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铭
摘要《物权法》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文认为要使公共利益原则在征收中真正发挥作用,实现其控权的使命,必须在司法实务的可操作層面,探寻行之有效的机制,具体化“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和强化法院对征收公益性目的的司法审查权。
关键词不动产判定标准司法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81-01
一、公共利益司法审查权的确立
我国的土地征收批准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能够直接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正因如此,征收批准决定的违法性将使农民集体的土地遭到非法的剥夺,这种剥夺本身即是最大的侵权,所以应承认征收决定的违法性和可诉性。①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进行,此处的“法律”当然指狭义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征收立法更多的是由行政法规作出规范,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更为严重的是,许多地方性立法甚至地方规章,都对征收事项享有立法权限。在这样的立法状况下,如果建立司法控权机制,既可以控制某些所谓“立法机关”内征收立法权,如根据《立法法》第87条、88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某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从而撤销这样的法律文件,也可以控制行政机关的征收决定权,从而最终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私人财产权保障机制。……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