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结构下中国刑法结构的发展方向

2022-02-04 10:38童德华黄昱铖
警学研究 2022年3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事由要件

童德华,黄昱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从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学者向内深研本国刑法理论,向外学习借鉴他国先进学说观点。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基础,受到学者们的高度关注。然而随着我国学者对于德日刑法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研究的深入,很多刑法学者认为应当对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彻底的改造。[1]这就导致了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在我们的主流刑法教科书与刑事司法实践中,传统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仍然占据主导地位。[2]另一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德日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成为诸多学者研究刑法的工具。除了上述两种犯罪构成体系外,英美刑法中的抗辩式犯罪构成体系也受到国内部分学者的关注,其也存在值得借鉴之处。因此,我国目前针对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所面临的共同的问题是:我国目前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跟国外构成要件体系相比是否一无是处?德日递进式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是我国刑法学的唯一选择?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灵活的抗辩式构成要件体系是否也应当受到重视?[3]本文拟从历史沿革、刑事责任的地位、犯罪构成体系的评价功能以及对于犯罪人的宽恕这几个角度思考分析这一问题。

二、刑法理论不可忽视其历史依据

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的演进对于该国的刑法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甚至可以说,刑法制度是带着文化基因的制度,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对于我国刑法的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如果我们忽视我国历史对于刑法的影响,就会导致我们无法准确认识我国刑法的现状,也无法展望我国刑法的未来。同理,如果不了解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研究的历史演进,就无法准确地分析其所面临的问题,更无法对其进行改进。而回顾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历史,则有助于我们理解其理论根源、发现其优点和缺陷。本文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历程,依照其发展状态划分出三个不同的阶段:

(一)1949年—1966年

我国刑法理论之现代化始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全面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的适用,“六法全书”所广泛借鉴的德日刑法理论也随之被抛弃。[4]基于当时国际形势,以及我国意识形态的考量,我国学者选择学习的是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有着较重的苏联刑法学理论特征。要知晓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根源,就需要去考察苏联刑法理论的发展历程。

陈兴良教授认为,苏联刑法学将构成要件之概念转换为犯罪构成之概念,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并非建立在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故其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称为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5]换而言之,陈兴良教授认为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将犯罪构成区分于违法性与有责性,从而其没有能发挥其应有的刑法机能。[6]因此,应当将构成要件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解放,废弃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7]早在沙皇俄国时期,俄国有很多学者远赴德国学习其刑法理论,并深受当时费尔巴哈观点的影响。而在费尔巴哈的观点流入俄国后,俄国学者对其作出与德国学者不同的理解,其将犯罪构成扩大化理解为将认定犯罪要素的总和。[8]后来,因为战争、革命以及意识形态等历史原因,苏联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国刑法之犯罪构成理论之区别日益显著。在德国,继费尔巴哈之后,贝林阐释了构成要件的概念为犯罪论体系的构筑提供了基础,而李斯特则明确了违法与有责之间的位阶体系。[9]二者共同构筑了我们所熟知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而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立足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在总结批判当时国内外学者理论的基础上,划时代的提出了苏联犯罪构成的基本体系和内容,即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其内容。[10]本文认为,德国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与苏联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有相同的根源,其都是基于构成要件概念而建立的体系,二者之区别源于不同的哲学基础与社会历史进程。所谓苏联犯罪构成体系中不存在构成要件之观点,是没有正确认识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发展的渊源。特拉伊宁在其经典著作中指出,西方犯罪构成体系理论是人为地割裂犯罪构成之统一概念的做法,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使得主体的抽象行为达于极限,其将日常生活中的事实变成了脱离生活实际的抽象内容。[11]由此可见,苏联犯罪构成体系中之所以没有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概念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并不是因为其存在缺陷。以这种观点批判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忽视了我国主流哲学理论以及社会基础。

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不仅在苏联有其发展背景与历史,在我国也有其发展历程。我国刑法学者学习借鉴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时,并没有生搬硬套而是结合当时我国实际,对于苏联刑法理论进行了中国化改造。例如我国没有采取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相割裂的“二元论”,而是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进行同一性理解,这是我国刑法一重要修正。[12]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容上,也没有完全采用特拉伊宁的观点。[13]虽然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这一段发展历史较为短暂,其仅仅形成了我国传统的犯罪理论体系的一个雏形,但这一雏形也是具有我国特色的犯罪构成体系。综上,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有与德日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一样极其深厚的历史渊源,并且是符合我国社会与文化特征的构成体系。其是我国历史的选择,具有历史必然性,其也经过了历史的考验,具有历史合理性。[14]

(二)20世纪90年代—2019年

上世纪60年代后,刚刚兴起的刑法学研究陷入停滞,直到1978年才渐渐恢复。1982年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重新确立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刑法领域的重要地位。从这以后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对于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都主要围绕着完善与改良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15]

而从上世纪90年代起直到2019年是我国关于犯罪构成体系讨论较为激烈的30年。一方面以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坚持采用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主张在维持现有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针对其问题进行改良。[16]而很多极具影响力的青年学者,则主张仿照德日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重构我国犯罪论体系。[17]这一争论以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修改为分水岭。2009年以前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刑法部分中,设立犯罪构成大章,并在其中将四要件之内容规定成节。[18]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中,则不再设立犯罪构成章节,转而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设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三大章。[19]

这一变化在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应,很多学者纷纷发声,讨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问题。其打开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百家争鸣之新局面,增加了学界对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关注度,推动了我国犯罪体系变化发展。这一阶段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受到剧烈冲击,很多极具影响力的学者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纷纷采用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关于是否应当完全推翻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争论,直到2019年马工程刑法学教科书出台才渐渐平息。

(三)2019年—至今

2019年马工程《刑法学》教材出版,该教材采纳了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观点。其认为,虽然不能否认“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仍然存在着很多缺陷。但这些缺陷不会导致其通说地位的颠覆。不仅如此,阶层论的构成要件也存在诸多问题,其自身内部存在冲突,并未实现其设立初衷,且过于重视体系性和逻辑性而与司法实践需求相脱节。因此,完全推翻我国传统犯罪理论体系严重脱离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不具有可操作性。[20]马工程教材的出版在某种程度上给过去30年的犯罪构成体系争议做了一个总结,其结论也是合理的,即应当对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理论进行改良而不是彻底否定,且以递进式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完全替代我国传统构成要件体系不具有可行性。

2019年马工程教材的颁布无疑对我国刑法理论的架构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仅是由于马工程教材的权威性,更是出于其中改良论观点的合理性。但维护与承认并不意味着一成不变,本文认为,在维持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寻求对其作出符合社会与刑法理论需求的变化与完善。换而言之,传统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与我国传统文化相契合,其能反应符合我国社会现实文化理念与价值诉求。[21]我们不应当抛弃这种在我国有久远历史的以及诸多传统要素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是应当在其基础上进行丰富与完善。

综上所述,研究犯罪构成体系,应当关注其发展历史与社会文化基础,这样才不会产生阶层论优越于要件论,以及应当全盘推翻要件论的错误观点。关注其发展历史还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不足,并明确其研究发展方向。

三、《刑法》第5条在刑法教义学中的地位

法教义学是以实证法,即实在法规范为研究客体,以通过法律语句阐述法律意蕴为使命的一种法律技术方法。[22]换而言之,刑法教义学所做的是在遵从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来对刑法的正当性、刑法的合理性进行系统的阐述和认证。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有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那么该法律条文在刑法教义学中有什么样的意义?应当如何合理安排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使其合乎我国《刑法》规定。

本文认为,《刑法》第5条的有关规定,不仅仅规定了影响刑法运作的基本原则,还对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进行了塑造。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本文认为罪行、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是相互独立且并列的。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理论的体系是罪—刑的体系,在该体系中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地位。[23]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责任从属于犯罪,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会产生刑事责任。而刑罚虽然与刑事责任是不同概念,但是其也与刑事责任有密切的关系,刑罚受制于刑事责任,其是刑事责任主要的实现方式。[24]这种混同与隶属就导致了事实上三者并不能真正相互独立。这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的,那么应当如何去理解三者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事责任这一概念。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从文字意义的层面去认定刑事责任,而是应当从其刑法功能的角度去研究刑事责任。罪责刑三者相互独立却又彼此密切联系,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这一观点与国内受到较多学者支持的罪责刑平行说内涵相符合。[25]这种纽带作用,应当从责任是对不法行为非难之可能性的角度去理解。即人们在责难一个行为人所犯的不法及其可罚的后果之前,需要先行判断他是否需要以可罚的方式对其所犯的不法承担责任,这种判定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这种前提条件之总和,则是责任。[26]历史上不同时期,刑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来解读这一责难的可能性,我们熟知的有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机能责任论、规范的应答可能责任论,以及现在的交谈责任论。[27]本文认为这几种责任论以对于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的考察为其内在联系。

20世纪后新康德主义在刑罚理论中受到重视,其认为从存在中不可能产生当为,即规范是纯粹理性的自觉运动,其不产生于对于现实的经验分析。新康德主义在责任论领域催生出了规范责任论,即认为责任并非来源于行为人本身的某些情况,而来源于规范对于行为人的责难。[28]因此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就成为了责任存在的前提。即便是在机能责任论以及后续理论中,期待可能性仍然是判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核心要素。雅科布斯认为“谁被定义为人格体,谁就被期待着去遵守规范;人格体和遵守规范二者按照定义被联系在一起”。[29]其认为,国家规范具有强制性与一般性,因此对于期待可能性应当从国家的角度去理解,而不是从个人的角度去理解。其理论缺陷在于没有合理解释,行为人为什么要对国家的规范予以明确承认。在这之后,金德霍伊泽尔提出的交谈责任论与罗克辛提出的规范应答责任论,都以行为人对于社会规范的承认为核心。他们强调在民主法治国家中,每个人都是法律规范的缔造者。如果行为人不遵守这种规范,他就是违反了自己所参与制定的规范,破坏了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的有效交流,因此需要对这个人追责,从而重塑并保护原先理性、民主的交往。[30]这种观点有其理想性的一面,因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可以保证其法律由其所有公民参与制定并为其所有公民所认可。虽然这种理论较为理想化,但本文认为其还是反映了认定刑事责任的核心要义,即行为人需要对于刑法规范具有应答(交谈)的可能性。[31]对于刑法规范的应答可能性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行为人有没有对刑法规范进行应答的能力;第二,行为人有没有对于刑法规范进行应答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有对规范进行应答的能力却没有相应的态度,就表明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具有敌对的意识,我们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应答的能力,那么我们就很难说他有明显的敌对态度,刑法就没有对于该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基础。由此可见,对于行为人可能性的考察对于责任的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根据《刑法》第5条应当赋予刑事责任独立于犯罪与刑罚的地位,并在其中重点考察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即对于刑法规范应答之可能性,这样一来才能更好地解释《刑法》并使其更加贴合社会实际。

四、传统犯罪构成体系能否对于犯罪进行合理评价

要完善当前犯罪构成体系,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否能够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合理评价?如果不能够实现这样一种合理的评价,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在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再开辟一个范畴,对犯罪进行进一步评价。

本文认为,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犯罪认定之合理性还有待于加强。考夫曼指出:“事实上,刑法的构成要件都是不法类型,即类型化之非价的生活事实。”[32]类型化是一种对于事物进行抽象化,并限定某一现象范围,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思维方式。其被用以掌握概念所不能涵盖的多样化表现形式。[33]虽然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但其和社会现实比还是具有高度的抽象化。这种一般的、抽象的构成要件只能规定一类行为,其内容只能规定这类行为抽象的客观与主观方面之事实。因此目前犯罪构成要件在将诸多行为事实囊括进其分类的同时,无法体现同类行为中行为与行为、罪过与罪过之间的差异。即便是德日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中,所谓具体评价之违法性与可责性,也更多的只是判断违法性与责任的有无,而不区分同类行为中违法性与刑事责任的大小。

不仅如此,构成要件紧密围绕犯罪事实而设立,因此其没有办法考虑行为与周围社会环境的互动关系。这就意味着,还存在很多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无法反应在构成要件中。例如,张三与李四盗窃数额均是人民币3 000元,但张三从病人手中盗窃了3 000元救命钱,而李四从富豪手中盗窃了用于日常消费的3 000元。很明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不一样的。但是如果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二者行为均是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一致,根据构成要件之判断二者的危害性是相同的。

此外,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因素能较为直观地反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然而这些因素在构成要件中均得不到体现。例如,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运用残忍的手段杀人与用一般的手段杀人的区别。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杀人碎尸这种能显著反应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行为,因为不被包括在刑法规范内,不应当被认定为增加责任的情节。[34]可见,如果固守目前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以之作为判断犯罪认定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是无法得出适当的结论的。

目前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也无法对于基于行为人自身特质的预防必要性给予必要的考量。如近年来广受关注的丈夫家庭暴力妻子,妻子不堪其虐待将其杀害的案件。针对该种案件应当认识到,该种情况下因为群众的同情,对于该现象进行一般的预防的必要性较小。不仅如此,该类案件系在特定情形下才会发生,被虐待妇女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小,因此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较小。[35]然而相较于国外针对该类案件较高的无罪率与免刑率,我国对于该种案件缺乏出罪之考量,所判刑罚也轻重不一。[36]这无不反应了目前犯罪构成体系无法对于某些类型案件予以合理的考察。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目前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只是对于行为人进行合理评价的基础,要达到真正的合理评价光靠构成要件体系远远不够。现有的构成要件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其无法满足刑法的个别化这一要求。即便是目前所提倡的量刑规范化也不能达成真正的合理评价。量刑规范化是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不同审判主体对于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相近之判决。[37]由此可见,所谓量刑规范化仍然是基于犯罪构成,对于依据此判断的所谓同类案件进行相近判决。其无法解决上文所提出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局限性。其本质问题在于将数字化的相同与形式上的一致等同于具体情形中价值判断的正义。即只以抽象的规定来决定量刑的多少,而不顾其背后的具体价值性评价。虽然也有学者提出,量刑规范化并非完全否定同案异判,只要量刑均衡、对于规范要素进行合理评价就可以认为符合量刑规范化。[38]本文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过于空洞,且没有发现其评价依据的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达成合理量刑。公平正义这一概念本身就含有具体而主观的价值评价要素,其难以仅仅根据一些抽象的事实得到合理的评价。不仅如此,一个犯罪行为在不同环境下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截然不同。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行为人身上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所产生的作用也不同,同样的刑罚所产生的效果也不同。就连原先一直追求量刑统一的德国刑法理论,在今天也基于法官的独立性、行为人有关个别化裁量要素等理由,承认不同地区判决的差异性。[39]综上所述,依据现行犯罪构成体系难以对犯罪进行合理评价,目前刑法所追求的统一固定的量刑没有其科学依据。要实现合理的评价需要跳出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局限性,对其体系以及量刑依据进行重构。

五、刑法中的宽恕事由

如上文所述,犯罪构成体系并不能对于行为人进行合理的评价。合理的评价必须针对行为人自身具体情况作出回应。因此在抽象的认定行为人不法的基础上,还必须引入具体评价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宽恕事由。

(一)宽恕事由的理论基础

以往的刑事责任论基本都建立在行为人意志自由的基础上,道义责任论的核心就是意志自由。该理论认为,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在可以按照其自由意志为合法行为时却转而选择实施违法行为,其在道义上就可以被非难。[40]而在后来的心理责任论中,要求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联系。[41]毋庸置疑,这种故意与过失的联系也必然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上。

然而无论是从现实出发,还是基于社会学的研究,很多学者都认识到,犯罪有的时候并非行为人自我决定的产物。例如社会责任论就认为,人没有自由意志,其行为由其生物遗传与社会环境所决定。[42]这种理论虽然极端,但是也有其值得借鉴的地方。特别是在现代高速发展运行的社会中,个人意志淹没在工业化体系里,很多时候行为人存在身不由己的情况。对于这些存在不得已的情形,我们应当作出区别对待。现代的规范责任论实际上就是在心理责任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规范要素的补充。即该理论认为,行为人仅仅具有心理要素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期待可能性才能承担刑事责任。[43]由此可见,现代刑事责任理论,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充分考虑了行为人受到其他因素限制,迫不得已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并对此在刑事责任上加以区分。

如上文所述,仅仅依靠先行构成要件体系无法对于犯罪进行合理评价,仅仅依据现行犯罪构成体系追求量刑的统一性存在过分强调犯罪客观结果的嫌疑。总而言之,综合考虑现代社会现实,以及责任理论,本文认为应当在刑事责任论部分,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单独设立宽恕事由之考察,来合理衡量行为人刑事责任。

(二)宽恕事由与合法事由的区分

本文之所以提倡在犯罪构成体系外另设宽恕事由将其与排除犯罪的合法事由进行区分,是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以及法律意义。

1.体系地位之区分。宽恕事由是一种独立于犯罪构成的责任评价,在英美犯罪构成体系中存在着类似的概念。在英美刑法中,刑事辩护事由包括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和宽恕事由(excuse)。[44]正当化事由可以让行为人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不成立犯罪,而宽恕事由则是将行为人从刑事责任中解脱出来,但是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性。[45]这种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对行为人责任程度进行另外评价的评价方法与本文所提倡的宽恕事由有不谋而合之处,因此可以适当借鉴英美刑法中的有关理论。

我国有学者认为,正当化事由相当于德日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宽恕事由相当于德日刑法中的责任阻却事由。[46]比照本文即合法事由是违法阻却事由,而宽恕事由是责任阻却事由。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其存在将刑事责任与犯罪或者刑罚混同的问题。根据德日刑法理论,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47]因而,无论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还是可责性都是认定犯罪的内容,在可责性部分讨论宽恕事由是将刑事责任与犯罪混同。不仅如此,德日犯罪构成体系中责任部分主要研究的是行为人是否应当受到非难,即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而如上文所述,宽恕事由则主要讨论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因此认为宽恕事由相当于责任阻却事由的观点并不妥当,宽恕事由应当具有独立地位。

需要明确的是,宽恕事由也不应当在刑罚认定中讨论,在刑罚认定中讨论宽恕事由则是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混同。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第四章中规定的刑罚裁量事由,如累犯、坦白、自首、立功等,虽然与宽恕事由有相近的作用,但均是犯罪行为外的事由。这些事由要么在犯罪前已经具备,如累犯,要么在犯罪后才可能出现,如坦白、自首、立功。其并非基于犯罪行为本身对于刑事责任大小作出评价。不仅如此,刑罚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一种,二者在性质上就存在着本质不同。[48]因此,将宽恕事由在刑罚评价中讨论也不合适。

由此可见宽恕事由具有其独立法律地位与价值,如果将其与犯罪或者刑罚认定混同则不利于对于行为人之行为进行具体而合理的认定。这种将刑事责任独立讨论的观点也合乎我国《刑法》第5条的教义学理解。

2.法律效果之区分。正如英美刑法中不同抗辩事由之作用存在差异,宽恕事由与合法化事由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合法事由是在讨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讨论的问题,其影响的是行为人行为的实际性质。而宽恕事由是在行为人之行为已经被定义为犯罪的基础上,对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具体评价。因此如果一个行为具有合法事由,那么这个行为本身就是合法的,其不仅是被允许的还是被鼓励的。故不能对具有合法事由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进行赔偿。而如果一个行为仅仅具有可宽恕事由,那么就意味着这个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但是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原因或者其他因素,法律认为可以宽恕行为人,并减少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这种减免仅仅及于刑事责任,换而言之,权益受损者可以向行为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本身性质之区分。最后,除了上述区别外,合法事由是抽象且客观的,其本质上是对现实中的具体行为进行理论上的抽象。运用合法事由进行评价时,是将具体行为涵摄到某一合法事由的抽象概念下,从而判断其是否违法。在涵摄的过程中有一些可以反应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没有被纳入合法事由的考察范围内。这就导致了上文中所述的构成要件不能合理评价犯罪的情况。而相对于客观适用于所有人的不法事由,宽恕事由将重点放在某一具体的人身上,其重视评价不法事由中无法体现的、反应某一具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具体情况,从而评价其是否值得被宽恕。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之解读,我国应当赋予刑事责任独立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地位。要实现这种独立,就必须构建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的宽恕事由,来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具体的评价。这种宽恕事由与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宽恕之抗辩事由的地位与作用相近,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对其进行构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宽恕事由并非德日刑法中的责任阻却事由,也不是我国传统刑法中的刑罚裁量事由。这种宽恕事由的体系地位、法律效果以及自身性质都与合法事由截然不同。

综上所述,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以及其独立的发展过程,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我国社会与文化的需要。因此,对于传统犯罪构成体系,我们要保留其合理之处,对于其中不足的部分,也应当积极学习国外理论进行借鉴。本文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对于客体之规定与分类具有优越性。但是我国刑法在刑事责任以及对于被告人宽恕部分的缺失则需要学习借鉴国外理论对其进行补充。

需要明确的是,接受或者不接受一个犯罪构成体系,应当从其合理认定并评价犯罪的功能出发,而不是仅仅考察其逻辑的自洽性或者体系的完整性。我国刑法学界现阶段对于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过于夸大了不同犯罪构成体系间结构上的差异,没有注意到结构差异背后功能上的相同点。总而言之,与其完全抛弃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理论,接受国外观点,不如从功能之实现的角度出发对于传统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分析与完善。这才是符合我国实践需要,能切实推动我国刑法学发展的研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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