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论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中的考察

2022-02-04 10:38
警学研究 2022年3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共犯要件

陈 梅

(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3)

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否应当从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转换成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学界一直以来争论非常激烈,主张阶层论的论者认为阶层论层层推进,更具逻辑性,体系更为清晰严密,更有利于出罪,并一般认为将不法与责任的分开,更有利于解决共犯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共同犯罪认定等疑难问题。①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而主张四要件的论者则认为四要件逻辑才更为严密,更能体现严格的法治精神,且更具有实践的合理性。②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欧锦雄:《复杂疑难案件下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对决》,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究竟孰优孰劣,最终还是需要在具体问题中进行检验,“体系之争的优劣标准——刑法的适应性,可以具体化为能否合理解决具体问题为标准”。[1]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一直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能否对这一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可以成为检验犯罪构成理论合理性的“试金石”。

一、身份犯共同犯罪的问题阐述

身份犯共犯指的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即身份者与普通主体或者不同身份者共同参与到犯罪构成对身份有特殊规定的犯罪中的共同犯罪形态。之所以说其特殊,是因为普通主体单独实施这类行为时,因不具备特定身份而无法符合对身份有特殊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不构成相应犯罪。但在身份者加入的情况下,基于共同犯罪扩张性的处罚原则(部分行为整体责任),普通主体也被纳入了对身份有特殊规定的犯罪构成涵摄范围内,此时身份者与普通主体的定罪量刑问题变得复杂起来。而当主体各自具有身份时(有学者又称之为混合主体),每个身份都有各自对应的特别构成要件,同时又被涵摄进其他身份者对应的构成要件,更加剧了问题的复杂程度。具体而言,对于身份犯共犯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问题:

(一)前提性问题:身份犯类型的划分

身份犯的类型划分,是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分析基础。目前学界对于身份犯的划分中,与身份犯共犯定罪处罚规则直接相关的主要有如下几类:

其一,将身份犯划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对于真正身份犯而言,共同犯罪只能在身份犯的处罚范畴内进行考察;而对于不真正身份犯而言,共同犯罪的无身份者一般不适用身份者的加重或减轻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学界通常采用的分类方法,但对于具体应如何界分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学界依然存在着分歧。例如,有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就是典型的‘不真正身份犯’”[2],但又有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并不是不真正身份犯,而是真正身份犯。[3]贪污罪一般被认为是真正身份犯,但又有观点认为贪污罪是不真正身份犯。[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性质认定亦是如此,既有认为属于真正身份犯的观点[5],也有认为属于不真正身份犯的观点。[6]这种分歧直接导致了对同一身份犯共犯现象,会得出不同的处理结论。

其二,将身份犯划分为违法身份犯和责任身份犯,在共同犯罪问题上,根据“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刑法原理进行解决。即,违法身份犯,无身份者基于违法的连带性,可与身份犯在相同的刑罚范围内进行处罚;责任身份犯,无身份者基于责任的个别性,可单独适用通常的刑罚处罚。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划分,内在地说明了为何有些无身份的身份犯共犯以身份犯进行处罚,有些又是以通常的刑罚处罚。但问题在于这种区分只是基本刑法学原理的重复,“这样的规定是法理所必然。所以,规定也只是强调性质的规定而已”。[7]并且,“违法连带”一般指的是从正犯向共犯的连带,反之则不可行,为此,谁是正犯这一前提性问题的答案,决定了违法连带、责任个别原理适用的基本逻辑方向,但这一问题不可能从违法连带、责任个别原理中推导出答案。

其三,将身份犯划分为支配身份犯与义务身份犯。支配身份犯是指正犯支配了犯罪行为因果流程的人,共犯只是以从属的方式对行为予以加工之人;义务身份犯则是指一些特别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而言,决定正犯性的意义标准存在于一个义务违反。[8]此种分类揭示了身份犯自身的内在实质性差异,但具体如何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如何进行本土化适用,却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核心问题: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将身份犯进行划分只是起点,划分的目的是为了构建起解决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则。虽然有多种身份犯的划分形式,但学界大多数学者的研究都是以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划分为起点的,为此,笔者也以此为线索予以阐述。

对于不真正身份犯,由于存在着无身份者实施相同行为构成的基本犯,当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互相参与或共同实施时,应当可以分开各自定罪处罚是学界的共识。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是否要用同一罪名处罚,以及用哪一种罪名处罚(身份犯的罪名还是普通犯罪的罪名)。

对于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定罪问题,则包含有四种情形:1.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2.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3.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4.各自具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其中情形1,不论在理论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太多争议,都认可无身份者构成有身份者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问题集中存在于后三种情况。对于情形2,问题在于有身份者只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能否成立身份犯罪?无身份者没有身份,又能否对其进行处罚。对于情形3,问题在于无身份者在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到底应当被评价为什么角色?对于情形4,也被称之为身份的竞合,问题在于要如何对各不同身份者定罪处罚?

对于以上问题的解决,学界可谓观点林立,莫衷一是。理论上的不统一,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例如,同样都是国有企业安保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窃取本单位公共财物,出现了在一地被认定为是贪污罪①参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而在另一地的法院又认定为了盗窃罪[9]的现象,等等。

二、犯罪构成理论立场分歧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中的影响

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在理论上十分复杂,“共犯领域固然原本就是困难的理论领域,但是尽管困难,在它的核心问题,例如正犯与从犯区分理论,亦即共同正犯理论,以及教唆犯和帮助犯处罚依据等,虽然学说推陈出新,所有的讨论还算井然有序,反而共犯与身份这个共犯边缘问题,被打理得一团混乱。”[10]身份犯共犯问题的混乱,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根源上看,与各理论主张背后的基本立场密切相关。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论的核心,不同的理论立场,必然会导致理论及实务界对身份犯共犯问题的不同认识。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最大的分歧点在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理论体系之争,这种分歧对于身份犯共犯问题有着重要影响,其直接决定了学者们的基本理论立场。

(一)“阶层论”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间的分歧梳理

1.“阶层论”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争议点。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本质上都是针对构成犯罪的要素应当如何在规范上进行认识而形成的理论体系,二者有着各自的理论框架与内在逻辑。虽然无论是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又都还有着不同的理论样态,但从总体上,二者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犯罪的实体认知不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不法”与“责任”的概念基础之上,认为“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11]所谓不法指的就是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的侵害性,考虑的是行为的要素;而责任则是判断能否就行为人造成的侵害对行为人归责,考察的是行为人的个人要素。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以“主观”与“客观”来构建犯罪的实体,认为犯罪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素。

其二,认定构成犯罪各要素之间关系的不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强调犯罪实体的要素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关系,例如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强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之间是“既无后者、亦有前者”“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位阶关系[12],前一阶层可以独立于后一阶层而存在,为此,构成要件该当性可以独立于违法性进行判断,违法性可以独立于责任进行判断。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则强调四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协调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判定的任务,无论缺少哪一个要件,都无法成立犯罪。

其三,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的差异。因为前述两个方面的差异,导致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上,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呈现出层层递进的位阶性。而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则从整体的角度,进行一种总体性的判断。

2.阶层论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背后的法哲学分歧。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基于上述差异引发了诸多争论。但对于这二者的认识,不能仅从表面进行,而应当深入到这两种不同的犯罪论争论的背后机理中去,这样才能有更为完整和全面的认识。

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强调不法与责任的分离,并在这种分离的基础上构建起了层层递进的阶层式体系。从本源上看,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责任的分离体现了“自然主义”的法哲学倾向,将可度量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将行为与行为人分离。“古典犯罪概念首先是受到自然主义理论的影响,这一理论试图以自然科学追求精确的理想来要求人文科学,因而刑法体系也应当与此相应,植根于可量度的、经验上可控制的成分。”[13]虽然在德日刑法学界,随着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兴起,构成要件不断被实质化,但“阶层论”依然强调构成要件与违法之间具有事实与价值的位阶关系,“即使在这种事实与价值存在同一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事实与价值之间的位阶关系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首要的,只有在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事实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法益侵害性的价值判断”。[14]这表现出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背后的自然主义、物本逻辑影响依然是深远的。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会被认为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哲学而构建起来的,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强调客观与主观之间的辩证关系,为此四要件理论以主观、客观来构建基本的理论框架。由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在充分吸纳其他哲学思想的精髓基础上产生的,为此,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事实上也带有一定的自然主义色彩。[15]但笔者认为,与阶层论不同的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基于对主观与客观之间辩证关系的认识,主观与客观之间的联系大于割裂,相互影响多于相互分离。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事实与价值交织,四个要件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基于马克思主义对整体与部分关系的经典表达,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四个要件始终互相联系,共同起作用。

(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分歧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上的体现

对于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立足于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立场,就会呈现出不同的理论主张。同时,基于理论学说体系的内在一致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分歧首先会体现在共同犯罪问题的立场上,进而传导至身份犯共犯问题中。

1.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共同犯罪问题从总体框架上来看,主要包括几个核心问题:体系、本质与内部逻辑问题。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这些核心问题上,表现出了不同的理论倾向性。

第一,共犯体系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共犯的体系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上主要有区分制共犯体系与单一制共犯体系两种形式。与立法形式相对应的,在共犯体系的理论上也就分别存在着区分制的共犯体系理论与单一制的共犯体系理论。在共犯体系问题上,主张阶层论的学者几乎会默认选择区分制的共犯体系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时以正犯为中心,然后根据其他参与人与正犯之间的关系,对参与人的行为逐一作出判断。这是因为阶层论与区分制共犯体系理论具有内在的亲和性。由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强调事实与价值的相对分离,强调行为与行为人的各自考察,在自然主义的倾向下,始终要找出“典型形象”来匹配构成要件,这个典型形象就是正犯。正犯是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而共犯围绕在正犯周围,正犯与共犯无论在概念上、形态上还是评价上都有所不同。

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则与单一制的共犯体系理论更为契合。单一制共犯体系从法益遭受侵害这一结果出发,主张凡是对此提供了条件的人都是正犯。“刑法上有意义的评价观点,就是侵害法益的实现构成要件,凡是使得构成要件实现,因而违法且有责地造成法益侵害的人,就是正犯。”[16]单一制正犯体系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体现了整体性,即从客观出发,找到应为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具体每个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则是量刑阶段予以考察的。这正好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思维路径如出一辙,为此,有学者提出“如果在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上继续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那么单一制正犯体系就应该成为认定共同犯罪方法的唯一选择。”[17]

第二,共同犯罪本质的问题。对于共同犯罪到底是什么的共同,有着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的争论。虽然学者们在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时,并不会从犯罪论体系的角度出发,但学者们在选定自己的犯罪论体系时,同时就选定了研究刑法问题的思维路径与模式,从而影响着学者们对共同犯罪本质问题的理论选择。有学者认为,主张四要件理论的学者往往也会采用完全犯罪共同说,因为四要件体系的判断思维中缺乏违法连带、责任个别的理念[18],相对应的,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具有违法与责任的分离,因为会倾向于行为共同说。笔者认同四要件理论学者的一般会采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但不赞同四要件一定等于完全犯罪共同说。犯罪共同说一般对共同犯罪进行整体性的理解,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使得各个行为之间彼此连接成了一个整体,共同实施了犯罪,因而也共同承担责任。既然要形成一个整体,必须在故意的内容、行为以及罪名上有共同之处,否则这个整体无法成形。但这种整体的形成,不一定体现在最终认定的罪名上,也可能在行为重合的部分形成罪名的共同。

第三,共同犯罪内部逻辑的问题。延续上述阶层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共犯体系及共犯本质问题上的影响,对于共同犯罪的内部逻辑,可以一般性地认为,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主张共犯对正犯具有从属性,并且对于从属的程度主流观点要么采用最小从属性说,要么采用限制从属性说,很少采用极端从属性说。而基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如果最终导向的是单一制共犯体系,则无须再考虑正犯与共犯之间是何种从属性,只需要用“简单命题”——对产生的后果设定了某种条件的人要对该后果答责,予以代替[19]即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都只是联合他人的行为,从而构成整体犯罪行为的一个部分。

2.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上的基本立场。目前,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论纷繁复杂,当追根溯源到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脉络上来时,可以一定程度上理顺其基本立场和思维路径的差异,拨开迷雾,见其根本。

前述阶层论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的立场分歧,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上依然存在,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身份犯共同犯罪中,正犯的判定问题。由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执着于找到符合构成要件的典型形象(正犯),因而在身份犯共同犯罪中划定正犯是非常关键的。在无身份者加工于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者是正犯非常好判断。但当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身份犯时,正犯的判断就困难起来了,这是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必然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在四要件的犯罪理论体系中,如果偏向单一正犯体系,“正犯”实际上等同于“行为人”(或犯罪人),区分制体系中的“正犯”与“共犯”都是单一正犯体系中的“正犯”[20],前述情形中对“正犯”进行划定的困难,可以在单一制正犯体系中进消解。

其二,身份犯共同犯罪中,身份者的行为与非身份者的行为能否存在共同,存在何种共同的问题。由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将不法与责任区分开来,并一般认为共同犯罪是在不法层面上成立的。因而各犯罪人在客观行为上存在着共同,然后再基于违法连带、责任个别的原理,根据身份的要素的不同属性,对各犯罪人进行定性。对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而言,各共犯人在主观及客观方面整体上应当具有共同,基于形成犯罪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

其三,身份犯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的可罚性来源于何处的问题。就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因为违法连带、责任个别的原理,无身份者由于不具备身份,其可罚性必然是从身份者那里连带过来的,但此时的前提条件是,身份者是正犯,因为违法性的连带只能从正犯向共犯进行连带,反之则不通。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一般会认为无身份者通过其因果贡献力而受到处罚。“在真正的特别犯的情况下,之所以认为包含非特别犯在内的所有犯罪参与者均成立该特别犯,其原因就在于欠缺该特别资格或关系的参与者实际上是通过参与特别犯的行为而间接地实现了特别犯的不法”。[21]

三、“阶层论”与“四要件”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上的优劣对比

“阶层论”与“四要件”各有不同的哲学脉络及思维路径,即使各自的理论立场有所不同,但其优劣对比不应当仅是“空中楼阁”式的理论游戏,在我国的适用性才是这两种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对比的关键所在。就身份犯共同犯罪的主要问题而言,应当考察的是哪一种犯罪论体系,更具有实用性、可操作性,更容易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

(一)“阶层论”与“四要件”在身份犯类型的划分上的对比

身份犯类型的划分是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但学界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以及所带来的理论混乱局面,很大程度上是引进德日刑法理论的“副产品”。

在德日刑法中,之所以要将身份犯划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是因为德日刑法中有明确的总则性立法规定①《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对“创设正犯可罚性的特别个人要素”以及“法定之特别个人要素系属加重、减轻或排除刑罚事由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定罪量刑规则进行了规定。《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对“因犯罪人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以及“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在共同犯罪中的定罪量刑规则进行了规定。,而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划分,是在阶层论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为了缓和德日刑法中身份犯的立法规定与刑法基本理论之间的矛盾而提出的,这一矛盾便是:真正身份犯(构成身份犯),不具有身份的也是共犯,体现的是共犯的从属性,而在不真正身份犯(加减身份犯)中,不具有身份的,仅判处通常的刑罚,体现的又是共犯的独立性。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划分,主张“不具有身份的也是共犯”,指的是违法身份的情形,而“不具有身份的,仅判处通常的刑罚”,则是指的责任身份的情形,因为违法与责任并不在同一层面,也就消解了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分类中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之间的矛盾。

但可以在德日刑法中消解矛盾的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划分,在我国也并不一定具有适用的土壤。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区分说所得出的结论就不完全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如我国提倡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划分的学者认为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的职业性属于责任身份,因此“在非常习者教唆常习者赌博之际,只有常习者成立赌博罪,而非常习者不构成赌博罪”[22],论者虽然只提到了教唆他人赌博,但显然帮助他人赌博的按照同样的逻辑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但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明确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而提供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这就表明司法实务界并不认同构成的责任身份起个别化作用的原理。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由于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德日刑法中那样对于身份犯的总则性规定,如果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就不存在对身份犯划分的具体立场限制。而对身份犯的科学划分,应当要深入到身份犯的实质当中去。为此,结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客体的差异上挖掘不同身份犯之间的差异,并合理的作出分类是较为科学的。

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不同的身份犯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实质上是有差异的。笔者认为,有些身份犯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体现的是个人之间不得互相伤害的社会关系,而有些身份犯体现的是共同构建社会共同体的社会关系。[23]对于前者而言,行为人只能通过侵入他人的权利领域,自然因果上支配了整个犯罪流程才能实现,无身份者不具备这样的事实意义上的支配性的能力。对于后者而言,行为人不仅仅是不能侵入他人的领域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而是受到了更高的要求,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已经由社会成员所共同接受的、更高的、共同构建的要求,就已经表征出来了对社会,对其他人的侵犯,不再要求有物本逻辑式的实体侵害。在这种划分下,就可以充分地解释为什么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者,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②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7〕锡法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徐开雷保险诈骗案,该案中行为人将自己的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但实际上是行为人在运营这辆货车,并由行为人支付了保险等相关费用。行为人后来虚构保险事故,并通过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在这个案件中投保人是运输公司,行为人虽然不具备投保人的身份,但同样可以虚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并最终被法院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又为什么贪污、贿赂等犯罪当中,身份者无论客观上是进行了教唆还是帮助,始终都是犯罪的核心。

(二)“阶层论”与“四要件”在身份犯定性问题中的对比

1.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问题。基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当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实践当中的典型例子是国家工作人员唆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收受贿赂),无身份者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构成身份犯罪,有身份者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要成为正犯也存在障碍。最后可能得出的结论是二人不构成犯罪,不受刑罚处罚,这是无法让人接受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将这种情况下的有身份者认定为间接正犯,而将不具身份者认定为帮助犯或不认为是犯罪。[24]但这种方案虽然可以维护犯罪构成的定型性,却对间接正犯理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间接正犯作为一种独特的正犯形式,其构成存在着几个理论前提:一是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存在共犯关系;二是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不存在规范障碍,利用者将被利用者作为一种工具,支配犯罪的因果流程。但在前述情形下,并不符合间接正犯的理论前提,“只具有身份义务,尚不足以成立对虽无资格但完全答责的行为者的犯罪行为的支配”。[25]为此,主张阶层论的学者另辟蹊径,提出此时的身份者在外观上虽然只是教唆和帮助,但实质上有身份者是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只是帮助犯。[26]但提出这样的观点后,到底实行犯(正犯)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似乎又变得模糊起来。

就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而言,上述问题似乎变得简单了。从客体上来看,贿赂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这一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针对公职人员而设立的。只有公职人员可以直接侵犯这一客体,并且侵害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以亲自实施行为为必要。此时,可以判断无身份者通过身份者,二者作为整体一起共同实施了对客体的侵害,至于具体如何量刑,则是量刑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

2.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问题。基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着重要考虑的是无身份者是否与有身份者成立共同正犯。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已经陷入到了各执一词的僵局当中,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分别基于共同正犯是正犯的类型还是共犯的类型,正犯的判定标准是什么①张明楷:《共同正犯的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是什么等[27],争论不休。这种争论的背后实际上体现出的是在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下,自然主义的构成要件具有的定型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不断实质化之间的矛盾,这当中存在着方法论层面的混乱。

就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而言,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是否构成共同正犯,虽然不需要明确给出判断(特别是如果采用单一制共犯体系理论),但仍然要考虑在这种情况下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量刑应当如何考虑身份这一要素。但这在判断上相对简单很多,正如上文所述,身份犯的客体如果对应的是共同构建社会共同体的社会关系,那么身份犯相对应的客体只能由身份者直接侵犯,无身份者不具有这样的特殊义务要求,当然在量刑应当予以从轻。

3.各自具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问题。这一问题也有学者称之为身份的竞合。在这一问题下,无论是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还是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主流观点就会采用想象竞合的理论,即在各个行为人具有不同身份的情形下,每个行为人都是一方面直接构成自己身份犯的实行犯,同时又成立对方身份犯的非实行犯,从而在两种犯罪之间出现了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的原理进行处理。

(三)结论: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更具实践合理性

总的来看,可以发现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解决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上,具有更强的实践合理性。

这是因为,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更具有层层推进的逻辑性,但这种推进始终是一种静态的推演,如果是在进行案例学理上的研判,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确实更为精巧。然而,在现实的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中,静态的推演难以充分把握身份犯的本质,更难以准确把握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属性。身份的本质就是社会关系,有着静态和动态的不同面向。静态的身份是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动态的身份则是对权利、义务动态的行使过程,对于身份犯的理解,如果只是从逻辑上进行认识(例如将身份犯理解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或者违法身份犯与责任身份犯),就始终难以把握住不同类型身份犯在社会关系本质上的内在差异,甚至会出现身份犯共同犯罪对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多个理论层面,造成冲击。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最多的诟病便是其平面化、整体化、看似缺乏逻辑。但在身份犯问题上,客体的把握可以准确识别身份犯的本质属性,并发现其在客观方面的特殊性,而身份犯客体与客观方面的特殊性离不开对行为人主体的把握,这个过程始终是既包含事实评价,又包含价值评价,需要较大的灵活性。“传统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平面整合式特点,使其在定罪思路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恰好适应了刑事诉讼活动动态性的特点”[28],这样在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上,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更有助于迅速抓住案件的核心,避免陷入迷糊重重的理论旋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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