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时捡拾对方掉落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2014-02-03 11:13陈娜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4期
关键词:章某遗失物数额较大

文◎陈娜

抢劫时捡拾对方掉落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文◎陈娜*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抢劫时捡拾对方掉落财物的,由于先前抢劫行为与取财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两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此时,被害人的财物属于遗失物,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侵占罪。另外,抢劫行为与取财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认定时需分别评价,实行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某天晚上,刘某欲拦路抢劫章某。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章某殴打后威胁其交出身上财物。章某假装翻兜拿钱包,趁刘某不备,踢飞其匕首后逃跑。刘某紧紧追赶,章某逃跑时钱包掉落(章某不知)。刘某拾得钱包后离开,钱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实务分歧

本案中,对刘某持刀威胁章某交出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异议,但对刘某的抢劫行为是否既遂和刘某拾得章某掉落钱包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异议。

(一)刘某的数个行为定性争议

1.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本案中,刘某最终能够取得章某的钱包,是因为介入了章某掉落钱包的行为,但是,章某之所以掉落钱包,是因为其逃跑所致,而被害人逃跑则是刘某的抢劫行为所引起。即使章某对自己掉落钱包的行为并不知情,这种掉落钱包的行为也属于被胁迫后逃跑过程中的一种正常行为,从属于刘某先前的抢劫行为,不能割断抢劫行为与取得被害人钱包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该对刘某取得章某掉落钱包的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2.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侵占罪。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章某殴打后威胁其交出身上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的标准,刘某的暴力行为并没有取得章某的财物,所以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刘某拾得章某掉落钱包的行为单独构成侵占罪。章某掉落钱包是独立于刘某抢劫行为的意外事件。刘某取得钱包和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捡拾钱包属于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应构成侵占罪。

3.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侵占罪。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章某殴打后威胁其交出身上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他人财产,而且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所以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刘某拾得章某掉落钱包的行为单独构成侵占罪。

(二)刘某的数个行为的处罚争议

1.刘某实施的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中不同的罪名,分别构成抢劫罪和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2.刘某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为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属于牵连犯,应该从一重(抢劫罪)处罚。

二、案件评析

本案中刘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即用匕首威胁章某交出身上财物和拾得章某逃跑时掉落在地上的钱包。这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中不同的罪名,对于其行为如何定性、是否都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刘某用匕首殴打威胁章某交出身上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章某殴打后威胁其交出身上财物,可以看出,刘某对章某实施了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章某假装翻兜拿钱包,趁刘某不备,踢飞其匕首后逃跑。可见章某并没有屈从于刘某的暴力压制,违反自己意志将财物交与刘某。至此,刘某的抢劫行为已经结束,并没有取得章某的财物。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的标准,也就是说必须是基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章某的钱包最后被刘某获得,并非基于刘某的暴力行为所得,而是章某在反抗过程中无意遗失的,刘某取得财物与先前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未遂。

(二)刘某拾得章某钱包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对刘某拾得章某钱包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是如何理解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人只对其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发生了某一危害结果,想使某人负刑事责任,就必须先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通说,以原因行为的单复或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新的原因,表现为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基本形式。其中,中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依据,就是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即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一般而言,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并导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主要看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先前行为还是从属于先前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前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并导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然存在。

本案中,刘某拾得章某钱包的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果”,那么何为“因”,是刘某之前的暴力殴打行为,还是章某逃跑时将钱包掉落的行为?本案是刘某的拦路抢劫、殴打威胁行为导致章某反抗逃跑;逃跑导致钱包掉落;钱包掉落导致刘某拾得钱包。由此可见,刘某拾得钱包的直接原因是章某的钱包掉落行为,而不是刘某之前的暴力殴打行为。章某对于掉落钱包的行为并不知情,可以看作是独立于刘某抢劫行为的意外事件,在章某反抗逃跑时,刘某的暴力殴打行为与取得钱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已经中断了,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刘某取得钱包的行为和刘某某的暴力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何为遗忘物,首先需要弄清楚它与遗失物之间是否存在区别。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存在区别,遗忘物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则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据此,侵占所谓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1]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刑法上的遗忘物包括遗失物。事实上,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即使可以明确区分,从实质上说,对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以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其次,对遗忘物也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宜作规范意义的解释,即“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2]笔者认为刑法上的遗忘物包括遗失物,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刘某将章某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归还的,构成侵占罪。

(三)刘某的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刘某的殴打威胁行为和拾得钱包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益,分别构成抢劫罪(未遂)和侵占罪,那么刘某的行为应数罪并罚还是属于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牵连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即为了实施某一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一独立的犯罪,但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2)牵连犯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本案中,刘某为了非法占有章某的钱财,实施持刀威胁章某交出钱财和趁章某逃跑拾得其掉落的钱包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对刘某的两个行为应独立评价,数罪并罚。

注释:

[1]高铭暄:《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51页。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4页。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0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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