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适用

2024-01-23 16:52文丽萍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要件

文丽萍

乐山师范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笔者在两年前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一起损害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第二被告代理人。本案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但两年多来,原告不服判、不息讼,又先后两次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审判监督请求。检察机关两次受理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至今未做出最终认定,从而使得本案久拖不决,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因本案的长期拖延而未能体现司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司法行为重复进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此案件起源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笔者代理的当事人为房屋出租人王某秋,于2020 年1 月将自有商铺中的一间出租给死者安某用于经营面馆。安某经营期间,向供电公司申请了独立电表账户,在店铺内自行安装了抽油烟机等电器设备。2020年9 月,安某在面馆经营时,触碰到带电的抽油烟机触电身亡。安某母亲、配偶及一双儿女(均未成年)以房东王某秋、供电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生命健康权侵权赔偿之诉。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秋“在出租房屋时和出租房屋后,没有对房屋进行基本的查验,对房屋存在的漏电保护开关配置缺位、插头配置不规范等问题没有进行了解和处理。因其疏于管理,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未履行维护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对安某触电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屋电表接户线以下的线路由电力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供电公司对案涉设施设备不享有产权、使用权,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房东王某秋对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

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房东是否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展开了多轮辩论。上诉人王某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作为侵权,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也认为王某秋构成民事不作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最后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就本案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审判,笔者持不同意见,并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法定义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四章就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第七百零八条规定的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对租赁标的物的维修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释义》)对《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也进行了明确释义:“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限于租赁物本身的缺陷,对承租人增添于租赁物的缺陷无维修义务。”

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出租人初次出租房屋的状态?第二,案涉房屋的独立电表是以谁的名义申请开立的?第三,案发时引发事故发生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

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了查明:本案案涉房屋是由出租人以“清水房”状态出租与明某,租赁期自2016 年10 月20 日起至2019 年10 月19 日止。明某承租房屋后,以自己名义向乐山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开设了独立的电表账户,接入案涉房屋的经营用电设施设备,由承租人按规定与供电公司结算并缴纳电费。明某经营期间在其开设的电表账户下接入了电线、抽油烟机等设施设备。明某租赁期满后,王某秋与李某签订《门市出租合同》,将房屋出租与李某经营,租赁期自2019 年10 月20 日起至2020 年10 月20 日止。2020 年1月13 日,李某与死者安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尚未到租赁期限的门市转租与安某,安某于同日向李某支付了25000 元转让费,《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费用包括转租房屋内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向法庭提交的《门市出租合同》《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代理人认为,房屋出租人王某秋对于其出租的房屋负有以下法定义务:第一,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即交付义务。第二,对出租标的本身进行维修,即维修义务。人民法院已查明,王某秋出租的房屋为“清水房”,房屋向第一承租人出租交付时,房屋内无独立电表,也无任何电力电器设施设备。第一承租人承租后,申请安装了独立电表,应当认定出租房屋内的电线电表设施及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后添加的设施设备不属于出租人的出租标的,也不属于出租人维修范围。死者在接手房屋时,向上一转租人支付了25000 元的设施设备转让费,出租人对此设备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出租人疏于管理,未履行维护责任,应对安某触电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出租人是否负有合同约定义务

王某秋与安某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约定:第一,同意李某向安某转租房屋,由李某收取店内设施设备转让费25000 元整;第二,租赁期满后,房屋内固定不可移动设施属出租人所有,可移动设施属承租人所有。

两级法院均认为,由承租人自行拉设的电线、增添于店内的抽油烟机等属出租房屋附属设施,属出租人所有,出租人王某秋对以上设施负有维修的义务,未尽到义务,即构成疏于管理的不作为民事侵权。

代理人认为,第一,《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清楚界定了出租人对出租标的物的维修范围,即“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限于租赁物本身的缺陷,对承租人增添于租赁物的缺陷无维修义务”。[2]安某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负有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责任,出租人没有入户检查维修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第二,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固定设施设备归出租人所有。但发生事故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电力电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出租人对相关设施设备也不具有约定权利和约定义务。第三,事故发生前,出租房屋内曾发生着火事件,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进行明确提醒,要求承租人检查线路进行维修整改,但承租人未听取出租人的意见。基于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出租人在本案中不负有对案涉电力电器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的约定义务。

三、民事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作为”的概念本身源自行政法领域,指负有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因怠于行使职权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行政机关对行政不作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消极行为。[3]目前,在民事法律领域,尚未对民事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专门进行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认为房东未履行对出租房屋进行合理管理的义务,构成民事不作为,但未从法理上进行充分的释明,导致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审判监督,致使案件久拖不决。

笔者认为,民事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应结合《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把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不利后果;第四,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立法上规定的以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指向积极侵权行为,民事不作为侵权是一种消极的怠于行使其应该行使的行为的不作为行为,故从其主观心态难以把握是否具有过错,缺乏客观判断标准,导致法官对不作为民事侵权的随意解释。因此,从客观上把握民事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要件,民事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前提要件--当事人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客观要件--当事人未实施应该实施的民事作为行为;后果要件--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要件--损害后果与民事不作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司法审判如何确认民事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对于民事不作为侵权认定标准没有统一,立法上也未对民事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导致司法审判和裁决标准主观性较大,同案不同责,同案不同法,法官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难以得到有效监督,减损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4]

(一)司法审判中民事不作为侵权的判断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民事不作为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包括:前提要件、客观要件、后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第一,应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方面分析判断当事人是否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第二,分析当事人是否未履行或行使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某种义务;第三,分析后果要件,即因侵权人的民事不作为而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主要指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如果当事人存在民事不作为,但并未产生不利后果,也不宜轻易认定构成民事不作为;第四,应考虑直接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应着重强调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而非“间接性”。

根据以上四个判断标准,不难分析并得出结论:第一,房屋出租人不负有对房屋内新添附的电力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修的义务;第二,房东的消极行为并非导致安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作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民事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当事人的民事不作为构成侵权,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本案中,因承租人触电死亡,其亲属要求过错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主观要件方面应以过错为前提,客观方面应体现为积极的作为,而非“不作为”,[6]笔者认为,民事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防止法官扩大解释和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适用,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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