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民事法律地位探析

2022-11-18 17:31曹治国杨晓慧
关键词:民事法律组织法公共事务

曹治国 杨晓慧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102206

引言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是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因素设立的村民自治组织。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方案》,强调要“充分发挥村民小组在群众自治中的作用”。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规定要继续开展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工作。这表明,我国日益重视发挥村民小组在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小组具有管理组集体财产和组集体公共事务的重要职责。村民小组在履职过程中,常常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我国现行法未明确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地位从而在实践中引发许多问题,如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其责任能力如何?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也严重影响村民小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降低公共事务治理效能。因此,明确村民小组民事法律地位对于我国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和强化乡村治理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结合村民小组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在梳理村民小组现存立法和既有学说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探究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地位,并进一步探讨是否应根据有无组集体财产,赋予村民小组不同的民事法律地位等问题。

一、村民小组的历史沿革与发展

村民小组的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小队。1960年11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明确指出“以公社、生产队、生产小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是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1]。1962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规定,“将生产小队改为生产队,生产队改为生产大队”,并将基本核算单位由原生产队(《指示》改为生产大队)下移至原生产小队(《指示》改为生产队),从而确立了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生产和社会治理结构。随着1978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原有“政社合一”的三级治理模式不再适应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明确指出现行农村“政社合一”的体制不适应当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要求。“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被“政社分开”的基层政治体制取代。在实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一般是在原生产大队基础上建立村委会,在原生产队基础上建立村民小组[2]。村民小组取代了原有生产队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主要所有权单位及生产经营组织单位[3]。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第15条规定,村民小组由村委会分设,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委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因素分设村民小组,2018年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沿袭了上述规定。自此,我国通过立法方式逐步确立了“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农村治理结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是行政单位,而是承担公共事务治理职责的村民自治组织,这在历次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村民小组组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我国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但并未规定村民小组是否可以代管村内本应归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条款既是对我国当时“政社分开”改革的法律确认,同时也因《村委会组织法》尚未出台,无法设定村民小组对组集体资产的管理权限。在1988年《村委会组织法》已经对村民小组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村民小组可以经营管理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007年《物权法》第60条再次予以确认。2010年和2018年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均明确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组集体所有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通过上述立法的确认,村民小组具有了组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

与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相比,现在村民小组的职责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4],有学者建议废除村民小组[5],本文认为该观点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第一,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社会服务)统计公报》,2000—2020年村民小组数量从553.4万减至376.1万,村委会数量从73.2万减至50.2万。尽管受城镇化进程影响,村民小组数量呈减少趋势,但其仍是目前分布最广、数量最多的村民自治组织。不仅如此,部分农村地区“组强村弱”的治理结构也表明,村民小组在农村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治理功能[6];第二,村民小组大多建立在自然村基础上[7],自然村一级的村民自治相比于行政村一级的村民自治,不仅未改变自治的性质,而且自然村内部地域相近、利益相关、文化相连,村民自治更能落到实处[8]。因此,有学者主张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建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注重发挥村民小组自治的价值与功能[9]。更有学者主张为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功能,应该变“乡政村治”为“村政组治”[10],这也与我国当前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的政策相适应。

尽管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但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普遍设立的情况下,经营管理包括土地在内的组集体财产成为村民小组的重要职责。1983年撤销人民公社时,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一般由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代替,虽然在规模和范围上作出部分调整,但总体上保持了原体制下的土地占有关系[11]。1999年国土资源部对河南等9省的调研结果显示,乡镇、村、村民小组明确土地界限实际比例为1%、9%、90%①该数据摘自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调研报告》。,2015年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对548个村的调查结果显示,80.47%的村庄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田到户[12],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②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指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表明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多属于组集体,村民小组在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财产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村民小组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推行“政社分开”改革以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相继对村民小组的设置、职责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为村民小组有效履行村民自治和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3款规定了村民小组的设立标准,即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结合该法第1条、第12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推选,并对村民小组负责;村委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委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第28条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与职权、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与任期,根据该条规定,组集体成员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民主议事规则形成代表组集体共同意思的决议,共同决定组集体财产和组集体公共事务的经营管理。同时,该法第28条第3款也明确了组集体是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村民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共事务的治理。这与该法第7、8、9条关于村委会主要职责的规定基本相同。

2.《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我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了农村自然资源所有权归属及所有权代表行使制度,即农村自然资源在没有分产到组集体的情况下,属于村集体所有,并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所有权;在分产到组集体的情况下,属于组集体所有,并由村民小组或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所有权。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是对《民法典》第262条的细化,根据该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已归属于组集体的前提下,若该组集体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行使土地发包权。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了村民小组有权依法独立分配土地补偿费。

3.《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致广西省高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对于广西省高院在“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中,将三家二队(村民小组)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予以否定。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河北省高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再次肯定了上述观点。该复函不仅明确村民小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还对村民小组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作出较为具体的说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2020年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沿袭了上述规定。但以上条款条仅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没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组集体财产的有无是否会影响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地位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现行立法分析

第一,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关系模糊。在财产管理方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集体财产则由村民小组在未设立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进行管理。在公共事务治理职责方面,该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由村民小组办理属于组集体的公益事项,但并未明确村民小组在管理组集体财产和公共事务方面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导致实践中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时常发生纠纷。村民小组民事法律地位的缺失是导致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关系不明的重要原因,同时,探析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明确村民小组民事法律地位。

第二,现行法关于村民小组的规定较为笼统,对村民小组的机构设置、村民小组会议职责和权限、召开形式等均无具体规定[13]。实践中很多村民小组没有代表组身份的公章,工作人员只有小组长一人,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部分村民小组未定期举行村民小组会议,或者缺少会议纪要,而有会议纪要的也有部分未要求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盖章,这就导致在民事诉讼中,村民小组因无法证明该项决议通过了民事议事程序而承担败诉风险。如在崔寨街道老洼村第一小组与老洼村委会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以“老洼村第一小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召开的村民会议符合法定程序,也不足以证明村民会议就本案诉讼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老洼村第一小组的上诉请求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592号判决书。。因此,明确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地位有助于完善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

三、村民小组民事法律地位的主要学术观点及其评析

据统计,2017—2021年审结的以村民小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审民事案件至少有24 292件④数据来源:北大法宝,检索条件为当事人:村民小组;案件类型:民事案例;审结年份:2017—2021年;审理程序:一审。。民事法律地位缺失不利于村民小组依法维护组集体合法权益。通过对我国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的梳理,目前,就村民小组民事法律地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观点。

(一)非法人组织说

有学者主张村民小组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需具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三个构成要件。主张非法人组织说的学者认为,村民小组依法设立,代表组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小组长可以视为意思和代表机构,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要求[14]。《民法典》用“非法人组织”取代了《民法通则》中的“其他组织”。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理论上出现了“同一论”与“区分论”的观点争议[15]。主张“同一论”的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法律上具有相同内涵[16],村民小组若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也可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主张“区分论”的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目的与范围方面有所区别[17]。在非法人组织范围方面,“区分论”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的外延比其他组织更广[18],即村民小组若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自然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目前法律中其他组织的范围比非法人组织更广,现行法中的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及其他组织[19],按此观点则需进一步分析村民小组属于非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湖北惠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民事主体中的其他非法人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法取得相应财产。”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2 938号判决书。因此,非法人组织说得到了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的支持。

是否具有独立的组织、财产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20]。首先,村民小组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体。对内,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和组集体成员的主体资格彼此独立,村民小组不会因某个成员的加入或退出而设立或撤销;对外,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在财产上相互独立,职责上相对独立。第二,在组集体财产权利由村民小组代为行使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村民小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第三,除资源型集体财产的处分权外,村民小组可以在一定范围以组集体财产承担独立的民事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设立组集体和村民小组的根本目的是为组集体成员提供社会保障,若因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让集体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与村民小组设立目的相违背。因此,赋予村民小组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并不恰当。

(二)公法人说

有学者主张应赋予村民小组公法人之主体地位。其认为,对村民小组进行法人化改造具有集体财产私有化的可能,组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是基于公法上的依据而非私法上的资本规则。对村民小组进行公有化改造,有利于保护集体财产公有制,预防以权谋私[21]。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恰当。第一,公法人的范围并不十分清晰,易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争议;第二,赋予村民小组以民事法律地位是为了方便村民小组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公法人地位削弱了村民小组参与民事法律活动的动力和优势;第三,从体系上讲,《民法典》未采用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法人划分标准,若将村民小组划分成公法人,与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不相适应。

(三)特别法人说

有学者基于当前村民小组的法律规定缺失和我国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地位相对虚化的现实情况,认为村民小组是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都受到限制的不完全的“准法人”[14];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应赋予有集体财产的村民小组特别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在“村政组治”模式下,村民小组可以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责,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充分发挥“政经一体”模式在经济组织建立初期的优势,在村民小组成熟后,逐步实现“政经分离”[22]。赋予有独立财产的组集体的村民小组以特别法人地位,避免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在非法人组织框架之下陷入连带责任风险,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该观点主要针对有集体财产且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组集体,没有解释无组集体财产或已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地位如何,以及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四、村民小组特别法人地位探析

(一)村民小组特别法人地位之设想

1.《民法典》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特别法人是我国民法关于法人分类之独创。《民法总则》按照设立目的和功能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民法典》沿袭了这一分类方法,但《民法典》第96条并未对特别法人的内涵作出规定,而是对特别法人的外延进行了不周延列举⑥根据《民法典》第96条规定,我国特别法人有且仅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类。。关于特别法人的概念,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有学者认为,特别法人作为兜底性规定,可以将现实存在但又无法归类于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法人类型全部归于其中,但四类特别法人之间并不存在共性[23]。有学者认为特别法人更着重于公共性、管理职责的实现[24];也有学者认为这四类法人均“对内具有公益性或互益性”,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互助管理功能[25];根据属加种差定义法,特别法人既要满足法人的一般构成要件,又要不同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即特别法人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以外的,承担一定公共管理职责的其他法人。

从特别法人制度价值上解读,立法者在构建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时,始终将发挥法人制度对社会的调整功能放在首位,突破法律形式逻辑限制,通过赋予这些承载公共职责的组织体以私法身份,提高其履职效力和履职能力。尤其是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通过赋予其特别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更有利于明晰财产和责任范围[26],兼顾农村集体财产所有制要求与所有权需求,有利于解决农村集体财产所有制落地难、所有权行使难[27],以及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自治组织难以介入民事法律活动而导致的履职难等问题。

2.村民小组特别法人地位之可行性。我国《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内容和组织机构;第二,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2]。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自己的名称,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小组组长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能。村民小组在履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活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在组集体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符合一般法人的构成要件。

从性质和职责上看,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管理组集体财产和组集体公共事务,对内具有公益性,对外具有一定营利性,因此,村民小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赋予村民小组特别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符合特别法人“对内具有公益性或互益性”的法人特性。村民小组不是机关法人或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自不言待。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村民自治组织,其本质上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组成的“经济性”组织[28],职责是管理组集体财产,不具有公共事务治理职责。性质和职责不同决定了村民小组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二)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关系

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小组与村委会[29],二者都承担着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职责。关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村民小组隶属于村委会。第一,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从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演变而来,而生产队隶属于生产大队;第二,在自治管理、公益建设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上,村民小组隶属于村委会[14]。第三,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指出:“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地位,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是村委会法人的财产。”

本文认为,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第一,与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是隶属于人民公社体制之下的政治经济组织不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性质是基层自治组织[30],因此生产队隶属于生产大队不等于村民小组隶属于村委会;第二,根据自治组织的性质,村民小组只需要对组集体负责,而不需要对村委会负责;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虽未明确表示《答复》已失效,但法律规定,组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组集体,村委会无权处分组集体财产。《答复》与法律相冲突,且《答复》不是正式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通过整理在“北大法宝”中检索到的2021年审结的当事人为村民小组的50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发现,村民小组为被告的共31份,其中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的只有9份。而在这9个案例中,有5件村民小组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中只有1个案例,法院认定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共同承担责任。这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

2.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是独立主体。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划分村民小组的主要依据是农村集体财产的归属关系,因村民小组具有独立财产,故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村民小组是一个独立的自治组织,不应被视为村委会的组成部分或者附属机构[31]。在农村集体财产分产到组集体的情况下,组集体财产独立于村集体财产毋庸置疑,但是在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上,村民小组受村委会的指导、监督,甚至领导,如《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第15条规定,村民小组在村委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委会的决定,经营管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财产,并协助村委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认为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的观点也有失偏颇。

3.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相对独立。村民小组在经济上独立于村委会,而在公共事务治理等职责上,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一级自治组织,不能将二者简单定义为隶属关系,而应视为“辅助合作”关系[32]。本文认为该观点是比较恰当的。第一,组集体财产独立于村集体,若对组集体财产享有经营管理职责的村民小组隶属于村委会,则会产生村集体侵害组集体财产所有权的风险;第二,村民小组虽然在集体财产管理职责上独立于村委会,但在公共事务治理职责上,组集体公共事务也包括在村集体公共事务范围内,因此村民小组受村委会的指导与监管,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治理职责是对村委会公共事务治理职责的细化,此时,村民小组不能独立于村委会。因此,应当认为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该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务支持。例如,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上莲河村民小组、莲华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 987号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 866号判决书。均认为:“村民小组由村委会决定设立,村委会对关系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具有监督、管理、指导职责。”最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村委会在未对村民小组尽到监督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具有集体经济管理和公共事务治理职责。在公共事务治理职责方面,村民小组受村委会的指导和监管。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性质相同、职责相似,并非隶属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主体,因此二者应具有相同的民事法律地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因此村民小组也应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一民事法律地位。

(三)组集体财产对村民小组特别法人地位的影响

《民诉法司法解释》仅承认了有财产的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对没有财产的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未予以规定,这主要由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决定。农村集体土地不仅具有财产权的经济功能,而且具有为集体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的功能[33]。失去组集体财产尤其是资源型集体财产,意味着农民失去了集体财产保障。理论上,此时农民将转化为城镇居民,集体财产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由城镇社会保障取代,该村民小组依法予以撤销。但是实践中,由于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善和国家的倾斜保护等因素,部分组集体虽已没有集体财产,但是村民小组仍存在。因此,本文认为应赋予没有集体财产的村民小组与有财产的村民小组相同的民事法律地位。

第一,村民小组是依法设立的自治组织,在未依法撤销之前,其存在具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组集体财产的丧失并不当然导致村民小组被撤销,承认二者具有相同的民事法律地位是程序正义要求;第二,没有集体财产的村民小组也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在职责履行过程中,也会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否定其民事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三,赋予村民小组以特别法人地位,一个重要原因是以此提高村民小组参与市场经济的竞争力。如果因财产不同而对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地位区别对待,不仅会加大相对方事前审查成本,还会降低村民小组的市场信誉度,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第四,是否有独立财产直接影响的是村民小组的责任能力,如果村民小组没有集体财产,相对方仍可通过“刺破法人面纱”制度、要求“村委会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监督失职责任”等方式得到救济。综上,本文认为,无论组集体是否具有集体财产,村民小组在未依法被撤销之前,都应具有特别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五、结论

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在财产上相互独立,但在公共事务治理职责上,村民小组在一定程度上受村委会指导和监督,二者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主体。应赋予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相同的民事法律地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而且不应以组集体是否有集体财产为标准,对村民小组的民事法律地位予以区别对待。村民小组发生纠纷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可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救济。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和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健全,这不仅是明确村民小组民事法律地位的阻力,也降低了村民小组参与市场竞争的公信力。因此,在赋予村民小组特别法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前提下,还应同步完善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以保障村民小组能够有效履行管理组集体财产和组集体公共事务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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