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立法问题思考

2023-12-29 00:14丛沐萱
大庆社会科学 2023年5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丛沐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在企业破产制度有所发展并逐渐趋于成熟的背景下,个人破产制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并已有地区对此做出了尝试。例如,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成为国内个人破产立法的先行者。从国家层面来看,虽然到目前为止并未有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但是国家正支持并积极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和建立,例如,《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制度,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尝试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对自然人被执行人负债数据、自然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不能情况以及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就我国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设提出建议。

综上可知,到目前为止,学界和实务界就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达成共识,而个人破产免责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成为讨论的热点。虽然在域外法中不乏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先例和实践案例,但是基于我国传统社会文化以及独特的经济发展历史和道路,简单地移植域外做法并非明智之举。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核心在于实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我国社会环境和文化的完美嵌入,这势必要求深入讨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之上明确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所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而实现对规则制定层面的指导,尤其是对个人破产免责范围的确定。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个人免责破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免责制度产生之前,破产主要是作为债权人执行债权的工具和手段存在的,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掘债务人财产;免责制度出现后,破产程序的推动主要依靠债务人基于免责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1]目前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主要阻碍在于社会公众对债务人利用债务人破产免责制度逃避债务导致债务无法实现的担忧。对此,确有必要厘清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债务人合作理论、债务宽恕与人道主义理论、社会效益理论,也有学者借鉴三维信用理论提出债务人信用资本理论对该问题做出了论述。

(一)债务人合作理论

债务人合作理论认为,对于债务人而言“免责”是一项极具诱惑力的利益,而债务人要想获得此种利益,必须以配合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为对价,相反地,如果债权人拒绝合作,则无法获得此种利益。英国立法中,个人破产中的债务人想要享受免责所给予的宽恕,必须获得一份意味着其配合破产程序推进的“证书”,而美国立法中债务人无法免责的理由也大多是因为拒绝配合破产程序。[2]就债务人合作理论而言,在免责利益的诱惑下债务人积极配合破产程序,在程序方面的推进成本大大减少,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概率和比例也会出现显著提升。这恰恰回应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仅会浪费自身资源,而且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负累,并且由于债务人本身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剩无几,执行程序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收益上的实质提升。但是债务人合作理论也存在着自身的悖论,债务人合作理论导致的结果往往是被免责财产范围的限缩,但如果债务人的大多数债务不能够被免责,债务人自然没有合作的动力,而这种动力又恰恰是此项理论指导下个人破产程序推进的基础,由此便陷入了循环往复的怪圈。

(二)人道主义理论

在英国个人破产法以债务人合作理论为根基呈现出限缩免责范围进而着重保护债权人惩罚债务人的状态下,美国法受到人道主义理论的影响,将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纳入基本考量的范围,出现了取消“债权人同意”要件等一系列新的发展。[3]人道主义理论认为,对被债务淹没的个人仁慈是破产免责的正当理由,生存权的价值高于财产权,在债务人已经陷入债务绝境的情况下再对其施加财产上的惩罚是极其不人道的行为,而把走投无路的负债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4]在此种理论的指导下,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的范围有所扩大,但随之而来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正如前所述,部分国家立法在人道主义理论的影响下逐步放松对破产免责制度适用的限制,甚至取消“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这相当于运用强制手段迫使债权人为了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放弃部分债权,这显然对债权人提出了过高的道德标准甚至是“道德绑架”。无限制地免责会引发道德风险,人道主义理论更适合作为对免责范围“限制”的约束进而实现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和尊重债务人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平衡。

(三)社会效用理论

域外个人破产立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本位再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发展,这种发展的动因之一是社会效用理论的提出。社会效益理论主张将不免责与免责的社会成本和效益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免责更有利于社会整体福祉增加的结论。但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效用理论同样不认为免责是全部的、无限制的,而是强调限制破产免责的必要性,因为免责限制具有提醒债务人保持适当理性、防止恶意负债和稳定信贷市场等诸多益处。

(四)债务人资本理论

债务人资本理论脱胎于三维信用理论,将诚信度、合规度和失信率分别对应于破产前、中、后的内心价值取向、破产规则遵守情况和破产免责后对外信用扩张能力,主张三者共同构成债务人的信用资本,并且三者之间相互支撑、影响和转化。三维信用理论倾向于对债务人价值取向的判断,但这种判断必须借助于外化的衡量标准。三维信用理论认为破产免责制度必须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有效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保证其必要的偿债能力;二是帮助债务人重建信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破产后的信用扩张。[5]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破产法是各国立法差异最大的法律,各国个人破产立法在具备地域特色的同时也体现着时代的变迁,提出适用于我国文化背景、现实需要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基本原则确有必要。

(一)兼顾个人和社会效益

兼顾个人和社会效益原则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两个层面。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过度保护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势必造成对另外一方的伤害。因此,我们首先应当依据人道主义理论和社会效用理论明确债务人是值得被给予“免责”这种社会福祉的,但是这种给予并非无偿和无限制,而是以债务人配合破产程序的推进、限制破产免责范围为基础,即在破产免责限制上适用债务宽恕理念。虽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二者并非绝对对立,通过规则的设置能够实现二者的统一,进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增长,这与社会效用理论相契合。

(二)以重构债务人信用为目标

我国目前并无全国范围的个人破产法,既有的企业破产法基于企业在破产后人格归于消灭的特点,也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少有对债务人的救济和关怀。在个人破产立法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信用体系并不完善、个人负债情况复杂和社会诚信环境有待强化的实际情况,个人破产也应当采取与企业破产相同的策略。但这种观点忽视了个人破产中债务人作为“人”的属性,忽视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根本区别所在,这种过于严苛的免责制度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由此个人破产制度不但没有帮助破产债务人重新投入经济生产、融入经济社会生活,反而相当于使用个人破产制度再次宣告了债务人在经济社会中的死亡,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此种观点也与目前世界的立法趋势相违背。个人破产制度所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债权清偿和分配问题,还包括如何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重新构建破产债务人的社会信用,进而支持并促进其摆脱无法负担的债务重新投入社会生活创造更多经济和社会效益,正如王新欣教授所言:“个人破产立法要实现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目的,并通过自由财产和免责等个人破产的特色制度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客观上达到使各方利害关系人减少损失或共同受益的结果,同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6]

(三)严格限制破产免责

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考量,应当对破产免责进行相对严格的限制。对破产免责的限制应当体现在适用前提和豁免财产范围两个方面。就适用前提而言,我们应当始终坚持只有“诚实而不幸的人”才能获得法律的宽恕,否则个人破产制度就会被别有用心者用作逃避债务的工具,不利于社会整体信用体系的构建。“诚实而不幸的人”应当借助以下标准进行判断:第一,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的追偿行为积极配合,不得故意阻挠;第二,债务人能够对大额的财产损失做出相对合理、圆满的解释;第三,债务人履行个人破产法所确立的各项义务。上述各个标准并非完全独立,而是相互支撑和依靠,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固守和拘泥于“标准”而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处境具体判断其能否成为个人破产免责的利益获得者。相比准入条件上相对主观的判断标准,限制免责财产的范围是更为可控的立法选择。

三、个人破产的免责范围

虽然个人破产立法在各国呈现出多元的理念和形式,但是共同点在于各国都未曾放弃对免责范围的限制。一般来说,对个人破产免责的限制或从限制债务的类型进行,或通过规定不与免责的法定情形实现。

(一)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

在债务人的负债中,有些债务基于其自身特点不适合豁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破产法规定特定税收、欺诈债务、故意犯罪产生的债务、家庭关系债务、故意侵权债务、行政罚款、教育贷款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债务不可免责。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后的担保债务、法院罚款、家事债务以及抚养费、超额领取的社会福利和学生贷款不得免除。德国破产法还增加了用于融通程序的债务不得豁免。日本破产法也大致认同上述国家之规定。综上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所划定的不予免责的财产范围主要是非市场因素形成的债务,除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因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惩罚性债务、教育债务之外,有学者提出将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产生的债务也纳入不可免责债务中。笔者赞同此种建议,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产生的债务是劳动提供者的生存保障,如果允许减免此种债务会导致劳动者生存困难,可能引起社会的动荡,也并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在我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背景下,无论是《民法典》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职工债权优先受偿,都是对个人破产立法排除劳动或雇佣关系豁免的有力支撑。

(二)不可免责的事由类型

设置不予免责事由类型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欺诈。债务人欺诈的具体表现为:(1)积极或消极地减少自身财产;(2) 不履行破产程序所规定的法定义务;(3) 短期内申请多次免责。[7]对于前两项事由类型,只要债务人做出相关行为就可以明显看出其主观上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较易识别。但对于短期内申请多次免责,虽然不排除有债务人将“破产后免责”作为一种“习惯”甚至是应对风险的手段和策略,但是也不乏有运气不佳的投资者真实地遭受了损失。前者明显地违背债务人合作理论,也没有理由得到法律和社会的宽恕,破产法不应鼓励。但对于后者,如果简单地禁止其针对部分债务免责,不利于保护破产中的债务人,无法实现个人破产立法的目的。从近年来个人破产法的发展来看,各国立法或多或少都对个人破产的二次免责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其考量一方面是防止债务人依赖免责制度产生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也是促进债务人在破产后重建信用,以便更好地适应经济生活,同时给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借款的信心,因为在其获得清偿前债务人无法获得第二次免责。

结合我国实际而言,在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同时规定不可免责债务的范围和不可免责事由的类型,是在个人破产发展初期,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实现个人与社会利益平衡甚至共赢的最佳策略。目前,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已有试点,在政策支持和现实需求的呼唤之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指日可待。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集中、公平地清偿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有效地将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救出来,赋予其重新开始的权利,通过正向的免责激励债务人重新为社会创造价值,进而实现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双赢,由此也证成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正当性。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当符合社会本质要求,遵循个人与社会效益平衡、以重构债务人信用为目标、严格限制免责范围的原则,在个人破产立法的构建层面则应严格限制免责财产范围并明确不予免责事由类型,由此既有利于实现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至于引发个人与社会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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