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2012-08-15 00:47王向君
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1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权益

王向君

(安庆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安徽 安庆 246133)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不仅明确将刑事和解纳入到刑事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并且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条件、程序分别在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八、第二百七十九等三项条款中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这意味着通过刑事和解来处理公诉案件的诉讼模式即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这种以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为核心的刑事和解诉讼模式的确立与实施,既是对我国近年来引进和尝试以国外“恢复性司法”为基础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践的肯定,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文明的巨大进步。针对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几年来学界早已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是这些讨论大都局限在刑事和解的价值以及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等范围内,对于实行刑事和解可能存在风险问题涉及较少,而对于如何采取措施规避这些风险的讨论则更为鲜见。本文拟就刑事和解诉讼模式下对保护被害人权益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谈几点意见,力图使我国的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收到理想的效果。从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健康发展。

一、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于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大意义

关于刑事和解,国外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是: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国内著名学者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的规定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二百七十九条则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综合国内学者的意见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来,刑事和解应该包括三重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像被害人道歉;二是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三是国家专门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予追究或建议、决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该诉讼模式原产生于西方,近些年传入国内,虽然此前没经法律认可,但有些地方已经在试点推行,并取得一定效果。[3]目前,我国法律界的许多专家和学者,包括那些试点地区的基层工作者普遍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这也是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加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大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体现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如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自愿通过协商,就认罪、道歉、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协议的内容,在认可的基础上做出对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决定。显然,能否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协议和解的前提条件。而在达成和解过程中,被害人明显处于最重要的主体地位。是否愿意和解,怎样和解,双方协商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都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在和解的条件上,被害人的态度也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赋予被害人这种主体地位,不仅从根本上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而且知情权和上诉权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首先,由于诉讼的全过程都在被害人的直接参与下进行,对于案件的每一步被害人都了如指掌,知情权即蕴含其中;其次由于是自愿和解,所以被害人对判决结果愿意接受,不会再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自然也就无需再行使上诉权。

2.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的求偿权。

在索赔问题上,刑事和解诉讼模式极大地改善了在传统诉讼模式下赔偿不足或者完全不能赔偿的情况。首先,实现赔偿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规定,在主观上极大地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这对实现被害人的求偿权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赔偿的前提下,减轻或免除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对于偿还能力弱或者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的人来说,在客观上提高了他的偿还能力。由于不用服刑或者减少服刑时间,使他有条件和机会在社会上以自由人的身份通过劳动收入来实现对被害人的后续赔偿。也可以用直接向被害人提供劳务的方式进行赔偿。再次,刑事和解在范围上并没有排斥被害人对嫌疑人、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索赔,只要双方达成一致,被害人精神损害方面的索赔同样可以实现,这弥补了旧刑事诉讼法一大缺陷,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使得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

3.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与传统诉讼模式相比,刑事和解模式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增加了新的含义,即在单纯的对立和对抗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平等协商关系。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双方通过交流沟通,互相增进了对彼此的了解,特别是这种沟通,有助于嫌疑人、被告人深切地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痛苦和损失。从而有助于唤起其良知,悔恨自己的罪行,这必然会进一步提高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进而会在赔偿条件上尽最大限度满足被害人的索赔要求。由于有了上述的过程,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是悔罪,不可能对被害人产生仇恨的心理,这就能有效地避免被害人遭受报复伤害,保护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二、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风险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还是个新生事物,过去几年中,虽然有些地方法院做过试点,但也只是初步的摸索和尝试,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或条件、程序要求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也只是个初步的框架,还不能完全适应复杂的情况。我们必须充分预见到在实践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要充分估计到刑事和解诉讼模式下,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只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应对策略,以保证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在实践中收到理想的效果。

根据试点地区在初步探索中遇到的一些现象,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上有如下一些风险。

1.金钱运作,以钱买刑。在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否愿意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是决定刑事和解能否达成,自己能否得到从宽处理的重要因素。这极易使人产生一种误解,即刑事和解就是被害人与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金钱交易。于是只要嫌疑人、被告人花钱到位,被害人满意,刑事和解协议便能“大功告成”。这实质是金钱运作,以钱买刑。在这种认识误区下,被告人往往并没有诚心悔过,只是为了逃避刑罚,不惜代价以换取被害人同意和解。尤其是对那些经济条件优越的嫌疑人、被告人,更易如此。这种情况在试点地区以往的案件中并不鲜见。这显然与刑事和解的精神大相径庭。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不仅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而且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并在此基础上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样达成的和解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真诚悔罪和受害人的谅解是和解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钱花得再多也无济于事。以钱买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解,这实质是在用金钱向法律挑战,更是对被害人人格和尊严及其权益的蔑视。而被告人通过刑事和解能够真诚悔过,不再犯罪更是无从谈起了。相反,这样做的结果,更容易使被告人迷信金钱的魔力,蔑视法律,追逐金钱,重新犯罪,使更多的人受害。

2.滥用权力,司法腐败。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模式下的主持人地位,而且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以及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裁量权。而对于裁量权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是,对于如何从宽处罚,怎样把握标准,并没有详细的量化说明。这对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能否秉公执法是一个考验。在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铲除的大背景下,这一考验更为现实且不容回避。因此,要特别注意防止在刑事和解中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现象。

根据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有三种情况:

其一,公安司法人员收受被告人的贿赂,在主持人地位和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与被告人相互勾结和配合,侵害被害人权益,做出各种有利于被告人,不利于被害人的决定。

其二,在有黑恶势力卷入的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人员接受黑恶势力的贿赂,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配合黑恶势力操纵刑事和解,以各种形式帮助被告人,进一步侵害被害人权益。

其三,公安司法人员为了逃避调查取证、法庭辩论和审判等一系列责任,降低司法成本,从而向被害人施压,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达成刑事和解。

3.黑恶势力渗透,操纵和解。目前,在我国的某些地方或某些领域,黑恶势力还时有存在,有时甚至还比较猖獗。虽然正在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要从根本上铲除还有待时日。并且,黑恶势力的存在是滋生各种刑事犯罪的土壤。因此,刑事和解模式下,黑恶势力极易渗透其中,操纵和解,用各种手段甚至可能收买公安司法机关个别工作人员,胁迫被害人违心地与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把刑事和解变成他们逃避惩罚的途径和手段。若此,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严重破坏,也必将是对被害人权益的再次侵害。

4.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无法达成和解。在刑事和解中,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是核心内容。因此,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大小便成了影响刑事和解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如果被告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固然是皆大欢喜,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是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甚至全无赔偿能力,这必然会导致刑事和解的失败,从而使被害人的权益无从得到恢复。

三、针对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风险应采取的措施

笔者认为,针对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上述风险,应积极采取以下措施:

1.公安司法机工作人员关必须认真学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和解的各项条款,把握其内涵,领会其实质。在这一前提下,向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明确自己在刑事和解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要认识到刑事和解决不是金钱交易,被告人真诚悔罪,诚挚道歉才是必备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追求的目标除了被害人的利益修复,还有社会关系的修复,这就是被告人真诚悔过,弃恶从善,回归社会。

2.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主导地位,严把“真诚悔罪”关。为避免金钱运作,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应当坚持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首先,要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各项适用条款,不仅要严格掌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刑事和解,还要对“自愿和解”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经过认真鉴别,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为了“花钱买刑”而并非“真诚悔罪”,愿意出再多的钱赔偿被害人,也不能支持和解。

3.完善法律规范,提升办案人员素质。为了防止在刑事和解中的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司法队伍的自身建设。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清正廉洁的公安司法队伍。第二,要加强法制,加大惩治司法腐败的力度,对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腐败分子,予以严厉惩处。第三,鉴于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规定过于宽泛、原则化,不易把握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制定颁发有关的司法解释,要结合具体情况,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条款进一步加以细化。如,在刑事和解中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权的具体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对于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具体幅度等。这样,不仅便于操做,还能在客观上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权力的行使发挥有效的约束作用。

4.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避免黑恶势力影响和操纵刑事和解。为了防止黑恶势力操纵刑事和解,首先,要在社会上进一步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从根本上消除黑恶势力操纵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其次,要通过逐步完善立法,当前特别是应通过制定并颁发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七八条的规定,主持刑事和解活动时,具体包括“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还必须要严格保证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决不允许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旦发现有黑恶势力操纵的现象,要坚决一查到底,严厉打击。对于办案人员为尽快交差而“结案了事”,或为收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好处甚至与黑恶势力勾结向被害人施压,强迫其接受“和解协议”的,更要严惩不怠。

5.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应该启动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赔偿。这样做的理由如下:第一,刑事和解追求的目标除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更重要的是修复社会关系并使被告人弃恶从善,回归社会。而在被告人因贫困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和解自然就无法达成,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也自然无法实现。因为,一方面如果没有国家的适当补偿,被害人的受损的权益将永远得不到救济,公平和正义便无从体现;另一方面被告人虽然真诚悔过,但由于贫困而不能达成刑事和解,这无疑是在肯定金钱的绝对作用,这对被告人是一个负面教育,不仅不利于他回归社会,还可能会促使他仇视社会,滋生新的犯罪欲望。第二,从国家对纳税人应承担的义务上讲,国家在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也在情理之中。更何况,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许多国家早已实行多年。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在我国方兴未艾,作为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领域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还必须积极加以巩固。为此,在理论上我们要继续把相关领域的研究推向深入;在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积极作为的同时,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力求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更加有利于被害人权益保护,有利于社会正义实现的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诉讼模式,从而将我国的刑事法治文明推向新的高度。

[1]袁剑湘.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J].法学评论,2010(3):127.

[2]陈光中.葛林 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3.

[3]钱 科.新刑诉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EB/OL].正义网,http://js.jcrb.com/llyj/201205/t20120510_8584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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