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界定及多维度优化防治机制研究

2022-10-27 10:01代凯英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20期
关键词:套路贷诈骗罪套路

代凯英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套路贷”概念的产生源于对2016年前后出现的以民间借贷为外衣,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一类新型危害社会活动的表述需要,并非严格法教义学上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非常模糊的状态,造成了法律在该领域的低效状况,不利于相关司法执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随着“套路贷”案件社会危害性的日益显现,一些地区开始结合实践对“套路贷”概念的明确作出努力。最终,在2019年2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套路贷”一词作了较为明确的定义:“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1 套路贷概念的界定:相对广义界定观

上述定义虽然从官方层面对于“套路贷”的定义进行了规定,但是关于“套路贷”概念的争议却从未停止,争论一方面是因为对于该定义的合理性存有质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定义本身与实践仍存在距离,必须进行与实践相衔接的进一步解释说明。所以本文试图结合《意见》规定对于“套路贷”概念进行分析解释。第一,“套路贷”必然以民间借贷为名,这是其与常见诈骗罪的重要区别。第二,“套路贷”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以及高利贷而具有典型意义的核心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一致,这里的“非法”是指占有目的上的非法而非占有手段非法,此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需通过虚增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客观行为予以推定,但这种推定是一个综合分析研判的过程,具备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并不必然形成“套路贷”。这也就指向第三点,即在现有的民刑理论,尤其是刑事犯罪构成理论下,“套路贷”应是包含违法和犯罪两个阶层的复杂法律问题,这种观点是《意见》中“套路贷”定义所采取的观点。一些论者所言的将“套路贷”直接整体概括评价为诈骗罪的狭义界定观是以套路贷概念代替犯罪构成的偏颇论断。在“套路贷”司法实践中,如贷款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借款人签订债务虚高的合同,但能证明借款人是因迫于资金压力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承担,且贷款人之后没有非法讨债行为,这时贷款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中的以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行为因为缺乏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而应在民法范畴内进行讨论,具体来讲,贷款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危困急迫、轻率、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意志力显著薄弱等不利的窘迫境地,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应当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仅存在“砍头息”,则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经并计算利息。除此之外,还有广义界定观的论者认为“套路贷”也包含有借贷合同完全有效的可能性。但是从“套路贷”概念出现的逻辑需要以及产生后的社会意义角度分析认为,此类合法的情况不应属于“套路贷”的概念范畴。首先,“套路贷”概念的产生是源于对一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社会现象的系统规制需要,在诞生之初就没有包含合法行为的倾向;其次,将已由民法明确规范的简单“套路”纳入“套路贷”概念中重复研究只徒增冗余。所以本文采取相对广义界定观,与《意见》观点一致,认为“套路贷”应当分为违法和犯罪两个阶层。

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分析,基本可以将“套路贷”的界定明晰化。但这也仅是讨论套路贷问题的共识基础和逻辑起点,具体落实到实践中去解决和化解该社会问题,仍任重道远,涉及司法、立法、执法及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土壤等多方面的问题,各方面问题综合作用致使“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仍未能得到理想解决,从而难以将其造成的社会危害降低到最小。针对于此,下文将立足各个维度探索优化解决“套路贷”问题的机制。

2 司法维度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阶段,应加强民刑程序衔接。公安机关在处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恶意垒高债务,肆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贷”中的典型行为,应当立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立案或者进行检查监督时发现“套路贷”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审判机关在处理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提高对于案件本身以及各案件关联性的重视,如发现案件涉及“套路贷”典型行为,或案件本身为虚假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案件本身并无问题,但是据其他案件线索表明案涉当事人具有从事“套路贷”活动可能性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而对于提供线索之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中止审理。当经过侦查认定犯罪事实,证明先前的民事判决有误时,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民刑程序衔接的优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套路贷”典型行为具有高度敏感性,司法工作人员的准确判断是破解“套路贷”民刑交叉困境的“一剂良药”。

在公安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困境更多在于技术层面。第一,“套路贷”案件多为线上操作,涉及的违法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众多,信息复杂分散,这对于案件梳理和取证带来较大困难,对此,国家应当统筹加快建成包含公检法、银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监督管理部门等多部门的大数据综合技术应用平台,通过先进的大数据技术记录、采集相关数据信息,并生成侦查所需的数据分析,通过数据化手段推动案件侦破。在应用大数据技术的基础之上,还应加快打通各部门的数据壁垒,将一个个“数据孤岛”联系起来,推进数据共享和数据融合。这不仅可以提升案件侦破本身的效率和效果,还有利于节约执法资源,降低公安部门的在“套路贷”方面的执法压力,从而减轻其畏难情绪,提升执法积极性,这在整体上有利于“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治理。第二,应当加强多警种的配合,“套路贷”案件的复杂性决定其需要治安、刑侦、经侦、网监、技侦等多警种之间配合,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多警种联动机制未能得到理想落实。存在立案前及立案初,涉入警种单一,难以高效摸清“套路贷”情况;各警种介入时机不准等问题,对此应就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警种协作机制,并且加强培训提升协作效率。第三,鉴于“套路贷”违法犯罪案件与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在接触伊始具有高度混淆性,立案后具有较高侦破难度以及在小城市案件数较少,警方实践经验不足等系列情况,有必要加强对公安部门的“套路贷”相关专项培训,以提升其案件敏感度,减少漏案,增强其案件侦破能力。

在定罪量刑的阶段,对于套路贷犯罪团伙,应当着重区分各种类型从犯对于犯罪活动的重要程度,实现在各自量刑幅度内的轻重有别,尤其应从轻处罚由被害人转化而来的从犯。至于多种犯罪竞合的认定在《意见》中规定并不清晰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3 立法维度

在立法维度本文着重回应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下增设“套路贷诈骗罪”的建议,相关学者提出其罪状部分应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笔者一方面赞同增设专门规制“套路贷”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对于前文观点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套路贷”犯罪是近些年产生的新型犯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且该犯罪行为显然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相对应,同属于利用金融(资金融通)市场经济行为所进行的犯罪,其侵犯法益首先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上位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为保证刑法内部逻辑自恰,理应增设特殊诈骗罪名,而不是以侵犯财产罪中的一般诈骗罪代为规制。

然而,在罪名表述上,“套路贷诈骗罪”并不合适,首先涵盖违法和犯罪两个阶层的“套路贷”定义已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同并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若将罪名设定为“套路贷诈骗罪”则必将引起“套路贷”一词在应用中的错乱。更为重要的是“套路”一词在不同语境下有多种不同内涵,易引起歧义,且因属于相对口语化概念,与刑法高度的严谨性不符。纵观刑法,并无此类口语化概念出现,所以“套路贷”一词不适宜在罪名中出现,相较而言,采用“假借放贷诈骗罪”这一罪名提法更为合适。除此之外,应在非法占有的手段上增加虚假诉讼等手段,因为虚假诉讼这一常见“套路贷”手段并不当然等值于暴力、胁迫,应单独列出予以明确。

4 执法维度

通过对于近年来“套路贷”案件的分析可知,一些“套路贷”违法犯罪团伙是依托于小额贷款公司,一些是依托于各种名目的普通公司,还有一些则仅仅依靠网贷平台开展,并不存在公司或企业形态。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严格小额贷款公司准入,依照相关规定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在小额贷款公司运营中也应当加强实时监管,通过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等的监管严防其转化为“套路贷”违法犯罪工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于公司年度报告的审查,若发现“套路贷”迹象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网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平台管理,健全更加便捷高效的网络平台投诉机制,提升对网贷平台的侦查能力,加强对于疑似网贷平台的审查力度,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性问题,需要网监部门加强相关的技术攻关。

5 “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土壤

“套路贷”是为法律人所熟知的新名词,但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该词的熟悉程度并不高,尤其是涉世未深的大学生群体、受教育程度不高的群体和对于当下金融环境不熟悉的老年群体。这三类群体最为容易主动走入“套路贷”的陷阱。另外,由于“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对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高准度和高收益的追求,所以他们会事先利用大数据等技术进行筛选,那些有父母支持的大学生,有积蓄的老年人和其他一些有较多财产的人是其理想的精准收割对象,而那些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等则往往被“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所放弃。无论是从借款人一方看还是从套路贷实施者一方看,最高危的人群都是那些对于贷款风险认知程度较低的人,对于贷款风险的认知程度直接影响其受骗可能性。所以,应当着重加强对“套路贷”典型案例的曝光宣传,创新更加通俗易懂的方式让“防范套路贷”宣传进校园、入社区、下农村,以切实提升人们的辨识能力,预防更多的人落入“套路贷”的陷阱,让已落入陷阱的人早发现早寻求救济,降低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风险。与此同时,更多的普法宣传也能在有限的程度上震慑犯罪分子或者潜在犯罪分子,减少“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实施。

加强普法是必做之工作,但却不是万能之工具。总有些人会因为各种原因选择铤而走险,铤而走险的原因反映出“套路贷”背后的社会问题,是“套路贷”得以存在的社会土壤。从众多的“套路贷”案例来看,迫不得已铤而走险的多为难以满足银行贷款要求的个人或者一些融资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在当今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的形势下,更应当加大普惠金融力度以努力实现金融机会均等。在银行借贷方面,在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指出,受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不高,信用贷款占比偏低等问题仍然存在。在小额贷款公司等传统非银行借贷机构层面,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本身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确,只贷不存“走单边”,贷款风险大,金融大环境不景气等诸困境,所以其提供的普惠金融服务远远不能满足中小微企业的需求。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小微企业有了新的融资路径,但是利用这一新兴的融资途径也面临着平台道德风险,个人信息泄漏风险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在我国,化解金融市场中弱势群体的融资难困境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对于银行,传统非银行借贷机构,新兴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逐个破解,这个过程必然是法律、政策和整体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不可操之过急,但应积极而为。总而言之,只有优化弱势群体融资,才能从根本上去除滋生“套路贷”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利用借贷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土壤。

6 结语

“套路贷”作为新型的违法犯罪形式,具有以金融为背景,民刑交叉,案件复杂,涉及面广等显著特点。“套路贷”的防治研究是系统性工程,需要将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以及社会金融环境因素统筹研究。以在“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治理中遇见的各种问题和困境为切口,进行优化改进,促进各部门配合,推进各制度协调,创新适用先进科技,优化民间金融环境,努力达到从一点出发,在整体上推进法治中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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