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舆论监督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冲突及平衡

2011-02-19 06:16谢佑平上海复旦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200438
中国司法 2011年8期
关键词:舆论监督被告审判

谢佑平 (上海复旦大学教授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200438)

刘艺妍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宁波 315000) ■文

试论舆论监督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冲突及平衡

Tentative Discussion on the Conflicts and Balance between Public Opinion and Defendants' Rights to Fare Trial

谢佑平 (上海复旦大学教授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200438)

刘艺妍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宁波 315000) ■文

2011年 1月,河南平顶山“天价高速收费事件”经媒体曝光后,立刻成为社会热点,并引起河南省高院党组高度重视,在平顶山中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相关审判人员被闪电问责①南方周末 2011年 1月 20日。。姑且不论在中院启动再审程序,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时,省高院就闪电追责审判法院的做法是否妥当,和“邓玉娇故意伤害”、“孙伟铭醉酒驾驶”等事件一样,“天价高速收费事件”让我们又再一次看到了舆论的影响力。一旦案件经媒体报道,引起热议,往往很快能引起重视并得到快速处理。现在,舆论监督已被归入我国六大监督体系中,与 “党内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一同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司法公正、保证社会文明和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舆论和司法的关系中,有一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就是舆论监督对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它的妥善解决,无论是对于促进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舆论监督权、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的本源和实现途径

“舆论”是指人们对于一切感兴趣的社会生活领域,尤其是社会公共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意见、愿望、态度、情绪、期待、评价和想象的公开表达,是持续性与变化性、公共兴趣和个人兴趣的统一。简言之,舆论就是公共的意见。舆论监督从最简洁的角度理解就是公众通过舆论的意见形式表达对社会的看法。

当代中国,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有其存在的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舆论监督这一提法在正式文件中首次见于 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中,至此以后,这一提法反复出现在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和十七大的报告中。十五大报告指出:“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十六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发展到今天,建立科学有效的反腐倡廉舆论监督体制,是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践行三个代表,有效遏制腐败和努力把反腐败关口前移的一项重要工作。”党的报告内容成为舆论监督的政治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是舆论监督权利的法律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这三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了舆论监督的法理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形式往往是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得以实现。这是因为舆论监督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情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能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评论。只有这些任务的承担者——媒体有获取信息的优势和提供评论的平台。

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亦有我国宪法之保障,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刑法的特殊性,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上的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不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之权利实现途径则在于审判独立,即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不应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者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者出于何种理由,从而遵守和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

二、舆论监督权有影响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倾向

公民可以通过舆论来表达对政府、统治者的信任和支持,古语云:民意不可违。即此道理。纵观这些年,一些在国内引起重大影响的特殊案件几乎都是通过舆论才取得上级有关部门重视,最后得以结案,为案件当时人及社会讨回了公道,如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云南晋云躲猫猫事件、各类煤矿爆炸坍塌等恶性事件,无不是在舆论监督之下得到了最终的审判,从而使沸沸扬扬的民怨得到平息②黄海渔夫:《“舆论审判”何须慎防》,《中国法学》。。在看到舆论监督促使司法权以透明的方式进行运作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舆论监督对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的负面影响。在舆论压力下,为兼顾社会效果,法官常常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名噪全国的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逃逸一案,在法院尚未对这一案件作出判决前,新闻媒体声势浩大的声讨已形成“新闻审判”,社会舆论强点逐步形成,即“当事人张金柱非杀不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正是在社会一片“轰炸”声中,法院迫于舆论压力最终不得不对张金柱作出死刑判决,而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 15年。张金柱之死,用他自己的话讲,他是“死在媒体的手中而不是法律的手中”,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③朱健、王人博,《“媒体审判”负面效应批判——兼论构建传媒与司法间的和谐关系》,载于《政法论丛》2006年 12月第 6期。。还有现今的 “李刚门”、“杭州飙车案”,公众过分关注在肇事者官二代、富二代以及受害者是大学生、祖国未来的栋梁等身份上,并形成满天的声讨之势,干扰了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被舆论被动的干扰逐渐转变为法院主动向舆论寻求“干扰“。如刚刚被一审判处死刑的药家鑫,在判决前,审判法院曾向公众征求量刑意见而被广泛议论④东南商报 2011年 4月 15日。。在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定罪量刑的规定中,没有可以参考民意来定罪的规定。在法治语境下,对包括法院在内的公权力机关,一个基本的法治原则便是,“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即使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体现审判监督的陪审团,虽然可以决定被告罪名是否成立,但具体的量刑还是由法官独立掌握。现在,我们的法院将量刑这种十分专业的任务交给并不具备专业能力的旁听者“参考”,显然不可能构成相得益彰的法律效果,只会在无形中对法官独立审判的意志和能力,构成一种不必要的干扰和妨碍。

三、舆论监督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冲突的实质及成因分析

如上所述,舆论监督权和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看似没有密切联系,但舆论监督以媒体为载体,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取决于审判独立。舆论监督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冲突的实质实际上就是新闻媒体对司法的介入,由于两者的运作规律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导致舆论监督对审判独立有着天然的侵犯性,最终导致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的权利受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息获取程度不同。传媒获取案件信息或来源于当事人或来源于司法机关,从当事人获得的信息存在片面性,司法机关披露的案件情况也有一定保留,毕竟无法像开庭质证一样逐一向媒体展示证据,这就导致媒体获取的和法院掌握的情况不对等。第二,时效要求不同。传媒新闻报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从而反映报道的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有很强的程序性,对时效要求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的考证。第三,事实认定不同。公众舆论对事实的认定是直观、感性的认知,缺乏法律技术性,而司法意义上的事实则是依照法律规定搜集并能够以确凿证据进行证实的法律事实。第四,表述角度不同。关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传媒往往具有涉利性,会从自身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选择最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案件和角度进行报道,可能会对部分情节过分渲染、炒作或者妄加评论,由此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责任的忽视,而司法机关在表述法律事实时则强调不带感情色彩的客观、中立的逻辑推理和论证。第五,评判标准不同。传媒以道德为基准,追求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其评判司法的标准是道德;而司法机关以法律为准绳,追求的是法律公正,其评判司法的标准是法律。第六,机构性质不同。传媒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对先锋性和开拓性的不懈追求,而司法机关则以恪守传统性和保守性作为安身立命的主旋律。

我们现在所说的舆论监督与被告人获公平审判权利的矛盾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审判独立并没有得到真正贯彻,法官不能真正做到只服从于法律。法官要防止群体行为的干扰,不仅仅需要全社会法律意识、正义观念、理性精神的积累,同时需要制度的保障,一个真正好的制度能够尽量避免人性中不良因素的膨胀以至于祸害社会。再看河南平顶山“天价高速收费事件”,就在平顶山中院启动再审程度,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该案时,省高院就对中院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理决定:主审法官被免,调离审判岗位;责令平顶山中院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免去刑一庭庭长职务;对主管副院长停职检查;对平顶山中院院长诫勉谈话⑤南方周末 2011年 1月 20日。。事实上,司法绝非答案恒定的数学运算可比,对同一案件,每个法官都可能有不同的法律适用意见以及不同的事实理解,合议庭各个法官也可能意见完全相左,对尘埃落定的许霆案,法律界至今争议不断。所以,除非贪赃枉法等法定情形,法官不能仅因其意见不同而被追究责任,否则天天都有法官被撤掉,法官的职业尊严将荡然无存。

四、境外舆论监督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关系现状

如何处理舆论监督和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的关系是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解开这个难题的“钥匙”也有所差异。

美国对传媒的新闻报道给予极大的自由空间,除初审法院有充分、特殊的理由封闭法庭,新闻媒体进入法庭采访受宪法保护。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美国法院允许媒体发表评论,其界限是不能造成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以至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否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标准被严格把握。现在,为平衡舆论自由和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可能冲突,美国形成了以保护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或将案件转移至另一未受传媒影响的地区进行审判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以求最大程度地维护新闻自由和保障被告人权利。如在特殊情况下,为了防止陪审团成员受舆论影响,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期间将陪审团成员“关”起来,隔断其与外界的联系,甚至禁止其看报纸、电视等。

英国是对传媒监督司法控制比较严格的国家。英国有专门的藐视法庭法,该法规定媒体不得发表任何损害公正审理的意见。判例法原则:当案件正由法院积极审理时 (排除诉讼开始以前或者案件审结以后,或者案件被拖延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即使有人确信自己的评论是诚实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地说出真相,也会被认为是藐视法庭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传媒报道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有许多禁区和危险,如在法庭偷拍、偷录;称未被判刑的被告为罪犯;报道带有倾向性,致使人们同情或者憎恨当事人;对法官的执法进行评价;法庭要求提供而拒不提供报道消息来源等等,都有可能被判藐视法庭罪。

日本公民的舆论自由同样受到宪法保护,对传媒的限制没有英美严格,它更多强调法官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不受外界的干扰。但是日本对于新闻报道的自由和新闻取材的自由或者评论是严格区分开的,日本最高法院对于取材自由没有给予像报道自由那么高的自由度,并就新闻媒体对法庭的采访取材自由作了种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开庭前一般允许摄影,开庭后一般禁止摄影。他们认为,客观的报道是民主社会中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重要信息来源,是满足民众知情权的需要,而新闻取材或评论则不可避免地会加入记者个人的思想、意见,难以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

法国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是以明确的立法予以规范的。其主要限制是:(1)对一些特殊的犯罪,如叛国、间谍或危害国防的犯罪,媒体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过程都不得报道。(2)媒体不得报道侦查和预审活动。(3)在审判公开的前提下,媒体对审判的报道受到一些特别的禁止,如禁止使用任何录音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和照相机。同时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

在我国台湾地区,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也受到明确的限制。媒体不得评论的事项有四类: (1)对尚在侦查中的案件,不得评论,以免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2)为防止影响诉讼的公平,对尚在审判中的诉讼案件包括对原告和被告都不得评论; (3)对承办侦查或审判案件的司法人员不得评论;(4)对侦查和审判中的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因为他们的法律责任尚未确定。

五、平衡舆论监督和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关系的几点建议

上述国家或地区为缓和、平衡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所作的各种努力是在媒体与司法的权力都在宪政背景下被具体化、媒体相对独立、司法机关也相对超脱于其他机关独立运行等基础上的,但在中国,要解决舆论监督和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冲突将面临许多困难。在我国相关新闻立法尚未完善、司法机关尚未真正独立的背景下,笔者在此粗谈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一)严格区分新闻报道和司法评论

报道和评论应予严格区别。新闻报道的进度应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就刑事案件来说,它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等阶段,在司法机关完成每一阶段任务后,媒体都可以对阶段性结果予以及时报道。但必须注意,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报道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和全面的原则,并不得泄密,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和结论性的评论。这样既符合新闻的时效性特点,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又可避免干扰司法活动的独立进行。

但一般情况下,司法评论不得与程序同步,在不同的程序内,司法评论的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媒体可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评论必须在判决作出以后;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的行为一经发现就可评论,因为非法的程序不仅即刻侵犯涉案人的权利,也几乎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必然因素,一经发现必须及时纠正;对处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的案件诉讼关系人,特别是被告人,媒体不得发表评论。因为在这一阶段,每一涉案人的具体法律责任并未得到最后确定,妄加评论,不仅会侵犯公民名誉权、人格权等公民权利,也会妨碍法院作出最后判决。

(二)全面提高新闻工作人员素质

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应设置专门的专栏,并在新闻工作人员的选拔机制上作出改革。对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报道和评论的新闻工作人员应该是经过法律和新闻两方面训练和学习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熟悉司法审判运作方式。除了专业素质上的要求,还要提高新闻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新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准则和道德行为规范意识,在进行新闻报道的过程中要坚持客观真实,坚持从实际出发,客观、冷静、准确地报道案件情况,不掺加私人感情,从而使公众形成客观正确的意见,而不是在媒体作用下形成的民意。同时,也要强调新闻工作人员的角色定位问题。新闻工作人员要准确认识自己的职业和作用,在进行司法审判方面的报道时要时刻给自己进行准确定位。从专业、道德、角色定位全方面提高新闻工作人员的素质,避免或减少倾向性报道出现,相当范围内可避免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干扰。

(三)建立健全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均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在制度上形成一堵 “防火墙”,将舆论监督的影响和案件的具体办理人员进行隔离。具体的办案人员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应对舆论由机关的新闻发言部门负责,从而减轻案件承办人员所承受的来自舆论方面的压力,将舆论监督对刑事被告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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