以集中力量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实质化审理,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论辩,对影响定罪量刑或程序性争议解决的重要问题进行集中审查,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性。〔18〕参见汪海燕:《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审判中心”为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第5 期,第130 页。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牢牢掌控着审判程序的进程,并没有放弃对侦查和起诉程序的审查和制约。由此可见,这种制度设计符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念。

当然,上述诉讼合意的达成,应当建立在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础上。只有在律师尽职尽责的情况下,被告方能对争议事实作出理性的判断,集中精力对那些有争议的事项充分行使辩护权。与此同时,法官在有关诉讼程序中,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法律作出善意的解释,而不能出于对效率的追求,随意划定无争议事项的范围。唯有对那些控辩双方经过有效协商,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法院才可以将其纳入无争议事项的范围,并采用相对简易的方式加以审理。

六、结语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研究价值的问题。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是一项事关全局的系统性司法体制改革,庭审实质化属于这一改革的近景目标,也是这一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仍属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系统工程的必要环节,并受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制约。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后的协商性司法理念,也对庭审实质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契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长远目标。

理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但与此同时,要完成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仅依靠庭审实质化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是远远不够的。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侦查中心主义、逮捕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问题,这些问题阻碍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落实。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应仅仅将研究视野集中到庭审实质化改革上,还应从纵向构造的角度入手,对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全面变革。可以说,在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道路上,我们任重道远,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迈出了第一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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