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辨认制度研究

2014-04-16 14:22李月亮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笔录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李月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事辨认制度研究

李月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事辨认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方式,刑事辨认有利于发现案件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同时辨认结论在诉讼整个过程中有重要的证据价值。然而综观这次刑事诉讼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明确了辨认结论的证据资格,但是对辨认制度依然没有做出详尽、统一的规定,有关辨认规则的规定粗糙、模糊,而鉴于刑事辨认极易受到主观心理和周围环境影响这一特点,刑事辨认的实施存在非常大的隐患,成为我国冤案产生的温床。本文试图通过对辨认制度的风险分析、我国辨认制度的缺陷研究,同时汲取西方法治国家有关辨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进而提出我国辨认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对辨认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刑事辨认;辨认风险;辨认规则;证据

一、辨认制度的风险性及原因分析

(一)辨认制度的风险性

据统计,在美国“328件错案中,有至少58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被声称目击了犯罪的某人错误地指控,这些人包括被害人、参与人或者目击证人”[1],美国“拯救无辜者计划组织”通过DNA鉴定为无罪者洗去罪责,该组织研究发现“84%的错误定罪是因为目击者或受害人的辨认造成”[2]。我国发生的湖北张海生强奸案、佘祥林杀妻案,辽宁李秀武故意杀人案,云南陈金昌抢劫案,以及最近热议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致死案中,辨认错误或辨认结论的错误采信是这些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刑事辨认制度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影响辨认结果准确性的因素值得深入研究。

(二)影响辨认准确性的原因分析

从心理机制来看,辨认要经过感知——记忆——再现这样一个过程。感知包括观察和认知,是对外界事物分析、解释、认知的心理过程;通过在大脑神经中的传输、刻画,形成脑海中独特的信息体,这即是记忆;在辨认中,辨认人通过观察辨认对象,和记忆中的信息相比较,从而做出同一与否的认定,实现信息的再现。通过这样一个过程,可以看到:尽管记忆客体是物质的、客观的,但是在经过一连串的主观心路历程中,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受到影响,进而使辨认结果出现偏差。

1.辨认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

(1)目击人紧张的心理状态会影响对事物的感知能力。特别是在一些暴力犯罪中,由于犯罪行为多具有突然性,目击人包括被害人、证人处于高度紧张、恐惧的状态下,其心理活动会出现暂时的停滞,从而导致获取的信息量的减少,感知到的信息准确性下降。

(2)辨认人的主观动机直接影响着辨认结论的准确性。辨认中,被害人基于受害人的仇恨心理,迫切希望惩治犯罪,得到补偿,甚至夹杂着很强的泄愤、报复心理,难免会有主观倾向,不利于辨认的客观性;对于目击证人,往往会有置身事外的心理,做出“好像”、“可能”之类的认定,使辨认结论缺乏准确性。

2.辨认人的自身能力

(1)辨认人的知识经验、认知偏向、思维定式影响其感知和记忆的准确程度。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辨认人对事件的认识往往是一部分甚至某个片段,在感知、记忆过程中,会无意识的结合个人的兴趣、认知,从而形成大脑中的信息,这样的信息难免会不完全准确、客观。

(2)辨认人的年龄影响。不同年龄阶段的人的认知能力差异较大,对于儿童和老人,生理条件的一些缺陷导致其感知、再认识的能力较低,那么辨认结论的可才性就较弱。在湖北张海生强奸案中,侦查人员组织四名小学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并轻易采信错误的辨认结论是这一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

3.客观条件、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

根据心理学研究,案发时的光线、持续时间都会对目击者的感知产生影响。研究发现,目击者感知能力与对光线的适应有关,包括暗适应、明适应,即从光线亮出到暗处和从暗处到亮处到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在这个时间段目击人会错失对案件有关信息的感知。

二、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现状中的问题的探究

(一)辨认制度的立法问题

在我国,刑事辨认已成为侦查机关常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对发现案件线索,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进而准确、及时破案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有独立价值的侦查方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辨认却完全忽略,只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和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中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带来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

1.我国《立法法》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一种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等法定侦查手段的基础和作用没有实质差别的常用侦查方式,辨认当然是属于诉讼制度的范畴,理应由法律加以规定,鉴于我国的立法模式,辨认应当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检察规则》和《公安规定》从法律渊源上讲属于行政规章,是低层次法律规范,所以这种立法模式是违反《立法法》规定的,是违宪的。

2.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已经把辨认笔录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一起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而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这些侦查手段已经入法不同,其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类型的辨认却依然游离于法律之外,是法律衔接漏洞的表现,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缺乏全局性的统筹和规划,损害了法律的协调性、权威性。

3.《检察规则》和《公安规定》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规定在很多内容上差异较大、甚至矛盾。如《检察规则》第2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而《公安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启动的审查主题却没有规定;《检察规则》第260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而《公安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尽管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有所不同,但是关于辨认的目的和实践运用方式是相同的,而对辨认如此迥然各异的规定着实让人费解,这样的立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规范性、法律的统一性。

4.《检察规则》和《公安规定》对辨认规则的规定模糊甚至缺失

(1)《检察规则》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该规定把辨前询问的内容限定于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而完全不去考察辨认人自身的情况,包括其与辨认对象接触的时间、次数、接触时的心理状态以及是否在媒体上看过相关报道,这些内容的辨前询问非常必要,不仅可以考察辨认人的辨认能力,还能够考量辨认结论的可信性、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2)关于辨认前的告知事项未作出实质性规定。辨认前告知规则不应仅限于《检察规则》所规定的有意作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更应当包括一些有利于实现辨认客观性的内容,特别是应当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也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防止辨认人的主观确信,以致影响辨认的准确性。

(3)分别辨规则的规定存在漏洞。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只是分别辨认规则的一部分内容,每组辨认对象中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或涉案物品也是分别辨认的应有之意。

(4)混杂辨认规则和禁止暗示规则规定模糊,缺乏细化。混杂辨认对陪衬对象的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包括辨认对象是人或物品的细化;而禁止暗示规则只是以一句“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而笼统定义,对什么是暗示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滥用各种手段进行直接或间接暗示,严重影响辨认的科学性。

(5)辨认人的权利保障缺失。对西方一些法治国家关于辨认确立的辨认人知情权、位置选择权、程序异议权等权利完全没有规定;而关于对辨认过程的录音录像《检察规则》规定: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录音录像,这种规定使得录音录像成为侦查人员的一项权利,成为固定证据的方式,丧失了对辨认过程的监督意义。

(二)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下辨认笔录的证据审查、排除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纳入到法定证据类型中是对辨认结论的证据作用的重视与肯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对辨认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严格规制,因为一旦规定为一项法定证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证明能力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都要对它发生作用,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将对程序违法或有瑕疵的辨认笔录的审查、排除起到重要作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该规定对程序违法的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审查是以辨认结果是否具有“真实性”作为判断标准,对此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时的非法证据的严格排除规则,即一旦发现辨认过程中有程序违法事项,该辨认笔录即不具有证据资格。笔者则认为对辨认程序违法下的严格排除原则是不可取的:首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辨认程序违法的事项全部是关于辨认规则方面的,不会像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方法所带来侵害人身权的严重后果;其次,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些口供型证据,通过亲身感知接触并现场当面识别的辨认制度所得的证据更具客观性;再次,以“真实性”作为证据资格标准“是实体真实和正当程序之间的平衡”[3]172,就连对非法证据以彻底排除为原则的美国,也是以辨认结果的真实可靠性作为辨认笔录可采性的主要依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对瑕疵程序下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规定比较宽松。然而,当前辨认笔录对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定罪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因辨认笔录的采信不当所导致的重大冤案可谓不胜枚举,这理应使我们在采信瑕疵辨认的结论时要慎之又慎,因为“形式要件欠缺的辨认笔录所反映的不仅仅是笔录制作不规范的形式问题,它更关乎辨认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实质问题”[3]174。允许办案机关以一纸简单的补正或解释来弥补证据的可采型这一证据根本资格问题确实不妥:首先,新《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但是书证、物证是实物证据,它们抗干扰能力很强,所以其客观性、真实性的水平相对较高,而对辨认而言,无论是辨认人自身、还是辨认笔录的制作都有很强的参与人主观因素的影响,抗干扰能力较弱,证据的客观性较差;其次,办案人员以补正、解释的方法完善辨认笔录的证明能力上的瑕疵,使得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可以不予履行,导致非法证据被盲目滥用,这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相悖。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司法实践特别是一些暴力型犯罪的案件中适用频率非常的高。在侦查人员看来,辨认作为一种侦查方式,其效率很高,这是因为辨认所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往往被忽略,程序相对封闭、不规范的辨认手段成为侦查机关获取自己 “所需要”的证据的一种手段,以和其他证据特别是一些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在纸面上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这使得辨认成为侦查人员的“独门绝技”。

1.侦查人员滥用辨认措施,不考虑辨认的可行性。在湖北佘祥林案中,被害人尸体已经高度腐烂,失去了辨认的客观条件,而侦查机关却依然组织被害人亲属进行辨认,从而得出错误的辨认结论,以致上演了“死者归来”的司法闹剧。①河南赵作海案件同样存在尸体辨认错误的问题,结果再次上演“死者归来”。相对于DNA鉴定的科学性,刑事辨认带有很大的主观性、易受干扰的特点,所以辨认的启动要慎重,要以良好的辨认条件为前提。

2.辨认的一系列程序规则被打折执行甚至被忽略。在辽宁李秀武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忽视辨前询问规则,导致李秀武之妻对犯罪现场的编织袋进行了虚假的辨认,致使了错案的发生。而对于禁止暗示规则,由于立法规范的模糊,更是常常被侦查机关理直气壮地拒绝适用,实践中,侦查人员常用语气、表情的变化进行提示,在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案中,侦查人员更是在组织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逃跑路线辨认中多次排练、预演,直至嫌疑人能够准确指出犯罪现场和逃跑路线,禁止暗示规则被破坏殆尽。

3.辨认笔录的制作随意性。由于辨认笔录的内容缺乏具体规定,笔录对辨认程序常常不作规定,这导致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对辨认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这样的辨认笔录拿到法庭上,由于辩护律师对辨认没有参与权,对辨认笔录这一证据无法提出质证意见,形如铁证,其结果往往是因无法查证而被采纳。正如有学者的研究结果指出:“在19起错案中,除1起案件没有辨认结论,2起案件批捕情况不详以外,其余16起案件中不该被采信的辨认结论均至少被一个诉讼程序采信了,甚至有的辨认结论被五个或六个诉讼程序所采信”。[4]

三、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统一刑事立法,明确辨认作为一种法定侦查措施的地位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辨认笔录为一种法定证据类型之前,辨认结论虽然在实践中早已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但是也饱受质疑,因为有学者认为只有法定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所以刑诉法把辨认明确为一种法定侦查措施能够为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理论基础的支持。从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上看,只有辨认入法,才能把《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措施的规定和第四十八条证据类型的规定相衔接、相协调。而从司法实践上看,明确辨认的法定侦查措施地位,能够使侦查人员对辨认足够重视,有利于辨认的程序化操作。总之,辨认入法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弥补、细化辨认制度的程序规则

1.完善辨前询问规则

辨前询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辨认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辨认人的年龄、职业、与辨认目标接触的时间、次数、接触时的心理状态以及是否看过媒体有关报道等,从而了解辨认人的辨认能力,进而判断辨认的可行性和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在辨前询问阶段,侦查机关会对辨认人的心理状态作检测,测试辨认人的紧张程度、自信程度,从而较精确的考量辨认的条件和结论的可才行、准确度;二是辨认目标的具体特征,在辨认前让辨认人描述记忆中辨认目标的特征,结合其辨认结果,可以有效地判断辨认人是否作虚假辨认,提高辨认的准确性。

2.完善辨前告知规则

辨认前,侦查机关不仅应该告诉辨认人虚假辨认要负法律责任,还要告知辨认中辨认人涉案物品或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也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如果不能确信,要及时向侦查人员说明,因为根据心理学研究,如果不作该项告知,即使辨认人无法确认,甚至辨认目标根本不存在,由于先入为主的心理,辨认人也往往会选择和自己记忆比较接近的对象,而不是不作选择。另外,侦查人员还应当告知辨认人所享有的权利事项。

3.完善分别辨认规则

分别辨认包括每名辨人人单独辨认以及涉及多个辨认目标时的单个出场辨认。英国刑事法律规定:列队辨认必须由8人组成,每个列队中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除非两名嫌疑人有着大体相似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被列入由12人组成的队列。我国当前对有多名涉案目标时的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目标同时出场的辨认方式是违背分别辨认规则的,英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4.细化混杂辨认规则

(1)鉴于《检察规则》和《公安规定》关于辨认中的陪衬客体的数量规定的差异和矛盾,陪衬对象的数量应当实现统一规定,而这种统一并不是数量个数要完全相同,而是在一个弹性范围内的一致,如都规定被辨认人的人数为五到十张,照片为八到十五张。当然,陪衬对象数量的具体设置需要心理学的深入研究,并结合司法实践作出最合理的规定。

(2)陪衬对象的特征应当相似,如果辨认目标是人时,陪衬人员的年龄、性别、身高、着装甚至体形等应与辨认目标相似;如果辨认对象是物品,则陪衬物品在大小、形状、颜色、新旧等方面应和辨认目标相似。

5.细化禁止暗示规则,确立辨认中的回避制度

“暗示”是一个心理学词汇,什么是暗示很难把握,更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是侦查人员在辨认过程中,其语言、语调、神态、动作的突然变化应当受到规制,因为这些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变化都可能对辨认人产生影响。所以结合心理学的研究,对辨认中禁止暗示规则是有条件进一步细化的。

另外,确立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也是防止辨认暗示的重要途径。即由侦查机关中不承担本案侦查的人员来主持辨认,这样辨认主持人自身不知道辨认目标是否在辨认对象中,能够有效防止侦查人员有意识的暗示,保证了辨认的相对中立性,有利于辨认程序的合法性。

6.完善辨认人权利保障规则。新修《检察规则》和《公安规定》分别在二百六十条和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辨认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辨认保密规则,赋予了辨认人不公开辨认以及参与辨认获保密的权利,有效保障了辨认人的人身安全,同时避免了辨认人和犯罪嫌疑人面对面时所带来的心理干扰,有利于辨认结果的客观性。

辨认可以不公开以及辨认人有权获保密是辨认人权利保障体系构建的开始,辨认人的知情权、位置选择权、违法程序异议权、犯罪嫌疑人对辨认结果的知悉权等权利亟须完善①很多学者提出应当借鉴美国立法赋予辨认时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帮助权,这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和辨认程序正当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考虑到侦查取证的迅速、及时的时间要求和相对秘密的性质,而我国大量律师的异地办案情况,律师在场权的现实可行性有待商榷。,这是新《刑事诉讼法》任务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的要求。

(三)构建辨认笔录证据的审查、排除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几乎是辨认活动的唯一记录形式,这导致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呈现出严重的形式化特点,在法庭上无法有效质证,证据资格、证明能力的审查目的无法实现。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辨认中的全程录音录像

辨认活动中,可以仿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辨认活动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有效的对案件线索和证据实现固化,有利于侦查机关对辨认活动的分析研究和案件证据的固定保存。更为重要的是,录音录像实现了对辨认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效防止辨认中的程序违法,录音录像的客观、生动特点能够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时对辨认活动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同时在法庭上可以对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质证。

2.辨认人出庭质证制度

辨认人出庭可以有效提高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审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辨认人对辨认目标的有关感知、接触情况的陈述有利于法官对辨认结论的证明力作出认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都明确规定审前辨认人必须出庭,接受辩方询问,否则其辨认结论可能被排除掉,英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目击证人的辨认结论和证人证言在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上没有实质差别,所以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内容可以适用于辨认制度,即如果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辨认笔录有异议的,且辨认笔录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辨认人到庭。当然有关辨认人人的人身保护、出庭补助方面的制度都应当参照证人予以建立。

3.辨认组织者出庭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通知,而经通知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这一规定确立了证据合法性审查时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尽管只是“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却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键程序。辨认笔录是一种法定证据,对其程序合法性证明完全适用新《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这将极大的保障辨认笔录证据能力的判定,同时在人民法院通知下辨认组织者出庭制度是对辨认活动的间接监督,有利于辨认活动的规范性。

[1]甄贞.法律能还你清白吗:美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

[2]黄维智.目击证人辨认的可信性及程序保障[J].社会科学研究,2004(6):81.

[3]韩旭.辨认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证据科学,2012(2)..

[4]王佳.刑事错案与辨认[J].人民检察,2011(14):24.

责任编辑:黄永强

D915.3

A

2095-2031(2014)02-0034-05

2013-12-25

李月亮(1987-),男,河南商丘人,西南政法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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