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

2009-07-08 02:44:44郭志京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
关键词:效力法律

郭志京

摘要交付只是推定物权转移的标志。占有、登记等物权公示行为是一种物权变动后的“强化行为”, 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一方面经公示出的物权具有了对世的效力,另一方面,对第三人来说,透明了物权关系,保障了交易安全。

关键词交付占有登记物权变动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3-01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交付、登记既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也是物权变动的标志。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占有与登记的区别不在于其对象即动产与不动产上,因为动产也可以登记公示,不动产也可以占有公示,这在现代各国立法上已经有很多体现,因此占有与登记实际上只有公示效力强弱的不同,也就是说登记的效力强于占有的效力,这一点在动产与不动产上是没有差别的,但是二者在公示的效力方面存在巨大差别。

一、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要明确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就必须辩清交付、占有、登记各自的功能。

(一)交付从来都只是物权变动的推定标志

物权变动如何进行以及何时变动,本来是由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约定来解决,但是这种合同行为往往存在漏洞,此时有两个弥补办法,一是由当事人再达成转移物权的合意,专门明确物权变动,当然这种合意不一定是正式的书面的,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设定由债务人交付了物,则推定当事人有变动物权的合意,此时,物权确定发生了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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