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令交接过渡期“发现新罪”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

2023-01-08 13:41刘文斌
中国监狱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死囚高级人民法院过渡期

刘文斌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市 100088)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引出

(一)既有规定面临的逻辑诘问

死刑案件因其敏感性而一直受到被追诉人及其家属、法院与监所等单位与社会公众的关注,从审判到执行的过程也可能因个别突发事件“一波三折”,从而导致相关主体的紧张局面。从死刑令被最高人民法院签发后,经高级人民法院转发给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前的特定期间(习惯被称为“死刑倒计时”阶段)更容易出现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经举报或司法机关主动查明死囚涉嫌其他“漏罪”,死囚“主动交代”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女囚怀孕等,从而导致死刑一时甚至反复多次被暂停执行。其中,对于所谓“漏罪”问题,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死刑令签发后到执行前,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应当直接裁定停止执行;如果该问题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发现的,也应当暂停执行并向上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从理论层面推敲,以上规定可能面临一些逻辑诘问与操作难题。

第一,如何理解“发现”一词?如果从狭义角度看,《辞海》等权威字词典解释为:“本有的事物或规律,经过探索或研究后,才开始知道,叫‘发现’”〔1〕,如牛顿发现了万有引力定律。但从广义角度看,普通语用中的“发现”也有“听说、遇到、看见某种事物发生、出现”等含义。那么,原本用于揭示认知主体与认知客体之间存在信息输入时差的“发现”一词出现在法律文本中时,该如何被稳妥解释?

第二,与“发现”的解释争议相伴而来的问题是,法律文本上所载明的“发现……其他犯罪”,究竟只是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漏罪”,还是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等方式,涵盖“死刑倒计时”阶段的“又犯新罪”问题?如果站在语境解释立场,从“发现”一词所在的特定语境——刑事诉讼活动来看,由于侦查、审判等工作本身都属于犯罪事实发生后,办案人员凭借陆续发现的有限“片段”,对过去进行“历史回溯”的特殊证明活动〔2〕,所以如果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语言规范性来看,“发现”明显针对过去未知事实,而且强调需要“通过研究和探索才能知道”,从而与诉讼法学关于司法活动基本特征的表述相一致。另据我国刑法有关条文表述以及实务认知习惯,“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基本成为固定搭配概念。此外,从经验逻辑角度看,也很难想象处于国家机关全天候严密监控下的在押犯出现又犯新罪(比如当即失控把在场其他人员咬成或者打成轻重伤)等情况会被描述为狭义上的“发现”(即需要进行探索和证明)——人们一般对这种情况倾向直观表达“出现”或“发生”等意涵。如此一来,司法实务工作者与一些学者等认知主体更倾向于将“发现”的对象理解为“漏罪”,即现行规范中的“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等表述一般应指涉“发现漏罪”。

第三,所谓的“发现”机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严格查明或证明,还是可以基于公务员组织体系的一体信赖性,通过口头等简单说明机制进行告知与“工作交接”即可?

第四,现有条文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发现问题后的部分处理规定,但如果发现主体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呢?

(二)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困惑

实践表明,以上问题不仅是理论与逻辑诘问,更可能沦为实践困惑。某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与笔者交流时就曾谈及工作中遇到的以下情况:一起涉毒案件罪犯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后,在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死刑令等相关材料并送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前,又出现本案死囚故意伤人情况。在如何处理方面,法官之间意见分歧明显,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不妨碍死刑令继续执行,反而应尽早将死囚“法办”。因为本案所谓的“其他犯罪”不是未发现的既往“漏罪”,而是故意再犯(表明待决犯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较强),假如每个待决死囚都通过肢体暴力等方式,趁他人不注意而制造故意伤人事件,恐怕死刑令会多次处于反复被撤销又签发状态,而且新发现的情况并不会给待决死囚带来任何减刑可能,但“推倒重来”的做法却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毕竟在“案多人少”问题突出背景下,法院派人反复去远离省城的地市看守所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观点二:在告知下级法院后,暂停执行并向上层报,应对待决死囚予以一定人道假设(例如存在受他人所迫或特殊身心问题而又犯新罪等可能)。虽然现行法律并无直接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遇到类似情况即“又犯新罪”应该怎么处理,但既然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本文指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应当暂停执行并逐级向上层报”,那么基于人道主义立场,高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等方式进而比照适用此规定(即对“发现”和“其他犯罪”等概念不宜理解得过于呆板)。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然按部就班将死刑令送往中级人民法院,再由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后,将情况向上层报“返回”高级人民法院,最后由高级人民法院送往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但很显然,这种处理模式会被一些承办人视为“烦冗多余”“原地打转”之举,没有很好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而且还可能催生“花钱延命”等司法腐败新问题。

由于作为立法背景的社会整体文明形态演进的层递性,以及立法价值倾向的时代制约性,假如从过去“从重从快”等特殊历史时期立场看,以上情况可能并不算“大问题”,而且由于“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的长期影响,现有相关法律不可避免存在规制范围与精度的相对性以及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等问题,从而为“便宜行事”留下空间。如今随着国际人权保障理念的全面深入普及,以及中国法治文明的空前进步,死囚的人权保障与程序权益等议题获得空前重视。要想最终解决相关问题,自然离不开对死刑令从最高人民法院“下行”层层转送(本文简称“层下”阶段)到中级人民法院这一特殊过渡期的整体特征研究。也正因为该阶段存在高级人民法院权能有限、过渡阶段持续期限不统一、司法效能争议等问题,加之待决死囚容易表现出与有期徒刑等其他囚犯不同的心理与行为特征等情况,给监所等机关管理与待决犯死刑的如期执行带来未知挑战,从而具有研究价值。

二、过渡期的特点以及域内外相关实践样态简要比较

(一)过渡期的特点

死刑令由最高人民法院签发后,经高级人民法院转发给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前的区间,都属于过渡期(“死刑倒计时”阶段)。通过实践总结可知,过渡期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期间时长不统一,法律尚无明文界定,具有概念表达的“非正式性”。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死刑令后应在7日内执行完毕(与本文所指过渡期相比,此处的“七天期”具有立法正式性、明确性),但就《刑事诉讼法解释》来看,目前尚未对执行以前的过渡期持续时长进行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其既可能持续数月,也可能持续一年多,存在实践多样性与差异性。

第二,期间长短直接与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何时将死刑令下发给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可以理解为在此方面,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隐性权力”,而我国传统死刑人道主义文化观念,成了影响这一“隐性权力”与决策机制(即决定何时将死刑令下发至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要“隐性”依据。中国传统儒家死刑文化与现代人道主义理念,源远流长,“礼主刑辅”“天人合一”“秋冬肃杀”等理念指导下的“秋冬行刑”传统〔3〕,被当代司法实践以不成文方式承袭下来,对死囚被最终交付执行的时间,发挥着执行决策依据层面的空白填补作用,而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有限的酌定权,推动了这一传统法文化习俗的落实乃至延续与普及。例如就不成文实践惯例看,“秋冬行刑”传统成了某些法院决定最终交付执行时间的重要“参考”因素,除个别极端恶性事件外,原则上不在春天执行死刑〔4〕,于是一些承办人习惯将“层下”材料文号押后到年末;当然也有一些承办人出于“慎杀”精神,利用这一过渡期进行最后的“额外”审核把关。

如果从法理学层面对上述现象进行合解解释,从一个侧面鲜明反映出中华法系的强大生命力与人文关怀魅力,凸显传统文化所具备的精神文明滋养作用。不难发现站在“法”的广义解释来看,通过文化所塑造的隐性社会行为规范,事实上具备法律适用技术层面的规范体系补全作用。这套隐性互补机制可以概括为:法律规则优先,没有具体规则的可以适用原则〔5〕,当原则也不明确时,传统法文化习惯就自然成为人类社会某些具体领域秩序化社会生活的“规范”递补选项,并借此构成证明相关主体行为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内在隐性逻辑基础。

第三,从法院系统视角看,过渡期是死刑令从上到下传递工作的时间流逝过程,但从死刑犯视角看,却是人生的“倒计时”阶段,两者时间区间基本吻合(当然,除了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死刑令并即将执行的那法定7日外)。在此期间,待决死囚心理落差巨大,并容易呈现行为上的两极分化趋势。据媒体报道:“看守所民警反映,大多死刑犯要经历大约一年的等待时间,期间一些死囚经历心理恐惧、悲泣到逐步平静,最后再到全盘思考人生而获得心灵救赎的过程。”〔6〕也有的死刑犯出于强烈的求生本能——哪怕只是数月的短暂逃避,可能利用各种法律漏洞或制度“优待”而殊死一搏,比如女囚想办法怀孕,死囚借“漏罪”反复上诉,或想办法举报他人犯罪,甚至将辩护律师作为“举报教唆有功”的牺牲品,当然也有类似本文开头所涉趁人不备制造伤害事件以争取暂停执行等情况。

(二)域内外相关实践样态简要比较

第一,死刑执行以前过渡期的持续时间不明确、不统一问题,并非中国独有,属于全球普遍问题。在全世界依旧保留死刑的国家里,以发达国家美国与日本为典型,前者“活死囚”问题突出,据报道大约有1/4死囚最终于狱中自然死亡〔7〕。而日本也存在类似问题,如2017年12月“日本对2名死囚执行死刑,距其犯案已超20年”〔8〕。导致两国死刑执行以前过渡期漫长的共同原因是人权保障思想的滥觞以及公众对冤假错案的质疑与不满,例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学者詹姆士博士通过调查发现,美国死刑案中至少有2/3属错判”〔9〕。

第二,在死刑执行以前过渡期,无论美、日两国,还是中国,都存在办案机关或承办人个人可能通过后续“额外审查把关”试图继续排查错案隐患等情况,从而共同反映了基本人权保障与穷尽一切司法救济等国际普遍司法理念。

第三,域内外“过渡期”或类似时间区间持续“幅度”存在明显差异。通过以上域内外实践样态介绍与比较不难发现,虽然国内外都存在死囚最终执行时间及其相应期限的不确定问题,但是我国基层实践中,通常一年左右就会实际执行完毕,“幅度”弹性相对有限,不存在变相无期徒刑可能,但美国、日本都可能不止一年才执行完毕,经常出现经过几年到几十年,甚至变相实际转为“终身监禁”的情形。

三、过渡期机制特点与效能问题的实务考查

(一)机制特点:传达单向性与审查形式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同意的,可以继续使案件流向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倘若不同意的,可以自己提审或者发回重审。这表明在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流程中,每级法院都有实质决定权,“向上层报”并非简单向上传送资料。该阶段具有每级法院权力相对独立性、司法体系内部制约性、决策影响力交互等特点。

但与前述死刑复核工作“层上”流程相反的是,在死刑令的“层下”阶段,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签发死刑令后,只能“上行下达”,层层将资料下放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此过程中,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实质改变权,而只能从公务行政化交接角度为案卷资料编号排序,并制订下放至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计划,实现死刑令及其相关资料的集散中转“枢纽”功能。故依据现有惯例,当面临“层下”阶段待决死囚“发现新罪”等问题时,只有等待作为一审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死刑令后并于执行前发现,该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暂停执行并最终向上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再度审核。由此可见,申请死刑复核的“层上”机制以及核准死刑后的“层下”机制存在权能与性质的本质差异,前者体现各级法院审查权的相对独立、实质化及司法化相互制约等特点,具有流转的自下而上性;后者属于机关单位之间的公务(公文)行政性工作交接机制,具有单边统一决策性、审查与交接的形式性、自上而下流转等特征——当然对相关现象还有一种可能解释,即要从法院与法官的多重性质或角色说起,法官既是司法官员,也是公务员,作为“机关单位”的法院也不可避免涉及外部公务性行政协调与交接等情况。

(二)效能问题:“曲线回环”与“截弯取直”背后的价值争鸣

很显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签发死刑令后、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之前,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漏罪或相关规定被扩大解释适用于死囚又犯新罪等情况,一般不足以扭转待决犯被执行死刑的最终结局。且如果站在效能角度看,高级人民法院坚持继续将死刑令送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暂停执行后,又将相关材料送返高级人民法院,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返回最高人民法院,结果又被撤销后由上级法院提审或者下放下级法院再审的漫长阶段,存在“曲线回环”绕行大半“里程”之嫌。

但如果从更深层次的学理思辨角度看,这种基于或比照现有规定的实务程序运作模式,看似是对司法资源的“耗费”,实际存在对法律价值的多元性与协调性以及“平衡与兼顾”所带来的规则运作乃至相应秩序的“和谐性”等复杂因素考虑〔10〕。具体言之,虽然单就待决死囚个人而言,其一般无法扭转被执行死刑的最终命运,但如果放眼整个刑事诉讼法治乃至社会文明进步层面看,还有“生杀予夺”之外的其他程序正义理念需要兑现。例如,维护公检法线性分工合作秩序,尊重侦查权、检察权的独立与完整运转机能,履行法院与监所等单位系统内部以及不同系统单位之间的司法协同义务等。假如面对“层下”阶段待决死囚“发现新罪”问题时,待决犯被高级甚至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继续执行死刑(也可以认为绕开法院系统内部尤其是上级法院而单方“相对提前”对待决犯执行死刑),则在试图有效应对“漏罪”与“新罪”的稳妥处理工作语境中,应当作为另案被追诉人乃至首要分子的罪行就无法得到及时侦查与审判,相关法律事实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公安与检察等单位办案权的落实与结案问题就会被悬置起来,尤其变相剥夺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自身赔偿问题的合法权利,还可能存在给死刑犯“无中生有”安插罪名等嫌疑。这些都不利于巩固司法机关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正面舆论形象。由此可见,一旦某些“截弯取直”构想偏离综合价值权衡,则于公于私都可能不妥。

四、过渡期若干法律问题的相对处理建议

(一)增强高级人民法院双向审核把关枢纽权能

建议通过完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方式,酌情赋予“层下”阶段的高级人民法院实质审查与直接上报权。目前的死刑令下发后到执行前的“层下”流程,更加突出行政化公务交接和公文的统一送达与贯彻落实问题,而忽视了必要的监督制约立法设计,从而与目前关于法院及其权能定位的学理预期产生某些出入。在这样的传统机制中,高级人民法院仅扮演类似一整套单位系统内部“上行下达”的公务性行政单向送达角色,即使发现本文开头所述“转送中级人民法院前又‘现’新罪”等问题,但也无权单方停止送达死刑令,否则有违背公务员组织纪律之嫌,也可能变相剥夺现有法律规定赋予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令“执行异议权”与“向上层报权”,于是出现“最高人民法院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继续转送中级人民法院,后者执行前再上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令人倍感冗余的“曲线回环”办事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价值的体系化综合考虑非常必要,但也不宜一律持过分“谨慎”(乃至“保守”)态度,还应适当兼顾办事效率。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改变目前死刑令签发前后,“层上”与“层下”过程在权能与性质等方面的不对称局面,应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在“层下”环节的双向把关权,譬如一旦直接掌握“其他恶意犯罪”情况,尤其对现行犯且证据确凿充分(比如监控视频完整清晰记录全程,且与其他实物、言辞证据完全吻合)的情况实现相对“繁简分流”,从而不必多回环大半里程,就可直接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是否继续执行死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主体还需要配套设计一种相关单位与个人参与的协调机制,尊重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与权利,当然这是另外话题,此处仅“抛砖引玉”),进而减轻“案多人少”局面下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当然对于那些证据达不到充分标准且明显存疑的所谓疑似“又犯新罪”情况,依然有必要通过“层下”机制退回基层法院的方式,多层次充分查明与核实事实真相,侧重体现人权保障与审慎办案等法治理念。

(二)明确具体规范与适用问题

1.过渡期的期间范围相对稳定化,死刑人道文化相对明确化

应保持过渡期期间的相对稳定性,并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执行“时差”明显的个案问题适用说明理由制度。为防止死刑令被恶意推迟等执法不严甚至办“金钱案、关系案”等情况,建议将实践中长期习惯的平均一年过渡期的期间框架稳定下来,向外传递标准一致、稳定司法等信号,尤其避免受犯罪侵害而心理敏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司法工作产生误解。在制度适用上,应坚持刚柔并济,在整体可控的前提下,既要考虑社会公众尤其是被害人或其家属与社区邻里等感受,也要尽可能区分待决死囚的个体情况与国家重要公共社会活动等背景,对于起因特殊、手段没有达到特别残忍或造成严重恐慌的,例如家庭邻里纠纷所致“临时激愤失手杀人”等某些特定案件的死囚,尽量宜宽不宜快。

从法律史、法文化与法社会学等学科多元视角看,死刑及其执行过程本身就属于一种具备普遍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现象,具备价值规范、手段制约、群体情感表达、控制社会分裂行为等“功能社会学”意义〔11〕。目前由于从死刑令签发到执行前这一过渡期,处于立法非明确直接规定状态,一定程度为基层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营造充满自身监所特色的死刑执行工作文化氛围提供了相对宽松环境。例如据媒体报道,一些司法机关基于人文关怀,提供待决犯与家人和媒体的见面谈心机会〔12〕;也有的司法机关通过及时整理一批案例,借助媒体向社会公布“警察买蛋糕给死刑犯过生日,临刑前写信感谢管教”〔13〕“看守所管教民警为死刑犯过生日”〔14〕等类似“暖新闻”,强化基层司法机关人道主义形象,通过正反面结合、刚柔并济等渠道,多管齐下综合灵活发挥过渡期对死囚本人及其家属、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人性化普法教育价值。

换个角度看,假如对以上问题规定得过于生冷与呆板,反而因缺乏“人情味”,可能不利于巩固现阶段通过实践积累形成的成文和不成文教育感化策略与成效。这也反复印证在死刑文化的构建与优化理念上,应灵活借鉴古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智慧司法理念,克服“法律万能”与“教条主义”等偏见〔15〕可能导致的作风生硬问题,综合利用道德与习俗等传统文化因子,提高死囚、家属、社会对执行的认可度,真正做到死刑执行领域的“文化自信”。此外,在执行日期的选定方面,深刻领悟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天人感应”“天人合一”思想,将“秋冬行刑”死刑执行传统稳定化、明确化,这既是对中国儒家思想的继承与发展,也从精神实质上与当代保障死囚人权的国际普遍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2.对法律文本个别争议概念进行酌定适度的扩张解释

立法或相关解释的直接目的是服务于法律实践,对“发现”一词的解释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可能引起实务部门争议乃至社会舆论哗然。毕竟按照狭义解释,在死刑令“层下”阶段,作为被“发现”对象的“其他犯罪”应限缩于原有“漏罪”,假如通过扩大解释把“新罪”也纳入“其他犯罪”范畴,岂不存在鼓励待决死囚通过“又犯新罪”拖延甚至变相妨碍死刑令执行之嫌?对于此类担忧,笔者认为其具备一定合理依据,但考虑不够细致深入。实践中,待决死囚“又犯新罪”往往与其特定心理状态有关。有些死囚沉着冷静,时刻试图利用一切可能途径拖延甚至变相中断执行,为此不惜通过故意犯罪等方式铤而走险做最后一搏;但也有一些待决死囚因心理彻底崩溃而造成临时无具体目标随机攻击等情况;还有个别死囚在巨大压力扭曲下,发展成为类似精神问题、抑郁等病态心理,从而做出冲撞、撕咬、打砸等突发举动,倘若管理不善,这样的行为很可能给处于集中关押状态的其他囚犯或者警察甚至探访家属等人员造成伤害。当然,也有死囚在看守所遭受虐待或其他不公,而因激愤又犯新罪,这种情况下,更应该暂停执行,通过庭审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并对涉事人员严肃问责。总之,如果从人道主义与谨慎司法角度考虑,将“层下”阶段“又犯新罪”的死囚,一律定性为“主观恶性较重”,并且不分青红皂白就试图“速推”死刑执行,明显不太稳妥。因此,建议酌情将“发现”一词进行适度扩张解释,使其不仅可以涵盖“漏罪”,还能适度兼顾人道等因素,从正式立法或解释层面明确对一些“又犯新罪”问题同样适用死刑暂停与层报机制。

3.坚持“发现”机制司法化

由于“发现其他犯罪”可能引发死刑执行程序暂停等效果,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拖延刑期,为防止执行前的若干审判与调查工作功亏一篑,必须对“发现其他犯罪”引发的执行暂停等问题进行监督。从权力运作和制度设计上,宜采用突出程序正当理念的司法化工作机制(而非简单内部告知),即突出公安、检察、审判、监所等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性,防止暗箱操作可能造成的执行不规范甚至司法腐败问题〔16〕。

首先,在“又犯新罪”的线索处理方面,看守所应及时报告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出于对死囚的歧视等个人偏见与“速战速决”功利心态,就试图通过对新罪线索瞒报谎报,进而令死囚错过死刑暂停执行的可能机会;也不得私自对死囚又犯新罪的心理状态进行感性评价,以“意外事件”定性,从而变相剥夺罪与非罪等法律统一定性机会,毕竟人民法院才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合法机构,而且还涉及事实真相与相关人员的尊严问题。

其次,案件承办人应强化人权保障理念与司法化处理意识,个人发现问题线索的,应统一上报组织,而不得直接与法院或看守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私下研究如何处理,更不得以“人民公敌”“于事无补”等心态看待死囚,进而对新罪问题视而不见并默示推动执行。

再次,出于兼顾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完整办案权的尊重,以及对其他被待决犯突发暴力行径伤害的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权的尊重,可以考虑采用“就地审理”机制,即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听取看守所与相关公安、检察机关等方面意见,查阅监所管理记录尤其是查看完整监控录像后,对又犯新罪的死囚在看守所迅速开庭审理,经查证如果恶意又犯新罪且影响恶劣的,不必一律撤销原死刑执行令,更没必要让执行工作反复推倒重来,而是需综合全案程序与实体利益,比如由新罪引发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是否解决等因素,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或者追加一定工作宽限期。如果死囚系特殊心理状态例如精神疾病、被逼迫、遭受虐待后激愤或过失“又犯新罪”的,则适用“撤销—发回”司法机制并对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从而彰显实事求是、保障人权、谨慎司法等法治理念,同时也可以鲜明体现对那些非恶意涉事死囚的最后尊重,表明其不是被惩罚“标的”,而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参与主体的文明司法理念。

此外,从司法氛围看,中国继续保持死刑适用范围缩小与实际执行人数下降等态势,也有利于减少一些死囚有意无意通过又犯新罪“续命”的管理危机可能,从而减少给执行和监所工作带来的困扰与压力。

(三)完善过渡期待决犯的统分结合灵活务实监所管理体系

由于死刑令签发后至执行前时期的特殊性与敏感性,待决犯的监所管理问题往往具有复杂性,从而为死囚本身及民警带来不小压力。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存在“分押分管”制度——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但上述规定的理由与依据也主要集中在一般意义上的性别和年龄等方面的区分度,而不是直接对待决犯作出的更加具体有针对性的专门规定。可以说,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定“不明地带”,才为待决犯关押方面的欠科学乃至随意管理留下缺口。实践中,有地方为节约司法成本,缓解“人多所少”紧张局面,对执行时间相同或相近的死囚进行集中关押,也有的实施分别关押,还有的不区分待决时间和理由等,就对死刑犯一起关押,类似局面就可能为待决犯“又犯新罪”等负面后果埋下伏笔。再加上死囚心理的特殊敏感性,其本人或者受其影响之人再犯可能骤然增高。据媒体采访报道:“在押死囚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既存在个体差异,也存在同一个体不同时段、阶段的差异。有的死囚非常不稳定,常在夜间发出恐怖尖叫;有的死囚甚至有丧失理智的严重暴力倾向,连警员也不知道下一秒会发生何事;也有的死囚起初情绪激动,后来表现出获得自我救赎的平和状态。”〔17〕

因此笔者提议:首先,从管理科学与人道主义层面看,对囚犯群体不宜盲目采用“粗放式”混合关押做法,以防恶意死囚对非即刻死刑、存在减刑转机可能的其他人员传授犯罪经验与技巧,或者散布其他反社会言论。其次,即使在死囚内部,也应将暴力倾向与非暴力倾向待决犯分开管理,防止个别人员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进而不利于维护关押场所秩序与后续执行工作。再次,为防止发生个别人员借冲撞、咬伤他人等“又犯新罪”方式恶意拖延刑期等问题,应对暴力倾向突出的死囚单独关押并设置专用监控通道,关押室应在技术层面有特殊考虑。最后,对人身危险较小、表现较为平静的死囚可以采用集体关押与管理方式,在发挥这类死囚以身说教积极普法教育功能的同时,也能彰显法治人文关怀,防止因单独关押(特别是光线暗淡与幽静等“冷色调”环境)而使待决犯产生“密闭空间恐惧”心理。为满足待决犯人际交流需要,可在民警监督下,让他们通过相互倾诉获得内心宽慰(这对于那些找不到亲人或者亲人拒绝看他们“最后一眼”的死囚尤为具有积极意义),也允许权威媒体通过近距离采访获悉不同阶段死囚的心理变化与忏悔历程(实际上一些媒体法治教育栏目已经与监所单位存在一定合作关系),彰显人文关怀,更好发挥死刑执行以前特定的最后宣德普法教育意义,进而完成社会层面的普遍共鸣与心灵救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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