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民”维权的救济途径

2009-01-11 09:33宋一欣
检察风云 2009年22期
关键词:基民私益审理

宋一欣

2009年6月22日,基金投资者追讨南方基金红利仲裁案已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决南方基金公司赔偿其红利损失和利息共计6万元。这一仲裁案件,又一次引起市场、投资者、媒体和管理层的关注。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救济手段归纳起来,实际上有三大类。

一类是公司法救济手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主要体现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诉、要求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要求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之诉、要求转换基金类型之诉、要求基金清算等,这一类案件实际上是共益权纠纷,目前法律规定采取的是诉讼方式,典型案例有2006年王源新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银丰基金公司要求“基金银丰”转换基金类型诉讼案。

二类是证券法救济手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仲裁法》与基金契约的约定,针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销售、运行、分配等方面存在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应当不作为而作为的情况,要求予以权益救济或赔偿损失,由于基金契约的仲裁条款的约定,这类案件都表现为仲裁方式,这中间既有共益权纠纷,表现为追索基金财产或减少基金财产损失或基金管理费、托管费的合理使用等的归入权之诉,也有私益权纠纷,表现为基金投资者个体的要求履行合同、或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诉等,典型案例有2008年基民因唐建老鼠仓行为一事,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要求基金托管人建设银行履行职责行使基金财产追索权仲裁案,2009年基民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要求追讨南方基金红利仲裁案。

三是其他类型的救济手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破产法》等,基民可以提起因基金契约纠纷引起的仲裁裁决无效之诉,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破产之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管理不善提起的各种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采取的方式有可能是诉讼,也有可能是仲裁,这中间既有共益权纠纷,也有私益权纠纷,典型案例有2007年大成基金因银广夏虚假陈述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案,2009年华安基金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雷曼兄弟国际(欧洲)公司要求其承担结构性保本票据的到期保本责任诉讼案。

在上述这些涉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救济手段中,公益权纠纷及其救济相对比较清晰,私益权纠纷及其救济相对比较含混,存在法律认定与操作路径上的复杂性,究其根本,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与《信托法》规定上的天然缺陷。

因此,在今后修订《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应当更加全面、详尽地规定涉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各种纠纷类型、各种救济手段,对基民诉讼与基民仲裁在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和分工,妥善设计基金投资者共益权与私益权诉讼或仲裁的受益救济方式。同时,也应当加强基金投资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

就基民仲裁而言,同样有许多值得需要法律完善的地方,除了完善《仲裁法》外,相关仲裁规则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基民仲裁案的审理和裁决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市场、媒体、投资者的监督,这类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审理,进程应尽量向媒体公开透明。另外,这类案件应接受证券监管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适当监控,例如,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同时启动行政调查,监督基金公司对基金契约条款的修订,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间接管理,而非让仲裁在现行司法体制外“单独”运行。

在基民仲裁审理中,不应当再采取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当采取普通程序,多名仲裁员联合审理,甚至可以向社会聘请仲裁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而非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来决定仲裁员的多寡,强化仲裁员之间制约机制,避免独任审理中出现的腐败、个人喜好倾向性、专业能力不足、对弱势群体保护不够等问题。事实上,各地仲裁机构中仲裁员被除名的,并不在个别。 在审理中,应当采用专家证人制度、司法鉴定制度等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提高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同时,对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各类群体性案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允许合并立案并合并审理,以减少仲裁申请人所应承担的高额仲裁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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