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构建

2014-04-16 14:22白思敏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精神病人保护性

白思敏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构建

白思敏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精神疾病在我国已经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并且已经进入了司法控制的范围。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建立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有必要对其法律构建进行全面梳理。

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增设四个特别程序,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规定、增强强制医疗程序的可操作性。

一、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2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539条都作了同样规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事实要件

即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达到犯罪程度。并非对所有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即使是法院也无此权力。事实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1)行为要求,即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这是与精神病人的行为特点相适应的。由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肇事肇祸多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很少有侵害其他类型法益的行为。(2)情节要求,即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犯罪程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社会危害性作出明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因条件不明而导致强制医疗的不当扩大适用,在《解释》第524条中作了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缩小解释,明确了情节要求。如果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即不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的事实要件,不可对其适用强制医疗。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由于强制医疗必然要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只有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达到相应程度时,才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体现出了强制医疗适用的慎重。

(二)医学要件

即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后,并不当然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行为人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才有可能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期间犯罪,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法定程序鉴定”是指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司法鉴定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社会危险性要件

即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此处体现了适用强制医疗的比例性原则。“一个人只有表现出对他人或对社会有严重危险时,才能对其实施监管。并且,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的措施。”[1]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如果精神病人失去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严重残疾失去行动能力、经治疗精神恢复正常或已得到妥善看管时,就不能对其适用强制医疗。而且需要明确的是,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是“社会危险性”而非“社会危害性”,不能因为其实施过暴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当然地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具体而言,需要从“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过程和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三个方面综合考虑。[2]

二、有权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机关

本文已分析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其核心就是对强制医疗的适用进行司法控制,而司法控制的要义就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针对之前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适用主体模糊不清的问题,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285条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适用。人民法院通过全面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作出决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刑事领域中的精神病人决定适用强制医疗。

三、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没有作出规定,但由于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明确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十分重要。

(一)地域管辖

《规则》第541条和《解释》第525条确立了“以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管辖为主,以被申请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管辖规定,对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一方面,由于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对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侵害,因此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天然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为了便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和被申请人能够得到有效、连贯的治疗以及办案实际工作的需要,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级别管辖

《规则》规定强制医疗的申请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地,《解释》第532条和534条规定强制医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包括第二审程序,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另外,为了明确职责,《规则》第540条规定由公诉部门办理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和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根据启动主体不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安机关启动

在侦查阶段,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在鉴定后,认为其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根据《程序》第33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的申请。

《规则》第54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时应当查明的八项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管辖权,涉案精神病人身体状况、基本行为情况、刑事责任能力情况和危害社会的可能,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是否适当等内容。第544条规定了审查时限,即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且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检察机关启动

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规则》第548条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经鉴定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其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直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收集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及精神状态方面的证据,以便在审理中支持其申请。

《解释》第52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时需要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身份状况、基本行为情况和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需要厘清的是,以避免强制医疗案件的庭审流于形式,此处审查为形式审查,并不对被申请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根据《解释》第5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审查完毕,如果认为申请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人民法院启动

《解释》第53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一样,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后如果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对案件审理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五、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

(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三款赋予了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力,根据字面意思理解,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临时性,即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适用,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或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停止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

2.保护性,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或者侦查手段,而只能是出于保护的目的而适用。一方面,保护性体现在对公共安全的保护,防止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保护性也体现在可以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防止病情恶化,保护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

3.约束性,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然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限制甚至暂时的剥夺。

(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

考虑到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严厉性,公安机关在适用是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遵循严格的程序适用,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程序》第333条予以明确,规定只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适用。从长远考虑,参考国外立法,由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与拘留、逮捕相差无几,应由一个中立的机关对其适用进行审查。考虑到中国的司法传统和现行体制,由人民检察院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进行审查较为合适和可行。

六、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组织

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实体方面要查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的三个要件,程序方面对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受理、召集检察院、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举证、质证,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等,通常判断比较困难、程序比较复杂,因此《刑事诉讼法》286条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在简易案件中,独任审判员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按照法律的精神,应当转为强制医疗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由合议庭审理,正是慎重对待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体现和对司法实践合理预期之后作出的规定。

(二)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形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案件都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没有明确是否需要开庭审理。由于人权保障之需要和程序正当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考虑到司法实际情况,有些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于现实或观念原因不愿、不能出庭,其可以请求不开庭审理,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为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论是否开庭审理,合议庭都应当会见被申请人。

(三)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修改了法律援助的方式。第286条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方面,由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且有可能无法亲自出庭,其法定代理人在缺乏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的情况下无法有效参与诉讼;另一方面,鉴于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剥夺,而判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的三个要件非常复杂,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的准确适用和慎重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决定。仍有不足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法律援助制度,但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申请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因可能患有精神病而被采取精神病鉴定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付之阙如,一方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及时保护,增加了其在审前程序中合法权利被侵犯的风险,有可能因被采取强制措而贻误了精神病的治疗;另一方面,不能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因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四)强制医疗案件的庭审程序

《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强制医疗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外,没有对具体程序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在司法解释中构建了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双方可以进行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强制医疗案件庭审程序。具体有以下内容:

1.出庭人员。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一方面是推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需要,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申请书、出示有关证据,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并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是其诉讼职责实现之必须;另一方面是监督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是其监督职责实现之必须。另外,为了保证精神病医学鉴定的质量,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

2.被申请人缺席审理。《解释》第530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后,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有鉴于此,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实行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缺席审理为原则,对席审理为例外。即使开庭审理,只有在被申请人要求出庭,并且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被申请人才可以出庭,并可以发表意见。这正是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特性之一。

3.适当程序简化。考虑实际情况,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强制医疗申请书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以提高庭审效率,尽快使被申请人接受强制医疗,以免贻误治疗。

通过法律规定和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特征,并考虑到了被申请人可能出庭和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强制医疗申请书无异议的情况,有繁有简,以保障被申请人人身权利为核心,以双方有效参与为基础,构建成了具有诉讼化特点的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程序。

(五)审理期限

案件审理期限是公正和效率平衡后的设定。一方面考虑到强制医疗案件通常事实清楚,对精神病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也已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委托作出,除案件事实复杂、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作出决定;另一方面,虽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但由于其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前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更不能久拖不决,放任对其人身自由的侵害。《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了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从法律文本来看,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时的审限,应为立法漏洞。按照保障人权的要求,应解释为发现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立即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如果对其进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另外,还需明确的是,《解释》第52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并且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七、复议程序

(一)申请复议的主体

“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赋予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程序上的救济权是必要的。立法者比照普通程序的二审终审制,构建了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救济和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对强制决定不服的,只能提出复议,而不是上诉,这是由强制医疗性质决定的,同时,《解释》第536条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并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2)被害人也可以对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由于被害人直接受行为人暴力行为侵害,《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权。(3)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赋予了特定人员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而不包括对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服的复议,特别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对被申请人、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自己无法对被申请人进行有效看管和治疗时,并不能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提出复议。(4)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不能申请复议,但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的申请决定不当,可以通过法律监督,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二)复议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权,但没有明确规定提起复议的期限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复议。《解释》第537条进一步规定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从程序上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的救济权,明确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的审判组织。特别规定对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明确了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规定加大了违反程序的“诉讼成本”,以程序制裁的形式切实保护了审理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促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时要严格遵守程序。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上一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时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复议的次数及相关程序进行规定。

八、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一)有权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机关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即是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还是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解释》第540条明确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接受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最终作出决定,一方面,强制医疗的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和公共安全,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结合诊断评估报告甚至再次鉴定后,综合判断是否需要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治疗机构故意延长治疗时间或在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终止治疗,应由权威的中立机构作出决定,这也是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启动

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启动有三种途径:一是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二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但同时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地作出了时间限制,即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此安排一方面主要是为了避免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反复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降低法院办案的效率,甚至可能破坏正常的工作秩序;又考虑到精神病人的治疗的周期性和长期性,六个月的间隔期保证被强制医疗的人能够接受治疗。另一方面,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的,从而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提出解除意见而不提出时,可以责令其改正,如该医疗机构拒不改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

另外,《解释》还对强制医疗解除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较为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强制医疗机构为了不必要的延长强制医疗时间而作出不准确的或不提供诊断评估报告,赋予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权利,而且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九、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专节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作出了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幅度很大,其中与检察机关有关的内容就有很多,特别是在强化诉讼监督方面,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一些新的职能,扩大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内容。”[3]对强制医疗的程序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创新办案机制的重点内容之一,主要分为两大部分:(1)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这里所说的 “强制医疗的决定”,“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4]主要监督内容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包括应当启动程序而不启动的监督、鉴定监督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理的监督包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决定的监督。(2)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主要包括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对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的监督等等。

[1]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J].苏州大学学报,2012,(2).

[2]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61.

[3]卞建林,栗峥.构建理性的司法解释规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

[4]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39.

责任编辑:黄永强

D925.2

A

2095-2031(2014)02-0109-05

2013-12-10

白思敏(1987-),男,山西五台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博士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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