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因性

王 荻

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该理论不仅具有无可指摘的法律技术,也具有深刻的法理智慧。但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完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很少,尤其是对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本文分析了正反两方观点,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了物权无因性理论在我国能否适用。

关键词萨维尼物权无因性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4-01

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而我国学者把这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完善,在立法上导致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彻底区分,明晰了立法结构;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就足以证明该理论的优越性。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能方面。他们提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论据:第一,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妨碍交易公平;第三,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国民对交易的感情,把一个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法学家也难以理解。同时,他们还认为该理论所谓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该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使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从而导致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时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物的所有权,则第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样就会对出卖人极为不利。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之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论。萨维尼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包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他认为交付本身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即物权契约。这一契约必须与先期存在的债权契约相区别。在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之后,萨维尼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其论述道: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排斥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由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论成立与否均对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其实,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的。独立性原则的真正意义是要导致无因性原则,而无因性原则必然地以独立性原则为基础。正是因为无因性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只要其自身没有效力瑕疵,就不会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使其效力受影响。因此,物权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意义,已在于无因性原则的实现,不承认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本身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功能,物权行为的概念也因此成为不必要。

作为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其最重要的作用被认为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原因行为的瑕疵,而无因性原则使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从而切断了危害交易安全的源头。但其实这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在买卖交易活动中,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前提下,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所处地位十分不利。如果买受人已把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的价金;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在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以所有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则。在这五种情形下,出卖人的利益都会受到严重损害。尤其是在第一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极有可能纵容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这显然有违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而且还会扰乱交易秩序,有鼓励欺诈交易之嫌,对于交易安全之保护十分不利。

在我国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此制度正是一种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相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能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是两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安排。因为善意取得不是通过一种公示行为移转所有权后的所有交易均受保护,而是区分第三人在这一交易过程中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善意取得予以保护,对恶意不予保护,以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捍卫所有权的对世性,另一方面又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较之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更具优越性,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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