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交叉询问制度

2009-12-02 10:20王小妹
文学与艺术 2009年9期
关键词:讯问证人交叉

王小妹

【摘要】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则设置体现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武装”。交叉询问制度的设计遵循了人的认识规律,承认了人的认识中主观偏见和影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障碍的存在。

【关键词】交叉询问;诱导性询问

一、概述

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一项重要的庭审制度。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交叉询问即交互询问,指在法庭审判中,控方和辩方交互对证人进行讯问,以期获得对己方有利供词的诉讼方式。其具体展开程序表现为:首先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对己方证人进行讯问,此称为主询问。然后由相对一方对该证人进行讯问,谓之反询问。主询问和反询问可以反复推进,以期最大限度的发现事实真相。要理解交叉询问的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

1.交叉询问制度的着眼点在于法庭审判中不同角色的定位。法官是基本上处于中立地位,证明案件事实的任务有控辩双方负担,它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理念,当事人对法庭调查的进行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法官一般不会主动介入提证和质证程序,这就激活了控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

2.交叉询问的手段或方式是询问。。

3.交叉询问制度的核心在于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

二、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

通常认为,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保障上,即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从总体上看,交叉询问制度的技术性价值主要体现在:

1.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则设置体现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武装”。交叉询问制度在询问的顺序、目的、方式及范围上的规定是有其深刻的科学性内涵的。交叉询问双方当事人的交互进行,不仅满足了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也是对“平等武装”的极大保障。

2.交叉询问制度的设计遵循了人的认识规律,承认了人的认识中主观偏见和影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障碍的存在。交叉询问制度一方面它并不否定证人的自身主观性,另一方面又通过不同的询问方式促使接近客观真相。交叉询问的可证伪性对于发现案件事实更具有客观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交叉询问作为一种事实的探知方法,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够对案件的审判起到有效地推动作用。

3.交叉询问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效益价值的体现。就交叉询问制度而言,其在程序设计上强调对证人的反复询问已达到客观真实,似乎有悖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毕竟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可能浪费过多的时间、人员及其他诉讼资源。但作为一种“发现案件事实的最有效的装置”,交叉询问制度正是依赖于其对接近事实的独特功能实现了效益苏秋,因为追求效率不应该图快求多,草草结案。如果发生冤假错案而以纠正程序加以解决和赔偿时,反而损害了效率价值的实现。

三、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开始对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加以引进。在庭审方式上明确将询问证人的主导权交给了控辩双方。此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从而使交叉询问制度的总体框架在我国基本确立。但由于交叉询问制度对我国而言尚属一种比较陌生的“舶来品”,理论界对此研究亦未成熟,致使立法上对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定十分欠缺,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1.被告人诉讼地位低下,法官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反映到对证人的询问上,法官往往对证人的询问实施过多的干涉,不能使控辩双方自由的询问。

2.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多限制,致使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我国目前虽然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权,但是实践中律师能够获得的证据材料相当有限,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也受到很多的限制,辩方实际掌握的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相当有限。

3.交叉询问的相关规则严重缺位。首先是关于讯问方式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一概禁止采用诱导性询问方式,但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仅排除“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相对而言,多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对诱导性讯问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询问的顺序上,依最高院司法解释,由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提问,而后由相对方进行询问。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询问顺序进行规定。再次,在询问的范围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没有作出规定,使得实践中容易混淆主询问和反询问不同的功能设置,无法切实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四、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借鉴

1.建立权利、义务高度统一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现象却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6?这就是的书面言词政局大行其道,从而使证人询问制度形同虚设。其结果就是法官依据书面证言做出判决,而没有经过质证的书面证言又如何保证其客观性和可采性呢?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权利义务高度一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要完善以辩护制度为基点的律师参诉制度。由于立法对刑诉律师没有给予充分的办案权限及律师业发展的相对滞后,加上个人财力的限制,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只有20%左右。这就要求我国立法在以下两个方面实现突破:(1)建立强制性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制度,让律师充分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来,对于财力不足的被告人,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2)赋予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从现行立法看,虽然规定了这些基本权利,但在实践中受到过多的限制,因此,应考虑其如何充分保障问题。只有如此,辩护律师才能真正把握案件事实和细节,展开充分有效的辩护。

【参考文献】

[1]樊崇义、 陈永生: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中国律师》,2005(12)

[2]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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