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民法典对中国教育法典编纂进路的启示
——以近代四部《民法典》为考察中心

2022-11-25 17:33王思杰
关键词:法典民法典逻辑

王思杰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福建厦门 363105)

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将“提高教育法治化水平,构建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作为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战略任务。以此为背景,《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指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制定教育法典,对编纂技术和法学发展水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作为成文法的最高级形式,法典本身还要求提炼基础规范,对其进行简洁、权威性的论述,并以此为基础,编定内部和谐统一、有较强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体(李明华,陈真亮,2016,第20页)。那么,在现有条件下,应当如何满足教育法典编纂的高技术要求,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实质性地推动教育法典的编纂进程呢?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完善。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总书记的指示为教育法典的编纂提供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思考进路,即参照《民法典》的经验,推动教育法典的制定。教育法典与民法典虽有法律部门与法律关系上的不同,但存在着巨大的互通之处。首先,教育法典在编纂水平上需向《民法典》看齐,其制定应通过建立科学的规范体系,使用准确、统一的法律概念,对既有法律规范进行整合、补充和修改;法典本身在规范体系上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和系统性等特点(孙霄兵,刘兰兰,2021);其次,教育法典在更高的理论层面上,需要应对与《民法典》类似的法典化难题,主要包括法典的内在逻辑问题;法典稳定性与开放性的关系问题;法典的民族性问题等。这几个问题彼此联系,但各有侧重,对法典编纂的成功都具有关键性意义。最后,教育法典规范的法律关系既存在公法成分,又存在私法元素,具有公私法融合的特点(任海涛,2021),因此,民法的规范特点也应当为教育法典所借鉴。申言之,编纂教育法典过程中借鉴《民法典》的相关立法经验,包括立法体例、概念术语以及主旨精神等,既具有应然性,又具有必要性。

而众所周知,中国《民法典》也是在借鉴世界各国民法典成功经验、博采各家众长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世界法制史上,有四部大陆法系民法典非常重要,并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民法典》,即:1804年《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çai),1896年《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1907年《瑞士民法典》(德语: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法语:Code civil suisse)以及1898年《日本民法典》(明治民法)。这四部民法典在前述法典的内在逻辑、稳定性与开放性、民族性等方面均有重要建树。而这些建树作为近代各国对法典化进路进行探索的宝贵结晶,能够为中国教育法典的编纂提供哪些有益的启示,这是本文研究的核心关切。为了更好解答这一问题,本文力求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深入分析近代四部民法典规范的相应优点和长处,为中国教育法典的更优制定厘清相关编纂思路,继而更好地明晰教育法典编纂的核心要点和关键实质。相关的厘清与明晰能够提升法典的编纂水平,整合与优化法典的理论涵容,这对于我国教育法典制定工作的顺利推进是大有裨益的。

一、教育法典的内在逻辑之维

严格意义上说,民法典所指称的“法典”是一种近代现象。与那些主体是判例汇总或法律汇编的古代“法典”不同,近代的法典是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规则进行体系化建构,从而使这些规则之间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表现出逻辑自足、内容全面,且形式与内在一致的特征(王利明,2019)。

因此,近代法典构建的最关键因素是需要具有一个清晰明确的内在逻辑,并以之为基础融贯、整合庞杂纷繁的法条,形成一个体系化有机整体。另一方面,近代法典需要在相关部门法领域做到内容全面,长期适用,但社会发展带来规则更新,所以出现了法典稳定性与开放性的关系问题;此外,近代国家的构建以民族国家为底蕴,民族性又需要体现在法典中。在近代重要的法典编纂实践里,后两者的诉求都会以适当形式融入法典的内在逻辑中,亦即,内在逻辑是近代法典的根本,承载着法典的稳定性、开放性与民族性关怀,后者是内在逻辑在技术语境和时代语境下的演绎发挥。

(一)内在逻辑之于法典的重要性

内在逻辑是构建法典体系的“形式因”(Formal Cause),其本身拥有深刻的哲学基础。西方思想传统致力于从繁茂芜杂的具体事例中总结规律或普遍原则,“赋予多样性以意义、连贯性或统一性”(史普罗,2020,第9页)。这种对普遍原则或“统一性”的好求形成了一种对待客观世界的“体系化思维”。近代以后,伴随着理性主义科学方法论的发展,“体系化思维”也得到不断完善:一方面,系统的“完备性”被强调。例如“近代哲学之父”笛卡儿(René Descartes, 1596—1650)在其名著《方法论》(Discours de la méthode)中提出:思辨需要整全性,举例需具有完备性,评论要具备普遍性,尽量做到没有疏漏或遗忘。另一方面,建构系统的关键因素被界定为人类的“理性”(ratio),理性能够发挥作用,“制定真理的体系,其中各命题在逻辑上相互有联系”(梯利,2013,第284页)。在此意义上,以理性为基础的根本性“内在逻辑”不仅存在,而且能够联结各具体、部分的逻辑,从而实现构建宏大体系的任务。体系就是由内在逻辑引导有机构成的整体。这种理念在19世纪走向成熟,并最终成为19世纪欧陆国家制定民法典的方法论基础。

此外,随着19世纪法典编纂实践的展开,另一种关于内在逻辑的确信不断增强:内在逻辑的融贯,能够在技术意义上为成功编纂法典提供最坚实的帮助。首先,内在逻辑能够确立“概念”,并确保诸概念“以严格的逻辑顺序加以表达;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具有一致性”(徐国栋,2009)。这些概念以内在逻辑为基础,可以不断地进行推理和演绎,“从一般原则开始,由一般到个别,从而获得具体问题的适当解决”(让•路易•伯格,2006)。

其次,恪守并合理演绎内在逻辑,能够规避立法交叉、立法重复、内容矛盾等现象,有效抑制“法律复杂化”的趋势,即防止法律的肥大化、不统一和不确定性因素的增长,继而销蚀法律的体系性,将法律化繁为简,削冗删赘(P. H.Schuck,1992)。在实现法律“内在一致性、清晰性、可预见性、简洁易懂”(石佳友,2017)的基础上,法典品质可以得到整体性的提升。

再次,法律可以通过内在逻辑展现和宣示价值。近代以降的法典编纂,并非单纯的法律事业,其无不承载着厚重的政治使命与社会诉求。而选择适当的内在逻辑,正可以将这种使命与诉求内化到法典之中,使蕴含了大量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法典“成为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与价值融贯性的有机整体”(徐以祥,2019)。而价值的输入不仅可以丰富内在逻辑的应有内涵,亦能够增进内在逻辑自身的形式统一与内部整合,实现“以价值取向融合为基调抵制子系统规范的分裂割据”(童云峰,欧阳本祺,2021)。

最后,成熟的内在逻辑在法典体系构建成功之后,将有助于形成以法典为基础的法教义学。这是因为,内在逻辑实现了法典的体系化,而“从宏观的角度看,体系型法典背后的观念视法律为科学;从微观的角度看,体系型法典尽可能用抽象的规范把社会生活简化为严格的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则”(朱明哲,2021)。19世纪欧陆法学的发展历史彰显了这样的观点:如果没有体系化的法典,就不会有相关法教义学的产生。而没有内在逻辑的演绎,也不会有体系化的法典。因此,相关的法教义学,其研究的核心目标就是体系化法典中的内在逻辑。

总而言之,成立并恪守内在逻辑,就有可能“将一现行法律部门中所有规范整合成为一部概念统一、逻辑自足、价值一致、内容全面、形式严整、体系严密的法典”(吕忠梅,2020)。内在逻辑是体系化法典的基石,从形式上说,内在逻辑拥有丰富的内涵与外延,能够构建起庞大而自洽的体系;而就实质来说,内在逻辑最终承载了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典希冀达到的根本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一部体系化的法典都拥有特定的内在逻辑,每一个内在逻辑包含了一个“核心叙事”。这一点,在19世纪最著名的两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体现得非常明显。

(二)《法国民法典》的内在逻辑

《法国民法典》构建起了近代第一部拥有统一内在逻辑的体系化法典。而作为法国大革命的历史遗产,大革命的自由精神塑造了《法国民法典》内在逻辑的核心叙事,即“自由的人得自由取得和支配财产”。整部《民法典》都是以此为中心渐次展开,并为此目的服务的。

从基础结构上看,《法国民法典》参照罗马法《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 Justiniani)的三编制体例编排法典的三卷体系,分别是“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卷体例可高度概括为“人法—物法”(徐晓聪,2018)。物法在人法之后,又突出了人的中心地位,再次彰显了大革命下的人本主义色彩。

深化到规范体系上考察这一点。首先,“人的确立”,《法典》对人本身进行规范。第一卷“人”,内中规定了法律主体的地位及其享有的权利。从人的权利、身份、婚姻等各方面进行界定,《法典》强调人是“自由的”。尤其是《法典》第8条规定的法国人民事权利平等,否定了传统的封建身份及其各种民事特权,并将人与民事活动从行会等中世纪封建组织中解放出来,极大推动了自由化的市民社会的形成。

其次,“人的发展”。《法典》的编纂者认为,人只有在私有财产权得到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更好的发展。因此,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其规范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了严格的保护,内容涉及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以及役权等各方面内容,构建起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物权法体系。

最后,在规定了财产之后,《法典》又规定了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该卷分21编,是篇幅最长的一卷,内容极为丰富,包括男女平等的继承制度与自由的遗嘱制度,债的一般规则,世俗的婚姻自由制度,契约自由的买卖、租赁等具体合同,以及抵押、强制执行、时效等诸多制度。

如果说第二卷是静态的财产,那第三卷就是动态的财产运动。从第一卷到第二卷再到第三卷,《法国民法典》完整展现了从人到物,再从静止到运动的人与财产关系的全景。其中始终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的精神,以及以人本主义、个人主义、放任主义为底色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诉求与经济特色。以人为中心,赋予人以广泛的权利,尤其是绝对的财产所有权与自由的社会身份权,尊重人的意志和意愿,这正是《法国民法典》内在逻辑的内涵展现。

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法国民法典》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K. 茨威格特,H•克茨,2003,第136页)。正如法典起草人所言,这些法律规范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既精确又准确的法律基本体系,它将为法国社会服务”(何勤华,李琴,2019)。而事实上,以“人,自由的人,得自由取得财产的人”为核心叙事的《法国民法典》,其影响很快超越法国,在欧陆乃至全世界掀起了近代体系化法典编纂的热潮,后世各国的民法典,在技术以及精神层面基本上都受到了《法国民法典》及其内在逻辑的感召和影响。

(三)《德国民法典》的内在逻辑

19世纪后期的德国法学家逐渐抛弃了《法国民法典》与《法学阶梯》的体系格局,探索出以罗马法另一卓越遗产—《学说汇纂》(拉丁语Digesta)为核心的法典化进路(顾祝轩,2019,第101页),形成了著名的“潘德克吞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作为潘德克吞法学数十年学术研究成果集大成的《德国民法典》,从风格、体例到内容上,都呈现出与《法国民法典》重大的区别。

与《法国民法典》贴近现实,以人及其发展为中心的相对质朴和生活化的内在逻辑不同,被誉为“欧洲法律思想的最高成就之一”(威廉•埃瓦尔德,2016,第225页)的《德国民法典》是典型的“学者法”,其建立起以法律关系学说为基本线索的民法编制的逻辑和系统理论(孙宪忠,2018,第10页),这是一整套精确的概念术语体系和严密的逻辑体系(方新军,2019)。

《德国民法典》共分为五编,分别为总则(Allgemeiner Teil)、债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物权法(Sachenrecht)、亲属法(Familienrecht)和继承法(Erbrecht)。这其中,“总则”规定了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和时效等具有高度学术理论性与科学概括性的内容,它是德国法学的重大贡献,也是潘德克吞学术创造的精华。由此,《德国民法典》采用了与《法国民法典》完全不同的“总分结构”(Lex generalis/Lex specialis),就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vor die Klammer ziehen),分为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并将共通性规则集中规定在总则中,作为一般性规定,而将特殊规则规定在分则中,作为特别规则(王利明,2019)。这样,总则后面的四编其实都是受总则逻辑统属的“分则”,其中的规范与总则之规范是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具体制度与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是概念法学发展到巅峰的产物,出现了大量具有学究气息,但饱含丰富学理内涵和应用前景的概念。这其中,总则第1条规定的“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概念是一个典型,体现了该法典关键性的进步。“权利能力”的出现不仅使得法人也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从而与自然人在民事主体方面获得相同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权利能力”是理解《德国民法典》内在逻辑的一把钥匙。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对“权利”的概念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中,明确了权利的概念及其哲学基础,并促成了启蒙时期自然法学“义务的体系”向“权利的体系”的转变(顾祝轩,2019,第103页)。正是“权利”因素的介入,无体物概念出现分解,这种分解的结果就是物权和债权、他物权和所有权、继承权和物权等相继得以区分,这是《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体例和概念术语体系得以清晰化的关键原因(方新军,2006)。正是以“权利”为基础,《法国民法典》三编制的“物法”被分为“债法”和“物法”以及从“人法”中分出的亲属法,整个民法典的权利类型化构建得以完成(徐晓聪,2018)。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虽然包裹着厚重的学理化体例外观和一系列教义化的学术语词创造,但其内中依然有一条比较清晰的内在逻辑主线,即一个由自由平等之个人组成的康德意义上的均质社会,“受明晰而有条理的法律体系的统治”(威廉•埃瓦尔德,2016,第228页),这套法律体系由一系列学理化甚至哲理化的法律概念与规则构成,其实质是保障人的权利。

(四)教育法典应有的内在逻辑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能够给予我国教育法典编纂事业以有益的经验与宝贵的启迪。首先最直接的,是体系化方面的启示。经过40余年教育法治的实践,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一套以《宪法》相关教育条款为基础、以《教育法》为核心、以《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8部教育法律为统领,同时涵盖多部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的教育法系统,“基本实现了我国教育事业各个领域的有法可依”(孙霄兵,翟刚学,2017)。然而,目前教育法系统中的各法律,还存在彼此龃龉,重复规定等问题,严重浪费了立法资源。这说明尚没有从法律原则和内在逻辑联系上把教育法律的内容体系化,在逻辑严密、概念统一、结构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上还很不足(孙霄兵,刘兰兰,2021)。

教育法体系化是教育法法典化的前提与基础(任海涛,2020)。其要求在规范基本完备的基础上,以统一标准对教育法律规范分类与整饬,使原本分散的教育法规范擢升为结构完整、逻辑缜密、层次分明的规范体系。而如前述,从《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经验看,成功构建起教育法典的体系,除了相应的立法技术外,还特别需要一个能够统摄整部法典的内在逻辑。这个逻辑如果能够立得住,相关的价值取向与立法模式都可以渐次确定,法典体系化的目标就更有可能达成。

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是法、德两国的《民法典》能够为我国教育法典的内在逻辑与核心叙事提供极为有益的价值借鉴。教育法律关系的重心是被教育者,被教育者的主体性地位及其权益保障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关切。而《法国民法典》强调人的主体性地位,并且宣导主体平等、自由的价值理念。这与教育法对被教育者主体性的制度刻画具有相通性。《德国民法典》倡导“权利”的逻辑,并以“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等制度设计保障权利的实现。而教育法同样适用法律关系、行为等基本概念、制度,并同样意在保障权利的落实。诚然,教育法和民法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等方面有着诸多不同,但法律关系和其他一切法律概念、法律技术只是制度工具,其终极价值还是要服务于“人”这一主体,并保障其法律“权利”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重视、参酌《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内在逻辑,将其结合加以考察,能够为塑造、树立中国教育法典自身的内在逻辑提供启益。教育法的核心目标是培育人格健全的合格公民,其核心范畴是教育行为与教育权益。因此,可以从构建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教育权利、调整教育法律关系、促进并维护公民主体价值的法律实现的角度思考我国教育法典内在逻辑的基本叙事。

以此为思路,可以充分界定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主体上,目前我国教育法中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及学生四类主体,可以被归纳为“受教育者”,以及“为受教育者服务的各主体”。前者具有主体性地位。客体上,教育行政管理行为、学校管理行为、学校治理行为、学术评价行为(任海涛,2020),其核心都是促进受教育者的公民教育权利与教育价值的实现。教育最终是为了人的发展,其发展具体体现为教育权利的实现。以这一逻辑为遵循,通过立、改、废等多种形式的立法实践与融贯性的制度整合,能够将零散的、抽象的教育法重塑为体系化、实在化的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规范集合体,并展现出一种兼具系统性、协调性、正当性、实效性的教育法治理念与实践(任海涛,张玉涛,2019)。

从立法技术上说,可以充分参照《德国民法典》的经验,以“提取公因式”的思路,提炼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等各个教育阶段以及公立教育、民办教育等不同办学形式所共同适用的一般性法理构造(任海涛,2020),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总则,确立“总分结构”的法典基本框架(马雷军,2020)。申言之,总则遵从教育法典的内在逻辑,制定立法依据、目的与宗旨、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基本原则与制度等内容,并吸纳家庭教育、社会教育、教育行政权力、教育机构等法律规范,建立起一套围绕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国家权力与责任的制度体系。另一方面,对家庭教育、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终身学习、民办教育、教师队伍、学位等教育法律关系及其规范进行进一步的创设、排列和编纂,继而将这些“具有独立性、特殊性的法律规范等单行法律法规”作为分则或分编(周洪宇,方皛,2021)。

为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对法典原则、规则进行细致打磨、勘定,并梳理和协调好法典原则之间、原则与规则之间、规则之间的复杂关系。目前我国的教育法治体系还存在一定的局限,相应的教育法基础研究还有待深化,立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都说明要编纂好统一内在逻辑统摄的体系化教育法典还需要长久的努力。

二、教育法典的安定性与开放性之维

近代法典蕴含着“将社会生活融入一部统一法典”的企望。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典通过内在逻辑构建起了一个庞大的规范体系。但是,法典所规范的现实世界本身却时刻处于运动变化中,这使得如何处理好法典安定性与开放性之关系也成为19世纪以来法典编纂者关注的重要议题。

(一)安定性与开放性的固有矛盾

近代法典的编纂者通过法典的体系性构建形塑了一个“静态的价值观世界与均质的空间”(朱明哲,2021),其内中体现的是成文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典在制定完成后,于一定的时期内容保持稳定,拒斥修改、增删等变化。但是,成文法是对既往经验的总结,具有滞后性,而人类社会生活本身是面向未来的。具体法律规则总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滞后,超出具体规则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也会不断涌现。因此,过于强调法律体系的稳定可能导致法律规范的僵化。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无法应对社会的开放发展。正如拉伦茨所说:“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卡尔•拉伦茨,2003,第49页)

如何应对法典的安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矛盾,关系到法典的存续寿命,因此极大地考验立法的智慧与技巧。一般的方法是通过法典修正案及法律解释的跟进应对社会的新发展。但是,这种方法塑造的法典开放性是被动的,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首先,随着时间的流逝,修正案或法律解释会逐渐“堆积”,一段历史时期后,其巨大体量甚至超越了法典本身,给法律适用和法学教育都会带来困难。其次,日渐繁冗的修正案与法律解释大量进入规范体系,会冲蚀法典本身的体系化,影响法典内在逻辑的融贯,甚至造成法典体系的扭曲乃至虚置化。最后,相比修正案,法律解释的成本更低,针对性更强,但如果过于依赖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便拥有了某种变相的立法权,从而可能引起宪制意义上的争议。

近两百年来,在处理法典的安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冲突方面,一些重要法典做出了探索,立法者们试图从编纂进路本身寻求突破,其中非常重要的代表是《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

(二)《德国民法典》与“概念杠杆”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大量抽象的潘德克吞法学概念。以这些概念为“杠杆”,法典的术语体系能够超越现实具体的实物存在,不仅具有抽象概括的功能,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兼顾”未来新事物的发展,从而为法典安定性与开放性的平衡探索出了一条新进路。

《德国民法典》想象的是一个均质的工业社会空间。除了第910条中提到的“树木或灌木的根”、第911条中提到的果实、第923条中提到的树木和灌木以外,《德国民法典》基本没有提到过其他具体的物。与之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第二卷列举了各种19世纪的物质资料、生产工具以及劳动成果:风磨或水磨(第519条),尚未收割的庄稼(第520条),河岸的冲积地(第556条),小树、幼树、树苗(第590条)等(朱明哲,2021)。两相对比,我们很容易发现,前者具有更强的开放性,也更能够在适应时代发展的同时,维持法典自身规范体系的安定性。

德国民法学将法学概念的定义和阐释置于首要的地位,注重概念之间的彼此呼应(徐晓聪,2018)。这固然有助于法典的“科学性”与开放性,但如果概念过于抽象,难于理解,也容易陷入概念法学的极端。这会使法律的适用“降为一种只听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颇有经院哲学的繁絮炫弄和法律游戏之嫌”(K.茨威格特,H•克茨,2003,第128页)。不过,反对过分技术性的概念法学,并不是反对科学性的概念形成。因为没有概念不可能思考,只是要反对概念逻辑运用的过度机械化与绝对化(吴从周,2011,第44页)。概念开发对于保持法律规范开放性的积极价值,仍然是应当肯定的。

以概念为基础,《德国民法典》对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进行抽象的概括,形成了诸多学理性原则。一般规则能较好适应新的情况,特别是应对社会和技术进步所引发的新变化。而原则能够超越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践,概括出一般性的价值准则。法典的编纂者希望寻求一些不变的原则及一般规则,实现以法律控制社会发展的目标(Yan Thomas,1997)。《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按照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履行给付。这些规定为法院、仲裁机构提供了具有补充性质的强大的法律资源,对于弥补可能的法律漏洞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孙宪忠,2020)。一百余年来,这些原则依旧鲜活存在于各国的民法典中,至今发挥着重要作用,这足以说明其所具有的开放性价值是历久弥新的。

(三)《瑞士民法典》与“法源杠杆”

《瑞士民法典》是继《德国民法典》之后又一部公认的优秀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比,《瑞士民法典》体现出了更加务实、谦冲有度的特点,所用语言简短清晰而又浅显流畅,没有很强的学究气息,在学理性与生动性之间寻找到更佳的平衡点。法典共5编:第一编“人法”(包含自然人与法人);第二编“亲属法”(包含婚姻法、亲属、监护等);第三编“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包括所有权,地役权、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等限制物权,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等);第五编“债法”。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典》在体系上吸收并综合了《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成果,同时又进行了巨大的创新,如其开创“民商合一”体例。

《瑞士民法典》另一个著名创新就是开创性地对民事法律渊源进行开放性处理。《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1)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2)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3)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本条规定确定了一个非常宽口径的法源准用机制,尤其是其第2款之规定,实际上授予法院以补充立法权,以此来填补法律漏洞,并克服制定法等法源的不足(陈卫佐,2017)。

《瑞士民法典》第1条的学理基础是法国法学家弗朗索瓦•惹尼(François Gény, 1861—1959)提出的由立法、习惯、判例和学说四种渊源构成的多元理论,后被《瑞士民法典》的主要编纂者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 1849—1923)吸收和采纳(朱明哲,2021)。据记载,《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条原先规定:“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关系,相应适用与该关系在法律上类似的关系所设定的法律规定。如果缺乏这样的法律规定,那么适用由法律秩序的精神而得出的基本原则。”但是,上述规定在正式文本中被删去(卡斯滕•施密特,2012)。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对于习惯法和法学理论等多元法律渊源的认可程度低得多,其更加强调统一民法典的优位,无法接受法院的“补充立法权”。

通过以法律渊源为“杠杆”,《瑞士民法典》在法典的开放性上完成了一个巨大的创举。作为一部以体系化为旨归的大陆法系法典,对于法律渊源采取开放态度,尤其是信任法学家的学说和针对习惯和判例的汇编,以之作为立法的补充和法官裁判的指引,从而使法官在遇到立法未加规定的情况时有权借助判例、习惯和学说作出裁判(朱明哲,2021)。

更重要的是,“法源杠杆”的出现意味着《瑞士民法典》以牺牲部分体系化的“完备”为代价,以求解决法典的开放性问题。正如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瑞士民法典》的“条文规定得有意识地不完备”,也就是“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这种“不完备”其实就是在为未来的可能性保留一定的空间,使法律能够以开放性的姿态面对未来的发展。

作为一部盛誉极高的成功法典,《瑞士民法典》的经验显示,在理性主义和概念法学的尽头,放弃求全责备的编纂进路,放弃对成文法典能够事无巨细且精密准确的自负期待,向人类社会的复杂性和未来性适当地“示弱”和妥协,以对法律渊源的开放维持法典规范体系的开放,继而维系法典的内容安定与适用长久之间的平衡,也可以是一种可供参考的进路。

(四)开放性之于教育法典的应有之义

安定性与开放性的平衡同样也是体系化的教育法典应当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生活方式日新月异、科技创新迭代升级的现代社会,教育法典保有一定的开放性与灵活性,对于教育法典的稳定存续和长期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应当放弃绝对理性和全面固化的思想,防止教育法治体系的封闭与僵化,保留必要的、灵活的、开放的制度留白,以不断吸取实践经验,保证教育法律体系的新旧制度衔接与协调,同时为教育法治现代化的改革实践留足空间(周洪宇,方皛,2021)。

除了常规的修改、解释等方式外,参照《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的历史经验,教育法典的开放性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探索。

首先,注重概念与原则的构建。可以充分汲取概念法学历史遗产中倡导法律概念精确性与严谨性的积极因素(许中缘,2007)。在教育法学研究与立法过程中,开发具有制度张力的概念与原则。注重利用科学的归纳与抽象方法,将生活现实关系“制作”为法律概念,然后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形成法律规范、制度和体系(孙宪忠,2020)。参照《德国民法典》的经验,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及法典编纂中如果能够产生一些关键性的概念创造,将极大提升教育法典的学理水平与科学化程度,推动教育法典的成功制定。

同时,以概念为基础,研究创制教育法典的基本原则。原则往往是权衡性的,而非“决断性的”(哈特,2018,第336页)。因此,保持适度抽象的基本原则涵摄动态的法律体系,既能够服务于法典之安定性,也能为法典的开放性做出贡献。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的经验,设置一些必要的一般条款,仅提出法的一般原则、价值取向(王利明,2019)。相关的内容,应当在教育法典的总则中予以规定。

其次,致力于立法技术的协调。法典编纂的技术性要求包含了保障法典开放性的诉求。相应编纂技术的展开,应当平衡好法典安定性与开放性的关系。例如,法典中往往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即将某一类法律现象中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正如学者指出的,此种立法技术能够增强法的安定性,但由于具体列举事项的有限性,也可能使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可能导致法律规则的僵化,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情况。这就需要在具体列举之外,设置必要的兜底性规定,以保持法律规则调整范围的开放性(王利明,2019)。

最后,重视法源的杠杆作用。《瑞士民法典》开创的“法源杠杆”,为解决法典的开放性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现代语境下,民法典的开放性,主要就是表现在对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的开放性上。因为民法典的生命力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立法者本身的预见能力,而是取决于作为司法者的法官(石佳友,2015)。所以法典需要一定的具有动态性和弹性的规定避免过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为法官应对社会不断发展的需求留下足够的空间。事实上,我国《民法典》已经对此做出了开创性规定。《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就为我国法典适度开放法源,释放相关的规范资源奠定了基础。此外,《民法典》第128条也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为民法典和社会立法建立了法律科学原理上的连接点,为社会性法律的制定和司法提供了强大的民法基础(孙宪忠,2020)。因此,在制定教育法典时,应当充分汲取我国《民法典》的既有经验,保持对判例、学理、习惯等其他法律渊源的开放性,这将对我国教育法典在适用上取得积极效果产生强大助益。

三、教育法典的民族性之维

所谓民族性,指以国民的行为倾向表现出来的文化心理结构。在民族主义迅猛发展的19世纪,法律被认为是“民族精神的标记”(黑格尔,1956,第104页)。民族性成为法典编纂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关乎法典的基本立场。

(一)法典编纂中的民族性问题

体系化的法典在近代民族国家的构建过程中承载着极为重大的使命,也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这一点在《法国民法典》的正式名称“法国人的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çais)中就可看出端倪。而《德国民法典》也可以追溯至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对于民族精神(Volksgeist)与德意志民族性的讨论。

法典与民族性的融贯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典能够整合与建构民族,为民族的发展服务,是民族文明成熟的证明。这是19世纪以来,世界各民族国家争相制定法典,尤其是民法典的根本动因。其二,法典必须体现民族精神和民族文化,如波塔利斯(Jean-Étienne-Marie Portalis, 1746—1807)所言,法律必须适应它所针对的人民的特征、习惯和情况……对于一个民族而言,最好的法律是最适合于该民族的法律(Portalis,1989,第23页)。因此,好的法典起草者“不是一个意识形态主义者,而是一个民族学家或者人类学家”(石佳友,2015)。《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在展现法典民族性方面具有典型性。

(二)《德国民法典》的民族性处理

“民族精神”是18世纪德意志浪漫主义思潮的核心概念。萨维尼在19世纪初提出了德国法律构建中的民族精神问题,民族精神由此成为德国民法的重大关切。德国的民族精神是什么?海涅(Heinrich Heine, 1797—1856)认为,德国被康德引入了哲学的道路,哲学变成了一件民族的事业(亨利希•海涅,1980,第307页)。此后的德国知识分子深受康德哲学声光的影响,在学术研究中倡导康德式的精准性、纪律性与科学性。由此形成了一场强调哲学化的思辨、科学化的精确与先验主义立场的智识运动,其本质上是德意志的知识阶层掀起的旨在唤起民族自信和觉醒的民族文化运动(吴治繁,2013),被广泛认为阐释并弘扬了德意志民族精神。

潘德克吞法学正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其强调语句结构严谨,表达明确深刻,体现了将法学附比哲学,并从哲学转化为科学的欲求,而这同样被认为是对德意志民族精神的阐扬。据统计,《德国民法典》1 368条术语中,复合词共有728条。复合词高频率的使用体现了法典术语的概念性特征(赵亘,王轶,张建欣,2011)。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民法典》通过其严密的逻辑与科学、精准乃至复杂的结构、概念、语言展现了德国民族精神。

在法典以精确性与科学性映射民族性方面,《德国民法典》的“总则”是一个集中的体现。《法国民法典》的第一章虽然也会被译为“总则”,但其只有六个极为简短的条文,主要规定了法律效力的统一性、法无溯及力、属地主义管辖、法官不得无故拒绝审理案件等基本原则,属于民事立法施行法的范畴,类似于潘德克吞体系中民法的附则部分。而《德国民法典》的总则是潘德克吞法学的产物(谢怀栻,2001)。其首先把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规范群归纳起来,然后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技术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再把这些一般规则按照一定的逻辑整合为协调的制度,最后才形成了总则(孙宪忠,2020)。总则是《德国民法典》体系化构建成功的关键,是法典的核心。而从民族性来说,“民法总则的设立,充分展现了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王泽鉴,2001,第24、25页)。”

另一方面,潘德克吞法学也被认为是德意志民族结合本民族习惯和规则对欧洲共同法—主要是罗马法加以民族化改造的产物,是德意志民族继受罗马法并使其民族化、本土化的高度概括,因此饱含德意志民族精神(吴治繁,2013)。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物权变动方面规定了与《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模式不同的“形式主义”模式,特别强调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德国早在中世纪末期就采取了“城市账簿”(Stadtbuch)来统制城市土地,在相当程度上已建立起不动产与登记簿的紧密联系,此后一直发展,未曾断层(陈华彬,2009)。至1872年,《土地所有权取得法》(EEG)的颁布最终在德国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强制登记原则,后被纳入《德国民法典》中。由此可见,德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在继受罗马法传统基础上,综合德国自身市民社会历史习惯的产物(周喜梅,2015),其体现了另外一种更加实务的法典对民族性资源吸收的范式。

(三)《日本民法典》的民族性处理

日本民法典的编纂历程本身就说明日本人极为重视法典的民族性表达。“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为富国强兵,建立近代民族国家,积极延请外国法律专家,推动日本法律近代化进程。1890年,由法国学者古斯塔夫•保阿索纳特(Gustave Émile Boissonade de Fontarabie, 1825—1910)主持起草的民法草案在参议院获得通过。该民法草案在主旨、结构上都与《法国民法典》高度相似。草案公布后,引发了“民法典论争”。当时日本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该草案的规范体系与日本社会的真实情况以及日本民族传统存在巨大差异。1892年4月,穗积八束(1860—1912)等多名法学家发布《法典实施延期意见》,坚决反对实施民法,罗列了其“扰乱常伦”等七大罪状,穗积八束甚至提出“民法出,忠孝亡”(民法出デテ忠孝亡ブ)的呼吁。

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政府于1893年重新设置法典调查会,以伊藤博文为总裁,由穗积陈重(1855—1926)、富井政章(1858—1935)和梅谦次郎(1860—1910)等日本法学家负责重新起草民法,并着意保留日本民事传统。《日本民法典》前三编(财产法)为近代资产阶级的民法内容,但后两编(家族法)规定了大量日本传统民事习惯法。

早在1889年,帝国大学、法科大学毕业生组成的“法学士会”就曾提出《法学士会关于法典编纂的意见书》,认为编纂民法“不可完全照搬欧美制度为之”(加藤雅信,1999,第8页)。穗积八束则进一步提出:“我国乃祖先教化之国、家族制度之乡。权利与法皆生于家……氏族、国家不过为家制之推移。”(王家骅,1990,第275页)由此可见,“家”制度是日本传统法律的支柱,其在《民法典》中的改易,牵动日本国民的神经。而经过“民法典论争”,“家”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保留。

《日本民法典》规定了以户主权为核心的家制度与家督继承制度。第732条规定,“户主的亲族且在其家者,谓之家族”。户主权力巨大,包括指定家族的居住地点,若家族成员不服从其指定,户主可免除对该成员的扶养义务,直至使其离籍(第749条);有关继承、分家事宜,需经户主同意(第743条);管理子女财产,并代表子女行使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第885条);可以亲自惩戒子女,或经家庭法院许可,将子女送入惩戒场(第882条)等。

战后,以上内容都进行了全面修订。虽然今天看来,《日本民法典》的这些规定是封建落后的代表,直接导致日本民法前后逻辑不一致,但在当时的日本国民看来,这些恰是日本民族性的体现。一方面,他们认为,家所代表的集团主义“是在纯粹的日本文化中哺育出来的道地的日本因子”(中根千枝,1982,第137页);另一方面,家维系着传统的儒家价值观,是日本民族区别于西洋的根本,所谓“国外是人制,日本是家制”。元老院一位议员曾言:“有家则有主,其户主负一家之责,扶持老幼,维持伦理,无贫院之设,而衣食无缺,诚良好之习惯也”(福岛正夫,1962,第163页),颇能反映这种民族性思想。《日本民法典》在处理民族性的问题上不能谓之成功,但其对在法典中保留东方文化价值观与自身民族习惯法方面的探索,也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四)教育法典与民族性的内化

民族性是法典必然自带,并应当以适当方式加以彰显的重要价值属性。与一般的民事活动相比,教育本身与民族性有着更为直接的逻辑联系:民族的教育事业根植于民族发展大业中,其应当为民族进步事业服务。这要求教育法典必须处理好民族性的问题,将民族性的要求融贯于教育法典的内在逻辑中。而德、日两国在编纂民法典时对民族性问题的处理能够为我国教育法典的民族性表达提供有益启示。

首先,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成功经验,在法典的术语、概念、结构等编纂技术方面彰显民族性。法典编纂者可以尝试从中国传统文化典籍中汲取有益因素,创制出具有中国文化底蕴的教育法语词、表述和概念体系。同时,也可以从中国传统教育观中借鉴一些理念,如“家国”“父子”“师生”等,在法典体例的布局上彰显中国特色。

其次,教育法典应当在内在逻辑与核心叙事中容纳中国传统优秀的价值理念。中国自古以来拥有尊师重教的传统,也有丰富的教育思想传述。这些宝贵的价值资源应当被整合入教育法典中。在近代法典的发展历程中,通过法典展现和输出民族价值观一直是一个重大的议题,我国有哪些优秀的民族价值观可以施用于教育,继而可以在教育法典中进行规范性宣示,是我国教育法典编纂者必须整理和界定的。而一旦整合完成,参照近代法典的经验,这些内容应当以基本原则等规范形式在法典的总则中予以确定。

最后,我们应当铭记,19至20世纪的法典编纂无不对于各国的民族建构产生深远影响。《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都“负有统一杂乱的法律制度并以此帮助形成一个坚如磐石的民族国家的任务”(H. W. 埃尔曼,2002,第41页)。波塔利斯曾说:“(《法国民法典》制定以后)我们已经不再是普罗旺斯人、布列东人、阿尔萨斯人,我们都是法国人。”(石佳友,2007,第67页)而《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更是“一举废除了在几个广阔地域上分散存在的地方性法律体系和无数的地方特殊性法律制度,实现了私法的统一”(大木雅夫,2006,第198页)。

教育法典与民法典一样,具有民族整合与民族构建的巨大功用。它们都“以民族语言象征统一而唤起认同,加上其内容散发的共同价值,可以不带强制地轻易深入民间角落,实为极佳的统合工具”(吴治繁,2013)。因此,中国的教育法典应当在促进民族认同,凝聚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和文化承续方面发挥应有的规范性作用,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贡献力量。

四、结论:法典化与教育法的自我超越

教育法法典化是我国教育法治发展的必然走向,其可消解教育法律复杂化、促进教育法原则统一、促进教育立法现代化(任海涛,2021)。而要实现教育法的法典化,必须率先推进教育法的体系化,使之成为一个结构完整、层次分明、统一协调的规范体系(任海涛,2020)。该体系的构建需要以一个统一的内在逻辑完成对法律规范的体系整合,并保证规范之间的融贯。参照历史上重要法典的编纂经验,中国的教育法典应当以受教育者及其教育权利的实现为中心展开自身编纂逻辑,围绕教育行政权、学校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等权利(权力)结构分层展开(马雷军,2020),并采用“提取公因式”等技术手段提炼归纳教育法的一般规则、原则,整合形成法典总则与法典的总分结构。

教育法典的规定不宜过分具体、琐碎、细节。社会的发展必然带来法典内容的更新,但教育法典的更新不能单纯倚靠添附修正案,增加新解释来实现。应当在体系化法典的内在逻辑指引下,为未来新生制度以何种方式妥帖地嵌入法典框架提供衡量标尺(童云峰,欧阳本祺,2021),以此寻求法典开放性与安定性的平衡,在保有法典既有逻辑和基本叙事的基础上,实现法典的系统性提升。

与此同时,教育法典化应当坚定党的领导和人民的立场,开发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概念体系,阐扬中华民族优秀的教育理念与历史传统,通过内在逻辑的基础性作用,将法典“内在体系的价值理念在外在体系的规范中融贯地表现出来”(方新军,2019),使中国教育法典能够承载民族利益与时代使命,成为一部优秀的民族法典。

如此构建起来的教育法典,势必能够克服目前中国教育法发展中呈现出的诸多困境,能够切实解决立法资源紧张与教育立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扭转教育法碎片化趋势与法律复杂化趋势,并有效避免教育立法内部法规竞合与冲突(马雷军,2020)。有内在逻辑融贯其中的体系化教育法典,能够合理平衡国家教育权与公民的受教育权、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等诸多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教育公平、教育质量与管理效率之间冲突(周洪宇,方皛,2021)。而以权利观念为逻辑中心的教育法典,更具有建设性的实践意义。例如,其能够推动法治思维教育,培育学生的权利意识,促使其勇于并善于利用法律维护权利(刘旭东,2020)。即使是教育惩戒,也可以明确其“避免惩戒的任意、武断、错误或不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权利”(尹晗,2020)的基本目的。

最后,拥有统一内在逻辑,保持良好的安定性与开放性,并立足于民族价值的中国教育法典将会推动我国教育法的全面提升,促进我国教育法律部门的形成与完善。同时,教育法典的成功编纂也将有利于中国教育法法教义学的出现与教育法解释学的兴起,有利于教育法学人才的培养,这些积极因素都将为我国教育法的超越式发展提供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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