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工具主义到立法中心主义的转向研究

2022-03-18 07:11吴玉姣
关键词:中心主义法学主义

吴玉姣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立法工具主义曾带来种种危害,受到了学者们的一致否定。然而,学者们只是不认同将立法作为工具论,并不是要否定立法在法治中的重要作用。随着良法善治的提出,立法的核心地位更加突出,无论是法治实践还是法学研究都应该由立法工具主义转向立法中心主义。本文通过简要论述立法工具主义的理论与实践状况,阐释了部分学者对立法工具主义与立法中心主义的误用,进而试图对二者进行区分,以论证立法中心主义转向的必要性与急迫性,并探索其可能路径。

一、立法工具主义曾盛行于法治实践与学术研究

我国法治实践和学术研究曾盛行立法工具主义,这是受当时立法水平与法学研究并不成熟的社会背景所局限,近年来不仅法治实践中提出要科学立法,学术研究的立法工具主义也受到反思和批判。

(一) 法治实践中曾盛行立法工具主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被视为我国恢复法制建设的开端起点,自那时起经过三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实现了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转变。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布建成,国家和社会各方面都基本实现有法可依。然而,回顾我国立法在大踏步前进的这段岁月,不难发现法治实践中曾表现出了立法工具主义的特征。

“总体看来,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立法,都是工具性的立法。”[1]如1988年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后五年的工作要点》就明确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需要制定大量的法律,这是很大的工程。”①另外,从具体统计数据来看,从1978年立法工作被提上重要议程起截止至2010年底,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数量达236件,行政法规数量超过690件,地方性法规数量则多达8600多件。中央立法层面,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来,即2003年至2008年,共审议立法草案106件,最终通过的法律数量为100件。地方立法层面,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提到的数据是,当时现行有效法律共229件,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比较2010年底与2008年的数据可见,短短两年时间,地方性法规新制定了1600余件。立法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使得经过仅短短三十多年的努力就基本得以构建我国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这对我国法制发展起着重大的积极作用,然而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庞大法律体系的建成却显露了“工具性”立法的本质。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立法工具主义的典型例子要数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当时,为服务于国有企业的改革,破产法被要求尽快制定,试图通过发挥破产法推动企业改革的作用,这就是典型的立法工具主义。然而,实践证明这次立法是重大失误。有学者是这样评价《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法自制定后本身就陷于破产状态。”[2]究其原因,一是破产法本是市场经济下对因自由竞争而破产的公司的规范,然而我国当时仍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到1992年才提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此次破产法针对的是国有企业的破产,调整对象就出现了误差。二是当时《企业破产法》过分依赖于政府权力的支持,不具有《破产法》意义上的条件。最终,该法试行十多年,没有一起适用该法程序拯救长期资不抵债的成功案例。

从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来说,也可以看到,立法曾一度需要主动服从和服务于改革,需要根据改革来确定立法事宜,这是将立法作为改革的工具或手段的表现。如2000年李鹏指出“立法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3]2008年吴邦国提到“坚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做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基本前提。”[4]将立法作为改革的工具,当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改革,为改革保驾护航,然而也不免可能导致立法的失败,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等。上述《企业破产法》就是典型案例。不可否认,立法有工具性的一面,但不能把立法的工具性过于放大,不应该把立法和改革的主动与被动关系颠倒过来。2014年习近平指出“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5]立法应该发挥引领、规范、保障改革的重要作用,而不是要立法主动服从于改革,这才是正确的立法与改革之间的关系。

(二) 学术研究中曾凸显立法工具主义特征

首先,有待澄清的是学术界把立法工具主义误认为立法中心主义的这一现象。《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一文全面分析了“立法中心主义”,该文认为法律体系形成之前的法学研究呈现出“立法中心主义”的特征,即“即体系前研究的主要目的和主体内容是为了满足当前立法需要并围绕立法进程而展开。”[6]然而从作者的进一步阐释可以看出,其将法律体系形成前的法学研究归为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这一观点有待斟酌。研究目的和内容围绕立法展开,仅能说明当时法学研究中立法研究的需求较多,或者是说立法研究所占比重较大,这是与当时我国法制建设的大背景相符的。而作者在文章总结的三点表现——以功能设计与规范建构为路径的立法论研究范式、大规模引进域外立法材料引致的外源型研究范式、基于立法引导型建构的学术导向范式等[7]——恰好说明了当时研究的是立法工具主义,因为这三个方面的表现仅仅是将立法作为一种工具或者手段对待。其实,当时的法学研究同立法实践一样,应该归属于立法工具主义,而不是立法中心主义。

另外,2008年召开的法学基地主任联席会议,对1978-2008年以来法学各学科的发展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发布了《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 研究报告》。从该研究报告的11篇文章中可以发现,在中国法学的前十年确实比较注重以立法为导向的研究,但往后各学科都比较注重基础理论的建构。如行政法研究1983-1989年开始进入以立法导向型的研究阶段,1990-1999年形成了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2000年至2008年行政法学向全方位、开放式、多元化发展。[8]再如诉讼法学的研究“不仅对诉讼法典的内容予以详尽的阐释与分析,更对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9]以具体研究为例,有学者对《法学研究》这30年来刊发的民法学文章做了梳理和总结,其指出以《法学研究》为载体来看,1987-1999年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释法、用法、修法和立法,2000-2007年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法典架构与基础理论。[10]《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也认为从1978年到2008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从注释法学到理论法学的转型,而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诸如诉权论、既判力理论等都得到了突破。[11]由此可见,法学研究的前一段时间都十分重视立法,然而当时之所以重视立法研究,是想通过部门法的相关立法研究来推动时间立法,以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并且,重视立法并不能代表就是以立法为中心,当时的立法仅仅起到工具的作用,是为改革服务的。

再有,我国法学研究中,指向具体制度的文章,学者总结其研究思路一般为:“(1)论题为我国法律规定者,就分析法律规定、列举域外经验、点出问题所在、提出修法意见;(2)论题未被我国法律规定者,则明示论题意义、列举域外经验、阐述制度构造、提出立法意见。”[12]提出修法意见成了这类论文写作的落脚点,几乎将理论创新等同于立法建议,暂且不探讨这样的写作方式适不适合,但这是否就代表了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有待深入探究。首先,这一研究进路的对象是部门法中的某一具体制度,这并不代表法学研究的全貌,仅是一部分的内容。其次,该研究进路涉及的立法问题只是出路,或者是完善具体制度的措施,是对相关立法的规范化,而不是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再次,这些研究涉及的仅仅是单个的立法问题,且一般只是粗略或抽象性地提及,并不是对相关立法的系统思考。因此,这也不能归之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应当归属以立法工具主义的研究范式。

(三)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者所对话的是立法工具主义

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之前的法学研究倾向于立法中心主义,如陈金钊在《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一文中就提到从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学传统看是“偏重立法中心主义立场”。[13]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在于学者们认为当时无论是学术界抑或是通行的法理学教材都将法律阐释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这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试图助力于完善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然而全面研究探讨后,可以发现上述法学研究是伪立法中心主义,实则是立法工具主义。

首先,之所以会出现立法中心主义的提法,是因为持司法中心主义的学者将立法中心主义视为对话对象,以此具体构建自方理论研究。然而这种提法值得商榷。由于我国立法实践偏重对立法的关注,往往会忽视司法等其他面向,因而带来了不少问题。学者们也敏锐地觉察出了问题所在,认为法学研究不仅应重视立法也应重视司法等,继而提出法学研究要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

持司法中心主义观点的学者注意到了之前研究的缺陷所在,认为不能仅通过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展开法学研究,不能过度关注通过立法而形成的制定法这一个面向,制定法的实施、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个案正义的实现以及法律解释等同样也应该归属于法学研究的重要范畴。因而,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转向主要关注的对象是法官和司法面向活动,研究内容也是如何依据法律将具体纠纷的解决作为首要探究目的,而之前的法学研究关注的就是国家意志与法律甚至是与立法的关联,因此司法中心主义将其视为立法中心主义,并将立法中心主义视为对话对象。但其实这是存在偏差的,此时的法学研究若要以立法为中心词进行总结,应称立法工具主义,而不是立法中心主义。诚如俞中老师所说虽然有学者试图从“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等命题着眼,以主张法学研究范式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的必要性,然而“但在笔者的视野中,并未见到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提倡者或标榜者,也未见到哪位或哪些法学研究者打出这样的旗号。”[14]

二、 转向立法中心主义研究的必要性

早在1994年,谢晖教授就撰文批判法律工具主义。[15]学术界对于把法律作为实现社会目标的手段和工具这一观点也一直持否定态度。②而同样如此,立法作为法律创制的活动,是法律生成的重要渠道,立法工具主义也会造成泛立法主义等严重后果,理应该受到抵制。

立法工具主义将法治等同于法制,甚或是立法之治,这就导致了泛立法主义现象出现,人们一碰到问题第一反应就是呼吁立法。比如常回家看看要立法、邻里关系的和睦需要立法规范、就连啃老也要通过立法来禁止。这是立法工具主义在法治实践中的典型例子,立法万能主义的思想也由此引发,进而法律通过立法这一手段对习俗道德等领域进行干涉,对习俗和道德的调整范围有一定的影响。然而,人们发现通过立法制定法律最终也未能解决实际问题,很多时候立法就是起到宣示性的作用,操作性不强,也没能细化,因而也得不到很好地执行和遵守,故此反过来,人们又开始不尊重法律,对法律的信仰也因此动摇,而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更不用说所耗费的巨大的立法成本。再有,因立法工具主义而制定的法律,针对的大都是暂时性的具体事项,试图通过立法解决具体问题,促进改革或者经济,然而社会是瞬息万变的,今天的问题在明天不一定是问题,而今天没有显现出的问题可能明天又会出现,这也就造成了我国的法律稳定性不强,只能频繁修改法律、废止法律或新立法律。此外,立法工具主义其实是与法治相背离的。法治是依法治理,法律是一切行动的指挥棒,然而立法工具主义将立法视为手段,需要去主动服务于治国理政。

法治是我们需要追求的,其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基本框架,国家政体抑或是个人言行都需要受到法律的规范。立法工具主义确实带来了不少的问题,立法工具主义的研究进路也应该受到质疑和摒弃,但其中所体现出来的对立法的重视,对我国法制的构建作出的贡献,以及促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这一点还是值得肯定的。依法治国需要以法律为核心,而立法无疑是执法、司法和守法的中心。因此,本文提出立法中心主义,旨在重视立法重要作用的同时,不将立法沦为工具性手段,而是关注立法自身,并以此为核心完善我国法治。

立法中心主义与立法工具主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在当今由立法工具主义转向立法中心主义有其必要性。具体来说,立法工具主义与立法中心主义的区别如下:

第一, 立法工具主义将立法作为手段,而立法中心主义将立法视为目的。工具是完成工作时所借用的器具,引申为促进或达到某一目的的方式方法;中心原意是与四周等距离的点,用来表达重要的地位或作用。顾名思义,立法工具主义是指借由立法达到某一目的,重点在于表述立法作为一种手段的作用;而立法中心主义指的是执法、司法以及守法都要围绕立法进行,立法中心主义并不是服务于其他,仅以法治为指导。立法中心主义注重立法本身的要素,立法就是其目的,而不为达成什么别的目标。

第二, 立法工具主义将立法作为法治的起点,而立法中心主义视立法为法治的核心。立法工具主义也奉行法治,但其所包含的法治却是立法之治的内容,试图通过立法塑造法律,进而以所制定成的立法之法来规范国家、社会和个人行为,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无疑,这仅仅将立法作为法治的起点,而立法完成后的其他法律过程,如司法、执法等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立法中心主义与之不同,立法中心主义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法治,然而这里的法治指代的是一种精神和理想,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所形成的全新的系统的社会状态,并不是简单的立法之治。立法只是法治的组成部分之一,执法、司法、守法都是不容忽视的,这是立法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由于后三者需要围绕立法而进行,因此可以说立法贯穿法治的始终,立法中心主义是把立法看作法治的核心。

第三, 立法工具主义面向的是事件和问题,而立法中心主义指向的是如何达到良法。立法工具主义是将立法作为工具,旨在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某一问题或某一事件,因而需要通过立法制定出相应的法律,以使得有法可依,所以立法工具主义是因事而立法。然而,因事而立法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对象单一,数量繁多,且注重的是事件的处理而不是风险的预防,而由此构建的法律体系是零散的并未体系化。立法中心主义则是从整体综合的视角来考虑立法,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保证与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的协调性。

从我国的法治实践来看,有从立法工具主义转向立法中心主义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第一,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有过阐释,在其看来“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由此可知,法治不光针对法律的数量要全面,还对法律的质量提出了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由此说明,国家治理现代化还是得依凭法律,且是良法。在法律数量方面,基于立法工具主义的一定功劳,我国的法律体系现在已经基本完善,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经消减,已经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而现阶段以及今后立法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如何达至良法。可以说,立法工具主义已完成了它的使命,如前所述,立法工具主义也仅在前10年表现突出。而立法中心主义指向的就是如何达至良法,重视的是立法质量,因此我国立法实践急需立法中心主义护航。

第二,从地方层面来讲,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使得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所有设区的市以及四个不设区的市,然而市一级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却受到限缩,仅仅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由此可以看出,地方立法权在下放的同时也注意到了地方立法的审慎谦抑。[16]再有,地方能否承接好地方立法权一直是比较令人担忧的问题,若是以立法工具主义为主导,则会造成地方性法规数量的盲目增长,带来立法膨胀和立法泛滥。而立法中心主义是以立法为目的,是对立法本身的研究和探讨,有利于缓解立法数量与质量之间的困境,这正好适应于我国地方立法建设。

第三,“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的16字方针,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全面重视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各方面的新阶段。这也就要求我们不能一味地注重立法,而忽视法治的其他方面。立法工具主义就是立法至上,但法律至上才是立法中心主义的追求。“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需要立法,但并不是唯立法论。

三、转向立法中心主义的可能路径

从立法工具主义转向立法中心主义的可能路径可以从法治实践、法学研究、法科教育等方面进行把握。

(一) 法治实践

立法工具主义首要关注的是具体法律法规的出台,看重的是制定出来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否服务于特定事项和目标,因此往往会忽视了立法过程。而立法中心主义致力于良法善治,因而科学立法是最为核心的内容目标。为提高立法质量,首要的因素就是立法工作人员。故转向立法中心主义第一要务是加强立法人员队伍建设,建立立法工作者的准入制度,这也是保障良法制成的基本前提。

关于立法之难,卢梭曾有感言:“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17]然而现实是,现代立法已经变成了好像人人都可以做的事情。以我国为例来说,立法工作人员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以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立法队伍人员结构来说,省一级实际人数最多的是湖北省,有28人,最少的是辽宁省,仅9人,而平均省一级的人数为19.26人;[18]市一级实际人数最多的是河南省驻马店市,有12人,最少的仅1人,平均市一级的人数为5.18人。[19]具体以湖南省为例,湖南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设有6个处室,然而处级以下人员仅16人,而各市州法工委大部分也仅5-6名工作人员。③湖南省株洲市的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总共专职工作人员才5人。④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曾指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有30名左右的立法工作人员,设区的市要有10名左右的立法工作人员,才能基本满足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⑤从这些数字对比看来,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人员队伍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另外,据统计,全国范围内省一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具有法律工作经历的比例仅新疆、吉林、云南、江西、河南五个地方达到了100%,少于50%的有河北、宁夏、贵州、浙江、湖北、四川、西藏等7个地方。xx因地方立法权的下放,以及各县级人大逐步建立法制委员会,立法工作人员急速增长。相关数据显示,湖南省新从事立法服务工作的人员在300人以上。以怀化市为例观察其人员结构,该市的市县两级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共计77人,其中从事过法律工作的有26人,占33.8%,受过法学教育的有39人,占50.6%,来自党政机关的57人,来自企业11人,来自学校设区有9人,无一人有人大立法经验。⑥此外,我国法官、检察官、律师都要求通过法律资格考试,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还得通过统一的招录考试,上级法官检察官一般是在下级中遴选优秀者,然而,对于立法人员的准入资格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实践中需要补全的。

当然,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畴的人员队伍建设方面,除了完善立法工作者本身的相关条件外,建立立法专家库也是有效途径。我国不少地方已经展开了此项工作,如2019年2月1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第一批次共计36人的聘任仪式举行,这些专家学者是来自法律、经济、医疗、农业、教育等各个领域。⑦立法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重大活动,立法专家库机制可以吸引各行各业的人员为立法建言献策,有效弥补了立法工人员队伍的缺陷,值得全面推广。

(二) 法学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立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在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有学者呼吁关注和重视立法学,如陈中绳在1982年发表《我国应当重视立法学的研究》[20]。可以说学术研究也是在快速立法的大背景下催生的。无疑,当时的立法学同立法实践一样,是立法工具主义的。而后,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立法学研究中的工具主义倾向慢慢减弱,越来越注重基础理论的研究,这也显示了立法工具主义在向立法中心主义转变的事实。为加快立法工具主义向立法中心主义的转化进程,笔者认为还需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努力:

第一, 完善立法法理学的研究。立法学研究的面向可以概括为三种,第一是政治面向的立法学研究,探讨的是立法权等,在法理学上表现为立法者的法理学,这一研究进路往往把立法学推向了政治学的范畴。这也是为什么会出现学者主张通过政治学来研究立法的原因之一。如吴大英在1986年发表的《加强立法学的研究是发展我国政治学的重要内容》[21]。第二是社会面向的立法学研究,主要探讨的是通过立法来解决具体问题,在法理学上表现为司法法理学,这一研究进路重视立法技术而忽视立法理论,是立法工具主义的研究方式,最终造成的是立法数量越来越多,而立法质量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第三是面向法理的立法学研究,主要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探讨立法的相关问题,使得立法理性化规范化以保障法律质量,在法理学上可称为立法法理学。立法法理学有利于解决立法数量与质量的矛盾,是确保良法的重要理论基础,因而是转向立法中心主义的必经之路。立法法理学最早是朱利叶斯·柯恩提出的概念⑧,算得上是一门新兴学科,我国也有王保民、叶竹盛、葛洪义、宋方青等学者注意到了立法法理学的研究,但还需进一步深入完善。

第二, 完善立法学的研究体系。虽然有关立法学的教材已经不少,但是立法学作为单独的学科,其相关的研究体系还未能构建起来,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在2010年9月才成立。立法学的理论大部分还是放在法理学或宪法与行政法学的知识体系下进行探讨,而实践部分则一般分布于各部门法中关于立法的研究中。从立法工具主义转向立法中心主义,需要改变这一研究现状,需要构建起完整的立法学研究体系。可以包括立法法理学,主要是研究立法学的基本理论知识;立法规范学,包括立法的制度技术等;部门法立法学,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相关立法历程与具体知识等等。

(三) 法科教育

在立法工具主义指导下的法科教育是司法面向的,致力于塑造公检法以及律师队伍的接班人,却忽视了立法人才的培育。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畴下的法科教育则是会兼顾立法人才的培养。笔者认为具体措施可有:

第一, 将立法学设置为核心课程。法学学科的核心课程之前为14门,在2007年时又增加了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两门课程,现总共有16门。然而却不包括立法学的相关课程在内。教育部核心课程是要求每个学校都必须开设的课程,而立法学却没有上升到这一高度。另外,立法学在一些学校并没有专门的课程。因此,有待课程进一步的改革。

第二,加强法教义学中立法部分的教学。在我国的法学课堂中,虽然也慢慢开始提倡法教义学,但也还是从案例的角度而不是立法的角度进行。老师们注重的也往往是案例教学,上课往往会涉及立法问题,但更多的只是站在立法工具主义的角度指出具体的法律法规哪里存在缺陷需要改进,不仅不是对立法的整体把握,往往关于如何修改完善也仅仅是提及而没有深入的阐释。这一现象有待改观。

第三,培养模式应该补全立法面向。学生的见习一般是去公检法或律师所,平时的社团活动也限于法律诊所、法律援助、法律辩论、模拟法庭等等,以及当事人培养模式等都是司法面向的。很少有听说到人大常委的法工委实习的。因此,培养模式有待改革,以培养学生的立法实践能力,也更好地服务于学好立法相关理论知识。华东政法大学模拟立法大赛、湘潭大学模拟立法大赛相继举办,这些活动值得进一步推广优化。

第四,增设相关立法工作者的考试内容。我国法科学生的考试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为选拔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服务的。另外,司法考试的盛行往往成为各个学校法学教育的方向标,培养学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这也就导致了立法在法科教育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近年来,各法学院也争相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同时也带动了专利代理人考试的兴起。但立法相关考试却仍处于缺失的状态。所以,应该补全相关立法考试的内容。甚或者,可以开设专门的立法学专业或者学院。通过对学信网2020年硕士专业目录查询平台的统计,已有2所高校设有立法学专业,这可算得上是立法学培养的初步起动,相信今后设立立法学专业的高校会越来越多。

四、结语

立法工具主义的兴起为我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追求,实现良法善治的大背景下,在重视立法数量的同时,更需要保障立法质量,因而转向立法中心主义显得尤为必要。当然,这并不表示要摒弃其他思想,而将立法中心主义作为法治唯一的指导思想。本文仅仅试图呼吁在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特别是在立法相关领域的研究或实践中,需要以立法为中心,而不是将其视为工具。

注释:

①参见《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具体网址为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6/content_5002140.htm

②比如刘建军的《从“工具主义法律观”到“治理主义法律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观念革命》、周永坤的《法律工具主义及其对司法的影响》等文章。也有学者主张应该将法律工具主义与工具主义法治观区别开来,但对于法律工具主义还是持批判态度,如郑玉双的《实现共同善的良法善治:工具主义法治观新探》。

③2017年湖南省地方立法理论研讨会,长沙,2017:112.

④2017年湖南省地方立法理论研讨会,长沙,2017:87.

⑤参见:《蒋定之同志在全省立法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具体网址为http://www.jsrd.gov.cn/sy/xw_ldjh/201511/t20151116_268075.html

⑥2018年湖南省地方立法理论研讨会,长沙,2018:54.

⑦民族宗教、社会建设、经济管理、预算监督、教育训导、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医疗卫生、农业农村、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外事侨务等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务工作者组成

⑧其在1950年就发表了《迈向现实主义的立法法理学》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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