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的不可受理性及案件对第三方的影响

2014-08-15 00:54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争端公约法庭

刘 丹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上海201600)

一、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的“可受理性”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98条明确规定了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任择性例外”,中国已就此提出了保留。1948年年初,中国政府内政部方域司将早前印制的《南海诸岛位置图》收入《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公开发行,以向世人公布中国政府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1],绝不是菲律宾和越南所称的,中国直到2009年才“根据CML/17/2009照会附件地图对东海诸岛及附近海域提出主权主张”①See“Communication dated 8 May 2009 by Vietnam”and“Communication dated 5 April 2011 by the Philippines”,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mysvnm_33_2009.htm.2014.。且不论由于时际法的限制,《公约》是否可以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国主张的南海传统断续线,即便可适用于本案,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所表达的法律立场,还是中国学界关于中国南海传统断续线属于“国界线或未定疆界线”、“岛屿归属线”、“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权利线”等学说,均表明就该线产生的法律问题可归入第298条的“海洋划界类争端”以及“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因此,菲律宾提出的“九段线”无效的诉求,属于中国保留的范围,已排除了适用强制程序解决相关争端。

菲律宾针对美济礁、西门礁、南薰礁、渚碧礁、赤瓜礁、华阳礁、永暑礁和黄岩岛的诉求,从表面看似乎是就《公约》第121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提请仲裁。然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显示,国际法院或法庭若对“水下地质结构”及其所拥有海域的主权权利及管辖权做出裁决,往往是基于以下考虑:或者该“水下地质结构”所涉争端是否为岛礁主权争端,或者该“水下地质结构”是否在海洋划界中起到基点等作用。菲律宾精心包装的仲裁请求实则隐含着它对这些岛礁及其周边海域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诉求,同样也是第298条规定的、可以保留的适用强制程序的例外。

菲律宾在其诉求中涉及自然资源开发问题,我国可以援引《公约》第297条对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限制性规定”予以反击。阿兰·波义尔(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菲方专家顾问团成员)也承认,第297条的实践效果为,“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有关航行和保护环境的争端应提交争端解决程序,而有关沿海国对渔业和海洋科学研究执行斟酌决定权的争端则不在其列”[2]。《公约》第297条规定: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以下两类争端提交争端解决的强制程序:(1)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若争端涉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科研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涉及沿海国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2)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若涉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总之,有关沿海国对渔业和海洋科学研究行使斟酌决定权的争端,《公约》规定是不适用强制程序的。

菲律宾“要求中国国内立法符合其在《公约》下的义务”的诉求,矛头指向了《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为代表的地方性法规。菲律宾认为,中国国内法对“九段线”内海域捕捞的外国渔船进行检查、驱赶和扣留的规定违反了《公约》因而无效。对此,我国可以援引《公约》第297条第3款予以反击。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早在1999年11月26日就已制定《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沿海边防治安管理事务,立法的目的是考虑到外国船舶及人员频繁非法进入海南省管辖的领海甚至内水和港口,从事炸鱼、毒鱼、无故下锚停泊寻衅滋事、聚集堵塞航道等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依法采取登临、检查、扣押、驱逐、令其停航、改航等措施,这是中国对自己管辖海域的违法行为制定国内法和执行国内法的行为②参见“海南省人大发言人就修订《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答记者问”,http://www.hainan.gov.cn/data/law/2012/12/1834/.。何况海南政府的公开表态也强调该法针对的是领海、内水和港口区域。因此,菲律宾的指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对第三方的影响

本案对第三方的影响,可以从第三方是否可能介入本案以及仲裁裁决可能对第三方产生的影响这两方面进行考察。

在有关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相关案件中,第三方介入的情况并不常见。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第三方介入案件的问题采取了严格限制,限制主要来源于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当事方意思自治原则”。这与国内司法机构追加第三方的实践有所不同。即使如此,由于国际法庭裁决可能对第三方利益产生影响,以及第三方掌握的信息对法庭解释案件涉及国际法有帮助,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存在允许第三方介入和参与的规定以及实践[3]。《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第63条又规定,“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有参加程序的权利”,判决对该参加诉讼的国家具有拘束力。实践中,2010年“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中,新西兰在“附带诉讼”阶段介入;又如,2002年“萨尔瓦多诉洪都拉斯请求修改法庭1992年9月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判决案”中,在萨尔瓦多起诉阶段,尼加拉瓜就已介入。类似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2条规定,就《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事项第三方有介入的权利;《国际海洋法法庭议事规则》第五节详细规定了第三方如何介入以及何时介入等问题。就本案而言,仲裁法庭制定的《程序规则》对第三方介入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之前常设仲裁法院已受理的7起海洋法有关案件中,也并没有第三方介入的先例。本文认为,本案《程序规则》没有对第三方介入做出规定,并不等于第三方没有可能在仲裁庭审理阶段提出参与的要求。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表明,如果裁决对第三方利益存在影响或者案件所涉条约解释需要第三方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则第三方有可能介入。因此,应预防并警惕其他国家以第三方身份介入本案的可能。

在本案中,南海周边的沿海国由于海洋和岛屿的利益相关性,可以视为本案潜在的“第三方”;但仲裁裁决一旦做出,还可能对其他类型的“第三方”产生影响。目前,根据《公约》第287条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以及第298条“任择性例外”,对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及其可能处理的案件类型做出声明的国家共有56个①See“settlement of disputes mechanism”,http://www.un.org/Depts/los/settlement_of_disputes/choice_procedure.htm.。这些国家对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四类程序,或做出“单项”及“多项选择”,或不做选择。可以说,第298条“任择性例外”的规定,是各国对自己早在联合国海洋法第一次会议以前就拥有的领土和海洋权利并不放弃的一种表现。其中,与中国一样对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不做选择”的国家有7个②这些国家及其做出声明的时间包括:赤道几内亚(2002年2月20日)、法国(签订公约之日)、加蓬(2009年1月23日)、冰岛(签订公约之日)、帕劳(2006年4月27日)、韩国(2006年4月18日)、泰国(签订公约之日)。。因此,本文认为,仲裁庭如裁定本案“管辖权”成立,那将对以声明的方式对第287条所列仲裁方式“不做选择”的7个其他国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对众多对第298条“任择性例外”做出声明的《公约》缔约国形成困扰,更将对《公约》的公信力造成减损。

[1]韩振华主编.我国南海诸岛史料汇编[Z].北京:东方出版社,1988.363.

[2]Alan E.Boyle,Dispute Settlement and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Problems and Fragmentation and Jurisdiction,46 Int’l Comp.L.Q.37 1997,p.42.

[3]Rudiger Wolfrum,Intervention in the Proceedings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in P.Chandrasekhara Rao,Rahmatullah Khan(eds.),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Law and Practic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pp.16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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