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丽虹
摘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公元前3世纪,二者的诸多差异造就了这种分类方式的产生,但不同并不必然意味着对立。本文认为从分类起源来看,古罗马法学家有意识地规避对公法的研究;从本质属性角度出发,公法与私法有着许多相同的法律特征,并保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因此,在肯定二者划分必要性的基礎上,也不宜走向认为二者对立的极端。
关键词公法私法罗马帝国公权力私权利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2-01
一、公私法分类的产生并非源于二者的对立
公元3世纪,乌尔比安首先提出了公私法的分类。而早在罗马共和国时期这二者实际上已经存在,元老院完备的议事程序以及“护民官”制度的确定都可证明公法的存在。作为罗马法诞生标志的十二铜表法中既有公法性质的规定,又有私法性质的规定。罗马是经历了王政时期、共和国时期之后才进入帝国时期的,因此,为政权寻求合法性依据是帝国得以合法存在而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屋大维自称罗马第一公民,而从未使用过罗马帝国皇帝的称号,正是在寻求其权的合法性,这一问题自然应当归属在公法领域。
乌尔比安所处的帝国中后期,内忧外患不断,皇帝更迭频繁,这样的背景之下涉足与政治紧密相连的公法领域显然是不明智的。“罗马法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撇开公法,换句话说,法学家谨小慎微地避开了这个危险的禁区”豍这一论断并非没有依据,共和国时期的政治家西塞罗就是前车之鉴。……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