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浅析

2014-02-03 11:13房琦李田红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4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检察机关

文◎房琦李田红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浅析

文◎房琦*李田红**

【典型案例一】王静与母亲在1999年申请取得了公房租赁使用权,房产经营公司办理了房屋租赁手续,该处房屋系王静唯一住房。2004年,母亲去世,外出打工回来的王静发现房子已被同母异父的哥哥李力卖给了张平。房产经营公司因张平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解除其租赁契约并将该房收回,法院判决支持了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房产经营公司归还其房屋,法院判决该房由房产经营公司收回。王静依法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审查,兄妹争房引起三份判决,王静无家可归、李力垫付款项得不到偿还,房产经营公司因房屋查封一直不能确定新承租人而收不到租金,三方谁都不是赢家。最终在检法两家的共同努力的下,该案达成和解,李力所垫付张平欠房产经营公司的房租等由王静支付,王静继续享有公房租赁权。

【典型案例二】2002年4月,梁飞与某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25000元,租期两年,供销社主任(梁飞朋友)口头承诺可以长期租赁,到期保证续签。梁飞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共投入10万多元。2004年5月合同到期前,供销社把年租金涨至55000元,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合同无法续签。合同到期后,梁飞没有搬出,供销社诉诸法院要求梁飞返还门面,而梁飞提出反诉要求供销社对其装修投入予以补偿。另,合同明确规定“装潢费用不予补偿”。一审法院以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判决供销社给付装修补偿款109904元,二审法院则以合同明确约定为由判决供销社不予补偿。梁飞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最终检察院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双方在检法的共同见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供销社合计补偿梁飞9.58万元,梁飞退还了房子。

这是两个民事检察和解成功的案例。民事检察和解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通常还以民事检察调解、民事申诉和解(调解)称之,指在检察申诉环节,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依法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制度。民事检察和解,以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为其理论基础,不同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存在价值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申诉案件受理量同比大幅增加,且案件经过法院两级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正如上述两个案例,检察机关依法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

(一)从制度层面看,有利于拓展检察监督功能,完善检察监督制度

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一元化的功能模式逐渐被多元化的功能模式所取代,检察和解的产生,将检察监督所蕴含的巨大社会功能焕发出来。[1]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格局正逐步确立。检察监督已经超越了对公权力进行单纯监督的功能界域,进入到了更为广阔的纠纷解决领域和私权救济领域,进入到了社会管理制度创新领域。检察和解为检察监督的触角由诉讼领域向社会领域延伸提供了制度性契机,从而促进检察监督权向社会化发展的演进历程,由此展示了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同时也日益体现出了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完整含义。

(二)从现实层面看,有利于解决申诉难、执行难等司法难题

实践中,检察和解对大量涌入法院的申诉再审案件起到了“分流”、“泄洪”作用,无疑能一定程度缓解“申诉难”、“执行难”。[2]

一方面,检察和解有助于化解“申诉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申诉难”是一个长期难以解决的痼疾。申诉人诉求很难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满足,最终演化成大量的涉法上访、信访事件。这种情况下,破解申诉难题成为司法界关注的焦点。而检察和解则为化解“申诉难”开辟了一个司法渠道,将大量的申诉案件消化在法院的再审程序之前,这样即减轻了人民法院应对申诉案件的压力,同时也舒缓了当事人在再审制度中面临的“入门难”困境。[3]

另一方面,检察和解有助于缓和“执行难”。对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才能使正义得到最终的伸张。当前,许多生效民事裁判存在执行难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破解“执行难”这一难题,检察机关同样大有作为。通过检察和解,当事人之间对司法审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得到了缓解,并最终兑现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比法院强制执行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从社会层面看,有利于调和、化解社会矛盾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期,维护社会秩序与和谐是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法院的裁判虽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但是这样在保障了法律效果的同时,却无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在案例一中,无论检察机关支持或推翻任何一方的判决,必将造成当事人三方矛盾的加剧。检察和解作为申诉程序的有益补充,注重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效果,使得各方的矛盾在法律框架内得到相对圆满的解决。将申诉案件消化在诉讼程序之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解决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缠诉的信访问题。[4]这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实践方式

为解决民事检察和解缺乏强制执行力、容易陷入当事人反悔导致司法循环怪圈等问题,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实践,探索出了多种民事检察和解模式。

(一)以即时履行为原则的民事检察息诉和解

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独立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形,案件类型多集中在涉财产型的邻里纠纷、亲属纠纷、借款纠纷等案件。系检察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决定不予抗诉的情况下,经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服判息诉式的检察和解。受新民诉法增设“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需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规定的影响,检察机关成为涉法涉诉矛盾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位于司法调解的最末端。这一方面增加了化解矛盾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增强了检察调解在当事人双方心目中的重要性和威慑力。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胜诉方通过利益让渡来降低执行不到位、甚至强制执行带来的时间成本,败诉方则通过及时履行,减少给付金额。这类模式程序简单、目标直接且履行到位,有利于达到定分止争的调解目的,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

(二)与法院联合促成民事检察执行和解

在法院执行环节,检法联合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当前检察和解实践中占有较大比重,案例一和案例二中,采取的都是检法联合调解的模式。该类案件主要来源于执行中止、超期执行等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往往伴生着当事人双方、甚至多方矛盾难以调和、强制执行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等“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在依法纠正法院违法违规执行的同时,积极配合、支持法院依法执行正确的生效裁判,引导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法院执行保障民事检察和解的依法履行。这类民事检察和解,更加强调检法两院的协同,在检察监督的推动下,共同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从而实现依法快速执行的法律目的。

(三)经法院“司法确认”的民事检察审查和解

前述两种民事检察和解模式,都以矛盾化解为目的,强调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缺乏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且牵扯检察机关很多精力和时间,容易陷入当事人双方“拉锯战”,适用范围有限。为了解决效力和执行力的问题,有的检察机关针对确有错误或存在瑕疵的民事判决,将再审中原应当由法院从事的调解,提前由检察机关完成,并通过“再审检察建议”[5]的形式,启动同级法院对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其法院调解的效力。这种做法的优越性较为明显:一是能够最终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正错误、不当或者有瑕疵的民事判决,做到案结事了;二是赋予了民事检察和解强制执行力,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利益;三是为民事检察和解引入外部监督,实现了检法双赢。

三、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民事检察和解因其凸显的社会效果,在检察机关探索检察监督多元化模式中脱颖而出,成为近年来检察机关创新工作方法的重要路径。但是民事检察和解自产生之日,就存在着很多法理和现实问题。

(一)缺乏法律明确规定,面临合法性质疑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下的一种实践探索,对于化解一定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的基层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检察机关在适用民事检察和解过程中,一直以“合宪性”为原则,认为其目的和作用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初衷,具有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参与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的处置,发挥着类似人民调解(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司法调解(民事检察审查和解)的功能,其是否突破了法制框架、权力界限,值得深思。这也直接导致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缺少法制保障。

(二)参与实体权利处置,有损审判权威

“和解“本身含义中就包括对某些证据不足、界限难定的事实、责任予以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化解矛盾纠纷又促进和谐稳定的目的。所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行使其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本意,应当予以支持和确定。而民事检察和解一方面必须以“认清事实、分清是非”[6]为原则,另一方面又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息诉和解,其制度设计本身存在悖论。同时,由于民事检察和解本质上是对原法院裁判内容的修正,而和解最终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就难以避免民事检察和解对法院裁判的修正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随意性,尤其是在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情况下,对法院裁判进行修正,必然有碍法院审判权威的树立。

(三)偏重检法配合,有削弱监督职能之嫌

除了以及时履行为原则的息诉和解,民事检察执行和解、审查和解在一定程度上都需要分法院的沟通协调。检察机关为了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而与法院进行配合,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界限,损害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权力平衡,容易使民事检察和解转变成法院裁判、执行的辅助。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提出了“调抗结合”的民事检察和解模式,即对提出民事抗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主动参与法院的再审调解。该种模式极易造成检察权、审判权相互之间的不当干预,模糊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损害了检察监督权威。

(四)游离于监督之外,容易滋生司法不公

民事检察和解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必要的外部监督,极易产生权力寻租。同时,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中如果过于强势,又可能造成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不当干涉,或变相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引起新的司法不公。[7]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笔者认为,作为在社会矛盾化解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司法措施,有必要将民事检察和解上升为一项司法制度予以确立,从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宗旨、原则、适用范围、程序以及效力等方面予以明确:一是从规范上形成正式的法律制度,把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明确民事检察和解适用的条件、范围等规范程序,并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职能权限;二是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中的法律地位,按照检察中立的原则,明确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以及与法院衔接中的作用,确保检察权威;三是建立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保障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和解协议的履行义务以及救济措施,为民事检察和解提供法制保障。

注释:

[1]汤维建:《民事行政检察和解制度研究》,载《第六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2]王水明、郑文:《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探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5期。

[3]同[1]。

[4]邹俊豪、钟天海:《民事检察调解工作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期。

[5]仅指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依法建议再审的检察建议,有别于一般检察建议。

[6]《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和解,通常遵照法院调解原则进行,事实清楚是检察官据以调解的原则和依据。

[7]王春慧:《论民事检察调解》,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期。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210004]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2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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