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村寨之诉讼阻碍及其对策研究①——以黔东南民族村寨为例

2013-08-15 00:51杨彦增龙正凤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习惯法黔东南村寨

杨彦增,龙正凤

(凯里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 凯里556000)

当前,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在一些民族村寨里,仍然盛行运用民族习惯法来调解解决纠纷,诉讼在这些地方没有成为人们最主要的纠纷解决途径。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探讨与分析民族村寨之诉讼阻碍,对我们理解民族村寨纠纷解决的特点和现实困境并制定出符合民族村寨实际情况的纠纷解决对策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族村寨仍然盛行运用民族习惯法解决纠纷

“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约定的一种民族性、区域性的人们的行为规范。”[1]在民族地区,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黔东南民族地区,苗族的习惯法称为“榔规”或者“团规”,侗族的习惯法称为“侗款”或者“款条”。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传统的民族习惯法内容,有很多已经被淘汰。但是,有些传统的习惯法规定却依然存在。比如,在黔东南一些民族村寨的村规民约里,依旧存留有许多传统民族习惯法的内容。由此可见,这些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过去传统民族习惯法的继承和发展。当前,支撑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法学理论往往认为民间法是落后的和应当予以消除的。[2]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法律都并非保持社会秩序之核心。在一些民族村寨里,传统的民族习惯法不仅在事实上规范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和行为,而且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黔东南雷山县永乐镇和达地乡两个民族地区乡镇的“涉牛”纠纷中,绝大部分都是按照当地民族习惯法和村规民约解决的, 通过诉讼解决的只是极少数。[3]2010 年,笔者通过对从江县往洞乡增冲村的调研也了解到,近十几年来,增冲村的纠纷一般由寨老、村委会等调解解决,依据的大都是习惯法或者包含有习惯法内容的村规民约,只有两起纠纷提起诉讼。

二、民族村寨之诉讼阻碍

诉讼在民族村寨没有成为人们最主要的纠纷解决途径,有着多种因素的影响。

(一)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

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主张“天人合一”,强调天、地、人万物的“和谐”。从“和谐”这一理念出发,民间争端往往不愿诉诸官府,而是求助乡间权威人士按照合情、合理等原则去解决。由此可见,“对传统中国的乡民来讲,由于他们在道德上贬抑诉讼,所以产生了‘厌讼’或‘贱讼’的态度”。[4]孔子在《论语.颜渊》中也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把这种“厌讼”情节表达得淋漓尽致。所以,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亲邻调解。而对“化外之地”的许多少数民族地区,官府一直强调“因俗而治”的政策。所以,这些地区一直保持着一种“相对自治”的状态。“唐宋‘羁縻府州’之设,明清土司之制,就是这类特殊政策的制度化发展。”[5]例如,“清政府为了保持对“贵州苗疆”的统治和控制,其法律关注的对象一直是有可能危害其统治根基的苗民重大刑事案件”,“苗民间细小的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仍照旧有习惯由苗寨寨老和头人自行审理”。[6]

至今,民族村寨的村民仍然受到这种“厌讼”、“自治”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以情义与和谐为重的调解有较大的认同感。例如,在黔东南的民族村寨,村民之间发生纠纷后,如果双方协商无果,往往习惯于去找寨中族长、寨老等有威望的人或村组干部进行调解,运用的大都是习惯法或者包含有习惯法内容的村规民约。

(二)诉讼不经济不方便

对于普通民族村寨的村民来说,诉讼之路有着许多的障碍。首先是经济条件的制约。民族村寨一般经济还比较落后,许多村民刚刚解决温饱问题。例如,在黔东南的苗、侗村寨,由于山多地少、环境封闭,村民在经济和生活方面仍然比较落后。耕种方面仍然采用传统的牛耕方式,生产效率不高,生产的粮食刚刚够吃。大多数家庭房屋比较破旧,许多家庭还用不起彩电、洗衣机等现代化家电。而诉讼需要的花费比较大,比如律师的代理费、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应诉时的差旅费等等。这是绝大多数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的普通民族村寨村民难以承担的。村民们知道,相对民族村寨的习惯法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法院诉讼是一个昂贵的纠纷解决途径,并因此常常不敢求助于诉讼。其次是路途的遥远和时间的耗费。民族村寨一般地处偏远地区,山高路陡,交通不便,一些民族村寨甚至还没有通村公路,村民到法院诉讼往往要跋山涉水,走几十甚至上百公里路,不仅费力,还容易耽误农时,诉讼非常不方便。而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纠纷解决的地点或者在纠纷发生的田间地头,或者在纠纷当事人的家里,相对比较方便。

(三)习惯法具有简练性和处理纠纷的快捷性

对于民族村寨的村民来说,国家法律是一套外来的、陌生的、复杂的知识体系。民族村寨相对简单的经济活动和村民文化知识的不足,往往制约着村民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和能力,造成他们的法律知识普遍比较贫乏。像民法、继承法等这样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 民族地区农民能够说得上的人也很少。[7]法律知识的贫乏,往往让村民对诉讼感到非常陌生甚至害怕。而现实中存在的司法腐败、诉讼效率低下以及执行困难等问题,也动摇了村民的诉讼念头。

而习惯法产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主要是反映了本民族甚至本村寨群众的意志,用最简单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模式和方法。因此,习惯法往往具有简练性、生动性等特点,内容通俗易懂,读起来朗朗上口,便于记忆和传承。即使是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的村民,也容易理解和掌握。例如,黔东南从江县增冲村2010 年8 月1 日开始施行的村规民约就对村委会干部职责、防火、禁赌、村容村貌、打架斗殴、偷盗、婚姻家庭、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等问题的处理做出了约定,在维护当地治安及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一旦发生纠纷,村民自然倾向于首先运用他们熟悉和掌握的比较简练的习惯法来予以解决。由于纠纷当事人一般都是生于斯、长于斯的村民,大家比较熟悉,基于共同民族习惯法文化的影响,认同程度高。凭着调解人在该区域内的威望以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调解技巧,当事人易接受其调解方案,义务人为了维护自己在村民中的信誉也会自动履行其义务。这就使得纠纷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节省了时间和精力,具有较强的快捷性和时效性。正如埃里克森说的那样:“确实,人们经常情愿有意不理睬法律的缘由之一是,他们经常有实现秩序的一些更为便捷的手段。”[8]

(四)维持熟人社会长期关系的需要

民族村寨往往地处比较偏僻的山区,大都依山而建,傍水而居。同寨村民一般属于同一民族,甚至不少村民之间还有各种亲戚关系。村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附着在比较固定的土地上,生于斯、死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改革开放以后,尽管农村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村民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经营自主权和择业自由,但由于国家严格的户籍制度的限制和村民重土安迁思想的影响,外出打工的村民依然把村寨作为“根”,村寨中的人员变动不是很大,依然属于一个熟人社会。这和城市里的情况几乎截然不同,因为在城市里,人员流动性很大,经常是住在一个单元里的人也互不认识。在民族村寨这样一个人员长期比较固定的社会里,人们之间的依存度很高。在操办婚丧嫁娶、盖房修墓等比较大的红白喜事方面,往往需要村民之间的互助合作。因此,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对村民来说就显得非常重要。而村寨里发生的纠纷,无非是有关婚姻、继承、田地、山林等等,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或者邻里之间,争议的标的额往往也不是很大。为了维持熟人社会里长期良好的关系,纠纷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村寨中有威望的族长、寨老或者村组干部等人调解解决,运用的也大都是村民熟悉的村规民约等习惯法。

三、民族村寨纠纷解决的对策

(一)逐步消除民族村寨之诉讼阻碍

“在当代法治国家,毫无疑问,司法诉讼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最重要的核心地位” 。[9]当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无法解决某些纠纷或者其处理结果发生冲突时,一般只能由法院作出终局性裁判,使纠纷得到最终处理。因此,一方面,我们要鼓励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地解决民族村寨纠纷。但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民族村寨纠纷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为一条快捷且权威的路径。当前,由于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以及诉讼不经济不方便等原因,民族村寨的诉讼之路阻碍重重,许多纠纷往往按习惯法处理,人们不愿诉诸法律。要改变这种社会现象,使村民愿意而且能够诉求正式的法律制度,不仅要加大民族村寨的法制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加人们的法律知识,而且要努力通过诉讼制度的改革,消除司法腐败,提高审判效率,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减轻诉讼的经济负担。

(二)适度容忍习惯法对一些民族村寨纠纷的解决

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当前,在我国民族地区农村,司法资源非常短缺,一时恐难以全面实现为全体村民提供经济、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的司法图景。同时,村民受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出于经济、人际关系等方面的考虑,往往不愿意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正如何勤华所说的那样:“在‘熟人社会’ 结构下,想要事事都诉诸法律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10]而且,这种状况恐怕短期内也难以完全改变。因此,把解决纠纷的重任全部寄托在法院诉讼上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即使是在西方各发达国家,“不仅允许习惯在司法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同时也赋予了法官更多裁量性适用习惯的权力” 。[11]由于当前民族村寨运用习惯法解决纠纷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并且这种情形在较长的时期内难以消失,因而民族村寨的纠纷解决也就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法,相反还应该着力寻求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协调互动。因此,在坚持司法诉讼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最重要的核心地位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适度容忍民族习惯法对一些民族地区农村纠纷的解决,是非常必要的。

(三)实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衔接和良性互动

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冲突加剧,矛盾纠纷大量增加。只有协调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充分发挥民族习惯法在民族村寨的“定分止争”作用,才能更好地促进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构建,才能更好地促进民族地区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一方面,要实现民族习惯法的创新与发展。当前,民族习惯法的某些内容存在一些消极因素,与国家现行法律的精神相冲突。例如,在黔东南的一些少数民族村寨,往往对偷盗者处以重罚,对通奸者进行通报批评,在进行处罚时采取抄家、拆房、拉猪牛等违法手段等等。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灵魂,实现民族习惯法的不断创新式的发展,才能增强运用习惯法解决纠纷的合法性。而只有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大力发展民族地区农村的教育文化事业,提高民族地区村民的文化素质,通过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逐步使其从内心认同和接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自觉的改革和放弃不良的习惯法内容,这是习惯法向现代法制转向的关键。

另一方面,要吸纳或认可民族习惯法中的积极因素,完善民族地区的立法。

民族习惯法中也有不少属于民族文化精华的成分,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例如,黔东南少数民族习惯法就具有重视团结互助、尊老爱幼、保护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优良传统。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正确对待民族习惯法,不仅要注意扬弃有害、落后的旧习惯,而且要注意吸收习惯法中好的、行之有效的方面,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在立法时予以纳入或变通,使之成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这样,就可以使法律更加贴近民族地区农村的生产、生活实际,使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农村深入人心,从而增强其权威性和实效性。同时,也可以实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协调和良性互动,减少运用习惯法解决纠纷导致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的尴尬状况。[12]

[1]吴大华.论民族习惯法的渊源、价值与传承——以苗族、侗族习惯法为例[J] .民族研究,2005,(6):11.

[ 2]苏力.再论法律规避[J] .中外法学,1996,(4):14.

[ 3]徐晓光.原生的法——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的法人类学调查[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69-334.

[ 4]徐忠明.传统中国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以谚语为范围的文化史考察[ J] .中国法学, 2006,(6):83.

[5]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63.

[ 6]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的纠纷解决机制[ J] .民族研究,2005,(1):89-90.

[7]石中光, 刘勤.现状与因应:怀化少数民族农村法律普及现状及对策研究[ J] .怀化学院学报, 2006,(12):57-60.

[ 8][ 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 .苏力,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48.

[ 9]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 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242.

[10]何勤华, 陈灵海.法律社会与思想:对传统法律文化背景的考察[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36.

[11] 苏力.送法下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2.

[12]杨彦增, 杨长泉.民族村寨运用习惯法解决纠纷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以黔东南苗、侗村寨为视角[ 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2011,(7):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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