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江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且对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和解也未作规定,然而实践中和解普遍存在。行政诉讼和解存在的有力依据为:现代公共行政已从权力中心走向服务中心和行政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本文首先考察了国外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进而分析了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可行性和现实可行性,最后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和解成立的具体法律要件。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和解制度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06-01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理论可行性
(一)“公权不可处分”理论并不能当然成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的障碍
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排斥行政诉讼的和解的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或者和解就是认同行政机关可以放弃其职守。然而,“有错必纠”的行政法原则决定了行政机关虽然不能够随意放弃或出让其职权,但是可以在任何时候改变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真正内涵应该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包括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选择的自由裁量权、行为程序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等等。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陈清秀所言,行政裁量尤其有助于实现个别案件的正义,行政机关可以一方面斟酌法律的目标计划,另一方面考虑具体的情况下,针对该个别案件寻求一个适当的、合理的解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