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益奕 侯 昶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在规制范围、法律责任和执法机构等方面存在不足。本文通过分析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建议,认为应当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明确界定行政性垄断;加大惩处范围和力度,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确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完善反垄断执法体制;事前事后审查并重,完善抽象行政性垄断规制。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6-02
一、我国行政性垄断法律规制概述
行政性垄断相对于经济垄断而言,是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①包括地区垄断、部门或行业垄断、强制交易等。
与西方不同, 中国的市场经济历程不是从自由竞争逐步发展为经济型垄断的, 而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业性垄断、地域分割走向竞争性的市场经济。行政性垄断扭曲市场机制、违背公平竞争规则,妨害了开放统一市场的形成。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不仅要规制经济垄断, 而且还将规制行政性垄断作为其特殊使命。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明确规制了行政性垄断。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对地区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 并详细列举了地区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2007的《反垄断法》用整整第五章专章规制行政性垄断, 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又一大进步, 但是该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执法机构等方面仍显不足, 给反行政性垄断的实施制造障碍。……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