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现物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

2013-03-27 13:06成志强
东莞理工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标的物瑕疵

成志强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州 51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学界也缺乏深入的探讨,大多仅以极少的篇幅一带而过。在《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下,学者主张类推适用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是由于公司法自身的基石性原则,类推适用一般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能与公司法的原则相违背。因此,笔者拟就公司法上的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造和现实应用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所裨益,并为司法实践解决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

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将所有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都归入现物出资。股东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存在现物出资上。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向股东配股等行为表明,出资关系是有偿、双务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从逻辑上说,股东现物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制度。但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显然不能简单直接适用于公司领域。

(一)买卖合同一般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买卖合同的情形,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若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抑或权利瑕疵,买受人将因此而享有瑕疵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3条分别对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作出了规定①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买受人享有的瑕疵权利主要有: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外,依《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无体财产本身之买卖(如呈请专利中之发明),依德国判例,可准用关于权利及物之瑕疵之规定。”[1]45因此,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制度不仅适用于物的买卖,也应当适用于权利之买卖。换句话说,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以物出资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以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等)出资的情形。

学者大多仅以现物出资的法律性质是有偿双务合同这一判断,主张准用或者类推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未顾及可能引发的问题。实际上,不加区分地准用或者类推适用合同法的一般瑕疵担保规则难以使问题得到解决。在不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合同法的一般瑕疵担保规则有多大的准用空间,是文章后面着重解决的问题。

(二)股东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

公司财产的形成源于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并且对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股东现物出资是公司资本的主要来源之一。正因如此,即使现物出资合同构成双务有偿合同,也不能直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公司而言,以资本存在为前提,因此出资的履行必须优先考虑。构建股东现物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要考虑其特殊性:

1. 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必须受制于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是公司的生命和血液,在构建我国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过程中,必须把资本充实原则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资本维持原则的着眼点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在于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2]134。例如按照传统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买受人享有减价权或解除权的瑕疵权利。但该两种权利行使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相违背,应受限制。

2.瑕疵担保规则要兼顾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买卖合同具有个人法性的特点,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由于公司资本涉及公司自身利益、股东利益,还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为一项公法性义务,意思自治的空间极小。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并维持公司偿付能力,进而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是“资本三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3]238。

3. 现物出资有瑕疵不能简单等同买卖合同中的瑕疵。在买卖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物没有一套评估体系,主要是主观等价关系。买受人的正当期待主要是买受的标的物适合于自己之特定用途和目的[4]51,买受人更关注物的使用价值;而在《公司法》领域,存在一套评估体系可以相对客观地反映出资物的经济价值。即现物的评估价值必须与股东应予缴纳的出资额相等。因此,现物出资有瑕疵不能简单等同买卖合同中的瑕疵。

实际上,日本关于股东现物出资的瑕疵担保还要对出资人是否为商人进行区分,若出资人是商人则适用商事买卖法,非商人则类推适用商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及民法契约法[5]184。受公司社团性和资合性特点以及资本充实原则的影响,股东出资瑕疵担保责任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处理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必须以“资本充实原则与债权人保护”为价值导向,重新构建股东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股东现物出资的一般瑕疵担保规则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德国法,如果实际性能以买受人的不利偏离了应有性能,则为物的瑕疵。而在应有性能的确定上,主要有三项准则:买卖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约定的性能、适合于合同预定的效用或者适合于通常效用[6]37-39。依日本法,存在“物的瑕疵”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物质上的缺陷或者法律上的瑕疵[7]。依中国台湾法,物之瑕疵担保即物应具备一定之品质[1]22。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7条对非货币出资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通常认为,非货币出资的出资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2]149: (1)非货币出资必须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2)可以用货币估价;(3)可以依法转让;(4)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有的学者还把“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为公司之所必需”作为第五个要件。笔者认为,该要件不应成为非货币出资的一般要件,只能作为例外情形予以适用。因为是否“公司之必需”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能发生变化,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这也是为了鼓励投资,但是,若有法律之明确规定,应当要符合出资的规定。例如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资企业生产所必需。”据此,外国投资者所出资的实物,其要件之一即必须是合资企业生产所必需。因此,现物出资的物的瑕疵担保,不仅仅要符合传统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的要求,还要符合非货币出资的要件,即如果出资标的物不具有商业价值或无法进行评估应认定为存在瑕疵。

为了确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由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作价。价值评估体系的存在,使其与合同法的物的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即如果对出资现物的性能或者品质没有特别之约定,价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定额与章程确定的现物出资额相等,应推定该出资物没有隐性的瑕疵,但是高估其价值并不意味着物就有瑕疵。价值或者效用的减少程度无足轻重的,不视为瑕疵[8]23。在公司法中,如没有特别的品质约定,出资物的价值略低于(非显著低于)章程确定的价额时不应视为瑕疵。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即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不能视为出资物有瑕疵。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即一个第三人可以对买受人主张权利,而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承担这些权利[5]42。股东现物出资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实际上与传统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没有太多的区别。从权利瑕疵表象看,主要有:(1)权利不存在的情形。如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商标、专利权等。(2)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形。无论是权利全部属于他人抑或部分属于他人,由于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出资不一定必须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出资,且出资行为的效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注]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也不会影响出资行为的效力,至于涉及的其他责任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认定即可。(3)权利不足的情形。例如负担有他人排他许可使用权和独占使用权的专利权、商标权等。但是权利不足的现物并非都不可以出资,事实上学界认为负有抵押权的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9-10],如果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该权利负担就不能认为是权利瑕疵。出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在出现以上三种权利瑕疵情形下,公司享有消除权利瑕疵请求权,而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股东现物出资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时点

按传统民法理论,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开始时点,因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而不同。物的瑕疵时点,与危险转移的时点一样,通常情况下将买卖的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作为瑕疵的时点,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而权利瑕疵,惟于契约成立时业已存在者,出卖人始负担保之责[1]25,因此,权利瑕疵以契约成立时作为时点。但是,部分学者认为,现代瑕疵担保规制模式是将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4]53,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制度中[11]190。而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将无瑕疵给付规定为出卖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故已经没有必要再规定准据时点[注]Vgl. Begr. BT-Drucks.14/6040 S.213. 转引自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第53页。。无论在危险移转之前还是在危险移转之后,买受人都将享有无瑕疵给付的请求权[4]53。笔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并没有使准据时点失去意义,从《德国民法典》到我国的《合同法》都没有删去关于准据时点的规定,尽管有的学者认为德国关于“准据时点”的规定仅具有“彰示”性质的意义,但并不妨碍其具有正当的法律规范意义。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准据时点依然具有现实意义。

与买卖合同不同,股东出资以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起算,而不仅仅交付[12]。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既要履行财产实际交付手续,也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为确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财产实际交付义务和产权过户义务[2]166。即出资者的“交付”应以履行该两种义务为条件。出资者没有履行其中任何一种义务,都不被认为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以非货币出资的瑕疵担保准据时点应从履行完该两种义务为时点。以动产出资的,移交实物一般意味着所有权移转手续完成,但是例如汽车、船舶、飞机等动产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必须同时还要办理手续才是开始时点;以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从办理权利转让手续开始;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从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书为时点,需要登记的,还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方为瑕疵时点。另外,如果出资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且该期间终点长于开始时点的,则适用质量保证期。

(四)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约定之限制

合同法关于担保责任非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如有特殊的约定依照其约定,该约定可以免除或者限制法定担保或者加重法定担保,一般法律不作过多的限制。但是,现物出资是社团法性的合同行为,既不是合同法所预想的个人法性的双务合同,其涉及多方利益。为了防止发起人之间或者出资者与公司之间通过出资协议损害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应对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作出限制。股东全面、适当地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约定而免除。因此,应在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保护之下规制现物出资。

若存在加重法定担保的现物出资的约定,对公司的资本充实是更有力的保障,此时当然依照其约定。但如果出资协议约定免除或者限制法定担保,此时要分情况而论。若该协议属于发起人的出资协议,则在发起人内部有效,即在此情况下,其他发起人不得以该出资物有瑕疵而要求交付瑕疵物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协议不得对抗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债权人;若协议属于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增资过程),则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享有的瑕疵致损赔偿请求权要受到限制,但协议不得对抗其他认股人和债权人。而因出资物有瑕疵导致的价值不足而股东承担的补足出资义务,不经任何协议而排除。实际上,公司对于瑕疵是否知悉对股东出资义务并没有任何影响,而只对瑕疵导致的损害赔偿权有影响。另外,关于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规则时点的约定,若提前时点则对契约双方有效,但对非协议第三方的利益相关人无效;如延后瑕疵担保时点,实为公司资本充实增加了保障,法律当然予以肯定。

三、公司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

我国《合同法》在补救方式上,并没有严格区分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2]30。按照《合同法》第107条、111条的规定,主要包括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救济方式:

1.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的后续履行方式。无论是物的瑕疵抑或权利瑕疵,买受人都享有要求出卖人重新履行的权利。在德国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价值取向上,以重新履行优先[13]36。继续履行优先,也应成为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的价值取向,该价值取向与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相一致,也有利于保护出资者的利益。在股东现物出资的情形下,除去瑕疵(修理、重作)和交付无瑕疵之物(更换)的选择权由公司享有,但是这种选择权并非完全不受限制。有些现物出资从一开始可能就只有唯一的一种后续履行方式可选择。

除此之外,如果重新履行将给出卖人造成与不履行不成比例的费用时,在合同法领域出卖人应当有权拒绝。但是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公法化了”的义务,不得拒绝,但股东可以拒绝不成比例的费用的继续履行方式,而有权选择成本更低的履行方式之一(例如修理费用过高,可改为更换)。一般而言,当瑕疵可以除去而不影响其价值,应首先选择除去瑕疵的履行方式,只有瑕疵无法除去或者除去瑕疵的成本比更换无瑕疵物更高时,选择更换的履行方式优先。笔者认为,与买卖合同不同之处,在公司法领域,应当允许现物出资的股东通过缴纳金钱的方式弥补出资现物有瑕疵导致的价值不足或者以金钱的方式代替无法除去瑕疵的现物。公司实务界不太愿意采用非货币出资形式,而宁愿采取以货币出资形式成立公司,再向投资者购买非货币资产的形式[3]263,也表明了货币出资比非货币出资更受欢迎,因此,公司法也不应排斥以货币出资补缴现物出资的价值不足问题。但是,并不影响瑕疵出资股东其他责任的成立。

2.减价权。在买卖合同情形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承担价款减额之责。但该减价权的行使与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相抵触,不能类推适用。有的学者主张,出资瑕疵行使减价权、解除权,经过股东会或创立大会决议可以进行[14]44,也就是经过减资程序而实现。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当。首先,减价权的行使会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相违背,同时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其次,即使允许通过股东会减资程序以达到行使减价权的目的,但是该决议需要出席股东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才有效,而决议的结果难以预测,与减价权是形成权的权利性质明显不符;再次,公司减资是公司成立后对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在设立公司阶段谈不上减资问题。而且公司减资一般是为了处理公司资本过剩或公司净资产显著少于注册资本的情况[15],而不是解决股东出资瑕疵问题。最后,我国《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关于出资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责任中,只有一种救济方式——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依照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的资本充实应首先得到绝对的满足。实际上,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无法补缴出资的,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相当的股份强行转让即可,无需行使减价权。据此,减价权在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中不应予以承认。

3.解除权。依照契约法上的原则,如果满足法定要件(法定解除)或者双方同意(任意解除)可以解除契约。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得到给付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16-17]。首先探讨任意解除权问题。由于出资合同被解除,基于出资合同的现物出资义务被消除,意味着出资人不再负担任何的出资义务,即使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损害赔偿,但该赔偿与出资无关,也就无法弥补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因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显然与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相违背,不应在股东现物出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得到承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定解除,也并非只要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就可以行使,其行使的范围比合同法规定的范围要窄得多。如果因现物有瑕疵而其他设立人又无法补缴出资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设立条件——实际上类似于合同法中“因一方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无法实现公司目的而不得不行使解除权。因此,法定解除权应只能在此情况下方可行使。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绝对优先性和公司的资合性特征使得法定解除存在的空间极小。

4.损害赔偿请求权。股东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场合,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并不抵触,应当予以承认。但问题并非那么简单,还需要理清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与金钱出资义务之间的关系。确定损害赔偿不与现物出资的存在相抵触,具有现物出资的损害赔偿履行义务不向金钱出资义务转移的意义[5]188。金钱出资义务是缴纳现金的义务,现物出资义务是给付物的义务。据此,可以分两种情况:其一,若标的物的瑕疵不能够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则公司可以通过替代性损害赔偿来补偿对无瑕疵履行所具有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可能使得现物出资变为金钱给付,该损害赔偿金应归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二,即使标的物瑕疵已经因再履行而得到消除,公司仍然可能因瑕疵而遭受损害。这涉及的是并行性的损害赔偿,即在原本的给付之外所进行的损害赔偿[18]138。对于该并行性损害赔偿属于公司因出资物有瑕疵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与金钱出资无关,也就与公司注册资本无关。

四、公司主张瑕疵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买受人因标的物存在瑕疵所享有的法律救济,将会因一定时间的结束而不再能够实现。这是合同法领域买受人瑕疵权利的时效制度。现物出资瑕疵担保,因解除权和减价权均不予承认,且二者属于形成权,因此不再讨论诉讼时效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是公司的再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尽管有学者认为,立法上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为宜[19]128。但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从法律文本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公司法将“出资标的物有瑕疵”看成“瑕疵出资”[注]瑕疵出资主要包括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而将出资物有权利瑕疵或者因物的瑕疵导致价值显著不足的,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在出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交付的物因存在权利瑕疵或者因物的瑕疵导致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8、第9条的规定[注]《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9条规定:“……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瑕疵出资”。此时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和消除权利瑕疵的请求权不受时效制度的限制。

由于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导致瑕疵权利不适用时效制度的问题。但是大陆法系民法均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应适用短期时效[20],更何况讲究交易迅速化的商事行为,如瑕疵担保责任在公司法领域不适用时效制度,对投资人是极大的煎熬。事实上,日、意等国规定公司的瑕疵检查通知义务,即要求出资物一经交付即不迟滞地进行检查,发现瑕疵立即通知,就是可使出资者尽快知悉出资情况,保护出资者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检查通知制度实为遗憾。因此,一刀切使瑕疵出资不适用时效制度在平衡资本充实、债权人保护和股东利益上明显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尊重现有法律制度下,消除权利瑕疵请求权和物的瑕疵导致评估确定价额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认定额的补足出资请求权(二者实为继续履行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而物的瑕疵未导致评估价额“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定价额的情况以及因出资物有瑕疵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均应适用特殊的时效制度。

在买卖合同中,期间应当自买卖标的物交付时起算[6]51。因为此时起,买受人已经开始对标的物进行用益,已经享有标的物的“经济”所有权[18]141。但是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起算点不能照搬到公司法里,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仅指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财产实际交付义务和产权过户义务,两者缺一不可[注]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移转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5项及21条第5项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因此,公司享有的瑕疵权利的起算时间应从全面履行该两种义务开始。值得注意的是,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特殊时效之下,仅包括由瑕疵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而不应当包括由瑕疵所致的瑕疵结果损害的赔偿请求权[18]140,例如企业因出资标的物有瑕疵导致的营业损失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等等,该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的普通时效制度。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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