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规制的民刑衔接分析

2022-01-01 07:38高原
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竞合抛物侵权人

高原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410081)

一、高空抛物行为规制的现行规定

我国法律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仅由民法规范到民法刑法共同规制的发展历程。

2019年10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意见》);2021年1月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自此,实现了高空抛物民法意义上的规制,确定了民法角度上高空抛物的认定和处罚。根据动机等构成要件的不同,分别将其规制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式将高空抛物纳入刑法,设立高空抛物罪,并明确了其受刑法规制的要件和刑罚。刑法将高空抛物罪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自然,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确定为公共秩序。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

二、民刑规定衔接过程中的问题

高空抛物,作为一种受民法调整的行为写入刑法形成新的罪名,在实施之初必然伴随着民刑衔接的问题。而要准确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所涉嫌的罪名,首先要先把法律、司法解释理解和吃透,明确其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对新罪名本身构成要件的认定、新罪名与民法规定之间的衔接、新罪名的竞合犯等问题,以及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社会认知更新等。梳理如下:

(一)未按照刑法规制进行严格界定

我国刑法中,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中的几个要件即“高空”、“物”、“抛掷”以及“情节严重”均没有明确法律界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因此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必须从其侵害的法益出发,紧扣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结合高空抛物行为人的动机、抛物时间场所、抛物的特性以及造成的后果,准确区分高空抛物的性质,从而确定其刑民规制。

(二)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居多

由于与高空抛物罪存在竞合关系的竞合犯较多,且大部分量刑重于该罪,当竞合关系成立时,又多以处罚相对较重的他罪论处。故,事实上该罪规制空间并不大。也正是由于高空抛物罪竞合犯较多,作为刑法新设罪名又没有对成罪要件进行明确的描述界定,造成边界模糊,给该罪适用工作带来诸多不确定性。

(三)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的区分存在争议

高空抛物入刑必然伴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之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民法和刑法的规制范畴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求。现阶段,我国对高空抛物罪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区分,仅仅体现在几近相同的构成要件的并不明确的描述界定上。如二者的主观恶性大小是否有必然区别、民刑中的情节严不严重、应当如何界定等争议仍在持续,而这些又是不可规避且必须面对的。

三、民刑衔接的措施建议

(一)司法认定层面的建议

“法律体系只有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才具有存在价值,解读体系同样应以规范目的为指引”[1]。具体罪名而言,解读其构成要件,就要着眼于其侵犯的法益。高空抛物罪也不例外,必须从最有利于实现该罪所要达到的目的出发。这里需要明确的是,“高空抛物”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民法中“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高空抛物”和刑法“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抛物”等同概念,是对“罪名”的表述;诸如“高空抛物行为的民刑规制”中的“高空抛物”是指“高空抛掷物品”、“高空坠物”这类行为,是对行为方式的表述。这是很多论者需要注意的。

1.罪名认定标准明确化、具体化

学界对高空抛物罪中“高空”的标准各有观点。有学者将该标准具体化,“借鉴关于‘高空作业’的定义……参照《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认为抛掷物运动最高点距离地面需达到2m较为合理”[2];也有学者只进行抽象地衡量,“高空是指‘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3],而没有给出具体的数字。现实问题是,一方面不宜也很难对高度作出具体数值的规定,小的高度落差由于物的速度、质量等因素未必不会给受害主体造成伤害或损失,反之同理;二是未必一定是距离地面,只需要与被害主体形成高度落差,比如受害主体处于井下;再从高空抛物行为规制的目的来看,其主要目的无非是防范和惩治“物从天降”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只要物体从高处降至受害主体,并对受害主体形成客观上的侵害或损失,这个“高处”即是所谓的“高空”。故此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中,凡是在所“抛”之物落到受害主体上时,其处于受害主体的上方,高度高于受害主体,即为“高空”。

高空抛物的“抛”和“掷”,其基本释义同为“投”、“扔”。高空抛物中的“抛掷”在抛掷方式方法上不应该有限制,无论是纯粹人力为之,还是借助于工具完成,都属于高空抛物行为。

刑法将高空抛物罪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对于“物”的范畴不应有特别限制,因为高空抛物侵犯法益是公共秩序,而物的性质与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刑法规制下的“物”,不论材质、形状、大小、质量等具备何种特征,“只要其从一定的高处坠落,足以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物理性损伤,都应当属于该罪名中‘物品’的范畴”[4]。如从高空抛掷果皮、布块、塑料袋等。其实,究其根本,“高空”的高度、“物”的不同特征以及“抛掷”的方式方法等因素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和”,而这个“和”足以对受害主体形成伤害或损失,才是所谓高空抛物的“高空”和高空抛物的“物”。

2.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核心是对以下两个要素准确理解和把握:一是准确把握行为的“危险程度”,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与防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程度相当;二是准确把握“公共安全”的含义,要从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特定侵犯主体以及侵犯主体是否为“多数人或重大公私财产”等三个方面的特性进行重点把握。

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违法行为的危险程度、危险的性质,以及以侵害主体的“多”和“不确定”为特点的“公共安全”属性,确定了其基本规制范围。因此,只有在高空抛物行为的结果紧迫而又是“具体危险”时,才存在二者的竞合问题。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如果高空抛物行为在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导致被害主体损害“情节严重”,则构成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的想象竞合,最终的定罪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仅仅是将物品抛下,而没有主观上特定的侵害对象和目的,则只能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若行为人抛掷物品具有主观上特定的侵害对象和目的,达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两种或三种罪名产生竞合,此时,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4.高空抛物罪与民法中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区别

通过对法条进行对比和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区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二者“物”的起始点的区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法条对比可以看出,民法规制下将“物”的起始点明确界定为“建筑物”这样一个特定物体。而刑法规制下的“物”是没有具体界定的,来自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均在其规制范围内。

第二,二者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要求的差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民法中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抛物方式为“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高空抛物罪的抛物方式仅有“抛掷物品”。“‘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有本质不同,后者是过失行为导致……而前者明显存在故意、放任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威胁的主观意愿,具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观故意”[5]。首先,二者的主观意愿不同,前者是人的主观故意而为,后者是物的被动坠落;其次,二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人,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建筑物上的物体自然掉落,可以是人在过失或意外情况下使物品自建筑物落下。这也恰恰体现了二者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要求的差异,即高空抛物罪要求抛物行为必须是主观故意,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抛物行为可以是主观故意,也可以是无意而为。

第三,“情节严重”的界定。高空抛物行为需要情节严重才能纳入高空抛物罪的规制范畴,情节轻微的只能按照《民法典》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情节严重”的界定对高空抛物民刑责任的划分尤为重要。但立法和司法尚未对此进行界定和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可以界定:一是行为人的动机即故意程度,如屡教不改抛物、一次多件抛物、不听劝阻抛物等;二是抛掷物品的特征及高度,如抛掷物品的材质、形状、大小、质量以及抛掷物品下落落差大小;三是抛掷物品落地场所和时间,如向公共过道、广场等人群较多的场所,亦或是上下班时间等;四是行为的危害后果,导致他人轻微伤、造成数额较大财产损失,或因抛掷物品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实践中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做到公平公正。

(二)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补充

近几年,我国轻型犯罪明显上升。社会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民法、行政法的规制已经无法回应民意、适应社会司法需要,这对立法工作的节奏和立法分类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立法和司法者面对当前形势,没有更多的摸索和考量时间,很多时候只能在立法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补充完善。相应的刑法修正工作密度增大,主要体现为:一是对于原有罪名构成要件或标准进行重新修定,以适应新形势新需要;二是设立新的罪名,而其中设立新罪名尤为突出。高空抛物罪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

高空抛物罪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其诸多构成要件和竞合边界尚不明确,只能依靠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进行把握和裁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本文建议立法者可以结合修正案实施后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和实际运行状况,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制和界定,促进高空抛物罪认定和适用的规范化、标准化,实现立法目的,维护公平正义。

另外,取证难也是高空抛物罪实施过程中突出的司法难点。对于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做出了相应针对性规定。但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注定实现不了类似的做法。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好的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充分发挥司法体系的互相配合协作作用,提高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的积极性,提高司法效率。

(三)高空抛物罪的社会辅助措施

高空抛物入刑的根本目的除惩治犯罪之外,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也是其重要的目的之一。要想达到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这一目的,就需要加强普法教育,加大宣传引导力度,既可以采取社区宣讲、设立宣传栏等传统宣传方式,也可以利用新媒体技术制作播放公益宣传片,采取多种喜闻乐见的形式,让人人知道,高空抛物,不再任性!

四、结语

高空抛物入刑既是解决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的使然,也是对刑法规范体系的完善和补充,是刑法不断适应社会、适应时代快速发展的体现。高空抛物的民刑衔接需要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协作完善。概之,明确构成要件边界,把握民刑规制要点,规制高空抛物行为,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猜你喜欢
竞合抛物侵权人
物的侵权损害金钱赔偿方式探究
高空抛物罪的实践扩张与目的限缩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辟大资管竞合之道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牵线平面几何,类析抛物曲线
不要高空抛物!
高空莫抛物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账簿资料的审查与应用
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高空坠物谁负责?
从马航客机失联事件石社交媒体与传统媒体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