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斌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北京 100024)
2009年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新《保险法》)对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增加条文49条,删除条文20条,修改条文123条,保持不变的仅15条。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达48条之多。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上保险合同也是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根据海上保险合同法律调整的规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必将对海上保险合同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一方面,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新《保险法》修改、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将适用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那么,今后修改《海商法》是否需要对这些内容作出新的补充,以体现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修订后的新《保险法》与《海商法》虽然对某些问题均有规定,但两者之间已经存在差别。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今后修改《海商法》时是否需要继续保持这种差异,抑或选择相同的调整路径或者相似的调整思路?笔者将这两个方面作为研究对象,力求进一步厘清海上保险法律中的相关问题,使新《保险法》同《海商法》的衔接更为顺畅、和谐,为今后《海商法》的修改和保险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