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良军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现代法治国家要求,当个人的法益遭受了他人不法之侵害,权利人应努力循法律途径、透过公力救济手段予以救济,原则上禁止个人为实现私法上的请求权而行使私人强力。但是,公力救济之手段往往须经过复杂之程序,在紧急事态下往往缓不济急,于是,现代法制又常设自力救济制度来弥补其缺陷。1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要成立刑法上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自力救济行为须满足这样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且能够使被害的权利得到回复;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必须在情况紧急时才能实施;第四,救济的手段具有相当性。2上述四个条件一般缺一不可,缺其一即不能构成刑法上的自力救济。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大多数暴力、胁迫行使债权的行为来说,往往并非处于紧急事态中,所以不符合刑法上自力救济之要件。显然,暴力、胁迫行使债权的行为在客观行为的构造上往往与一般抢劫罪无异,但与一般抢劫罪所不同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索取债权的意思而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某种程度的合理性。
可问题是,在刑法上如何评价这种基于索取债权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对此,根据不同的价值立场,得出的结论也就不相同。基于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价值立场出发,往往会认为暴力、胁迫行使债权的行为是因为索取债权,一般不应以抢劫罪论处,但如果手段行为侵犯其他法益的,则以所涉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