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问题研究

2012-10-30 11:42白平则
政法论丛 2012年6期
关键词:罚金数额量刑

郭 嘉 白平则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2.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临汾 041004)

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问题研究

郭 嘉1白平则2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2.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临汾 041004)

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影响刑罚轻重的数额等级划分不合理的问题及犯罪的数额起点问题是困扰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之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应当进一步降低乃至取消而不是提高。贪污贿赂犯罪刑罚的数额等级应当进一步细分,情节规定应当具体化。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法定是十分必要的,不能因为与司法实践脱节而否认其合理性。完善我国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犯罪应当沿着数字化、具体化方向发展,凡是可以量化的一定要量化,基于我国的国情需要最大限度地减少模糊性、不确定性。

贪污贿赂犯罪 数额 刑罚

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影响刑罚轻重的数额等级划分不合理的问题及犯罪的数额起点问题是困扰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之一,近年来刑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给予了较高程度的关注,已经取得了一些初步的研究成果,但是迄今为止还缺乏系统的研究,很有必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以求为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提供更加有力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目前贪污贿赂犯罪数额问题研究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数额起点,取消数额起点是否可行?如果需要数额起点,在现有数额基础上应该继续提高还是降低?现行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相应刑罚幅度的数额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应当进一步细分?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以求有所突破。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问题

从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规定看,采取的是相对容忍的态度,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有数额起点,而在情节较重的情况下没有数额起点。

个人贪污、受贿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设定一个数额起点,目前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一种意见主张保留数额起点,并对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数额起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有些学者认为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富裕程度的提高及通货膨胀个人贪污、受贿的数额起点应当提高,有些学者以受贿数额越来越大且受贿主体越来越多以及实际上1万以下(甚至5万、10万以下)的受贿行为很少被追究为理由,主张应当进一步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甚至有人认为应当随着上述因素的变化,相应地不断提高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如有学者指出,“目前定罪量刑数额滞后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如果仍然固守5000元的起刑点,显然无法适应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的客观形势变化,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统一数额标准忽视了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应当提高数额起点,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参数,确定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1]按照这些人的看法,贪污受贿越严重就应当在更大的程度上被容忍,或者说,规定的低一点也没用,因为受贿人太多了,数额较大的受贿也侦查不过来,哪有时间侦查数额较小的受贿呢?与其规定而不侦查,还不如不规定。我们应当如何看待这种观点呢?上述问题不只是今天存在,古代也存在。只要把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会遇到这些问题。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呢?从古代的法律实践来看,唐宋时期曾随着物价的变动不同程度地调高了相应量刑标准的数额起点以求避免物价变动所造成的惩罚过重现象,但是都没有把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并逐渐提高这一标准,以适应贪污贿赂形势日益严峻的现实。

另一种意见主张取消数额起点,但是取消数额起点以后,如何具体操作,并未深入研究。有学者认为,“在贿赂数额要件上强调一定数额的立案起点,无法做到防微杜渐,有放纵罪犯的嫌疑。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件的性质,同时如果以数额为依据,就把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排除在法律的打击范围之外了。”[2]有学者认为,“对于贿赂犯罪,如果惩治力度轻,不足以达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频发时,贿赂犯罪便出现破‘窗式’的多米诺效应。因此,对贿赂犯罪应采取‘零容忍’态度,实行零容忍政策。数额应作为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不应成为定罪的法定标准。如果把对贿赂行为的容忍度降低为零,既可以避免以数额作为认定贿赂犯罪而出现的弊端,也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3]有学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应当实行零容忍,无论数额多少,都应当从法律上做出否定的评价。反腐败不能抓大放小。我国应取消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规定。”[4]

从立法的角度看,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在贪污受贿问题上实行零容忍政策,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典贿赂罪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起点,即使规定数额作为起刑点的国家,数额标准也都很低,只要收受的数额高于常人日常生活中礼尚往来的数额就构成犯罪,“如美国参议院1995年通过一项议案,决定将接受50美元以上礼物的行为视为受贿。”[5]瑞典《反贿赂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接受价值200克朗(1克朗约合1元人民币)以上的礼物,否则就视为受贿。”①《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22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构成受贿赂:“1.为了实施或者不实施与其职权相关的任何正当行为或者不正当行为,公务员亲自或者通过中间人,为自己或者他人,不正当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金钱或其他任何礼物,或者接受给予礼物的许诺的。2.为了让任何公务员实施或者不实施与其职权相关的任何正当行为或者不正当行为,向前项所指的任何人给予或者提议给予金钱或者其他任何礼物的。实施受贿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如果该礼物或者承诺的价值数额不超过犯罪实施时所在的联邦地区正在实行的最低日工资5倍或者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处3个月至2年监禁,并处30至300日罚金,同时撤销其公共雇用、公共委托并且中止从事其他公共雇用、公共职务、公共委托的资格3个月至2年。如果该礼物或者承诺的价值数额超过犯罪实施时所在的联邦地区正在实行的最低日工资5倍或者具有经济价值的,处2至14年监禁,并处300至1000日罚金,同时撤销其公共雇用、公共职务、公共委托并且中止从事其他公共雇用、公共职务、公共委托的资格2至14年。”[6]P115

从法律文化传统的角度看,重惩贪、零容忍是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传统,各个朝代在贪污贿赂犯罪问题上都实行零容忍,都没有在立法上向贪污贿赂让步、对数额较小的贪污贿赂予以宽容,都没有通过设立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把数额较小的贪污贿赂行为除罪化来放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古代即使在贪风猛烈时期也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数额较小的贪污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处罚,或者仅接受降级、免职等行政处罚。抓大放小不是古代惩贪立法的指导思想。如,我国清朝法律在受赃的问题上采取了零容忍态度,即只要有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多少,都是犯罪,《大清律例》规定,官吏受财枉法,“一两以下,杖七十”[7]P494,一两并不是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并不是定罪的数额起点,并非低于一两不处罚,一两以下到多少,也没有底线,只要在零与一两之间的区间都属于一两以下,都要杖七十,数额无论多少只要不是零,就构成犯罪,数额的大小只影响量刑的轻重,并不影响罪的有无。在数额问题上,与清朝法律相比,当代中国刑法把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罪的一个定罪标准,面临着数额标准调整的压力,逐步提高定罪数额标准永无止尽,而且面临一定的社会压力,而且无疑不利于防微杜渐。

当前我国反贪污贿赂形势依然严峻,党中央要求保持高压态势,结合中国古代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当对贪污受贿实行零容忍,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应当进一步降低乃至取消而不是提高,降低有底线,易于操作,提高无上线,且易于造成纵容数额较低的贪污受贿行为。

二、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配置的数额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配置极不合理,刑罚等级划分太少;各个刑罚等级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使得刑罚等级之间的界限变得有点模糊;同一刑罚等级内部规定多个刑种,最低刑罚与最高刑罚之间悬殊太大,如个人受贿金额5万元以上既可以处5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处无期徒刑、个人受贿金额10万元以上既可以处10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处死刑、个人受贿金额5000元以上既可以处1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处10年有期徒刑。可见,刑罚等级的划分实行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相结合,数额规定明确,便于操作,而犯罪情节的规定均采用抽象模糊语言,如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至于各自具体包括哪些情节、如何理解,并不明确,使得刑罚等级具有极大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操作起来难度很高,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比较谨慎的司法工作人员完全按涉案金额大小决定刑罚轻重而不考虑情节,使情节规定流于形式,相反,如果考虑情节的轻重,情节的轻重又完全授权司法人员凭自己的主观理解做出判断,使得办案人员拥有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刑罚等级的确定充满了主观随意性,使得同样的情况法律适用差别很大,既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又容易助长司法腐败。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配置失当,从10万元到上亿元,量刑区间是一样的,都可以判死刑。”[4]当下,对于数额标准是否具体化争议颇多,并且不少论者认为数额标准存在单一、僵化、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提出要取消刑法第383条对数额标准的规定。但是,取消数额标准以后,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的轻重,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数量化、多档次是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传统,以赃定罚是中国古代立法的通例,数额是贪污贿赂罪量刑的一个最重要的依据,贪污受贿数额的大小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贪污贿赂犯罪依据数额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数额幅度,不同的数额幅度对应不同的量刑幅度,唐宋以后数额幅度划分越细、越多,相对应的量刑幅度也就越细、越多,从各个数额及量刑幅度内部相互比较的角度看,数额及量刑幅度存在由大变小、由粗变细的趋势。如我国清朝法律,追求最大限度的具体化、精确化和数字化, 官吏受财以赃物数额大小为依据量化刑罚等级,《大清律例》官吏受财枉法分十三个刑罚等级,不枉法分十四个刑罚等级。“‘有禄人’枉法赃:一两以下,杖七十;一两至五两,杖八十;一十两,杖九十;一十五两,杖一百;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八十两,实,绞,监候。‘有禄人’不枉法赃分了14个等级: 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三十两,杖九十;四十两,杖一百;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7]P494

当代世界也有一些国家的贿赂犯罪以受贿金额为依据细分刑罚等级,如美国,《美国量刑指南—美国法官的刑事审判手册》第二章C部分第1节第1条规定,“提供、给予、索取或收受贿赂:(a)基本犯罪等级:10级。(b)犯罪特征:(1)如果犯罪涉及一个以上的贿赂的,增加2个犯罪等级。(2)(如果有一个以上可适用,使用较大者):(A)如果贿赂的价值、作为贿赂的回报而获得的利益或将要获得的利益,或由于犯罪使政府蒙受的损失,其中最多者(i)2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以下的,增加1个犯罪等级;或(ii)超过5000美元的,根据第二章B部分第1节第1条(盗窃、财产损坏及欺诈)所列表的相应数额增加犯罪等级。”[8]P103-104“盗窃、财产损坏及欺诈的犯罪等级如下:如果损失超过5000美元的依照表一相应地增加犯罪等级。(B)如果贿赂是为了影响获选的官员的或影响享有高层次决策或敏感职位的官员的,增加8个犯罪等级。”[8]P103

表1 美国贿赂犯罪及相应刑罚等级对照表[8]P66-67

200000美元以上增加12级400000美元以上增加14级1000000美元以上增加16级2500000美元以上增加18级7000000美元以上增加20级20000000美元以上增加22级50000000美元以上增加24级100000000美元以上增加26级

表2 美国贿赂犯罪的等级及相应的罚金数额[8]P429-430

刑罚的数额标准是一个古今共同面临的问题,把受赃数额作为刑罚轻重的标准是我国古代一直延续不断的一种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定的挑战,特别是一个王朝的后期问题越发严重,但各个朝代都没有放弃这种做法,或者对量刑的数额标准进行微调,或者对其日益成为具文的现实置之不理。当代美国刑法量刑指南对于受贿罪也规定了十几个档次的量刑标准。档次多而且各个档次之间差距、幅度较小、划分细密,这种做法无疑有利于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有利于公正量刑。因此把数额作为量刑的一个标准无疑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是一个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即使在古代数额也是一个标准,是否枉法、是否自首、是否完全退赃等因素也是实际影响量刑轻重的标准,不过应当注意数额是量刑的主要标准)。马克思说:“对于一定的罪行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对于财产来说,惩罚侵犯财产罪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9]P140-141美国法理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认为,“活的规则倾向于机构,论数量的形式。按其理论立足点,这些规则是完全论数量或机构的。规则以下述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到达这一点。受到压力后,规则的制定者可能把规则本身修改成论数量形式,以此取代一切空洞的裁量词语。另外一个方法是把一条模糊的规则分成几个论数量的部分。”“规则越是论数量,越适合机构适用。绝大多数客观规则有数字方面的词语。数字本身并没有什么奇妙,但是在我们的社会中,数字概念属于最机构、最客观的概念。”“规则应该尽量客观,论数量。理想的规则是数字的规则,或拒绝的规则或条件非常明确的规则。”[10]P349

当代中国刑法只有四个档次,显然档次太少、幅度太大、配置不合理。关于这一点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明确予以指出。不过,应当承认法律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即无法应对大规模的、全社会性的、以几何级数增加的巨额受贿,如果腐败已经遍及全社会且越演越烈之时,任何法律都是无能为力的,这时受贿用法律制裁的方法已经无法解决,而需要用直接的政治手段予以解决。刑罚的数额标准是需要的,取消刑罚的数额标准是不合适的,这样将会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使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刑罚的数额标准可以随着物价的变动进行微调。在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配置的数额问题上,清代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等级划分很细,而且各个刑罚等级之间无交叉,同一刑罚等级内部数额差距较小。清代的数额标准与现在一样,也存在单一、僵化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但清代的做法是不断提高较重的刑种,如流刑、死刑等的数额标准,而不是取消数额标准。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司法实际,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不能取消,刑罚的数额幅度应当进一步细分,而不是更加模糊,情节规定应当具体化,或者予以取消。

三、完善我国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构想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罪立法应当沿着数字化、明确化、具体化方向发展,凡是可以量化的一定要量化,要最大限度地减少模糊性、不确定性,使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更加客观、更少随意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更易于操作,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线网规划实际工作中,多基于现状出行及土地利用规划情况进行居民出行预测,通过最重要的客流节点锚固线网,沿主要客流通道布设线路,综合考虑客流吸引点和可实施性选取车站位置。

(一)完善贪污罪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刑法第383条应该修改为: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满1000元的,处5000元以下罚金,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金,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罚金,开除公职;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万元的,处拘役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4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3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6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万元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4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万元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万元的,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1000万元的,处无期徒刑,并处200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1000万元以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全部退赃的,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5000万元以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全部退赃的,处无期徒刑,并处200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1亿元以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全部退赃的,处无期徒刑,并处5000万元以下罚金。

(二)完善贿赂罪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刑法第385条应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承诺收受他人好处的,是受贿罪。

刑法第386条应该修改为: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受贿数额二倍的罚金,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受贿数额二倍的罚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受贿数额二倍的罚金;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受贿数额二倍的罚金;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受贿数额二倍的罚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开除公职。

1.个人受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数额较小的,应当免除处罚:

(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全部退赃的;

(3)受贿后违背职责和法律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小,且自首的;

(1)事后受贿的;

(2)未实际收受的;

(3)退赃超过三分之二的;

(4)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违背职责和法律的。

3.(三)受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索贿的;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法官、检察官、纪检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受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多次受贿的。

刑法第389条应该修改为: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好处的,构成行贿罪。

刑法第390条应该修改为:对于犯行贿罪的,依照本法第386条的规定处罚。

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好处构成行贿罪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数额较小、危害不大的,应当免除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行贿的,从重处罚。

为谋取正当利益行贿,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应当免除处罚。

行贿人行贿后,受贿人没有枉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贿人应当免除处罚。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受贿人枉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贿人自首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数额不大、情节轻微,自首的,应当免除处罚。

注释:

① 参见:《反腐败飓风风卷全球》,载《人民日报》,1997年2月4日。

[1] 卢勤忠.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J].国家监察官学院学报,2008,3.

[2] 李雄舟.关于贿赂犯罪的几点思考[J].鄂州大学学报,2010,5.

[3] 王秀梅.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J].法学评论,2009,4.

[4] 曾凡燕,陈伟良.贪污贿赂犯罪起刑数额研究[J].法学杂志,2010,3.

[5] 李秀根.反腐败斗争深得人心[N].参考消息,1995-8-24.

[6] 陈志军.墨西哥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7] 田涛,邓秦.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 刘振亚.美国量刑指南—美国法官的刑事审判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10]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的角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OntheCrimeAmountIssueaboutBriberyandCorruption

GuoJia1BaiPing-ze2

(1.Law School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2.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of Shanxi Normal University,Linfen Shanxi 041004)

Some important issues exist in the field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e.g. double amount standards to identify committing crimes in law and in practice, unreasonable grading of crime amount which directly determines scope of criminal penalty, and the amount threshold issue to determine crine and non-crime. All the issues mentioned above are concentrated in the field of bribery and corruption in China. The traditional principles of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egislation in China are severe punishment against corruption, no amount threshold, closely linked between crime amount and prison term, and different prison terms via several grades of crime amount. But the thing is the amount threshold of bribery and corruption ought to be lower instead of being higher, and the amount grading and plot provisions ought to be more concretizing instead of being fuzzifier. It is necessary to recognize the importance of and to perfect the crime amount legislation about bribery and corruption towards concretization.

bribery and corruption; crime amount; criminal penalty

1002—6274(2012)06—103—06

DF636

A

郭嘉(1984-),男,山西沁源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法官,研究方向为法律史;白平则(1966-),男,山西兴县人,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法律史。

(责任编辑: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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