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浅析

2015-03-20 15:07徐军强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民事

徐军强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310014)

1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概述

1.1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概念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监督都是以调阅审查法院审判、执行卷宗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的方式进行。但是诸如法院是否伪造证据、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是否贪污受贿等,若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很难查明真相。因为包括上述违法行为在内的很多事实在卷宗表现出来,而当事人单方面收集提供证据既有很大的难度,又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失真。故检察机关仅凭调阅和审查卷宗很难了解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细节问题,更何况检察机关“调卷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因此,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审查法院卷宗,势会影响检察院查明法院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影响检察机关话语权,进而影响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质量、效率和效果。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时,围绕民事审判和执行等诉讼活动,为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

1.2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性质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活动的保障性措施,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派生于民事检察监督权,即权力源泉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本质上仍然是具有公权性质的检察监督权。调查核实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调查核实的是法院的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违法,而非当事人诉争的案件事实。这是由检察监督权对法院公权力监督的本质决定的。因此,必须注意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首先,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不同于检察院自侦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虽然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活动有可能涉及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贪污受贿等问题,但是并不包括对这些行为的侦查,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活动中,一旦发现贪污受贿等线索,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把线索提供给本院的自侦部门。同时,可直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此外,由于调查核实乃民事检察权的保障性措施,其功能在于为检察机关了解和审查法院诉讼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监督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提供依据,服务于法律监督,故其手段不具有强制性。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性质相似,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调查权,其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最终目的是证明和确认犯罪,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前提和保障,其手段具有强制性。

其次,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不同于法院调查权。法院行使调查权的目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查清民事案件争议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为民事判决做好铺垫。且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查权的范围、程序均有明确规定。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通过查明法院在诉讼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提供依据,服务于公权力的监督,并不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且我国现行立法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具体范围和程序均没有相关的规定。

2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特征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不同于法院、公安的调查权,也不同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调查权,有自己的特殊属性。

2.1 来源的附属性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附属于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检察监督权的派生权力,满足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以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和充分履行职能为中心,其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2.2 功能的保障性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保障性措施,其功能在于为检察机关了解查明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违法、监督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提供依据,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实施。

2.3 范围的有限性

民事检察部门虽然享有调查核实权,但不能任意、无限制行使该权力,行使调查核实权要具备必要性和目的性两个条件。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审查审判执行卷宗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查明相关事实,能够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能够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执行权,检察机关就不应开展调查核实,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要以监督法院行为和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为必要条件,即使不能将调查目的集中在查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纠纷,也不能超出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范围。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在调查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行裁判的活动是否存违法,而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真相。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有限性体现了诉讼平等、当事人意思自治、举证责任分配等基本诉讼原则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

2.4 主体的中立性

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中应秉承客观、中立、不偏袒的观念,独立于案件争议事实及法院的诉讼活动之外,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适用法律平等,坚持依法客观监督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虽然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行为客观上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但检察机关并非一方当事人的支持者,更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是自身利益的维护者,而是依法履行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调查核实的目的在于对法院行使公权力进行监督。

2.5 手段的非强制性

民事检察部门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只能采取诸如调取、复印相关案卷及证据材料、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手段,而不能采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限制相关人员财产,以及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是因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即使具有公权性质,但不同于刑事侦查权或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监督权,而实施强制性措施必须以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为依据。

3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制度设计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但只是一个条文做了原则性的概述,而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范围、方式、时间、程序及调查核实结果的运用等内容却没有任何规定。2013年9月23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虽对调查范围、开展调查时的人数等做了规定,但对于调查的启动、方式、期限、调查结果的运用等问题却仍是空白,且规定的性质也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立法缺失严重影响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功能的发挥,有悖于立法本意。因此,为进一步促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发挥应有的作用,规范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必须建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相关制度。

3.1 明确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和启动

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范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只需将其上升为法律即可。关于调查核实的启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根据条文表述可知,检察机关享有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的权力是毋庸置疑的。由于民事审判和执行行为一般都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因此,立法应规定当事人在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下,可以申请调查核实。

3.2 明确调查核实权的方式

由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具有特殊属性,其手段具有非强制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关于具体调查核实方式,笔者认为可以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六种情形上升到法律层面,并赋予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相关法官说明判决或执行理由作为上述方式的补充。此外,应明确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时,应当至少有两人参加,并做好相关记录,在调查中凡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注意保密,保护好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3.3 明确调查核实权的期限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该条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办案的期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保障性措施,其期限当然不能超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办案期限。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还是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调查核实,都应当限制在三个月内,即调查核实的起点是检察机关决定受理以后,终点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

3.4 明确调查核实权的审批程序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权的派生,仅仅是一种诉讼监督权,其手段不具有强制性。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公权力,仍然会对当事人及相关当事人的私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对民事审判和执行制度产生重大影响。为避免因滥用调查核实权而侵犯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私权或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等相关司法制度,应设严格的调查核实审批程序。笔者认为,为保证调查核实活动符合调查核实的必要性原则,及符合抗诉或检察建议的特定目的,立法应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初步审查后制作《审结报告书》时,应以附件形式扼要说明需调查核实的事实、调查对象、可能采取的方式等相关情况,并由部门负责人签名后将两份文件同时递交检察长审批。

3.5 明确调查核实结果的证据效力

调查核实结果是指检察机关调查中取得的证据和记载整个调查核实过程及其结果的笔录。关于调查核实结果的证据效力,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普遍认为调查结果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结果的具体适用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方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质证说”;二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无需经由当事人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不可质证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的内容,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经过双方质证方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民检察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或执行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可要求检察机关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证据内容予以说明。如被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则由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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