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价值诉求与数量判断

2013-10-10 03:09汤际澜楚英兰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均等化正义公平

汤际澜,楚英兰

(苏州科技学院 体育部,江苏 苏州 215011)

从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首次表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到2012年《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时期,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完善,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取得明显进展,并对相关社会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点任务、基本标准和保障工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发展已然从初期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理念的确立逐步向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进发。

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指全体公民都能公平地获得大致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其核心是机会均等,而不是简单的平均化和无差异化[1]。体育作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均等化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发展的应有之意。对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理解应当围绕两个方面来展开,首先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为什么需要均等化,即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价值诉求问题,它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发展基石和发展前提;其次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是什么样的,即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数量判断问题,它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发展目标和发展结果。忽略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价值诉求问题,就会偏离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发展方向;脱离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数量判断问题,就会影响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实践。

1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价值诉求的起源——正义

正义这一范畴在人类的思想史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正义问题的不懈探讨是人类理性对于道德和价值问题不断思索的体现。在古希腊先哲的认识中,正义是与人的行为相联系的一种德性,柏拉图认为“个人的本性即灵魂是由欲望、意志和理性三个居于不同等级的部分所组成的,这三个部分各有其德性:节制、勇敢和智慧。当灵魂的这三个部分都恪守自己的德性时,整个灵魂就达到了自然的和谐,从而实现了个人心灵的最高德性——正义。”[2]而“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它不过是放大了的个人,国家的正义可以通过对应于个人心灵的正义来加以把握。”[1]因此正义也就成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德性。古希腊哲学集大成者亚里士多德和现代正义理论探讨奠基人罗尔斯对于正义的价值更是推崇备至,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德性;同样,非正义也不是邪恶的一部分,而是整个邪恶。”[3]罗尔斯则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4]正义作为一个关乎“人的价值尊严以及人的发展的根本问题”的范畴,“体现着真、善、美的全部内涵”,“正义的本质就是人对人自身本质的确认。在这个意义上,正义是人之为人的真正之义。”“人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对于权力、财富、功能、权利、美德等生活价值的追求,只有在符合人对自我的本质追求时才是正义的,否则就注定要陷于不义之中。任何社会制度与体制对社会规范的规定亦是如此。放弃或遗忘正义的人性追求,一切追求都可能失去人道的价值。”[5]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正义”价值诉求主要在于公民体育权利的确立和保障[6]。广大拥有体育权利的社会公民是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主体,如果从人权角度来看待体育权利,甚至还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7]。人权作为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指的是每一个个体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需要从他人或社会那里获得的某种作为和不作为,由于这种行为诉求是以“正义”“正当”为前提的,因此社会和他人也应当提供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社会对于公民体育权利的认识和重视随着对体育的健康、教育和社会功能理解得不断深入而加强,因此“体育权利在各国宪法和体育基本法中均有所体现”[8]。为了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公民的体育权利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任何社会成员、群体和国家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公民的体育权利,同时任何公民都不应当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而具有或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任何公民的体育权利。其次,国家作为社会权力机关应当对公民的体育权利予以保护,并且为公民体育权利从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创造相应的条件。法律和政府是现代社会使应然体育权利向实然体育权利转化最重要的制度,法律依靠强大的国家机器对体育权利的内容进行规定,政府则依靠国家权力通过调配资源以保证体育权利的真正实现,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是实现广大社会成员体育权利的重要措施。

2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价值诉求的延续和数量判断的初化——公平

正义代表着人类整体对于一切完满的、正向的和善的德性的无极限地追求,正义体现了人类理念层面的终极理想诉求,因此正义包涵着自由、效率和权利等广泛的内容。在人类社会中正义被作为价值取向、精神风尚或者道德规范用于引导、协调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但是在日常生活之中,正义通常以公平的形态出现,甚至在很多时候人们会将公平等同于正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平既承载着正义的理性同时又易于为人们所感知,在正义理性没有发生重大飞越的一定历史阶段,人们必然倾向于更为直观和更具操作性的公平来取代理念层面的正义,因此公平在承载正义理性思辨属性的同时,更多地担当着正义由理性思辨向现实操作转化的角色。虽然公平被解释为“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9],但是公平具有更为广泛的内涵,在人与人、群体与群体、国家与国家之间,公平是指对等互利和礼尚往来;在利益分配时,公平是指付出与收益平衡合理。如果从公平原则上来看,亚里士多德对于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平等的应当平等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不平等对待的总结已然道出了公平的实质。对于正义和公平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当谈论正义时,通常正义指向于整体性的对象,此时正义只存在是否在场的问题;而公平则指向于一个以上并存的对象,并且可以运用一定的标准对各对象进行衡量。由于正义所兼具的正义理性和现实判断,所以可以将公平分为质的公平和量的公平两种,质的公平主要是衡量事物本身是否公平,量的公平主要是通过衡量事物的实现过程或者结果而衡量事物是否公平。相对而言,量的公平问题较易于衡量,因为它是在正义理性之下以现有事物的一定标准对同类事物加以衡量,如在现有“良法”之下较易判断行人闯红灯与醉酒驾车所获得的不同刑罚是否公平。而质的公平的衡量就相对困难和复杂,如死刑是否是一种公平的刑罚,也许这就需要求助于正义理性的更深入探讨。

公平既延续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价值诉求,同时也开启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数量判断。探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公平问题的前提是存在“不同”的社会个体和群体,这种“不同”或是由于先天因素如性别、民族、基因、自然环境所引起,或是由于后天因素如教育、文化、社会环境、家庭出身所导致。正是由于质的公平与量的公平的存在,所以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也应该加以区别对待。首先,由于社会个体和群体存在不同的差异,所以不同社会个体和群体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起点差异巨大,从质的公平意义上来说,不均等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才能够实现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化。对于居住于城市和农村的居民而言,由于居住地集中程度的差异所以其到达最近体育场地设施的路程、时间和方式必然存在差异,所以相同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对于城市和农村仍然是不均等的。对于残疾人群体、女性群体和低收入群体等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而言,相同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同样也不能实现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化。只有对社会各弱势群体在某种程度上进行公共体育服务(可能并不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非均等供给,才能够实现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目标。其次,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绝不应该因为社会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差异,以及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而放弃对于均等化的追求,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需要有数量化的判断标准。当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成为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目标,就应当对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实施和实现的状况加以把握和控制,数量化的判断标准是必需的手段和途径。

3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数量判断的归宿——均等

对于量的公平进行衡量时数量化的判断是必不可少的方式,经由数量判断而得到的两个基本结果即为均等(相等)或不均等(相等),因此可以将数量判断的问题归结为事物之间是否均等这样一个问题,于是对于公平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即是考量事物之间是否均等。在日常生活中将公平和均等概念相互替换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如机会公平、条件公平、公平原则也可以称之为机会均等、条件均等、均等(相同)原则,在需要同等对待的情境中,公平即是均等。但是公平和均等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公平更多的是描述规则运行的性质而均等更多的是描述规则运行的结果,公平的分配所带来的并不一定是均等的结果,对于拥有不同天赋的人来说获得并不均等的报酬才是公平的分配;另一方面均等更多的是定量地描述环境和条件的状况,它不受时代、社会发展的影响,而公平的标准其内容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对于均等所描述的事实本身并没有好或坏、合理或不合理的意义。因此,对于均等而言并不具有价值取向的问题,仅仅具有数量判断的意义,均等即是用某一标准对不同个体之间是否相同所进行的一种判断。根据正义、公平和均等在价值取向和数量判断上所具有的不同倾向性特征,用图1来进行总结。正义居于价值取向的最高层面,公平、平等和均等在正义统摄下而逐渐趋向于数量判断,正义的理念思辨经由公平、均等逐渐落脚于现实生活,通过均等的数量判断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正义的理念。这一结构层次也符合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的论断“平等和公正,无论在普通人看来还是在思想最深刻的智者眼中,都被包含于正义理念之中。”[10]

图1 正义、公平、均等(平等)的价值、数量判断倾向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以正义为前导,以公平为过渡,直至均等作为其实践正义、体现公平的现实抓手,对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而言,如何对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情况进行判断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3.1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享有主体的均等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享有主体即是广大拥有体育权利的社会公民,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享有主体的均等即是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所有社会公民都不被排斥和歧视,所有社会成员在观念层面和法律层面上都拥有相同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权利。从目前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国家保障每个公民的体育权利,没有任何个体、群体会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应然权利的限制。但是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实然权利的实现角度来看,我国体育公共服务的总量严重不足、区域差异明显、城乡差异明显、阶层差异明显[11],广大社会成员能够享有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十分缺乏,在这种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和享有的现实之下,无论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主体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缺乏”的均等,或是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主体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不均等都背离了正义这一主旨。

3.2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享有机会的均等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享有机会即是广大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主要是指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基本条件,因此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享有机会的均等即是指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基本条件的均等。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基本条件,包括财政资金、场地设施等硬件方面的条件,也包括体育组织、体育指导和体育信息等软件方面的条件,而这些基本条件主要是由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的核心——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来予以创造、建设和保障[12]。我国广大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机会,从硬件方面来看诸如场地设施严重缺乏的问题十分突出,从软件方面来看诸如体育组织化程度低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差异十分巨大。因此迫切需要国家和政府为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享有创造均等的条件,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才有可能实现其均等化[13]。

3.3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的原则

均等是一个应用于个体或群体之间的范畴,对于均等的判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过程中首先应当遵循的是普遍原则,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享有主体的每一个成员都不应当被遗漏,对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而言,即便是绝大多数成员的均等也不能被认为是实现了均等化。在现实生活中,“人人平等”的普遍原则受到无比的推崇,但是在具体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实践中,或者是由于体育部门行政绩效考核的竞技体育成绩压力、或者是由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效率化”引导下对于部分社会成员的忽略,普遍原则并未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另一个需要注意的是对等原则,即用相同的具有量化特征的均等指标对均等程度进行比较。应当运用量化的指标同等地衡量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发展的程度,而不是以一定的借口减少部分人群、部分区域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这一原则对于评价已然具有差异的个体之间的发展状况更具有现实意义。

3.4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的标准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的标准,即衡量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是否均等的要求、指标。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标准是保证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实现的基本参照系,没有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评价标准就不能够正确、准确地对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发展水平进行定量的评估,不利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实现。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在《社区服务指南》(GB/T20647.1-2006)中对社区体育服务的基本内容、设施配置管理、体育组织、体育指导员和评价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相关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标准都较为模糊,因此可以借鉴国外多个国家有关社区体育中心建设方面的标准[14],以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标准化促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也可借鉴英国体育部门专门针对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发展而提出的基础、初级、中级和高级阶段的目标,保障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化[15]。

4 小结

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首先是作为一项正义的事业而在价值上得到社会成员和社会整体的认可,它能够满足社会个体的需要,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的发展。虽然在社会发展的约束条件之下,对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主体可能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和实践中的困难,但是谁也无法忽略推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所应有的价值。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还是一个需要量化实践的过程,社会中的某一群体或者某一成员都不应当被排除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对象之外,只有所有社会成员都享有相同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才能称之为实现了均等化。只有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价值诉求和数量判断结合起来,才能够全面地把握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无论脱离哪一方面都有可能偏离对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问题的正确认识和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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